作者hippotsai (不忘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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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请问一个关於保险与赠与税的问题
时间Tue Jul 12 18:57:46 2005
关於满期金的赠与税问题, 台北行政法院曾有两个判决:
1. 91 诉 2802;
2. 92 诉 505.
两案的案情事实差不多, 满期金的受益人一直都是要保人,
但在满期前几个月, 要保人把满期金受益人变更为自己的亲人.
(前者变更为要保人的姐姐, 後者则是儿子)
国税局皆以受益人领取满期金之日为赠与日 (而非变更要保人之日),
而对要保人课徵赠与税.
第一个判决里面, 法官似乎认为应该要以变更受益人之日为赠与日,
而赠与日的认定会影响赠与金额之计算 (似乎有点认为要折现的味道),
因而将原处分撤销. (理论上个案子国税局应该会上诉,
因为如果改以法官的见解, 以变更日为赠与重新核课,
则可能会有核课期间的问题, 注一)
第二个判决里面, 法官支持以领取满期金之日为赠与日之理由是:
要保人改变受益人, 是附停止条件的赠与, 於条件成就时生效,
而这里的停止条件则是被保险人於满期日未死亡,
(我认为可能还有另一个条件: 要保人於满期日前未将满期金之受
益人再变更为自己, 这牵涉到保险法第 111 条的问题)
因此, 赠与契约系成立於变更日, 而於条件成就之领取日才生效.
就这两个判决的理由, 我觉得後者比较有说服力,
而且也可以解决原 po 提的问题.
注一: 1. 目前的税务行政诉讼, 就撤销之诉, 原告的诉之声明通常是:
原处分、复查决定及诉愿决定均撤销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
未收诉讼费用的行政诉讼并没有实益).
2. 当法院认为原告之诉有理由而撤销原处分时, 最常见的判决主文是:
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复查决定)均撤销.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有一位法官的判决主文则是:
诉愿决定及复查决定均撤销,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3. 行政法上的撤销, 是使违法行政处分自始无效、溯及无效、当然无效,
但是, 在税务案件因为有五年/七年核课期间的问题,
法院将原处分撤销, 并在判决理由里要求由原处分机关另为适法之处分,
当法院判决确定时, 往往已经过了核课期间,
如果严格遵守前述撤销的法律意义, 後果可能会满可怕的
(一堆税务诉讼案件塞爆法院 :p)
4. 对这个问题, 高等行政法院的见解是:
(印象中是某个还是数个高等行政法官座谈会的结论)
1) 复查决定和原处分是两个行政处分;
2) 判决主文的「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复查决定)均撤销」只撤到
复查决定为止, 意即原处分不撤销.
3) 对这类案件, 国税局依确定判决另为处分, 名称是「重核复查决定」.
5. 高等行政法院见解的问题:
1) 判决理由认为原处分违法, 但判决主文的意思是不撤销原处分,
原处分仍为有效, 如果稽徵机关赖皮不另为处分的话,
纳税义务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 行政诉讼制度岂非形同虚设?
(虽然现实上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很低, 但是万一那一天稽徵机关
学行政院说要行使对法院的抵抗权, 那... :p)
2) 至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那位法官的判决, 可能会把球丢给最高行政法院,
如果原告就其诉之声明被驳回部分 (原处分未被撤销) 提起上诉,
最高行政法院的态度基本上似乎跟高等行政法院一致:
「为防止税捐之稽徵逾核课期间,原审仅撤销复查决定及诉愿决定,
由被上诉人重新调查後为适法之处分,并非不可」 (93 判 1545)
6. 这个问题, 我认为正本清源的作法是透过修法解决核课期间的问题,
在税捐稽徵法第 21 条增列一款, 明定核课处分合法送达後至行政救济确定
这一段时间, 核课期间停止计算.
7. 注一怎麽写这麽多 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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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推 ganbatte:推 注一怎麽写这麽多 XD 218.167.135.87 07/12
3F:推 hippotsai:其实注一是用来骗 p 币的 XD140.116.165.150 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