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verpass (潇洒走一回)
看板tax
标题收回股票注销 免证交税
时间Tue Sep 7 09:39:44 2004
■ 巫鑫
证券交易税条例第1条规定:「凡买卖有价证券,除各级政府发行债券外,悉依本条例规
定,徵收证券交易税。前项所称有价证券,系指各级政府发行的债券,公司发行的股票、
公司债及经政府核准得公开募销的其他有价证券。」同条例第3条规定,证券交易税系向
出卖有价证券人课徵。
而所谓买卖,依民法第345条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於他方,
他方支付价金的契约。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互相同意时,买卖契约即为成立。」
是以,若公司与股东互相同意成立:「股东(一方)移转所拥有公司股票予公司(他方)
(即一方移转财产权於他方),公司(他方)支付现金予股东(即他方支付价金)」的买
卖契约,即为我国证券交易税条例第1条规定「买卖有价证券」的课税范围。
惟依财政部民国86年3月5日函释:「股票发行公司因办理减资,而以现金收回股票(包括
原始现金认股、盈余转增资及资本公积转增资配发的股票),如经查明该项股票确系收回
後办理注销而不再转让者,核非属证券交易税条例所称有价证券的买卖行为,不发生课徵
证券交易税问题。」
是以,若公司与股东互相同意成立:「股东(一方)移转所拥有公司股票予公司(他方)
(即一方移转财产权於他方),公司(他方)支付现金予股东(他方支付价金)」的契约
,惟公司收回该等股票後,确系收回後办理减资注销而不再转让者,核非属证券交易税条
例所称有价证券的买卖行为,不发生课徵证券交易税问题。
所谓「支付价金」,其有以现金为对价作为支付价金者,亦有以其他财产为对价作为支付
价金者;惟在法律上「以现金为对价作为支付价金者」,在「买卖」行为的认定上,较具
重要性。
是以,依举重明轻原则,财政部民国86年3月5日函释:「股票发行公司因办理减资,而以
现金收回股票,如经查明该项股票确系收回後办理注销而不再转让者,核非属证券交易税
条例所称有价证券的买卖行为,不发生课徵证券交易税问题」;据此,股票发行公司因办
理减资,而以现金以外资产作为价金收回股票,如经查明该项股票确系收回後办理注销而
不再转让者,亦应核非属证券交易税条例所称有价证券的买卖行为,不发生课徵证券交易
税问题。
(作者是勤业众信会计师事务所合夥会计师。本专栏每周二、四刊登)
【2004/09/07 经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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