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verpass (潇洒走一回)
看板tax
标题关税法修正剖析
时间Mon Jun 7 23:12:25 2004
■ 陈嘉宜
本次关税法修正重点在吸取「京都公约」「简化与合理化」精神,强化行政效能,尤以下
列事项最为突显:
一、 以往厂商申报不完备或有瑕疪,若於事後发觉,想要在海关发现前主动补申报,究
竟会不会处罚,海关无法给予明确答案,让厂商裹足不前。本次增订处理原则,无异给厂
商一颗定心丸,具有正面意义。
二、滞报案件滞报费由每日徵收18元提高为200元;变卖货物期限由30日缩短为20日;滞
纳案件变卖货物期限由60日缩短为30日,三者皆可促使货畅其流,相信仓储业者会额首称
庆的。
三、事後稽核案件,依旧条文14条1项规定,已含有应於进口货物放行翌日起「六个月内
」通知实施事後稽核规定,惟多数人都会忽略,致有不同见解。本次予以明文增订,使规
定明确,避免争议。
四、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困扰海关数十年。本次增订「在认定过程中如有争议,纳税义
务人得请求货物主管机关或专业机构协助认定,其所需费用统由纳税义务人负担」,立意
甚佳,责任分明,应可提高处理效率,减轻海关困扰。
五、「纳税义务人得以书面请求海关说明对其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之核定方法;海关之答复
,应以书面为之」之规定,本次修正扩大为「对完税价格之所有核估方法」均适用,系提
供纳税义务人一种明确沟通管道,得以提高海关核定方法透明度。
六、得享受免关税「紧急救难物品」增修为「自行进口或受赠之器材与物品及外国救难队
为紧急救难携带进口之装备、器材、救难动物与用品」,这是「921」大地震教训後的收
获。
本次关税法修正内容,可以说成绩亮丽,惟从商民立场来看,尚有多项可议之处。仅提出
下数点看法,希望当局列入下次修正时予以考虑:
一、关税法本属「过境税」性质,然由本次64条增列「於货物提领前,纳税义务人申请退
运出口或存入保税仓库,经海关核准者,退还其原缴关税」观之,海关似已有将关税由「
过境税」转向「消费税」之迹象,但因前条仅限於「於货物提领前….申请」,难谓完全
符合「消费税」课税精神。故为完全符合「消费税」观念暨遵循京都公约本意,似可将前
条扩大至「货物已提领者」亦可适用。
二、关税滞纳依现行规定应「按日加徵滞纳金万分之五」,如与利息比较,相当於年息18
.25%,显然不合理,应予调降,其理由为:(一)此项标准制定於高利率的50年代,如今
利率已大幅下降。(二)进口货物未缴清税款,无法提领货物,此点与货税税、营业税之
「已销售」大相迳庭,不应该视为同类。
三、海关配合贸易管理作业,与相关主管机关间究应如何处理,目前欠缺法据,其作业规
定亦欠透明化,厂商无所遵从。如何在关税法中明定授权由海关与相关机关、业界洽商、
订定「贸易管理配合作业要点」,尚待研议。(下)
(作者是安侯建业会计师事务所副总经理。本专栏每周一、三刊登)
【2004/06/07 经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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