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uperbon (SuperB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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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外资借贷有价证券 所得须课税
时间Thu Nov 18 21:49:49 2004
外资借贷有价证券 所得须课税
■ 记者陈美珍/台北报导
外资参加上市柜股票等有价证券借贷,衍生的相关所得,诸如借券费、权益孳息补偿款
或担保品的股利所得等,财政部已认定为中华民国来源所得,都应与本国法人一样,须
缴纳营业税或营利事业所得税。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放外国专业投资机构得以策略性交易目的,比照我国法人机构参
与借贷制度以来,财政部经过一年的研究,已经拟出有关特定法人(包括本国及外国法
人)依台湾证券交易所有价证券借贷办法,参与有价证券借贷交易的课税原则。
财政部表示,外资专业投资机构或本国法人,不管是采取竞价、订价或议价交易,因此
而衍生的交易所得,都是属於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因此即使属於议价性质的有价证券借
贷交易,外资法人在国外所交付的利息,仍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必须依照财政部所订
的课税原则报税。
财政部根据金管会所订有价证券借贷制度,分别针对借券人、出借人、代理机构与证券
商等,拟具的课税原则包括:
一、出借人提供交易所认可的上市与上柜有价证券给借券人使用,所收取的借券费,属於
出借人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劳务,应课徵营业税与营利事业所得税。
二、出借人因出借有价证券而未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由借券人偿还的权益孳息补偿款,
因为已经不具股利收入性质,不能享有投资收益免税的优惠,要视为是利益补偿费
,应课徵营业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
这笔权益孳息补偿款借券人如是以现金归还时,按借券人实际支付给出借人的金额
认列课税; 如是以有价证券归还时,就要按出借有价证券的「除权参考价」做为计
算权益补偿款的基准。
三、代理机构不论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其代理出借人或借券人处理我国境内
从事有价证券借贷交易行为所取得的报酬,属於中华民国境内销售劳务,需课徵营
业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
四、依借贷办法规定,出借人或借券人与证券商签署的「有价证券借贷交易委托书」及
出借人与借券人间签署的「有价证券借贷议借交易契约」,都不属於印花税课税范
围,可以免徵印花税。
【2004/11/18 经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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