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nari900916 (nari9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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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新闻] 没参加朝会被花莲高中记警告 学生申诉不
时间Wed Sep 14 21:46:58 2022
第2次行政诉讼第1审判决
台湾花莲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判决 109年度简字第40号
110年1月28日辩论终结
原 告 陈旻杰
被 告 国立花莲高级中学
代 表 人 杨鹏耀
诉讼代理人 刘定昌
上列当事人间有关教育事务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华民国109
年9 月24日台教法(三)字第1090121982号诉愿决定,提起行政
诉讼,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中 华 民 国 110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诉讼庭 法 官 陈裕涵
上列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其未表
明上诉理由者,应於提出上诉後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
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上诉理由应表明原判决违背之法
令及其具体内容,或依诉讼资料可认原判决有违背法令之具体事
实。
中 华 民 国 110 年 3 月 11 日
书记官 洪美雪
--
以下为最近出炉的第2审判决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
110年度简上字第52号
上 诉 人 陈旻杰
被上诉人 国立花莲高级中学
代 表 人 杨鹏耀
诉讼代理人 刘定昌
上列当事人间有关教育事务事件,上诉人对於中华民国110年3月11日台湾花莲地方法院
109年度简字第40号行政诉讼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上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一、按为达成减轻人民讼累、节省司法资源、迅速审理以提高司法效能,於民国87年10月
28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时,新增简易诉讼程序,依据当时行政诉讼法第229条第1项规定:「
左列各款行政诉讼事件,适用本章所定之简易程序:一、关於税捐课徵事件涉讼,所核课
之税额在新台币三万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机关所为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处分而涉
讼者。三、其他关於公法上财产关系之诉讼,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币三万元以下
者。四、因不服行政机关所为告诫、警告、记点、记次或其他相类之轻微处分而涉讼者。
五、依法律之规定应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者。」其适用对象,依立法理由载明系指除诉讼标
的所涉及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下同)3万元以下者外,「尚应包括不服行政机关所为
罚锾以外之轻微处分事件」。此後,前揭规定历经数次修正或系因提高第1款至第3款之金
额或价额,或系因另定交通裁决事件为特殊救济程序而排除其外,或系因增加行政收容事
件为适用对象,或系就第4款增加「讲习」、「辅导教育」之例示(行政诉讼法第229条法
规沿革参照)。在此立法理由之脉络理解下,暨考量简易诉讼程序系为达成前揭目的而在
程序上较为简化之诉讼程序,在适用上自应以明确且固定之类型为对象,前揭规定第4款
所谓之轻微处分,於立法理由既已叙明系指「行政机关所为罚锾以外之轻微处分事件」,
其应相应於行政罚法第2条第4款「本法所称其他种类行政罚,指下列裁罚性之不利处分:
……四、警告性处分:警告、告诫、记点、记次、讲习、辅导教育或其他相类似之处分。
」亦即应以具有裁罚性之处分为限。是以,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29条第2项第4款所称之警
告,应系指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而受其他种类行政罚处罚之裁罚性不利处分而言,至於学校
对於学生所为记「警告」之公权力措施,并非系因学生有何违反行政法上之义务而受裁罚
性之不利处分,尚不能仅以其形式上称为「警告」即可迳认以此为程序标的之事件即应适
用简易诉讼程序,应认此类公法上之争议属适用通常诉讼程序事件。次按第236条之2第1
项、第2项规定:「(第1项)应适用通常诉讼程序之事件,第一审误用简易诉讼程序审理
并为判决者,受理其上诉之高等行政法院应废弃原判决,迳依通常诉讼程序为第一审判决
。但当事人於第一审对於该程序误用已表示无异议或无异议而就该诉讼有所声明或陈述者
,不在此限。(第2项)前项但书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应适用简易诉讼上诉审程序之规
定为裁判。」查本件上诉人对於被上诉人以其在学期间因3次无故未到重要集会依被上诉
人学生奖惩要点(下称被上诉人学生奖惩要点)各记警告1次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诉讼,
被上诉人此等公权力措施,核非罚锾以外之裁罚性不利处分,依前揭说明,本件诉讼标的
非属行政诉讼法第229条第2项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之事件,原审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审理,虽
於法未合,惟两造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於原审有所声明及陈述(详原审各次言词辩论笔
录,见原审卷㈡第285-286页、第325-326页),依行政诉讼法第236条之2第1项但书规定
,应认该诉讼程序瑕疵已补正。上诉人不服原判决,提起本件上诉,本院即应适用简易诉
讼上诉审程序之规定为裁判,合先叙明。
二、本件经过:
上诉人原於被上诉人学校就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於108年1月8日、2月19日及4月2日
,分别因重要集会(升旗或防灾演练)无故未到,经劝导仍未改善,认为违反被上诉人学
生奖惩要点第13条第27款规定,先後於108年1月18日、108年2月27日、108年4月18日对上
诉人各记警告1次(下合称原处分)。上诉人不服提出申诉,经被上诉人108年6月26日花
中申字第108001号学生申诉评议决定书(下称申诉决定)驳回上诉人之申诉,维持原惩处
(申诉决定原漏载上诉人就108年1月8日遭记警告之惩处,嗣於诉愿程序中被上诉人以108
年10月8日花中学字第1080006980号函文为理由之追补),上诉人不服,提起诉愿,经决
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诉讼,经台湾花莲地方法院(下称原审法院)109年3月19日108年度
简字第54号判决撤销诉愿决定,并由被上诉人检卷送请教育部重为适法决定,经教育部以
109年9月24日台教法(三)字第1090121982号决定驳回後,上诉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诉讼,经原审法院以109年度简字第40号判决(下称原判决)驳回,上诉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诉。
三、原判决所载两造於原审之主张、答辩及陈述暨声明,均援引之。
四、原判决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之诉,其主要论据如下:
㈠、按高级中等学校应订定学生奖惩规定,经校务会议通过後实施,并报各该主管机关备
查,高级中等教育法第51条定有明文。被上诉人学生奖惩要点系依上开法律授权所订定,
且参酌学校对学生所奖惩,影响学生之权利较为轻微,其法律保留之密度应较为宽松(司
法院释字第443 号解释意旨参照),经立法者授权行政机关法部命令补充即可,且因对学
生之奖惩本带有教育之目的,而非仅单纯对学生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制裁,立法者本此宗
旨,授权各该学校自行订定学生奖惩规定之详细内容,亦已符合授权明确性之要,无悖於
法律保留原则。
㈡、按教育部主管高级中等学校学生之作息时间,即高级中等学校学生依十二年国民基本
教育课程纲要总纲内容应有何种学习节数、非学习节数,乃经教育部订定主管高级中等学
校学生在校作息时间规划注意事项(下称部颁高中生在校作息时间规划注意事项)而对教
育部所属高级中等学校为行政指导,其第4 点指明:依总纲之规定,学习节数每周35节,
其中包含必选修课程、团体活动时间及弹性学习时间。其他早修、朝会升旗、午餐、午休
、环境清扫、课间活动等非学习节数之时间及活动内容,由各校依本注意事项纳入作息时
间规划办理;第7 点指明:为增进师生互动机会,以利班级经营及生活教育进行,各校得
於上午第1 节开始上课以前,实施非学习节数之活动,其中属全校集合之活动,每周以不
超过2 日为原则;为维护学生身心健康,培养主动学习,每周至少应安排2 日,由学生自
主规划运用并决定是否参加。是依部颁高中生在校作息时间规划注意事项之内容,堪认主
管机关亦认高级中等学校学生之「非学习节数」之活动,本系授权各该学校自行规划,并
区别为「全校集合之活动」及「学生得自主规划运用、决定是否参加之活动」,前者学生
原则上并无决定是否参加之余地。被上诉人据此见解,通过被上诉人学生一般作息时间表
,其中列为课前活动之朝会升旗1周仅1日举行(见原审卷二第148页、第271页),核与教
育部所为前揭行政指导所示之原则并无相悖。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出席之升旗、防灾演
练符合被上诉人学生奖惩要点第13条第27款「校内外重要集会、活动」予以惩处,其订定
及嗣後被告为惩处时之组织、程序均属合法、正当,亦无其他判断瑕疵。
㈢、另被上诉人对於上诉人违反被上诉人学生奖惩要点第13条第27款後得否惩处或采取他
非惩罚性之管教措施,系被上诉人本於教育专业所得为裁量,且依部颁高中生在校作息时
间规划注意事项第8点:「学生於非学习节数活动之参与状况,不得列入出缺席纪录;但
得视其情节,采取适当之正向辅导管教措施」,然该内容并未排除、禁止学校在采取正向
辅导管教措施之外,对违反作息时间规定之学生另依学生奖惩规定为适当之惩处。本件被
上诉人於上诉人违反学生一般作息时间表及被上诉人学生奖惩要点第13条第27款,未参加
朝会升旗及防灾演练时,本即得裁量决定应采取正向辅导管教措施及是否为裁罚,而经被
上诉人裁量之结果,认以对上诉人为原处分之惩处为适当,此裁量之结果并无裁量逾越、
裁量滥用及裁量怠惰之情形,难认有何裁量瑕疵。是认原处分为合法,上诉人主张并无理
由。
五、上诉意旨略以:
㈠、被上诉人学生奖惩要点关於学校对学生所为之警告处分,为裁罚性之不利处分,影响
学生校园内之名誉权、人格权,影响非属轻微,应有严格的授权明确性要求,授权目的、
范围、内容应於母法中明定,不可概括规定。被上诉人学生奖惩要点系以高级中等教育法
第51条为授权基础,但此规定并不符合授权明确性之要求,应对上诉人不生效力,原判决
见解系有违误。
㈡、原判决记载:「……学校对学生所为奖惩,影响学生之权利较为轻微,其法律保留之
密度应较为宽松,经立法者授权行政机关『法部命令』补充即可……」(按:参见原判决
第12页第14行)。上诉人无法从此文字探求原判决所欲表达之内容。如原判决认定被上诉
人学生奖惩要点属於法规命令,自应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条第3项等规定践行法定发布方式
,始生效力,但被上诉人学生奖惩要点虽经校务会议通过,但并未践行法定发布方式,对
上诉人应不生效力。如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学生奖惩要点属於行政规则,但学生并非学校
之下级机关,也不是学校之属官,且被上诉人学生奖惩要点已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并
非学校内部之行政规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学生奖惩要点应为法规命令,被上诉人并未
践行法定发布方式,对被上诉人应不生效力。
㈢、教育部主管高级中等学校学生在校作息时间规划注意事项(下称部颁高中生在校作息
时间规划注意事项)系为解释12年国民基本教育课程纲要总纲所规定的学习节数,属於行
政程序法第159条第2项第2款所称之解释性行政规则,并非没有拘束力的行政指导,原判
决认定为行政指导而非行政规则,显有违误。依据部颁高中生在校作息时间规划注意事项
第8点、学校订定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办法注意事项(下称学校订定教师辅教学生办法注
意事项)第22点,学生於非学习节数活动之参与,得视情节采取适当之正向辅导管教,并
未肯认学校可以采取其他奖惩手段,被上诉人逾越裁量范围对上诉人为警告处分,原判决
却认定本件被上诉人仍可以对於未参与非学习节数之上诉人处以警告处分此等显非正向管
教措施,显属曲解上开法规之意思,显属判决违背法令。
㈣、现役空军军官刘定昌於被上诉人学校担任军训主任教官一职,原审以其办理与原处分
之事件相关业务等情为由,许可被上诉人委任其担任原审诉讼代理人,本件上诉案件被上
诉人亦再度委任刘定昌担任诉讼代理人,以现役军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应非宪法所许,其
应不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据上,请求废弃原判决,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
六、经核原判决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之诉,其结论依其他理由仍属正当,本件上诉应予驳回
。兹论述其理由如下:
㈠、按司法院释字784号解释:「本於宪法第 16 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各级学校学
生认其权利因学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权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时,即使非属退学或类此之处分
,亦得按相关措施之性质,依法提起相应之行政争讼程序以为救济,无特别限制之必要。
於此范围内,本院释字第 382 号解释应予变更。」其解释理由书并指明:「各级学校学
生基於学生身分所享之学习权及受教育权,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之身体自主权、人格
发展权、言论自由、宗教自由或 财产权等宪法上权利或其他权利,如因学校之教育或管
理等公权力措施而受不当或违法之侵害,应允许学生提起行政争讼,以寻求救济,不因其
学生身分而有不同。」是肯认学生於在学关系中,受到学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权力措施而
受不当或违法之侵害,即应允其有依法提起行政争讼救济之可能。惟其解释理由书并并指
明:「至学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维持学校秩序,对学生所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权力措施(例
如学习评量、其他管理、奖惩措施等),是否侵害学生之权利,则仍须根据行政诉讼法或
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依个案具体判断,尤应整体考量学校所采取措施之目的、性质及干
预之程度,如属显然轻微之干预,即难谓构成权利之侵害。」是以,如学校基於教育目的
或维持学校秩序,对学生所为之奖惩措施,如仅属显然轻微之干预,即难谓构成学生权利
之侵害,学生如对该显然轻微之干预措施,提起诉讼,自不具有诉之主观利益,即当事人
欠缺诉讼权能,应认其诉无理由。又参照黄昭元大法官协同意见书二、第7点指明:「本
号解释上述意旨所称之显然轻微之干预,并非对应於特定类型的措施,如口头纠正、站立
反省(相当於一般所称之罚站)、记警告、单科成绩之评分高低等看似影响轻微的措施。
以罚站为例,对多数学生而言,一般情形应属轻微。然如要求生病或某些身心障碍学生罚
站,则未必均当然只是显然轻微之干预。又如罚站之时间、地点、方式等,也应纳入个案
具体判断之范围,例如在教室内、公共走廊、运动场中(大太阳下)、校门口等不同地点
罚站,其干预程度也有不同。再以学业成绩评量为例,如系针对单科成绩之应为70分或71
分之别,通常可认是轻微;但如60分与59分之争议,虽只有1分之别,然涉及单科是否及
格、是否需要重修,其影响甚至会包括是否挡修其他学科、是否需要延长修业年限等,亦
有可能构成权利之侵害。又有关个案之干预是否属於显然轻微之判断,常与事实认定有关
。从宪法法院与一般法院的权限、功能区别来说,亦宜由行政法院为个案判断……。」则
所谓显然轻微之干预,是否侵害学生之权利,须根据行政诉讼法或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由行政法院整体考量学校所采取措施之目的、性质及干预之程度,依个案具体判断,尚非
对应於特定类型的措施即得迳予认定。
㈡、本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於108年1月8日、2月19日及4月2日,分别因重要集会(升旗或
防灾演练)无故未到,经劝导仍未改善,认为违反被上诉人学生奖惩要点第13条第27款规
定:「无故缺席或拒绝参加校内外重要集会、活动(如升旗、新生始业辅导、开学典礼、
毕业典礼、休业式、校庆活动、年级校外教学、大型专题讲座、防震灾演练、全校性大扫
除等)者。」乃先後於108年1月18日、108年2月27日、108年4月18日对上诉人各记警告1
次,而据被上诉人提出之学生个人奖惩纪录表已无警告处分之记载,系因同时存在原处分
相对等之奖励而为抵销等情,为原判决依据卷附被上诉人学生奖惩要点及校务会议纪录影
本、106年6月29日105学年度第三次校务会议中通过被告学生一般作息时间表、学生个人
奖惩纪录表等认定在案(见原审卷二第147-271页、第148页、第271页,可阅览诉愿卷第
12-13页)。稽之被上诉人学生奖惩要点内容,系为引导学生行为、维持学校秩序,确保
学生学习所必要,依据高级中等教育法第51条等规范订立,其目的在於:「一、鼓励学生
敦品励学,表彰学生优良表现。二、养成学生良好生活习惯,建立崇尚法治及符合社会规
范之精神。三、引导学生身心发展及向上精神,启发学生自治自律与反省能力。四、维护
校园学习环境秩序,确保学校教育活动之正常施行。」关於学生奖励与惩处措施,奖励措
施分为嘉奖、小功、大功及其他奖励,惩处措施分为警告、小过及大过,并分别罗列合於
该等奖惩措施之情事,学生受惩处後,得依本校改过销过规定办理销过,学生完成改过销
过程序後、学校应注销学生惩处纪录,并另订有学生销过办法,规定销过条件得经由导师
、任课老师及辅导教官平日观察其个别行为,确实有改过迁善之意,未再重犯任何过错或
表现良好者,在经过一定的观察期间後,可以由学生向学务处申请销过,而依卷附被上诉
人学生销过办法亦规定,学生如於假日期间赴校外公益机构担任志工服务,或於校内实施
爱校服务,完成一定时数後,学生可以申请销过(被上诉人学生奖惩要点第1条、第2条、
第6条、第8条至第14条等,被上诉人学生销过办法第4条等参照)。是由上开规定可见,
被上诉人对於上诉人所为警告决定,目的系为促使校内学生即上诉人参与学校升旗朝会、
防灾演练等重要集会,以达成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及自律能力、布达校园重要事项予学生知
悉、提升学生防灾知能等;又记警告在性质上系为被上诉人学生在校期间表现所为不当行
为之注记,虽系为秩序措施,但尚无涉於上诉人之学习权、受教权,仅系对於上诉人不参
与全校集合活动之自由权有所影响或干预,并非评价学生之人格,而核诸前揭被上诉人学
生一般作息时间表,其规定每日第一节课前之课前活动时间,仅於每星期二上午7时40分
至8时举行一周一次之全校集合活动,是集会时间仅有每周20分钟,又依被上诉人学生奖
惩要点规定,惩处措施依其严重程度分为警告、小过、大过三者,警告系属其中最轻微者
,上诉人又得以透过志工服务、爱校服务予以销过,甚至稽之前揭学生个人奖惩纪录表显
示,被上诉人亦已不待上诉人申请而自行以功过相抵之方式注销原处分之3次警告纪录,
可徵其对於上诉人所生干预之程度甚微。准此,本院衡诸被上诉人对於上诉人所为本件警
告措施之目的、性质与干预之程度,显属轻微之干预,依上开规定及说明,应认并未构成
上诉人权利之侵害。上诉人以之为程序标的,提起诉讼,因不具有诉之主观利益,即当事
人欠缺诉讼权能。原判决泛称警告措施影响学生权利,应准许对之提起行政诉讼,已於法
有违。兹因此违误不影响如前述上诉人之诉应予驳回之结论,上诉意旨执前词,求予废弃
原判决,为无理由,其上诉应予驳回。
㈢、至上诉人所称3次警告,日後会导致上诉人无法符合国立花莲高商108学年度第1学期
公告转学简章规定报考资格中「无大过以上惩处纪录者,含累计(不含功过相抵)」、「
警告三次累计一小过,小过三次累计大过」;国立花莲高级中学108学年度「大学繁星推
荐」校内作业实施办法规定「高一至高二四个学期中德育评量一大过(含)以上者不予推
荐」;国立花莲高级中学德行评量考察办法补充规定第8条规定:「德行评量之奖惩纪录
相抵後满三大过者,不准予毕业并仅发给修业证明书。」;无法申请奖学金等权益损害云
云(见原审卷一第25-27页),并提出国立花莲高商108学年度第1学期公告转学简章、国
立花莲高级中学108学年度「大学繁星推荐」校内作业实施办法、国立花莲高级中学得行
评量考察办法补充规定、108学年度财团法人中华民国电脑技能基金会奖学金申请办法、
玉山国家公园管理处辖区原住民学生就读高中职暨大专院校奖学金实施要点(见原审卷一
第311-350页)。惟稽之原告所提前揭文件,系以无遭记大过或累计有何记过以上之德行
评量或惩处纪录为申请要件,本件上诉人并无遭记大过或累计有何记过以上之德行评量或
惩处纪录,且上开奖学金之要件系以学业成绩评量即智育成绩为主要条件,更遑论上诉人
所受警告措施已依前揭方式注销或抵销,亦未见上诉人因而无法申请。上诉人执此主张其
权利侵害程度并非显属轻微云云,自难采取。至上诉人另指摘被上诉人於原审及本院委任
诉讼代理人刘定昌为现役空军军官,於法有违云云。惟按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2项第3款规
定:「行政诉讼应以律师为诉讼代理人。非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为诉讼代理人
:……三、当事人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机关、公法上之非法人团体时,其所属专任人员
办理法制、法务、诉愿业务或与诉讼事件相关业务。……」查刘定昌於被上诉人学校担任
军训主任教官一职,其以办理与本事件相关业务为由,受被上诉人委任担任原审及本院诉
讼代理人,前经原审予以准许,於法并无不合,本院亦认其担任诉讼代理人并无不合之处
,上诉人徒以刘定昌为现役军人不得担任文官,迳自推论诉讼代理人是文官,所以刘定昌
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指摘原审未行合法程序云云,洵无足采,附此叙明。
㈣、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诉讼,不具有诉之主观利益,即当事人欠缺诉讼权能,应认其
诉无理由,应予驳回。原判决驳回上诉人之诉其理由固有未洽,惟驳回请求之结论则无二
致,仍应予以维持。
七、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行政诉讼法第236条之2第3项、第255条第1项、第
98条第1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1 年 9 月 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审判长法 官 苏嫊娟
法 官 刘正伟
法 官 陈雪玉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诉。
中 华 民 国 111 年 9 月 2 日
书记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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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ckroy: Good job 彻底打脸 不得上诉 09/14 22:03
2F:推 newlifesuno: 其实高中扣考也是有修改的必要 09/14 22:05
3F:推 flowgo: 扣考为什麽要修?不来上学还要拿学分?那乾脆在家自学就好 09/15 06:42
4F:→ slnjohn: 浪费社会资源 09/15 09:15
5F:推 newlifesuno: 扣考就是父权主义,学生有能力,为何只能局限在到校 09/21 21:22
6F:→ newlifesuno: 上学? 09/21 21:22
7F:推 ILzi: 回楼上,那就依规定申请在家自学方案啊 09/21 21:23
8F:→ ILzi: 我想不通这与父权主义何干? 09/21 21:27
9F:→ an123456781: 那就申请在家自学 09/21 22:37
10F:→ an123456781: 不懂和父权何干 09/21 22:37
11F:推 newlifesuno: 依谁的规定?学生应多元发展,为何要局限在父权禁锢 09/29 21:40
12F:→ newlifesuno: 思想中?扣考绝对是下个被检讨的落伍违法教育陋习! 09/29 21:40
13F:推 srewq: 建议楼上要吗去看几本女性主义的书,要吗就事论事讨论。不 10/09 09:37
14F:→ srewq: 要“父权”一词都不是很了解,就硬要在你想批评的制度上加 10/09 09:37
15F:→ srewq: 上这个词。 10/09 09:37
16F:推 citron1018: 为了一个警告把自己搞得那麽难看,何苦? 01/11 0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