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ippotsai (不忘初心)
看板tax
标题Re: [新闻] 支付扶养费 不能列报免税额
时间Tue Mar 15 18:45:16 2005
※ 引述《hippotsai (不忘初心)》之铭言:
: (资料来源: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简字第708号判决)
以下文章谢绝转载.
这种判决实在有必要好好批评指教一番.
税法的建制有三大支柱: 程序正义 (参照宪法19条)、实质正义
(量能课税原则、实质课税原则等) 和稽徵经济; 制订税法固然
要符合这三大原则, 在解释税法及个案适用时, 更要依这三个
原则来思考.
就扶养亲属免税额的规范目的来看, 这个规定是量能课税原则的
体现, 依纳税义务人之 "所得" 而非 "收入" 定其所得税额, 使
税基在某种程度上能反映纳税义务人负担租税的能力. 而所谓税
捐优惠是在应该缴纳一定税捐的前提下, 以法律明文规定免除或
减少缴纳义务, 像个人股东投资特定事业, 其投资金额可以抵减
个人应纳综合所得税, 租税优惠不会被宣告违反宪法平等原则的
前提是符合比例原则.
释字415号解释认为:「其目的在以税捐之优惠使纳税义务人对特
定亲属或家属尽其法定扶养义务。」这号解释和释字427号解释
的问题都出在大法官不了解 "税捐优惠" 和 "量能课税原则" 的
区分.
至於扶养亲属扣除额采定额而非扣除实际扶养之花费, 这样子的
规范方式可以认为是基於稽徵经济及平等原则考量而为. 前者是
减轻稽徵机关之审核工作, 後者则是避免造成所得高低不同家庭
的不平等 (富有家庭支出一块钱所减少的应纳税额比贫苦家庭支
出一块钱所减少的税还多). 不过, 现行的扶养亲属扣除额的确
偏低.
回到这个判决的争点, 在民法上不负扶养义务的父亲, 如果确有
支付金钱供子女生活所需, 是否可列报扶养亲属扣除额? 不妨把
扶养义务拆成经济上的扶养义务和非经济上的扶养义务, 夫妻离
婚, 其中一方自愿或因法院判决强制支付抚养费, 在税法上应该
评价为其负担经济上的扶养义务, 因此有权主张列报扶养亲属扣
除额; 这个判决里的原告看起来是因法院判决而负支付抚养费的
义务 ("按月自原告薪资内扣款一五、○○○元").
至於有没有负担其他非经济上扶养义务, 这跟量能课税原则是两
回事, 不能混为一谈, 不妨从违反扶养义务的法律效果来想: 假
设有一对很不负责的父母, 完全未尽抚养义务而任其未成年小孩
自行设法获得食物, 也没有其他人为其抚养, 那麽, 依这个判决
的见解, 因为这对父母在法律上负有抚养义务, 所以即使没有抚
养的事实, 他们还是可以列报抚养亲属扣除额, 这样的结论不是
很荒谬吗? 不负扶养义务是免除民法上的扶养义务, 也不具刑法
上的保证人地位, 跟事实上有没有负担抚养费, 在税法上能不能
列报扶养亲属扣除额毫无关系. 税法上也承认不负民法扶养义务
之亲属如有扶养事实, 可以列报扶养亲属免税额 (所得税法第17
条第1项第1款第4目).
最後, 这个案件如果母亲也有列报扶养亲属扣除额, 要如何处理?
这个问题和直系血亲尊亲属要由那一个子女列报抚养的争议类似,
後者实务上的作法似乎是采先报先赢, 而不管实际上是谁抚养.
这个问题的处理方向可以是, 在不违反稽徵经济的前提下, 让父
母双方协议各自的列报金额, 协议不成时则各半, 当然, 前提是
二者都有支付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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