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verpass (潇洒走一回)
看板tax
标题不特定人信托》他益或自益信托之认定
时间Fri Jul 23 08:16:07 2004
■ 杨聪权、阮家群
财政部於7月20日表示,委托人於信托契约成立时,保留指定受益人权利者,应认属自益
信托,於信托契约成立时免课徵赠与税,信托财产的收益亦应向委托人课徵所得税。财政
部此项解释目的,主要在於避免高所得者利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的股权信托来规避赠与税
及所得税。
一、有违租税法定主义
财政部的见解显系参考美国有关可撤销式信托课税规定,然而依照现行遗赠税法及信托法
相关规定,财政部见解恐有违租税法定主义之虞。
遗赠税法第5条之1第1项规定,信托契约明定信托利益的全部或一部受益人为非委托人者
,视为委托人将享有信托利益权利赠与该受益人,依法课徵赠与税。此一条文中完全未提
及委托人有否保留指定受益人权利,而有是否课徵赠与税差别,财政部解释似有违母法之
虞。
另外,信托法第3条规定委托人与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托人除信托行为另有保留外,於
信托成立後不得变更受益人或终止其信托,此条文的意义在我国信托法原则上采不可撤销
信托,例外才为可撤销信托,又信托法第17条亦规定受益人因信托成立享有信托利益,受
益权之取得与否,与委托人是否保留指定受益人权利无关。
观诸信托法第3条及第17条精神,均属信托一经成立,受益人即享有信托利益,进而促使
遗赠税法第5条之1第1项规定信托契约成立时(所得税法第3条之2亦同),如受益人为委
托人以外之他人,应课徵赠与税而非实际移转予受益人时才课税,财政部亦乐见赠与税尽
早课徵,现在只因为某些信托个案,而欲以解释令加诸母法所无的限制,对课税是否有利
及适法性均存在着重大争议。
财政部新闻稿之不适法性,参考土地税法第3条之1似可更明确看出,该条文明确规范,信
托之土地,如信托利益受益人为非委托人,且1.受益人已确定并享有全部信托利益者,2.
委托人未保留变更受益人之权利者,该信托土地应与受益人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辖区
内所有土地合并计算地价总额,而非并入委托人土地合并计算地价总额。土地税法第3条
之1,是用母法条文规范,但有关自益他益认定,财政部却用解释函令加诸於遗赠税法第5
条之1(母法)所没有的限制。
二、较晚课徵赠与税
可撤销式信托,委托人可将信托受益人由委托人以外人士变更为委托人本身,因此以自益
信托方式课税或许较无疑虑,然而如保留指定受益人权利,但限制受益人必须是委托人以
外人士,则该信托必然是他益信托应无疑虑,在此情况下,如仍认定为自益信托,反造成
财政部较晚收到赠与税,对课税反而不利。
三、未防堵股权信托避税
依据财政部新闻稿认定方式,对财政部有如下不利情形。1.对委托人保留指定受益人权利
者,其信托赠与税较晚收到,2.高所得者,只要在信托契约中订明委托人不得变更受益人
,则可享受本金自益孳息他益股权信托赠与节税效果,因为该孳息本来就是要给子女,将
契约订为受益人不得变更并无问题,3.如将孳息受益人订为「大儿子与大女儿中较孝顺者
」,即使委托人不特别控制或指定受益人,亦将会自然产生一名较孝顺者,仍极可能享受
20%分离课税好处,此点或许财政部不认同,但对不特定受益人定义,财政部似应尊重法
务部法律字0930010466号函令见解。
四、正本清源之作法
基上所述,为防堵高所得者运用股权信托来规避综所税,其正本清源之作法有三:1.修改
各类所得扣缴率标准,将该扣缴率提高,使高所得者没有避税空间。2.修改所得税法第3
条之4,於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在存者,由受托人按规定扣缴率扣缴後,实际分配予确定
受益人时,再按实际受益人的综所税税率计算予以补退税。3.修改所得税法第3条之4,仿
照公益信托课税,於信托利益实际分配时,由受益人并入分配年度所得额,加以结算并计
课徵综所税。
(作者分别担任宇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执行长)
【2004/07/23 经济日报】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210.192.255.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