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ippotsai (不忘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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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新闻]朱敬一:捐未上市股是逃税
时间Thu Jul 7 21:47:52 2005
※ 引述《crecre (cre)》之铭言:
: ※ 引述《hippotsai (不忘初心)》之铭言:
: : 就综所税以实物捐赠列举扣除的问题, 我认为应该用成本市价孰低法认定捐赠价值.
: : 以成本法认列 (原则) 是基於量能课税原则的要求, 实际花了多少钱买,
: : 就用这个价格认列为列举扣除额. 在这样的思考之下,
: : 公设地捐地节税根本不需要用解释函来破解,
: : 直接以量能课税原则就可以函查取得成本, 以成本作为列举扣除的金额.
: : (用解释函来处理, 固然可以减少反弹和行救案件,
: : 但反而使税捐机关丧失往前追五年的机会.)
: 使用量能课税原则我觉得有点怪怪的
: 量能课税应该是视纳税义务人之能力来决定租税负担之大小(例如差额累进税率)
: 捐赠扣除额之数额应属实质课税原则讨论范围
纳税义务人负担租税能力的指标是所得净额 (而非所得总额),
扣除额的功能在於决定课税净额, 所以我会认为这个问题要用量能课税原则.
: 而且基於租税法律主义
: 稽徵机关不得以租税原则作为课税之依据
: 应明确立法授权始可
量能课税原则并不是课税之法律依据, 而是解释法律的原则,
例如: 投资公司分摊营业费用和利息费用的函释,
(83/2/8 台财税第 831582472 号函)
某种程度可以认为是能课税原则的体现.
: 例如
: 所得税法 14I第五类有关於调整租金收入之规定
: 43-1 不合营业常规之调整
: 66-8 股利及可扣抵税额之调整
: 营业税法 17 按时价调整销售额
我现在可以想到几种实务上调整, 但是并没有法律规定或授权的态样:
1. 公司贷款予大股东, 而遭国税局设算利息收入或剔除利息费用.
(利息收入: 66/8/3 台财税第 38096号函, 利息费用: 查准 97 条 11 款)
2. 抵押权人 (个人) 遭国税局依抵押权设定登记的利息设算利息收入.
综合所得采收付实现制, 用民法来解释, 就是以收入的物权行为完成
时为所得实现的时点, 以薪资所得为例, 并不是以提供劳务为所得年度,
而是以公司实际支付薪资为所得年度; 在抵押权登记上有利息的约定,
至多仅能认为抵押权人有利息债权存在, 抵押权人确有收取利息才能对之课税,
而不能迳以债权的存在推论债权已获清偿.
3. 营利事业支付佣金予在我国境外提供劳务之佣金无需扣缴,
(65/8/30 台财税第 35817 号函)
但是支付在我国境外提供广告之费用却要扣缴,
因为国税局认为後者是所得税法第 8 条第 11 款 (那为何前者不是?).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诉 4214 号、最高行政法院 92 判 1033 号,
另请参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诉 5291 号、 最高行政法院 92 判 1140 号)
: : 回到综所税的实物捐赠, 如果捐赠的物品不是受赠单位业务所需,
: : 而必须拍卖求现方能取得其经济价值时, 则应以拍卖所得价金为列举金额.
: : 捐赠人在买进物品到捐赠前, 物品跌价的风险应由捐赠人承担,
: : 因为他有物品所有权, 规避跌价风险的行为并不受法律限制.
: : 至於捐赠後到拍卖变现之间的跌价风险也要由捐赠人负担的理由则是,
: : 捐赠物品并非受赠单位业务所需, 因此比较有效率的捐赠方式应该是捐赠人
: : 自行变现後捐赠现金, 如捐赠人选择较无效率的方式捐赠,
: : 则在价值判断上, 跌价风险亦应由其负担.
: 这种做法稽徵实务上可能会造成两个问题
: 1 时点认定
: 目前规定捐赠之扣除依其捐赠种类不同有其上限
: 且捐赠扣除以当年度为扣除之时点
: a如果是以受赠机关拍卖之年度为扣除时点的话
: 捐赠人无法控制受赠人出售之时间
: 且每年捐赠扣除之上限依该年综合所得总额之高低而有所不同
: 例如01年综合所得总额100万 捐赠扣除上限20万 今年捐了20万
: 可是很不幸的
: 受赠单位於03年才将捐赠物卖出
: 但03年捐赠人没有所得
: 当然也就无法扣除任何捐赠额
: 将纳税义务之多寡取决於受赠机关之决策
: 对纳税义务人之风险未免过高
: b如果是以捐赠之年度为扣除之时点
: 必须等到受赠机关出售後才有办法决定扣除之数额
: 如果到时候再退补税
: 影响租税安定性甚钜
捐赠时点认定我认为是依捐赠年度来认定,
而因为有五年核课期间的规定, 对租税安定性并没有影响.
唯一会产生问题的是: 超过五年才卖掉, 或一直都卖不掉, 怎麽处理?
另外, 有一个稽徵的问题是, 税捐机关要怎麽知道物品已经卖掉以及出售价格.
这个问题可能可以用税捐稽徵法第 30 条来处理,
由税捐机关发函给受赠单位, 要求於拍卖物品卖掉後一定期间内提供相关资料.
: 2 捐赠额之认定
: 若以拍卖之价格决定捐赠之扣除额
: 该实物不仅有跌价的风险(供需法则下之涨跌 理应由捐赠人负担没错)
: 更有可能因受赠人急於降价求售
: 造成捐赠人莫大之损失
: 亦是将纳税义务之多寡取决於他人之决策
: 目前税法上以取得之成本为列举扣除之数额
: 且无区分捐赠物之性质
: 应无不妥
目前的税法, 似乎没有规定以取得成本为列举扣除金额的规定,
以取得成本认列, 是解释法律所得到的结论.
(土地以取得成本认列是解释函而非法律)
以拍卖价金为认列金额, 是 "跌价风险应由谁承担" 价值判断的结论,
如果赠与人可以自己卖得较高的价金, 则由赠与人自行处分後,
直接赠与现金, 是比较有效率的作法; 如果赠与人选择较无效率的方式而为捐赠,
那麽这种较无效率方式所需要的成本 (跌价风险),
我会认为由赠与人承担是比较合理的方式.
另一个支持以市价为列举扣除金额的理由是:
受赠单位实际享受的经济利益小於取得成本.
一律用成本来认定, 似乎没办法解决报导中说的用股票捐赠的问题.
例: 取得成本 100 万, 因为经营不善, 标的公司净值趋近於 0,
就把股票捐赠与愿意收的政府单位, 而以 100 万为列举扣除金额,
1. 取得至捐赠之间的跌价风险由受赠者承担, 似乎不尽合理.
2. 受赠者实际因赠与而获的利益几近於 0.
财政部亦无法以函释规定各级机关不得收受特定赠与,
财政部不是各级机关的直属上级机关, 权限应该没有大到这种程度.
: : 结论
: : 在捐赠的实物可由受赠单位直接使用 (如捐赠国小课桌椅) 的情形,
: : 基於量能课税原则, 列举扣除金额应以赠买成本认列;
: : 在受赠单位必须将受赠物拍卖才能取得其经济价值的情形,
: : 出於风险承担的考量, 则以拍卖所得价金为认列金额.
附带一提, 广达林百里赠与台大一栋建筑物, 并不是直接赠与现金给台大,
而是由林百里出钱盖好建筑物後, 再赠与台大,
林百里是以建筑成本为列举扣除金额.
(不过列举扣除年度则不得而知, 工程款一般都是分期给付, 如果有跨年度,
理论上应该是以实际支付之年度列举扣除)
※ 编辑: hippotsai 来自: 140.116.165.150 (07/13 0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