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verpass (潇洒走一回)
看板tax
标题投保时之课税疑义
时间Tue Aug 24 09:41:38 2004
■ 杨聪权、阮家群
保单课税问题复杂,包括投保、变更要保人、要保人死亡、投资型保单给付、变更受益人
、受益人死亡、要保人提前解约、保单借款、满期金给付、死亡给付等,都可能产生课税
问题,但我国税法仅有部分规范,使保险从业人员及保户无所适从,甚至造成误解。
本报为服务读者,特别邀请对遗赠税、信托、保险节税极具实务经验的宇信联合会计师事
务所杨聪权会计师及阮家群执行长,针对保单课税相关规范做系列性探讨。
死亡保险给付,不论要保人与受益人是否为同一人,均不发生课徵赠与税问题。惟生存保
单,如要保人与受益人为不同一人时,则有赠与行为,但究是以支付保费日为赠与行为日
,或满期金给付日为赠与行为日,国税局、会计师均存在二派不同见解。
笔者主张除非要保人於保险契约中,约定放弃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否则均以满期金给付日
为赠与行为日,理由如下:
一、要保人有权变更受益人
保险法第111条规定受益人经指定後,要保人对其保险利益,除声明放弃处分权利者以外
,仍得以契约或遗嘱处分。准此,当受益人被指定後,该受益人不必然可取得此项保险给
付,该受益人仅有「期待利益」,并未取得「期待权」,除非要保人放弃处分权利。
要保人与受益人不同人的生存保单,与他益信托并不同,信托法第3条规定,委托人与受
益人非同一人者,委托人除信托行为另有保留外,於信托成立後不得变更受益人或终止其
信托,亦不得处分受益人权利。准此,我国的他益信托,系属原则上不可变更受益人,因
此在遗赠税法第5条之1才规定,信托契约明定信托利益全部或一部受益人为非委托人者,
视为委托人将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赠与该受益人,依法课徵赠与税。
但保险法第111条则规定受益人原则上是可以变更的,因此於缴纳保费时,课徵赠与税自
无道理,笔者主张要保人与受益人为不同一人生存保单,应於满期金给付或每年给付时。
对要保人按给付金额课徵赠与税;要保人於保单中约定放弃变更受益人权利时,则应於缴
付保费时对要保人课徵赠与税。
对保户而言,为避免满期金给付时,被课徵钜额赠与税,不妨先由父母赠与子女,只要每
年金额在100万免税赠与额内,均可免纳赠与税,再由子女为要保人兼受益人加以投保,
如此即可免除此项课税问题。
二、生死合险问题
大部分保单多属生死合险,一旦在保单尚未满期时,被保人身故,则受益人取得此项死亡
保险给付是不计入遗产总额的,则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应退回已缴赠与税?是以,从此一
观点,当可更易了解生存保单应在满期金给付时课徵赠与税。
同理可证死亡保单要保人与受益人不同人时,要保人於投保时所缴纳保费,并未发生赠与
行为(除非要保人放弃变更受益人权利);於被保人身故时,该给付属死亡保险给付,只要
有指定受益人,即可免纳遗产税,此时亦不生赠与税课徵问题。(系列一)
(作者分别是宇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执行长)
【2004/08/24 经济日报】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210.192.170.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