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verpass (潇洒走一回)
看板tax
标题法乐琪力争服务费列营收 胜诉
时间Wed May 19 21:25:42 2004
■ 记者林杰儿/台北报导
餐饮业加收的一成服务费,若未再转付给服务人员,服务费仅是变相的销售额,非属代收
代付性质,得视为营业收入的一部分,适用较低的税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此为由,判
决知名的法乐琪餐厅胜诉,可少缴200万余元的税额。
法乐琪申报结算87年度营所税时,原列报营业收入净额9,300万余元,台北市国税局以其
开立的发票含一成服务费 (计800多万元),且无转发纪录,而认定应转列为「其他收入」
。
由於营所税计算方式是以营业收入减去成本 後的净额,乘上税率(餐厅业因成本勾稽不易
,多采2%的同业纯益率计算),最後再加上加上其他「非营业收入」後,总额再按照25%的
税率课税。
本案经国税局调整後,法乐琪的营业收入净额减为8,400万余元,其他收入则增加800万元
,等於增加200万元的税负。业者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乐琪向法院主张,餐饮业按定价加收一成服务费,并非代收代付性质,属营业收入的一
部分,国税局将其转列其他收入,增加税捐负担,有违租税公平原则。
法乐琪强调,根据营业税法明定,销售额为销售货物或劳务所取得的全部代价,包括定价
外所收取的一切费用,且财政部也曾做出解释令表示,餐饮业向顾客加收的服务费,应列
入销售额课税,认为服务费自应属於营业收入性质。
举例而言,若两家餐饮店每客餐点成本皆为302元,一家定价为549元 (不再加收一成服务
费),一家定为499元而加收服务费,两者实收金额相同,但後者因是按扣除服务费後的49
9元售价计算营业成本,使其必须多缴7元的营所税,仅因定价策略与价格表达方式,造成
纳税金额不同,显有失公平。
台北市国税局则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8第2838号判决,认为餐饮业的服务费名目上应属「代
收代付」的性质,若仅有代收的收入而无支出,或其代收代付有余额,因代收的服务费并
无支付餐饮成本,即属其他收入。
而因法乐琪并无转发服务费纪录,尽管业者主张餐点定价是以原定合理价格,扣除一成服
务费後的净额做为菜单定价,以此提高消费者对售价的接受度,实收金额不变,服务费仅
是变相的销售额,但代收的服务费因无支付餐饮成本,即属其他收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指出,服务费是业者提供餐饮,按定价向消费者加收10%的收入,
属经常性,且与所从事业务有直接关联,名目虽为服务费,实际并未转付给服务人员,即
非属代收代付性质。且由於服务费实质上为业者经营本业营业行为所产生,只要收到价目
表上的餐饮费用,必同时有服务费收入,故为业者销售餐饮所收取价金的一部分,自应列
为营业收入,以此撤销国税局原处分。
【2004/05/19 经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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