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verpass (潇洒走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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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安侯建业专栏》荷兰预先订价协议剖析
时间Wed May 5 12:36:43 2004
■ 陈嘉宜、詹惟任
荷兰现行税捐徵收国际互助法案第13条第3项规范,商业、工业或专业秘密资讯等非属国
际课税资讯交换所涵盖范围。纳税义务人在提出预先订价协议申请时,必须声明所提供相
关资讯非属上开豁免交换资讯性质,以消除纳税义务人与承办税务机关间利益冲突。
如前所述,多边预先订价协议系属多项双边订价协议组合,故其与双边预先订价协议申请
,同属避免重复课税协定下进入共同协议程序协商申请。如纳税义务人与荷兰税务机关间
所达成协议,与荷兰税务机关与租税协定签约国进行协商所达成结果有所差异,将以相互
协议程序协商结果为基准,作为订定最终协议条款内容基础。
当税务机关对所有纳税义务人进行定期性税务稽查时,将对预先订价协议所规范移转价格
或订价方法的遵行状况进行查核,查核范围将包括重要假设前提实际适用性,以决定该项
假设前设应否加以调整或应该停止适用。
长期以来,荷兰着明的税务预先核释制度,由於其法令及审核依据有欠明确,备受经济合
作暨发展组织及欧盟所发布不当租税竞争相关研究报告严厉挞伐,为了缓和国际舆论压力
,荷兰政府亟思提高预先订价协议机制的透明度与一致性以为对策。基於上开原则,在20
01年4月1日以後,除非案情特殊而得以匿名或摘要汇总方式处理,一般情况下,预先订价
协议之内容均将公开发布。
2001年4月1日以後,荷兰法制下预先订价协议法律形式已有所改变,由税务机关片面表示
意见的行政解释,变更为徵纳双方所签订双务契约性质。然其对於纳税义务人所产生影响
仍不明确。纳税义务人於签订预先订价协议後,如不确实执行所协议内容可能衍生效果,
仍有待观察。此外,纳税义务人於申请过程中必须声明同意所有经提示资讯均不得豁免避
免双重课税协定下资讯交换的适用,其可能衍生影响及申请时应提示资讯内容,亦应事先
详加评估。
预先订价协议的取得可以使纳税义务人得针对关系企业间交易移转价格的订定,透过与税
务机关的事前沟通,提前确认其税务处理合理性,确可有效提高租税确定性。然而,提出
预先订价协议申请,等於主动要求税务机关提前就申请案件进行查核,而自行将企业暴露
於不必然发生的移转订价查核风险之下。此外,税务机关亦可能於审核预先订价过程中要
求提示任何其他与申请案件有关资料,因而可能衍生其他的税务风险,纳税义务人在提出
申请前,均宜审慎加以考量。(系列四之四)
(本文由安侯建业会计师事务所副总经理陈嘉宜与经理詹惟任共同完成。)
【2004/05/05 经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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