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verpass (潇洒走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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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赠与物并入遗产课税 准予抵缴
时间Fri Jun 4 20:53:07 2004
■ 记者林杰儿/台北报导
父母将公共设施保留地赠与子女,若在赠与税缴纳期间死亡,赠与财产并入遗产总额课税
,子女即可以土地申请抵缴税额,不因土地尚未申报赠与税而受影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以此为由,判决台北市林姓民众可以父亲所留土地,申请抵缴应纳税款,台北市国税局被
判败诉。
林君的父亲在民国90年4月,赠与价值达700万余元的土地等给两名子女,经国税局核课应
纳赠与税款55万余元後,林父在缴纳期限内死亡,林君向税局申请以父亲生前所遗留的土
地,抵缴赠与税款,国税局以其非赠与税课徵标的,且属於未徵收的公共设施保留地,拒
绝受理抵缴,林君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诉讼。
林君向法院主张,根据财政部解释令,公设地可抵缴应纳的遗产税与赠与税,林父在90年
4月赠与、同年9月死亡,符合税法「被继承人死亡前两年赠与子女的财产,自死亡时视为
其遗产,并入遗产总额课税」的规定,因此,尚未缴纳的赠与税与遗产税,两者课税性质
并无不同。
林君也质疑,税局将未徵收的公设地迳认为不属「易於变价或保管的实物」,而否准其抵
缴,与财政部73年第56463号函释所言,「未徵收公设地可抵缴遗产税」的见解明显不同
,遗产税与赠与税无法一体适用,有违平等原则。
根据遗赠税第30条之2规定,纳税义务人未能一次缴纳现金时,可向稽徵机关申请,准以
课徵标的物或其他易於变价或保管的实物一次抵缴。
国税局则表示,林父所遗该笔土地,非本案赠与税的课税标的,且其尚无徵收辟建计画,
不符税法易於变价的要件,不能抵缴。
国税局并主张,财政部上述函释,是被继承人尚未报缴赠与税前即已死亡,经稽徵机关补
税徵,并将赠与土地并入其他遗产课税後,应准予继承人申请以所继承的公设地抵缴遗赠
税额。与本案系赠与人死亡前,税额即已申报并经核定确定的情形不同,不能援引适用。
不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指出,上述函释重点在於「赠与税尚未缴纳,赠与物又被并入
遗产核课,可合并课徵遗产税」,并未针对赠与税申报与否加以区别,本案林父所赠与的
标的物既已并入遗产核课,情节即与该函释相同,因准予抵缴,依此撤销国税局原处分。
【2004/06/04 经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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