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ai7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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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新闻] 支付扶养费 不能列报免税额
时间Tue Mar 15 21:29:34 2005
※ 引述《hippotsai (不忘初心)》之铭言:
: 行政救济实例》支付扶养费 不能列报免税额
: 记者 林杰儿
: 不过,剔除陈龙原列报免税额的国税局则主张,从原告所提出的相关地方法
: 院民事判决与执行命令,的确显示原告对次子与三子的扶养事实,不过,
: 「扶养」仅是「监护」的一部分,不能因此即享有扶养亲属的免税额。
: (资料来源: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简字第708号判决)
: 【2005/03/15 经济日报】
提出几点意见,分述如下:
一、行政机关之用语,应符现行法律为妥
未成年人监护,系指无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时,应
置监护人任监督保护职务。而父母亲离婚,并非无父母之情形,故民法第1055条
於民国85年修正时,已修正过去用语不当,改称「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
或负担」。
二、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简字第708号判决的意见
(一)本件重点为离婚之夫妻双方均「有」扶养义务(民法第1116条之2参照),且
均「有」支付扶养费的情形下,应选择由谁可列报扶养亲属免税额的问题。
(hippotsai前文所称无扶养义务等等,似乎有误,且与其所假设的有付扶养
义务,实际未为扶养,却可列报扶养亲属免税额的情形是不同的。)
(二)误引最高法院已不再援用的69 年 台上 字第 2597 号判例
1.该则判例业已於92年05月27日经最高法院92年度第九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不
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本则判例与现行法第1055条规定不符。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不查,仍予援用,似有不妥。
2.该则已不再援用判例,是以早期实务认扶养义务为亲权之一环见解,惟民
国85年增订民法第1116条之 2,已采亲权行使与扶养分离之立场。
3.扶养义务系亲属间,有经济能力者对无不能维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经
济上」供给之义务。
4.国税局误引已不再援用之判例,该判决亦不查仍再误予援用,导致其判决
理由看起来似乎也衡量了「伦理道德」等非经济上的因素,不甚妥适。
(所以该篇报导里也是跟着错)
(三)本件应仅是法院在夫妻均有扶养义务,且均有扶养事实,个案判断比较扶养
的程度後,认为由妻列报扶养亲属免税额较为公平合理。虽理由有前述不妥
之处,结论尚可接受。
如果离婚後由妻行使亲权,但实际上未扶养,还是由夫扶养子女,还是有可
能由夫列报扣除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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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kai761 来自: 211.74.5.161 (03/15 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