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verpass (潇洒走一回)
看板tax
标题受托人据实管理 始符合信托要件
时间Sat Apr 24 21:53:24 2004
■ 尤英夫
依照我国现行所得税法的规定,营利事业出售外国政府或公司发行之有价证券所取得的收
益,应与其国内营利事业所得合并申报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
如,甲公司透过张三持有某公司股票或出资额,为了某种原因,甲公司再透过张三将所持
有的某公司股票或出资额移转给甲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的乙公司。虽然乙公司是甲公司百分
之百投资的公司,但将所持有某公司股票或出资额,从张三移转到乙公司名下,表面看来
,还是财产交易,也是属於出售公司发行的有价证券所取得收益,应该依照所得税法规定
,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
可是,如果张三是甲公司的受托人,乙公司也是甲方的受托人,该不该对甲公司课徵营利
事业所得税呢?这是一个跨国性大公司很容易碰到的行政诉讼。
民国85年X公司照常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国税局查到X公司透过吴老板及蔡君二人,
将二人名义下的香港尤白公司、田马公司及乔氏公司等三家公司股权,转让与X公司百分
之百投资的英属维京群岛公司。其转让股权利益,国税局认定为新台币6亿多元,但X公司
不服,迭经复查、诉愿,最後打到高等行政法院。
X公司说,民国82年董事会决议委托吴老板与蔡君二人为公司信托持有上述香港尤白等三
家公司的股权,当时信托法还没有公布,惟我国法院均已承认信托行为的效力。所以吴、
蔡二人受公司信托持有是合法有效的。後来,为了规避香港回归後的政治风险,於是终止
信托关系後,指示吴、蔡二人迳将其持有之香港三家公司股权移转於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设
於维京群岛的土求公司。这种设计是属於控股架构的调整。其性质仅是信托财产的返还,
并非买卖。核与所得税法应课所得税规定的情形不同。
国税局则说,X公司的财务及税务签证均未揭露其系以信托方式投资尤白等三家公司,实
际上吴、蔡二人并没有为公司管理财产事实,不符合信托系以受托人为委托人管理财产的
定义,充其量为终止委托契约。又公司虽事後补具信托契约,但仅约定原信托於吴、蔡的
三家公司股权,更换受托人为维京群岛的土求公司,结束公司与吴、蔡二人的信托关系。
对於何时公司与吴、蔡二人发生信托关系,及信托期间的信托利益如何处理,均付之阙如
,可知原告所谓信托合约书仅具信托名称而已,未具有信托关系之实质内容。按信托关系
存在,必须有公示程序始足以对抗信托当事人以外第三人。查事後补具信托合约书,并未
具有公示效力。纵认为该契约具有信托效力,其效力亦仅及於公司与吴、蔡二人,并无对
抗国税局效力。且若将系争股权「信托」予吴、蔡二人,则系争股权即成为与原告分离且
独立的财产,即不应列为公司长期投资,而应列为「移转吴、蔡君的信托财产」。最後,
行政法院判决X公司胜诉,不过是从实质课税的原则来论断。
至於有关信托部份,判决理由中说:我国信托法系於85年1月26日公布,在此之前,信托
行为固为实务所承认。然所谓信托,乃委托人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将一定财产移於受
托人,由受托人管理、处分,以达成一定经济上或社会的目的的行为。依原告公司所提会
计师签证的财务报告、查核报告书、工作底稿等内容观之,有关香港尤白等公司股权事宜
,皆系由公司执行业务机关(即原告之董事会决议)自行管理或处分香港该三家公司的信
托管理契约。
准此,X公司将三家公司股权以吴、蔡二人名义持有的法律关系,自不符合信托法律关系
中受托人就信托财产,不仅承受权利人的名义,且须就信托财产依信托契约所定内容为积
极的管理或处分的实质内容。从而原告公司委托吴、蔡二人持有香港尤白等公司系争股票
的法律关系,尚难谓与信托契约要件相符。惟此种仅以形式藉由他人持有股票於境外投资
的契约内容,其契约着重於当事人间的信任关系并无不法,属合法有效契约,核其性质与
委任契约类同,故有关法律关系终止、消灭,自应类推适用民法委任关系终止、消灭的规
定(民法第529条)。
(作者是世纪联合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世纪联合电子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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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4/24 经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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