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verpass (潇洒走一回)
看板tax
标题进口影片课税 应兼顾租税公平
时间Sat Sep 18 00:22:02 2004
■ 郭宗铭
杰出的领导者在面对问题时,必须目标明确、态度一致,并且做出符合自身能力的承诺。
~Colin Powell
根据经济日报的报导,财政部将对企业进口国外影片,支付给外国影片供应商的费用课徵
20%的权利金所得税,最快可能10月1日起课税。数天後并报导,进口影片课税,业者盼
暂缓,新闻局建议延至96年实施,财部同意再沟通。
此项争议主要源自财政部曾於民国68年7月6日台财税第34585号函规定,「营利事业进口
国外电影片,经约定不得重制,仅供一定期限放映者,其所支付费用,尚不属权利金性质
,国外营利事业取得该款项,免予课徵所得税。」上开免徵所得税意旨,系基於鼓励国人
接触外国多元文化,避免扼抑业者进口国外电影意愿所为奖励,此乃基於特定租税政策所
为解释。
一、 就国际租税课税惯例而言
依据经济合作暨发展组织(OECD)、联合国(UN)等租税协定范本,皆定义权利金「系指
使用或有权使用包括电影(或供广播、电视播映用)影片(或录影带、磁片及其他影像或
声音之再生等)…之任何着作权…所取得任何方式之给付」,显然进口国外影片所支付费
用系属权利金性质,既属权利金,则根据所得税法第88条相关规定,即应於支付时扣缴20
%所得税。
由於上开函令与国际租税课税规定不符,财政部於恢复课徵进口国外影片权利金所得税时
,自然应谨慎检视当时提供此项免税惠时空背景是否已有改变,并给予纳税义务人合理的
缓冲期间,以因应此项变动所产生的冲击。
二、 就租税公平性而言
依所得税法第8条第1项第6款规定,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秘密方法及各种特许权利
,因在中华民国境内供他人使用所取得的权利金,系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应依规定课徵
所得税。惟独对自国外进口电影片播映权所支付报酬予以免税,由於课税规定不同,形成
国内外电影事业的不公平竞争,对我国电影事业不但有失公允,对其发展亦有不利影响。
与进口国外影片类似者,尚包括向国外取得转播权、转播世界杯足球赛、亚洲杯棒球赛及
奥林匹克运动会转播等国际性赛事。自国内有线电视频道陆续开放以来,利用卫星转播国
外各种赛事节目已蔚为风气,透过大众媒体报导体育竞赛相关资讯、或转播体育赛事,除
有助提昇国人运动风气外,更可经由比赛过程,教导国人正确的相关体育知识,进而达到
推展特定体育竞赛项目的目的。国内业者於向国外取得转播权所支付的权利金是否应予课
税?或得比照适用民国68年之函令?则仍有争议。
就国际租税课税惯例而言,转播国际性赛事应属OECD等租税协定范本中,「有权使用其他
影像或声音之再生等影片所取得之给付」,系属权利金范围,应依所得税法第8条及第88
条规定,於给付时扣缴20%所得税;惟就租税公平性而言,基於现行政策系奖励国人接触
外国多元文化,则相较於前揭释令所奖励外国电影片,上开转播权利金不应遭受不同课税
待遇,否则强加徵税租税效果,将独使进口国外电影的进口片商享受免税惠,不但造成其
他同属播映国外媒体节目业者相对处於竞争弱势,而有租税不公之虞,亦使得政府奖励国
人接触外国文化政策目的,无法贯彻达成。
随着科技的进步及经济环境的变动,政府对於租税相关规定与措施亦应一并调整,以跟上
国际租税潮流。如前所述,进口国外影片及转播国际性赛事所支付权利金,系属中华民国
来源所得,应依规定课徵所得税。惟基於租税公平原则,政府宜明确规定课税时点与方式
,给予纳税义务人合理的缓冲期间,使其在与国外片商订定合约时,能将租税成本纳入考
量,藉此减少冲击。
类似的措施包括财政部920721台财税第920452432号,外国电信业者取得我国电信业者给
付的各种海缆电路租金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自该函发文之日起应依法课税;财政部9210
01台财税第920455312号,股东以无形资产作价投资的财产交易所得,自93年1月1日起应
由该股东依规定申报课徵所得税。故只要法令规定明确,纳税义务人自当有遵循依据,徵
纳双方争议自然减少。
(作者是资诚会计师事务所娱乐及媒体产业组主持会计师。本专栏每周五刊登)
【2004/09/17 经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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