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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财税专栏》过失责任之认定
时间Mon Sep 6 10:32:50 2004
■ 叶维惇、陈国雄
纳税义务人短漏报所得额如涉及逃漏税,除补税外尚有加处罚锾问题,但依大法官会议释
字第275号解释意旨,如纳税义务人可以举证证明自己并无故意或过失之责任条件时仍应
免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近即以纳税义务人已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责任条件为由,判决
撤销国税局对纳税义务人短漏报所得额的处罚。
案例说明:A君为甲公司股东,85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事件,经国税局以A君取得甲公
司办理减资以现金收回资本公司转增资配股款项,属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1类规定营利
所得,应课徵所得税,A君漏报取自甲公司之营利所得700万元,漏缴所得税款147万元,
除应补缴税款外,并按所漏税款裁处0.2倍罚锾计29万元。
A君收到裁罚处分书後,认其取得甲公司办理减资以现金收回资本公积转增资配股的款项
,依财政部69年5月8日台财税第33694号函、81年5月29日台财税第810140011号函、83年6
月15日台财税第831596449号函及所得税法第4条之1规定,不予并入综合所得税课税,并
无不合。况甲公司曾於86年1月间函询稽徵机关,就甲公司办理减资收回资本公积转增资
配发股票而给付境外法人股东的股款,应否办理扣缴予以释示,亦经税捐机关函覆,认该
款项非属盈余分配,无须办理扣缴。
稽徵机关主张略以,公司办理减资以现金收回资本公积转增资配发的增资股票,系将帐面
上资本公积转增资所增加股份变现,发现金给股东,实质上与营利事业将出售土地盈余(
溢价收入)分配予股东并无不同,股东实质上既有所得,依实质课税原则,即应计入当年
度所得课徵所得税,且甲公司先办理增资,再减资以现金收回资本公积转增资配发股票行
为,系以迂回取巧方式帮助股东规避税负,A君办理85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未将
系争营利所得一并申报,自难谓无故意或过失,是其处罚并无不合。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认为,A君取得甲公司以现金收回其持有资本公积转增资配发股票
之款项,并未办理扣缴税款,而甲公司曾於86年1月间,就以出售资产的资本公积办理增
资再减资退回股款,是否应办理扣缴乙事函询税捐机关,经该机关於86年2月间函覆,甲
公司办理减资退还原资本公积转增资额,经核非属盈余分配,尚免办理扣缴在案,是A君
主张其因而以系争所得非属盈余分配,无须办理扣缴,非应税所得,未予申报,并无过失
,不应处罚,即属可采,遂撤销原处分。
由案例可知,人民违反法律上义务而应受行政罚行为,法律无特别规定时,虽不以出於故
意为必要,仍须以过失为其责任条件。
本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认为A君信赖税捐机关函覆内容,认其取得甲公司收回资本公积转
增资配股款项,并非甲公司盈余分配,是其未将收回款项申报所得税,实难谓有任何应注
意、能注意而不予注意的责任条件,乃判决原罚锾处分应予撤销,符合大法官会议释字第
275号解释意旨。
(本文由安侯建业会计师事务所叶维惇会计师及陈国雄资深经理共同完成。本专栏每周一
、三刊登)
【2004/09/06 经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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