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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安侯建业专栏》租税协定海空运输业课税原则
时间Wed Apr 14 22:55:34 2004
■ 叶维惇、陈志恺
缔约国间针对海空运输业务互免税捐的方式,除全面性租税协定外,亦可透过单项性租税
协定的签订来达成。例如我国与美国、日本及韩国间虽未签订全面性租税协定,但订有互
免海运及空运事业所得税的单项协定;与欧洲共同体会员国间则订有互免海运事业所得税
单项协定,其适用对象目前已包括法国、义大利、德国、比利时、卢森堡、荷兰、丹麦、
爱尔兰、英国、希腊、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瑞典、芬兰等15国。其中荷兰及英国与
我国订有全面性租税协定。
全面性及单项性租税协定对於海空运输业务互免税捐的适用范围,应依个别租税协定条款
,并无一套客观明确标准可供依循。例如新加坡国际运输业者依「中新避免所得税双重课
税及防杜逃税协定」第8条有关海空运输课税条款,其课税原则为:
1. 空运业务:不论在我国境内是否设有常设机构,其经营国际空运业务的利润,我方应
免徵所得税及营业税,不受同协定第7条有关「营业利润」应以归属常设机构利润作为课
税范围限制。
2. 海运业务:我方可就来源於我国境内利润课税,惟所课徵租税,不得超过源自我方领
域总收益的2%。
由於新加坡政府并未对我国海运业者在新加坡境内的营业收入课徵营业税,故新加坡海运
业者源自我方领域销售额,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7条第5款规定,应可适用零税
率。至於新加坡海运业者源自我方领域利润所适用营利事业所得税课税限额,可依2%税率
课徵所得税。
前述互免税捐范围,仅限於经营国际运输业务的所得或利润,故其业务经营收入存款利息
所得,并不在适用之列。又中新租税协定并未规定利息所得课税原则,且亦未规定其他所
得课税原则,则依法律适用原理,应回归各该国家法律来行使课税权。
而依「中欧互免海运事业所得税议定书」单项协定,其适用免税范围,系指经营国际海运
业务基本运费、租佣船舶租金或舱位租金,以及经常性国际船舶运输业务附加费及额外费
用,包括币值调整附加费、燃料附加费、港口拥挤附加费、超长超重附加费、转船附加费
、货柜场站作业费、延迟费、留置费、货柜处理费、更改目的地费、并柜费、货柜租金、
文件费及其他或类似可能发生附加费或额外费用。以上免税适用范围,亦不超括业务经营
收入存款利息所得。
由於缔约国双方为规范国际海空运输业务所签订的租税协定,并不以全面性租税协定为限
,因此如外国事业所在国家同时与我国订有全面性及单项性租税协定者,在实际适用时,
应可选择最有利的条款适用。
(本文由安侯建业会计师事务所叶维惇会计师及陈志恺资深经理共同完成。本专栏每周一
、三刊登)
【2004/04/14 经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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