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carlet1103 (スカーシト小原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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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免税与零税率
时间Sun Oct 17 16:41:01 2004
※ 引述《staryo (nothing)》之铭言:
: 请问
: 免税与零税率有何不同呢?
一、免税:
1.意义:加值税中对货物给予免税,只是免除该阶段销售时之加值税,但
进项之税额也不得扣抵,此时免税的业者必须承担进货时的税负
。倘若该免税并非於零售阶段为之,而尚另有转气则免税之利益
将於後手阶段全数追回,如北反而不利,故免税未必有利。实施
加值型营业税国家,多设有多税人可申请抛弃免税之规定,或加
给予特别扣抵率,即为了避免此种免税反而不利之现象。
2.其免税规定,可归纳为以下五大类:(第八条)
1.为配合农渔政策者:例如,肥料、农药、农田灌溉用水、渔船使用之
机器、用油及未经加工生鲜农渔产品等。
2.为增进社会福利者:例如,医院劳务、药品、病房、托儿所、养老院
之育养劳务、慈善义演、劳保、公保等。
3.为提升教育文化水准者:例如,教育劳务、教科书、报纸、电视、广
播台等。
4.为避免重覆课税者:例如,出售之土地、非加值型体系营业人销售其
非经常买进、卖出而持有之固定资产。
5.其他:例如,合作社、农渔工商会销售与社员之劳务或货物、面粉、
稻米、金条、金块等。
二、零税率:
1.意义:零税并非免税,而是课以0.0000…1的税率,小数点之後有无限
多个0,使税率实际上等於0。既然要课税,只是销项税额为0,
则进货时已纳的进项税额就可以申请扣抵退回,因扣抵後之税负
为负数,此负数部分便是政府应退税额。因此,加值税中真正免
除税负的只有零税率,可将产品於产销阶段所缴的税额全数免除
。因优惠甚大,故其课零税率范围限制颇严,只有外销或与外销
有关之货物或劳务始可适用之,此乃GATT「目的地课税原则
」,认为只有商品消费之目的地国,始能对商品消费税所致。
2.适用零税率之销售项目有七种,皆与外销有关或类似:(第七条)
左列货物或劳务之营业税税率为零:
一、外销货物。
二、与外销有关之劳务,或在国内提供而在国外使用之劳务。
三、依法设立之免税商店销售与过境或出境旅客之货物。
四、销售与免税出口区内之外销事业、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园区事业、海
关管理之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之机器设备、原料、物料、燃料、半
制品。
五、国际间之运输。但外国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国际运输业务
者,应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国际运输事业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类似
税捐者为限。
六、国际运输用之船舶、航空器及远洋渔船。
七、销售与国际运输用之船舶、航空器及远洋渔船所使用之货物或修缮
劳务。
三、区别:
1.免税:该阶段之销售行为免於课徵加值型营业税,由於其免税,进项税
额亦不能扣抵,故不能退税。免税权得以抛弃。此外,在我国现
行税制下,由於税负计算系采税额相减法,具有自动追补作用,
若後手为非免税身分,常造成後手税负增加,反而形成一种惩罚
故税法规定免税者得放弃免税身分。
2.零税率:销售行为仍须课税,只是适用税率为0.00000…1,由於其仍须
课税,故其进项税额仍可扣抵,而退回税,实际上无税负可言
,具有实质的免税利益。
3.比较:免税是否真能为消费者带来好处?则须视免税阶段而定。如果免
税在交易之最终阶段(零售),则最终消费者可因少缴一阶段的
加值税而获益,若免税在中产阶段,则下一阶段将无进项税额可
以扣抵,销项却仍须课税,因而产生「追补效果」,将税额全部
追回,甚至把前阶段之税额转入成本课税,形成「税上加税、的
现象。此时,免税恐怕不但无益反而有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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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问我怎麽回得这麽细,前几天刚考完司特,审计学崩盘,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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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动念,
必落三千法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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