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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安侯建业财税实务》赠与税核课之举证责任
时间Mon Oct 25 08:53:02 2004
安侯建业财税实务》赠与税核课之举证责任
文/叶维惇
经济活动事实是适用法律课徵赠与税与否基石,但在稽徵实务上却通常以证据证明程度上
事实,成为课徵赠与税与否关键。下列案例,高等行政法院依证据证明程度,一部分支持
税捐稽徵机关课税处分,一部分认定税捐稽徵机关有课税事实未依证据法则情事,而不予
支持税捐稽徵机关课税处分。
案例:原告於85年间自其名下帐户各提出1480万元及55万元,分别存入其外甥女的配偶A
先生及其小姑B小姐帐户,以供其二人购买甲、乙、丙公司股票,经被告(稽徵机关)以
原告此行为系无偿给予他人现金赠与行为,而未依规定办理赠与税申报, 遂予并计其当
年度前次赠与金额核定原告85年应纳税额及按核定应纳税额处一倍罚锾。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诉讼。
其中判决原告败诉部分:高等行政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有利於己之事实,就其事实有举
证责任。又税捐稽徵机关并未直接参与当事人间之私经济活动,其能掌握之资料自不若当
事人,是税捐稽徵机关如已提出相当事证,客观上已足能证明当事人之经济活动,即难谓
未尽举证责任。
因此,高等行政法院认定本件原告於85年12月3日自其活期存款帐户提出现金1,480万元,
存入其外甥女的配偶A先生名下帐户,以其中一部分资金500万元购买甲公司股票50万股,
股票并记名为A先生;复於同年月11日自其上揭帐户提出现金55万元, 存入其小姑B小姐
名下,再与C先生之100万元,合计155万元,购买乙公司股票15.5万股,其中10万股记名
为B小姐,为两造所不争。再者,被告既已经查明股票系以原告资金购买,所购股票并分
别记名股东为A先生及B小姐,则A先生及B小姐拥有此等股票所有权,事证客观上足认原告
无偿以其资金供予他人购买股票之行为,而有赠与之意,应已尽举证责任,若原告否认上
开财产之客观移转非属赠与关系,即须举反证以实其说,而判原告败诉。
另判决被告败诉部分:高等行政法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将自己之资金1,480万元,其中980
万元供A先生购买丙公司股票35万股部分,认有赠与情事,惟被告并未提出该股票记名为A
先生之事证,又原告主张其曾将该公司股票各质押於银行及某某公司,而经法院函查结果
,原告於86年间以丙公司股票30万股票质押於银行,又於88年间以丙公司股票150万股置
放於某某公司处,而此部分股票均登记为原告其名下,有该银行及某某公司回函在卷可佐
,是被告以原告支出980万元资金,以A先生名义购买丙公司股票35万股部分,认有赠与情
事,自有课税事实未依证据法则之情事,而判税捐稽徵机关败诉。
【2004/10/25 经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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