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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财税实务专栏》财部放宽遗产抵缴赠与税规定
时间Mon Nov 1 19:48:27 2004
财税实务专栏》财部放宽遗产抵缴赠与税规定
文/叶维惇
我国遗产及赠与税法第7条规定,赠与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赠与人,赠与人於赠与行为发生
後,其经稽徵机关核定的赠与税应纳税额在新台币30万元以上,而以现金一次缴纳确有困
难时,得依照同法第30条规定,於稽徵机关规定缴纳税款期限内,向管辖稽徵机关申请核
准以赠与税课徵标的物,或其他易於变价或保管的实物,一次抵缴应纳赠与税额。
实务上,稽徵机关於审理遗产税案件时,常遇有被继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内,有对二亲等(
含)以内亲属为赠与情事,稽徵机关除以继承人为赠与税之纳税义务人,予以核定补徵赠
与税外,仍须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5条规定,将被继承人死亡前二年内赠与,视为被继承
人遗产,再予并入其遗产总额计算课徵遗产税。
至前述已缴纳的赠与税,得自应纳遗产税额内扣抵,但扣抵额不得超过赠与财产并计遗产
总额後所增加应纳税额为限。
兹因被继承人死亡後始经查核而衍生的赠与税,其赠与行为系发生於被继承人过世前二年
内,及至稽徵机关核定课徵赠与税时,相关赠与标的物,或已不复存在,或受赠人不同意
将赠与标的物提供抵缴税款,而又因其税目并非遗产税,故依遗产及赠与税法及稽徵作业
实务,继承人不得主张以被继承人所遗留遗产标的物抵缴该赠与税,致生继承人须自掏腰
包以现金缴纳赠与税额压力。
财政部特於93/10/21发布台财税第0930455140号函释,同意放宽此类案件实物抵缴限制,
全文为:「被继承人死亡前2年内赠与之财产,经对继承人开徵赠与税并依遗产及赠与税
法第15条规定并入遗产总额课徵遗产税者,其赠与税及遗产税均须由继承人缴纳,且缴纳
之赠与税依法原应自遗产税额中扣抵,故缴纳赠与税即缴纳遗产税,而遗产中之课徵标的
物,原即得抵缴遗产税,故纳税义务人申请以遗产中课徵标的物抵缴赠与税,应有遗产及
赠与税法第30条第2项课徵标的物准予抵缴适用。
惟本案被继承人死亡前赠与现金,业经并入遗产课税,且受赠人亦为纳税义务人之一,则
稽徵机关於审酌纳税义务人有无『现金缴纳困难』时,宜将该项现金列为审酌之参考。」
这项函释适用范围仍有限制:
1. 其赠与须属赠与税法第15条规定并入遗产总额课徵遗产税者。
2. 赠与标的物非为现金或银行存款;如为现金或银行存款者,则须经稽徵机关审查确有
「现金缴纳困难」者。
符合上开二要件者,其赠与税始有申请以被继承人遗产中课徵标的物抵缴赠与税的适用。
(本文由安侯建业会计师事务所叶维惇会计师及叶刘顺裕资深经理共同完成,本专栏每周
一刊登)
【2004/11/01 经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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