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ippotsai (不忘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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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新闻]朱敬一:捐未上市股是逃税
时间Thu Jul 7 16:26:10 2005
※ 引述《smartlai (跟狗一样。)》之铭言:
: 朱敬一:捐未上市股是逃税
(恕删)
: 朱敬一还说,财政部说有钱人是透过管道「避税或节税」,他觉得,这种说法「太仁慈
: 了」。因为以他了解的税收资料,一个金门县的国中光在93年就接受外界捐赠未上市股
: 票高达7300万元。台大一年好像都没有接受高达7300万元的捐献,这种作法实在有争议
: 。
: 朱敬一说,如果未上市股票,票面10元但实际只值1元,甚至不值,这种捐赠根本不叫节
: 税。缴税怎麽会有捐100元、但可抵免300元,甚至更多的道理?
: 林全还表示,财政部正推动最低税负制,让节税过头的有钱人或企业,至少要缴一点税
: ,但因为金管会还有一些意见,本周内最低税负制条文不一定来得及送行政院。
: 【2005/07/06 联合报】
就综所税以实物捐赠列举扣除的问题, 我认为应该用成本市价孰低法认定捐赠价值.
以成本法认列 (原则) 是基於量能课税原则的要求, 实际花了多少钱买,
就用这个价格认列为列举扣除额. 在这样的思考之下,
公设地捐地节税根本不需要用解释函来破解,
直接以量能课税原则就可以函查取得成本, 以成本作为列举扣除的金额.
(用解释函来处理, 固然可以减少反弹和行救案件,
但反而使税捐机关丧失往前追五年的机会.)
因此, 当捐赠物品是受赠单位业务上所需要, 而可以直接使用的实物,
则应以捐赠人的购买成本为列举扣除金额, 在稽徵实务上,
纳税义务人应提示发票/收据及价金支付证明 (汇款单/支票等) 以尽其协力义务.
附带一提, 之前的报导有税务官员认为应以成本认列的理由是实质课税原则,
但是, 在实质课税原则的和租税法定主义的界限尚模糊不清,
而且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也还没完全厘清的情况下,
实质课税原则的使用应该要非常谨慎小心, 非不得已不动用.
例如, 父亲要赠与 200 万给小孩, 100 万直接由父亲赠与,
另 100 万则先赠与配偶, 再由配偶赠与, 依实质课税原则,
200 万根本都是父亲送的, 而应课徵赠与税,
(在民法上, 甚至可以认为父亲赠与配偶的 100 万根本没有使配偶取得
受赠利益的意思, 而属通谋虚伪意思表示, 赠与行为无效)
我能想到不对这种情形课税的唯一理由是稽徵经济原则,
一来难查, 二来税额及罚锾金额不高, 所以不查.
例外以较低的市价认定则是基於风险负担的思考.
以遗产税实物抵缴为例, 纳税义务人将抵缴标的物移转予国有财产局的时点
不会是被继承人死亡时, 这两个时点的财产价值很可能不一样,
那为什麽法律规定抵缴价值以核定价值 (以遗产申请抵缴),
即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价值或申请时的价值 (以遗产以外之实物申请抵缴) 为准?
以遗产申请抵缴, 在被继承人死亡後, 在遗产税缴清前,
继承人不得处分遗产 (遗赠税法第 8, 50 条),
因为法律的强行规定而使继承人无法规避遗产价值降低的风险,
所以遗产价值降低的风险应该由国家承担.
以遗产以外的财产申请抵缴, 虽然在申请後所有人处分财产之权利未受法律限制,
但事实上申请人提出申请後为了缴税, 通常不会将抵缴标的处分,
因此, 自提出申请後之跌价风险乃由国家负担.
(遗赠税法施行细则第 46 条第 1, 4 项)
国家承担这种跌价风险是实物抵缴制度下必然会出现的产物.
回到综所税的实物捐赠, 如果捐赠的物品不是受赠单位业务所需,
而必须拍卖求现方能取得其经济价值时, 则应以拍卖所得价金为列举金额.
捐赠人在买进物品到捐赠前, 物品跌价的风险应由捐赠人承担,
因为他有物品所有权, 规避跌价风险的行为并不受法律限制.
至於捐赠後到拍卖变现之间的跌价风险也要由捐赠人负担的理由则是,
捐赠物品并非受赠单位业务所需, 因此比较有效率的捐赠方式应该是捐赠人
自行变现後捐赠现金, 如捐赠人选择较无效率的方式捐赠,
则在价值判断上, 跌价风险亦应由其负担.
(这段好像有点硬拗 ^^;;)
结论
在捐赠的实物可由受赠单位直接使用 (如捐赠国小课桌椅) 的情形,
基於量能课税原则, 列举扣除金额应以赠买成本认列;
在受赠单位必须将受赠物拍卖才能取得其经济价值的情形,
出於风险承担的考量, 则以拍卖所得价金为认列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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