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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致远专栏》移转订价处罚缺乏法律依据
时间Wed Oct 27 08:34:18 2004
致远专栏》移转订价处罚缺乏法律依据
文/许祺昌、周黎芳
财政部最近所颁订移转订价草案第34条规定,企业若以非常规价格进行交易,稽徵机关除
有权依据常规交易价格调整所得并补徵税额外,并可依所得税法第110条科处罚锾。
笔者认为,其中交易价格调整及补税,尚有所得税法第43条之1为其法律依据,惟有关罚
锾规定,似有僭越所得税本法,而违反「租税法律主义」之虞。
查营所税及综所税之课徵,原则上系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为原则,因申报内容攸关税负
正确性,是为促使人民诚实申报所得,所得税法第110条乃对於「申报不实」科处罚锾以
示警惕。
所谓「申报不实」内涵,当指纳税义务人违反所得税法第71条至79条所规定申报义务,亦
就将其「所应知悉」各项所得,漏未申报而言。
所得税法第43条之1,系为实现租税公平,而由法律赋予税捐机关,於纳税义务人所申报
所得外,另有参酌交易型态予以调整至其所认定「合理」所得权力。
前开调整而增加所得,多少难脱税捐人员主观认定,而与纳税义务人於申报时即「应知悉
」实际所得不同,自不能责成纳税义务人须依该所得申报,否则即处以罚锾。
申言之,所得税法第110条所规定短、漏报处罚,仅系针对纳税义务人为遵行所得税法第
71条至第79条的规范而言,而不及於因认定差异而遭税捐机关调整所得。
该草案第34条将认定差异而调增所得,亦纳入处罚范围,实属行政命令僭越本法范围,而
有违反租税法律(依大法官会议释字566号解释,租税法律主义系指人民仅依法律规定而负
有纳税义务,主管机关基於法律概括授权而订定施行细则,仅得就实施母法所定纳税义务
及其要件有关事项予以规范,不得另为增减,否则即属违反租税法律主义)。
从经济层面而言,租税政策亦为一种比较利益,而有改变国际间经济资源分配之效果。
台湾相较於其他先进国家,具有税率不高、税制简单之优势,足以吸引大量外资来台投资
。移转订价罚锾,固能为该政策之推行带来速效,惟亦可能有其他负面影响,例如争讼增
加、吓跑外资。即一旦课税权行使超过合理范围,是不是会影响台湾之经济发展?实待商
榷。
(作者许祺昌与周黎芳分别是致远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与经理。本专栏每周三刊登)
【2004/10/27 经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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