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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税务问答》海外承销手续费 可延期报税
时间Mon Jul 12 20:39:36 2004
■ 记者陈美珍/台北报导
财政部同意,海外承销商属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五年的承销手续费收入,凡有固定营业场
所或已向国税局完成营业代理人报备手续者,未缴纳的承销手续费所得税,可延至明年2
月底前补报并享有免罚。
财政部强调,若属93年1月1日以後的海外承销手续费,税捐机关查获有漏税情形者,将不
再给予免罚的「租税假期」,一律需依法处罚。
国外承销商或存托机构受国内发行公司委托,募集与发行海外有价证券所收取的承销费或
手续费收入,财政部已规定应申报纳税。为使各国税局受理相关案件,有一致性的处理方
式,财部日前发函国税局,订定有关国外承销商或存托机构承销手续费收入课税规定。其
内容包括:
一、国外承销商或存托机构以往在中华民国境内有营业代理人,但未依规定向稽徵机关报
备者,应立即向稽徵机关补办报备程序。其在93年7月1日起才补办营业代理人报备手续者
,稽徵机关亦应依法尽速核办,发行公司仍需先办理扣缴。
二、国外承销商或存托机构取得的承销手续费收入中,属技术服务部分的收入,如成本费
用摊计困难者,可向财政部申请适用所得税法第25条规定课税。但国外承销商或存托机构
若未在93年6月30日前申请核准,且其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者,
扣缴义务人仍应办理所得税扣缴。嗣後取得核准函者,再申请退税。
三、国外承销商或存托机构,在我国境内无常设机构,或虽有常设机构,但其利润部分或
全部非归属该常设机构,依相关租税协定我国应予免税者,国外承销商或存托机构需检附
居住地所在国税务机关出具的居住者证明、所得相关证明文件(如交易合约),叙明适用
的租税协定条文,向扣缴义务人或给付人或常设机构所在地稽徵机关申请核准免税。
四、国外承销商或存托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者,其属92年12
月31日前取得的承销手续费收入,未依法办理申报者,应在94年2月28日前向稽徵机关补
办结算申报,若已办理申报但申报错误者,亦应在明年2月底前申请更正。
【2004/07/12 经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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