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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陈美珍/台北报导 财政部为统一各国税局处理企业取得虚设行号发票原则,已发布命令,要求各税局对无进 货事实的企业,取得虚设行号发票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时,如其前三年所得税申报案件属 於书面审核,须一并往前追查三年的所得税。 财政部已经订定营业人取得不实凭证作为进项凭证或成本费用凭证处理原则,将要求五区 国税局依此原则做为调查企业以虚设行号发票报税的违章案件。目前,各国税局均已将查 调虚设行号发票列为遏阻逃漏维护租税公平作业计画,做为年度查税的重点计画。 根据财政部所订的处理原则,主要重点包括: 一、所谓「不实凭证」的认定是指: 无进货事实,取得虚设行号统一发票或伪造变造的统 一发票,或其他营业人虚开的凭证,均属不实凭证的范围。 二、无进货事实,取得虚设行号发票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者,其前三年度申报件如属书面 审核(查)核定者,应一并调帐查税。 三、无进货事实企业取得虚设行号发票如不能确认列报於成本或费用,可直接自成本项下 剔除,但免造成少数成以少数成本即能大量销货或产制的情形,剔除虚设行号发票後的营 业净利,若大於同业利润标准核定的营业净利,其营业净利依同业利润标准核定。 四、有进货事实的企业取得虚设行号发票时,营业人如能确实证明有支付进项税额予实际 销货的营业人,并查明已缴交进项税额者,除补税外应依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处罚,免 处漏税罚。无法证明已缴交进项税款者,则需在税捐稽徵法第44条,以及营业税法第51条 第5款中,择一从重处罚。 五、有进货事实的企业取得虚设行号发票时,应按当年度该项货品的最低价格核定其进货 成本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 六、取得不实统一发票金额微小或无调帐查核必要者,得视案情签请免调帐查税。 七、取得不实凭证的刑责处罚部分,应依税捐稽徵法第41条规定移送侦办,但无法查得有 故意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的直接证据者,免移送法院侦办。 【2004/06/07 经济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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