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verpass (潇洒走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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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致远专栏》海外承销费课税三部曲
时间Wed Oct 13 09:14:24 2004
■ 许祺昌、周黎芳
过去海外承销商辅导我国公司於国外筹资所取得的承销费,均被认为因服务於「境外」提
供,而无需缴纳我国税款。然财政部於本年度5月突然发布解释令,明令此部收入为我国
来源所得,发行公司需於给付承销费时,以20%税率扣缴税款,并需补缴过去五年未扣起
的税款。一时间舆论譁然,此为承销费课税的首部曲。
经业者奔走财政部後,财政部再於6月发布新闻稿,放宽所得税法中「营业代理人」资格
限制,使海外承销商得寻觅国内企业为其代理人,并以收入、减除相关成本费用方式,申
报纳税。此项措施一出,不仅免除发行公司扣缴义务,亦使承销商可以申报收入减除成本
费用的方式课税,徵纳双方达成协议,为承销费课税第二部曲。
惟依据上述申报方式,其中费用部分,业者应如何举证,方足以证明该金额合理性,其中
支付予海外协办承销商部分,尚涉及关系人交易,自为徵纳双方争议之焦点(台北市国税
局於9月17日为辅导营业代理人於明年2月底前如期申报举行座谈会会中讨论重点)。倘此
部分无法合理举证或取信於主管机关,则业者可能仅得选择依全部收入,乘以同业利润率
及税率课税。
依据财政部6月24日新闻稿,主办及协办承销商业务,如涉及於同时於我国「境内」及「
境外」提供,方须课税。换言之,如承销业务中,完全属於在我国「境外」提供部分,应
无需纳入税基计算。然而,如果采全部收入乘以同业利润率课税方式,显然把承销业务於
境外加值部分,亦纳入课税税基,显然并非财政部6月24日新闻稿本意。
笔者建议,如业者无法提供足以证明其国外发生费用的凭证或认定有疑义,财政部应准许
业者比照所得税法第25条,及外商於我国境内设立物流中心的函令(台财税第871924181号
)标准,衡酌主、协办承销商於「境内」从事活动,对於整体承销费业务获利贡献比重,
订定境内活动的「贡献率」,并以该「贡献率」再乘以「证券商之同业利润率」及税率为
实际税率,使承销商仅就涉及境内提供服务的加值部分予以纳税。
如此,课税规则更有弹性,而且简单明了,官员、业者均乐於接受,当使本课税争议於此
及划下句点,而不致再衍生第四部、第五部曲!
(作者许祺昌是致远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周黎芳是致远会计师事务所资深经理。本专栏
每周三刊登)
【2004/10/13 经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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