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martlai (跟狗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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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新闻]行政罚法对租税罚锾的冲击
时间Fri Feb 18 20:41:22 2005
行政罚法对租税罚锾的冲击
■ 蔡朝安
纳税人或企业常因不谙繁复的税法与解释令函,而疏於办理申报或申报内容有错误,或
因徵纳双方对交易事实的认知不同,导致税捐机关因认定纳税义务人有规避税捐嫌疑,
而处以高额罚锾。纳税人遭裁处後,虽可依法提请行政复查、诉愿及诉讼,然往往因为
无法举证自己无过失,造成许多相当冤枉的案件。
举例言,纳税人的利息收入因为利息发放银行会计人员的交接疏失,而未寄发利息扣缴
凭单,纳税人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的时候,也遗漏申报这笔利息收入。待国税局抽
查时,即主张纳税人有依法申报所有所得的法律义务,纵使未收到扣缴凭单,纳税人也
可以主动向扣缴人查证,从而认定纳税人难逃漏税的过失,乃按漏税金额裁处二倍以下
罚锾。
租税实务有上述的弊端,主要肇因於税捐机关普遍认为租税裁罚与刑事处罚性质不同,
并不须纳税人有违章的故意、过失为必要,且纳税人有知法、守法的义务,违反租税法
令,即有过失,并引用司法院大法官在民国80年释字275号解释的「推定过失责任」制度
,要求纳税人须就违章行为,自行举证已善尽注意义务。因此,税捐机关往往在未提出
确实事证的情况下,迳行裁处纳税人高额的违章罚锾。
前述不合理的租税裁罚实务,於立法院今(94)年1月14日通过「行政罚法」後,将遭到
相当大的冲击。「行政罚法」第7条即明文规定:「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非出於故意
、过失者,不予处罚。」立法理由即明确指出,基於现代国家「有责任始有处罚」的原
则,并为提昇人权之保障,国家欲处罚行为人者,应由行政机关就行为人的故意、过失
负举证责任,故不采「推定过失责任」的立法。另外,「行政罚法」还规定公司或法人
组织的负责人、代表人或实际行为的职员,有违章的故意或过失,推定为公司的故意或
过失。人民不得因不知法规而免除行政处罚责任,但得按其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
因此,当「行政罚法」於公布一年施行後,释字275号的「推定过失责任」即完成过度性
任务,走入历史。税捐机关应依照「行政罚法」规定与立法意旨,於裁处罚锾时,应详
予职权调查,不可未经具体举证纳税人有违章事实,以及纳税人有为自己、或帮助他人
逃漏税的违法意图之前,即动辄将违章的举证责任抛回给纳税义务人负担。
以前面所提到的案例来说,纳税人因银行人员未寄发利息扣缴凭单的疏失,而漏报该笔
收入,实际上并没有逃漏税的意图,且由於所有的扣缴资料均为国税局掌握,透过电脑
的自动查核,纳税人根本没有逃漏的可能,依照新通过的行政罚法规定,除非国税局能
举证纳税人与银行人员串通,而有漏税的故意,才可裁罚漏税。
此外,公司负责人尚应注意以下事项:行政罚法第15条规定,私法人的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之故,致使私法人违反行政法义务而遭受处罚者,如违法事实是
因为负责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或未尽监督职责所致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负责人也
要并受同一处罚。换而言之,公司的负责人如本身对公司的违章漏税事实,明知或有重
大过失而疏於察知者、或监督下属有不周之处,稽徵机关即得藉此处以负责人相同金额
的罚锾。因此,建议公司负责人应特别注意公司内部治理、会计与报税制度是否有欠完
善,避免行政罚法施行後,遭稽徵机关裁处巨额罚锾。
至於裁罚时效问题,行政罚法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终了三年後,行政机关即不得处罚
。不过,现行税捐稽徵法49条则规定五年的裁处时效。虽然第48条之3有规定裁罚「从
新、从轻」原则的适用,究竟哪一项规定应优先适用,将有赖主管机关明确裁示、或透
过修法,始能予以厘清。
(作者是普华商务法律事务所律师,本文由黄士洲律师协助完成。本专栏每周五刊登)
【2005/02/18 经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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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也是大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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