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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nari900916 (nari900916)》之铭言: : ※ 引述《winnie3365 (winnie)》之铭言: : : 因不熟高中叙薪,代友人询问 : : 朋友在高中代理 : : 第2年的期中终於完成硕论毕业 : : 在此之前有3年国中代理年资 : : 再加上1年的高中代理年资 : : 薪点未到245 : : 研究所学分皆在任教职前修毕(旧制) : : 请问改叙後的叙薪是245+4级=310无误吗? : : 还请解惑,先感谢赐教了! : 教育部87年曾经发解释函 : 代理教师叙薪除无证代理教师学术研究费打8折+不得采计职前年资提叙外 : 其他均授权各县市主管机关自行订定 : 所以要回答这个问题要看你朋友在哪个县市 : 新北市规定代理教师聘期内不得改叙 : 如果在新北市的话要等下学年度才可以提叙到245 : 不过我认为这个规定违反法律保留原则正在打行政诉讼 : 下周开庭不知道法官会怎麽判 : 如果你朋友有兴趣可以也来提1个聘期内不得改叙违反法律保留原则的行政诉讼案 全国第1件代理教师叙薪不采计职前年资是否违宪案开庭纪录 1.各位版上的朋友没来听言词辩论是正确的决定,正式开庭前双方已经先进行书状 攻防2回合,实体辩论部份法官表示书状已经表明的部份不用重覆陈述,只让双方 就最後1回合书状的内容表示意见,所以旁听应该听不懂在辩论什麽。 2.如果还有代理教师收到叙薪通知後想表示不服,我建议提诉愿,不要提申诉及再 申诉。这次走申诉程序的结果是教育局不当介入,违反正当法律程序自己提出答辩 再自己审查自己的答辩是否合法,这种状况在诉愿是不可能发生的。 3.原告开庭前有到法院阅卷2次,依法官(或书记官)在上面画的重点,确认法官 认为本案关键是教育部87年的解释函是否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以下为名词补充说明: 1.原告:提出行政诉讼的代理教师本人。 2.被告:为核发叙薪通知的学校,因校长无法亲自出庭,委托人事主任(简称被告诉 讼代理人)及2名教育局法制人员出庭(简称教育局2人)。 以下是开庭前的书状攻防: 1.第1回合:原告起诉状说明教育局自行订定的叙薪办法违宪,被告答辩引用释字第 707号解释汤德宗大法官不同意见书表示合宪。(此回合教育局尚未介入) 2.第2回合在开庭日期确定後才展开:原告言词辩论意旨状表示个别大法官的不同意 见不代表多数大法官的意见或释字第707号解释的真义,被告发现前1回合答辩理由 可能无法说服法官,补提第2份答辩状,内容完全引用申诉决定书的法律见解。 3.插曲:原告於开庭前3天收到被告第2份答辩状,发现只是重覆引用申诉决定书认 为无补提书面意见必要(申诉决定书理由不成立的原因已在起诉时说明),但发现 教育局2名法制人员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向法院声请驳回代 理许可。为了避免教育局2人白跑1趟,还花120元邮资寄快捷邮件将声请状影本寄到 教育局,上面很贴心的用红笔加注「资格不符不要白跑1趟」。 正式开庭:本案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未开准备程序庭,实际开庭为准备程序+言词辩论 1次完成,有一半的时间是在处理通常诉讼程序会在准备程序庭先解决的程序问题。 1.报到时发现签到单上被告代理人只有人事主任,法官或书记官事先从书状上发现教 育局2人代理资格不符没有把名字印上去。 2.正式开庭: (1)法官先审查被告代理人人事主任的代理资格,此时教育局2人迟到尚未到场。 (2)本案原先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审理,原告提出抗告後移回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审 理,法官询问双方对本案依简易程序审理有无意见。 (3)确认双方诉讼声明。 (4)因本案不涉及事实认定,法官裁示对原告於任职前曾经有2年职前代理年资部份不 做争执,仅对法律适用部份进行讨论,并询问双方是否有意见。 (5)请双方补充陈述法律意见,但表示书状已经提过的不用重覆。 (6)程序进行中教育局2人到场,手上拿着前1天收到原告加注红笔贴心提醒之声请状影 本及其他资料,法官审查确认2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诉讼代理人资格後驳回。2 人当庭以言词声请改以辅助参加人或第3人独立参加诉讼,法官以未事先声请且无必要 裁示驳回後,请2人移驾旁听席,等程序结束後在笔录签名。(注:第3人声请独立参 加诉讼需缴声请费1000元,且需以书状表明需以第3人独立参加诉讼的理由由法官判断 是否需要,法庭上没有收费柜台不可能当庭声请。) (7)请双方确认诉讼卷宗是否有错误或遗漏,完成後宣布辩论终结及宣判时间。 (8)此时法官发现有1份原告在开庭前2天声请驳回教育局2人代理权之声请状,因为程 序进行中法官已主动处理,询问原告是否同意撤回声请不另外处理,并请原告於笔录 签名。 补充: 1.因为本人没有被告书状电子档,因此不公布单方书状内容,3月底判决书上网後可以 看到双方完整的法律见解及法院最後判断的结果。 2.今年开始当事人均未到场时,会以公告主文取代公开宣判,也请各位不要问我宣判 时间地点。(当事人没到场时旁听人也不会听到法官公开朗读判决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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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网址: https://webptt.com/cn.aspx?n=bbs/studyteacher/M.1550732704.A.AD6.html ※ 编辑: nari900916 (114.24.223.88), 02/21/2019 15:07:27
1F:推 shawn0627: 推 用心 02/21 16:06
2F:→ fichte: good! 02/21 19:45
3F:推 Rizzi: 伟大的革命先烈!!! 02/21 20:46
4F:推 peterkuo: 是在台北地院吗? 02/24 09:02
5F:推 peterkuo: 新北地院,107简字109行政诉讼。应该是这则 02/24 09:30
那是起诉的案号 但移送高等行政法院後因原告提起抗告发回 又重编了1个案号 ※ 编辑: nari900916 (114.42.143.58), 02/24/2019 11:34:59 用这个案号查到的原裁定撤销理由是抗告人自行撤回部份诉讼声明 使诉讼标的缩减在40万以下的简易诉讼范围 但依卷宗中法官的笔记 其实也有把变更诉讼标的计算范围的部份考量进去 以下公布当时的抗告理由供参考 如果下年度全国各地地方法院开始出现大量代理教师叙薪诉讼案 不同法官有不同见解时可以参照 行政诉讼抗告状 抗告人 甲○○ 相对人 新北市立○○高级中学     代表人:乙○○校长 为提起抗告事:   抗告人不服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简字第109号叙薪事件的 裁定,因此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抗告,并叙述抗告的声明、事实及理由 如下:   声 明 请求裁定: 一、原裁定废弃。 二、请准裁定由台湾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依简易诉讼程序审理。 事实及理由 一、抗告法院认为抗告为有理由者,应废弃或变更原裁定;非有必要, 不得命原法院或审判长更为裁定,行政诉讼法第272条准用民事 诉讼法第492条规定甚明。 二、抗告人与相对人因叙薪事件提起行政诉讼,全案争点在於本案抗 告人106学年度应以245薪点或275薪点叙薪,全年度薪资(含 年终奖金)差额为新台币23338元(计算标准如附件1)。抗告人 认此案符合行政诉讼法第229条第1项第3款「其他关於公法上 财产关系之诉讼,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40万元以下者」 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向台湾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以下简称 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本案判决结果除106学年 度薪资差额外,亦影响日後抗告人再任代理教师之薪资(注:教 师待遇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并无再任之用词,推测其原意应为再经 其他学校公开甄选录取担任代理教师。),其诉讼标的物价值推估 超过新台币40万元,且抗告人同时提出「相对人(被告)应以275 薪点重新核发原告106学年度叙薪通知及离职证明」之课予义务 诉讼,该叙薪通知及离职证明之价值无法计算,裁定将本案移送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诉讼程序审理。 三、惟查: (一)依据教师待遇条例施行细则第3条第1项前段「教师应於到 职之日起30日内,检齐学经历证件及教师证书,送请学校 办理叙定薪级。」,可知抗告人於107学年度再任代理教师 後,新任职学校会再核发1份叙薪通知;该叙薪通知为另1 独立之行政处分。若抗告人不服该处分,仍认定应采计3年 职前年资以290薪点叙薪,应另外对该行政处分提出诉愿(或 申诉及再申诉)及行政诉讼。另依据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8月29日新北教人字第1051659814号函订定之「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办理所属公立学校暨幼儿园叙薪作业须知」第47 页及第54至55页(附件2),代理教师於获初聘(公开甄选 聘任)时核发初聘叙薪通知,聘期届满後若获原校再聘(未 经公开甄选)应再核发再聘叙薪通知。考量代理教师1年1 聘之特殊性(若为留职停薪代理教师聘期可能小於1年), 每年都会收到叙薪通知,於计算诉讼标的物价值时应以该次 聘期(全年或全学期)薪资差额为计算依据,不宜扩张解释 将後续年度之薪资差额列入计算。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 度诉字第1243号裁定亦采相同见解,该案争点为国家文官 学院副研究员之学术研究费应以副教授或助理教师标准核 发,诉讼标的物价值仅计算该次聘书有限期间(105年8月 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薪资差额,并以差额仅新台币 105357元为由裁定移送台湾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依简 易诉讼程序审理,并未将原告取得107年以後聘书之薪资差 额列入计算。另代理教师叙薪为定期性行政处分,类似案件 亦常见於税务行政机关每年定期核定房屋税或地价税税额, 过去高等行政法院亦采相同见解,纳税义务人若因房屋税或 地价税适用税率有争议提起行政诉讼亦仅以当年度应纳税 额认定应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或通常诉讼程序,不考虑後续年 度适用税率连带变更可能产生之差额(如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简字第196号判决及100年度简字第141号判决,上 述2判决经该院选定为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之裁判并收录於该 院出版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书汇编99年版及100年 版)。 (二)本案原处分为叙薪通知,若原处分确实因违法获法院判决撤 销,由原处分机关重为适当之行政处分乃属当然;尤其叙薪 处分为教师薪资核发之依据,原处分撤销後若未重为行政处 分,将产生抗告人原先以245薪点领取之全年薪资亦不合法 必需全额缴回之状况。为促使相对人依法院判决意旨叙薪, 於撤销诉讼附带课予义务诉讼请求相对人做成特定内容之 行政处分乃属当然,不宜因附带课予义务诉讼即改依通常诉 讼程序审理。司法院网站提供之行政诉讼书状范例编号第31 号「撤销诉讼附带课予义务诉讼范例」,亦载明依诉讼标的 金额填写○○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或○○高等行政法院) 公监之文字,亦可得知诉讼标的物小於新台币40万元之案 件附带重为特定行政处分之课予义务诉讼,得由地方法院行 政诉讼庭依简易诉讼程序审理。 (三)依据教育部82年2月13日台(82)人字第07291号函,代 理教师年资符合经公开甄选、聘期连续满1学年(或聘期3 个月以上之不连续年资累计满1年)及离职证明加注服务成 绩优良等3项条件,不论原叙薪等级为何均可列入职前年资 提叙,不影响後续年度叙薪结果。不论抗告人106学年度叙 薪通知以245薪点或275薪点叙薪,均不影响後续年度再任 代理教师(限於代理教师可采计职前年资提叙之国立学校、 台北市市立学校、金门县县立学校、台中市市立高级中等学 校及桃园市市立高级中等学校)或担任正式教师之叙薪结果。 另因目前代理教师叙薪制度并未全国统一,若抗告人日後於 代理教师可采计职前年资提叙之国立学校、台北市市立学校、 金门县县立学校、台中市市立高级中等学校及桃园市市立高 级中等学校再任代理教师,不论是否提起本件行政诉讼均不 影响该年度之叙薪结果,不宜将该年度之薪资差额列入计算; 但未来哪些学校会开出抗告人任教科目之代理教师缺额无 法预测,原审法院径行预测抗告人未来不会在上述可采计职 前年资之学校担任代理教师显然不当。另大多数具有合格教 师证之代理教师选择担任代理教师为暂时状态,除教学工作 外亦同时准备参加正式教师甄选,虽然主管机关并未对初任 正式教师於任职之前累积多少代理年资进行正式统计,但常 见之众数介於2至7年之间;原审法院以抗告人为74年次 (现年33岁)将薪资差额计算年限延伸至65岁退休显然计 算不当。 (四)另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条第1项,撤销诉讼以行政处分是否 合法做为审查范围,命令违法(包含命令违反宪法或法律) 行政法院得将行政处分撤销,但并无撤销或废止违法命令之 权限。本案纵使抗告人胜诉,但只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不废 止违宪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属公立学校暨幼儿园代理教 师叙薪基准表」,日後抗告人於再任代理教师时仍需每年提 出诉愿及行政诉讼。故抗告人日後尚未取得聘书或叙薪通知 之薪资差额因日後列入其他案件诉讼标的价值计算,不宜与 本案重覆计算。另因目前代理教师叙薪制度尚未统一,即使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因本案判决结果废止违宪法规,但其他直 辖市、县(市)不受影响,日後抗告人於其他直辖市、县(市) 再任代理教师时,亦需重新提出诉愿及行政诉讼,不宜与本 案合并计算。 (五)本案离职证明虽非原申诉或再申诉过程之申诉标的,但证明 文件应依事实状态登载;原先违法之行政处分(叙薪通知) 经撤销後,因事实状态变更重新核发离职证明乃属当然。为 简化诉讼程序,抗告人已另行声请就此部份撤回起诉,并予 叙明。 四、依据司法院法学资料库裁判书查询系统查询结果,各地方法院行 政诉讼庭及高等行政法院均无因代理教师叙薪争议所提起之行政 诉讼案件,本案为全国第1件以代理教师叙薪不采计职前年资违 法提起之行政诉讼,对诉讼标的物价值计算之方式并无前例可询。 原审法院因对代理教师叙薪程序不了解,未考量代理教师聘期不 超过1年及每次再任(或再聘)均需重新叙定薪级之状况,不当 扩张诉讼标的价值之计算范围。若本案依原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依通常诉讼程序审理,将产生诉讼标的物价值仅新台币 23338元,却要缴交10000元裁判费(含第1审及上诉审)以及若 其中1方上诉至最高行政法院必需花费新台币8万元委任律师强 制代理之不合理现象。除不符合比例原则,亦对抗告人之诉讼权 不当限制,违反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因此抗告人 提起抗告,请求废弃原裁定,裁定由台湾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 庭依简易诉讼程序审理。 证物名称及件数: 附件1:抗告人106学年度薪资差额计算结果 附件2:「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办理所属公立学校暨幼儿园叙薪作业须知」 第47页及第54至55页。 此致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转送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鉴 中华民国107年10月31日 ※ 编辑: nari900916 (114.42.143.58), 02/24/2019 23:43:14
6F:推 peterkuo: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简字第158号行政诉讼判决 04/02 21:24
解释宪法声请书   兹依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审理法第5条第1项第2款及第8条第1 项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并将有关事项叙明如下: 壹、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为叙薪事件,认台湾○○地方法院107年度○字第000号行政诉 讼判决,所援用之教育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 号书函、教育部105年1月26日台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号函、 教育部105年4月1日台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号函、教育部105 年11月3日台教授国字第1050121014号函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属 公立学校暨幼儿园代理教师叙薪基准表,有抵触宪法第15条、第23 条、第165条及司法院释字第707号解释之疑义,声请就释字第707 号解释做成补充解释如下: 一、本院释字第707号解释「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办法(含附表及其 所附说明),关於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部分之规定,与宪法 上法律保留原则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於届满3年 时失其效力。」该解释文所称「关於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 部分之规定失其效力」系指该办法关於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编 制内教师」及「依据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聘任之 代理教师」均失效。教育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 第87129048号书函、教育部105年1月26日台教人(二)字第 1050009778号函、教育部105年4月1日台教人(二)字第 1050044815号函、教育部105年11月3日台教授国字第 1050121014号函有关「授权各地方主管机关自行订定代理教师叙 薪补充规定」及「各地方主管机关得依地方财政条件自行决定代 理教师是否采计职前年资叙薪」部份,与释字第707号解释意旨 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二、各地方主管机关依据前述函释做为授权依据所订定之「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所属公立学校暨幼儿园代理教师叙薪基准表」、「新北市 立高中职及国民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补充规定第10点」 及其他代理教师叙薪补充规定,因命令授权依据失所附丽,并同 自本解释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三、释字第707号解释公布後所订定之教师待遇条例第5条,适用对 象未将代理教师纳入适用范围,与释字第707号解释意旨不符, 相关机关应於本解释公布日起2年内完成检讨修正。於该条例完 成修正前,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代理教师叙薪比照教师待遇条 例编制内教师规定办理。 贰、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条文: 一、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条文: (一)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实   声请人为新北市立○○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原处分机关)106学年 度公开甄选录取之代理教师,具有硕士学历及合格教师证,并於报到 时缴交曾任2年代理教师(104年8月24日~105年7月5日任教国立 ○○高级中等学校及105年8月26日~106年7月1日任教新北市立○ ○高级中学)之聘书、叙薪通知书及加注服务成绩优良之离职证明影 印本。依据教师待遇条例第9条第1项第3款应提叙2级,以第22级 275薪点叙薪。但原处分机关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8月22日新 北教人字第1051582676号函订定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属公立学校 暨幼儿园代理教师叙薪基准表」备注3「代理教师按所具学历、资格叙 薪(如有职前年资不予采计)」,以第24级245薪点叙薪。 (二)所经过之诉讼程序   声请人对上开叙薪通知不服,迭经申诉、再申诉,亦遭决定驳回, 嗣向台湾新北地方法院起诉,并经台湾○○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字 第000号行政诉讼判决驳回声请人之诉。 (三)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称及内容: 1.教育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号 书函後段:「代理教师除不得比照正式教师叙薪及采计职前年 资提叙外,依『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第9 条(现已修正为第12条)规定系属省(市)政府之权责,宜 请依权责机关规定办理。」 2.教育部105年1月26日台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号函 说明二後段:「爰公立中小学代理教师除未具各该教育阶段、 科(类)合格教师证书者,尚不得比照正式教师叙薪及采计职 前年资提叙薪级外,余均由各该教育行政机关自行订定叙薪标 准,所询疑义请依上开规定办理。」 3.教育部105年4月1日台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号函说 明二後段:「中小学代理教师并非教师待遇条例之适(准)用 对象。」及说明三後段:「爰公立中小学代理教师除未具各该 教育阶段、科(类)合格教师证书者,尚不得比照正式教师叙 薪及采计职前年资提叙薪级外,余均由各该教育行政机关自行 订定叙薪标准。」 4.教育部105年11月3日台教授国字第1050121014号函说明 三(一)中段:「考量各地方政府财政状况不一,爰本案回归 由各地方政府秉权责订定相关规范。」 5.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属公立学校暨幼儿园代理教师叙薪基准 表备注3:「代理教师按所具学历、资格叙薪(如有职前年资 不予采计);代理期间取得较高学历及教师证亦不办理提(改) 叙。」 6.新北市立高中职及国民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补充 规定第10点:「(第1项)代理教师依起聘时所具学历及聘任 资格叙薪。(第2项)代理教师待遇之支给,比照专任教师之 规定。但未具所代理科(类)别合格教师证书者,其学术研究 费按相当等级专任教师八成数额支给。」 (四)本案涉及之宪法条文:   本案涉及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第15条财产权、第23条法律保 留原则及第165条保障教育工作者等宪法条文,以及释字第707号解 释「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办法关於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部分之 规定失其效力」适用对象是否包含代理教师之疑义。 参、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程序部份:   按88年9月10日大法官第1125次会议决议:「司法院大法 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谓确定终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设计之意旨,系指声请人已依法定程序尽其审级救济之最 终裁判而言。声请案件如在宪法上具有原则之重要性,且事实已 臻明确而无争议余地者,得经个案决议受理之。」查上开决议业 经92年2月21日大法官第1211次会议修正为:「惟声请案件虽 未尽审级救济之程序,如事实已臻明确而无争议余地,且在宪法 上具有原则之重要性,经大法官议决受理者,不在此限。」105 年10月28日大法官第1447次会议复作成决议,就上开大法官第 1211次会议决议内容进一步阐明:「该决议所称未尽审级救济之程 序之例外情形,系指声请人已提起诉讼,经裁判後,未对该依法 得为上诉或抗告(再抗告)之裁判,尽其法定救济程序而言」,合 先叙明。   本案已依法提起上诉,现正於○○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 字第00号案件审理中;且教师待遇条例未将代理教师纳入适用范 围,显属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范围内,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 民工作权之意旨有违。主管机关以代理教师并非教师待遇条例适 用对象为理由,於该条例施行後发布多项欠缺法律授权之函释侵 害代理教师权益,具有重要宪法原则应优先受理解释之必要,惠 请 钧院例外受理,准予对正在进行上诉之案件进行解释,以利 108年8月1日新学年度叙薪案件能够适用全国代理教师。 二、释字第707号解释依其意旨,并未排除代理教师为适用范围:   释字第707号解释文「教育部於中华民国93年12月22日修 正发布之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办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说明),关於 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部分之规定,与宪法上法律保留原则 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於届满3年时失其效力。」, 该号解释公布前适用之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办法(以下简称旧叙 薪办法),其第1条明订「公立学校教职员 (以下简称教职员) 薪 级之核叙,除专科以上学校教员外,依本办法之规定。」,上述条 文适用对象并无「编制内人员」之限制,解释文宣告旧叙薪办法 关於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部分规定违宪,应为公立高级中 等以下学校「编制内教师」及「代理教师」部份均违宪。旧叙薪 办法附表「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标准表」说明12:「代用教员薪级, 高级中等学校按本表28级支给,国民中学按30级支给,国民小 学按33级支给。」代用教员为早期师资不足时招募之代用师资, 未具有合格教师证,於接受短期师资培训後分发至各级学校任用 (民国64年已停办代用教员师资培训)。释字第707号解释宣告 该办法关於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部份违宪应包含代用教员部份, 迄有将性质类似之代理教师排除於教师待遇条例适用之道理。   教育部105年4月1日台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号函虽 表示教师待遇条例第5条规定:「本条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 校编制内,依法取得教师资格之专任教师适用之。」及「代理教 师非该条例适用对象」,惟释字第707号解释依其文意既未表示旧 叙薪办法仅限「编制内教师」部份违限,可推订教师待遇条例第5 条及教育部105年4月1日解释函未将代理教师纳入该条例适用 范围与释字第707号解释意旨不符无效。   另原判决引用之解释函中仅教育部105年1月26日台教人(二) 字第1050009778号函提及释字第707号解释,惟该函释仅说明旧 叙薪办法关於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部份因释字第707号解释失 效,各级主管机关订定代理教师叙薪规定若有「比照」该办法附 表1用语者建议配合修正,就文义解释而言该段意旨应为建议修 正为比照教师待遇条例附表1,并无「释字第707号解释适用对象 不包含代理教师」之意旨,甚至肯定释字第707号解释公布前代 理教师亦为旧叙薪办法适用之对象。 三、代理教师待遇以法律规范,为教育基本法第8条第1项之要求:   教育基本法第8条第1项前段:「教育人员之工作、待遇及进 修等权利义务,应以法律定之……」,该法虽未明订教育人员之定 义,参照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教育人员为各公 立各级学校校长、教师、职员、运动教练,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 员及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属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其中 上述条文之「教师」并未明订仅限於编制内教师,且未具教师资 格或未实际从事教学工作之学校职员亦属教育人员,且教育人员 任用条件施行细则第11条第1项亦明订「本条例所称曾任各级学 校教师年资,以专任为原则,兼任教师年资,折半计算。」故教 育基本法第8条第1项所称教育人员依其立法意旨并未排除代理 教师,代理教师待遇亦为应以法律订定之范围。108年6月5日修 正前之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师法第35条第2项:「兼任、代 课及代理教师之权利、义务,由教育部订定办法规定之。」其授 权教育部另方行订定办法之代理教师「权利」范围并不包括叙薪 或待遇部份。另因修正前教师法第35条第2项条文仅列「权利、 义务」授权不明确, 108年6月5日已将该项修正为为第47条第 2项「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之权利、义务、资格、聘任、终止聘 约、停止聘约之执行与其通报、资讯之蒐集、查询及其他相关事 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以符合授权明确性原则,且 修正条文授权范围仍未包含叙薪或待遇部份。 四、代理教师待遇以命令规范,违反公共利益及法律保留原则:   司法院释字第707号解释理由书:「基於宪法上法律保留原则, 政府之行政措施虽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权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 实现人民基本权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项者,原则上仍应有法律或法 律明确之授权为依据,主管机关始得据以订定法规命令。」原审 法院以该号解释适用对象为编制内教师,并未提及代理教师待遇 是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而排除适用,故代理教师待遇是否属 於「重大公共利益」范围有深入探讨必要。该号解释虽未对何谓 「重大公共利益」进行深入说明,但依据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 教师聘任办法(以下简称聘任办法)第2条第1项第3款:「代理 教师指以全部时间担任学校编制内教师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遗之 课务者。」其与编制内教师相同皆以「全部时间」於校内担任教 学工作,授课时数比照编制内教师,甚至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依 聘任办法第10条兼任导师或各处室行政职务。就影响程度而言, 代理教师对教育品质之影响程度与编制内教师并无差异,於进行 违宪审查时,审查密度不应低於编制内教师。   按宪法第15条规定,人民之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惟代 理教师待遇既与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主管机关须符合宪法第23 条规定之限度内,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加以限制。立 法者若欲加以规范,其目的须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 与目的之达成具有实质关联,始符比例原则之要求。(释字第711 号解释)   实际上代理教师待遇未以法律订定,对於公共利益之影响之 程度远大於编制内教师。在释字第707号解释公布前,编制内教 师待遇虽未以法律订定,但至少有全国统一之标准,不至於出现 因薪资有差异导致教师往薪资较高学校调动之现象。代理教师则 以「空白授权」方式授权各地方主管机关自行订定,导致同属公 立学校不同地区有不同标准,甚至同一地区因分属国立及县(市) 立学校有不同标准(台中市、桃园市甚至国中小及高级中等学校 有不同标准)。导致具有合格教师证之代理教师於选择任教学校时 以较高薪之国立学校或台北市市立学校为优先考量,学生亦需每 年重新适应新教师。代理教师待遇未统一,并无助於追求公共利 益。   另原判决引用教育部105年11月3日台教授国字第 1050121014号函:「【具合格教师资格之代理教师】虽得比照正式 教师叙薪及采计职前年资提叙薪级,【然考量各地方政府财政状况 不一,爰本案回归由各地方政府秉权责订定自行订定叙薪标准】。」 不符追求公共利益之目的,以原处分机关新北市立○○高级中学为 例,新北市政府为节省经费,106学年度管控8名教师员额不得聘 任正式教师,每管控1名可节省新台币约10万元(此状况为新北 市各市立学校之普遍情况,只是管控员额多少之差别)。依据聘任 办法第2条第1项第3款:「代理教师指以全部时间担任学校编制 内教师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遗之课务者。」,代理教师原先设计为 教师请假期间之替代人力(职务代理),经新北市政府不当操作, 将原先应聘满之编制员额以代理教师代替(悬缺代理)。编制内员 额编列足够预算应是各级主管机关之法定职责,新北市政府不编 足预算以代理教师代替,对教学现场已产生重大影响且无助於追 求公共利益。以目的性审查而言该函释无法达成追求公共利益之 目的,另除悬缺代理外,一般差假代理因原请假教师於差假期间 已留职停薪,聘请差假代理教师并不涉及增加预算。 五、代理教师待遇一国多制,违反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   宪法第7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 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谓「法律上」不仅指行政机 关「适用法律」须符合平等原则的要求,立法本身亦须符合平等 的要求,否则即属违宪无效之法律,此种对立法的拘束力当然亦 适用於颁布法规命令之行政立法。释字第485号解释亦指出平等 原则并非保障绝对的、机械的形式平等,而系保障人民在法律上 地位之实质平等,法律或相关机关就个别案件事实上之差异及立 法之目的,容许作合理之不同处理,惟差别待遇是否「合理」,乃 合宪审查判断之所在。又释字第455号解释,大法官翁岳生提出 协同意见书指出,关於平等原则之违反,恒以「一方地位较他方 为有利」之「结果」存在为前提。不论立法者使一方受益系有意 「积极排除他方受益」,或仅单纯「未予规范」,只要在规范上出 现差别待遇的结果,而无合理之理由予以支持时,即构成宪法平 等原则之违反。因平等原则之旨趣在禁止国家权力在无正当理由 的情况下,对於相同类别对象作不同之处理,故平等原则之本质, 原就具有双面性与相对性,严格而言并非各该「规范本身之违宪」, 而是作为差别对等之两组规范间的「关系」,或可称为「规范关系 之违宪」。依据释字第707号解释叶百修大法官及陈新民大法官之 见解,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与学校间之法律关系是行政契 约,有关2者之权利义务关系,是依聘约内容规范。教师之待遇, 系其履行聘约所定教学义务之1种所得或报酬,为公法上债权之1 种,属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为宪法第15条所保障之财产权范围。 而一般行政法上所称之给付行政,系指国家基於对人民生存照顾 义务所采取之行政措施,用以改善人民之生存环境与生活条件, 例如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生活必需品之提供与相关经济补助等 而言。故代理教师待遇非属给付行政措施,无法以不同地区之社 会福利措施(如敬老津贴或生育补助)因地方政府财政有不同标 准做合理化解释;本案以地方政府财政因素做为限制代理教师采 计职前年资提叙之基础,并非「合理」差别待遇之理由。   以本案上诉人条件相同之「硕士学历具有合格教师证,且具 有职前年资2年」为例,於国内公立学校再任代理教师会有3种 不同之叙薪结果;国立学校及台北市、金门县、台中市市立高级 中等学校、桃园市市立高级中等学校可采计年资提叙至275薪点, 其他县市及台中市国中小则不采计维持245薪点;而桃园市国中 小则以「职前最高薪等」采计,若前2年於不采计职前年资之学 校任教则以245薪点叙薪,於采计职前年资学校任教则以前1年 之260薪点叙薪。上述说明均可证明教育部87年11月30日及105 年11月3日解释函造成代理教师因任教学校不同而使薪资有差别 待遇,抵触宪法第7条而无效。 六、违反具体明确原则及禁止再委任原则:   依据释字第491号解释对於法律授权是否具体明确之判断标 准:「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义须非难以理解,且为一般受 规范者所得预见,并可经由司法审查加以确认,方符法律明确性 原则。」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师法第35条第2项或108年6 月5日修正之教师法第47条第2项依其文义,仅概括授权中央主 管机关订定代理教师权利、义务相关规定,并无法由教师法条文 预期该项权利、义务包含薪资及待遇部份(该部份依教育基本法 第8条第1项前段应以法律订定),更无法预期该项条文有「有合 格教师证之代理教师与正式教师薪资得有差别待遇」或「代理教 师不适用职前年资提叙规定」之结论。另依据释字第524号解释 「又法律授权主管机关依一定程序订定法规命令以补充法律规定 不足者,该机关即应予以遵守,不得舍法规命令不用,而发布规 范行政体系内部事项之行政规则为之替代。倘法律并无转委任之 授权,该机关即不得委由其所属机关迳行发布相关规章。」,108 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师法第35条第2项及108年6月5日修正之 教师法第47条第2项授权订定办法之机关为教育部,并无教育部 得再转委任地方主管机关之订定相关办法之规定。另依据该条授 权订定之聘任办法并非法律,教育部以该办法第12条「本办法未 尽事宜,得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订定补充规定。」做为授权 地方主管机关订定代理教师叙薪补充规定之依据亦不符合具体明 确原则及禁止再委任原则。另本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订定之「新 北市立高中职及国民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补充规定第 10点」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属公立学校暨幼儿园代理教师叙 薪基准表」并非法规命令,为机关内部之行政规则,亦与上述解 释有违。 七、综上所述,系争函释在欠缺法律明文或经法律授权之前提下,一 方面侵害人民受宪法第15条所保障之财产权,另一方面又违反宪 法第7条平等原则、第23条之法律保留原则及第165条保障教育 工作者之意旨,对於人权保障及法治国原则之破坏不言可喻,自 有声请解释宪法之必要,并透过作为宪法守护者之大法官予以宣 告系争函释违宪,方能达成以法律保障教师待遇并促进公共利益 之意旨。 肆、判决案号及所援用之法令如下: 案号 台湾○○地方法院107年度○字第000号行政诉讼判决 确定判决所援用之行政命令 教育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 号书函後段 教育部105年1月26日台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 号函说明二後段 教育部105年4月1日台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号 函说明二後段 教育部105年11月3日台教授国字第1050121014号函说 明三(一)中段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属公立学校暨幼儿园代理教师叙薪 基准表备注3 新北市立高中职及国民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 补充规定第10点 伍、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附件1: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属公立学校暨幼儿园代理教师叙薪基准表 附件2:新北市立高中职及国民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补充规 定 附件3:教育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号书 函 附件4:教育部105年1月26日台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号函 附件5:教育部105年4月1日台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号函 附件6:教育部105年11月3日台教授国字第1050121014号函 附件7:台湾○○地方法院107年度○字第000号行政诉讼判决 (以上均为影本) 此致 司法院 公鉴 中华民国108年6月14日 声请人 甲○○ 附件7: 台湾○○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判决     107年度○字第000号                   108年2月21日辩论终结 原   告 甲○○ 被   告 新北市立○○高级中学 代 表 人 乙○○(校长) 诉讼代理人 丙○○ 上列当事人间因叙薪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华民国107年 8月6 日台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号函检附教育部中央教师申诉评议 委员会107年7月30日再申诉评议书,提起行政诉讼,经辩论终结 ,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诉驳回。 二、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9月1日新北○高人字第000000000 0号叙薪通知书,乃起诉声明请求: (一)申诉评议、再申 诉评议及原处分均撤销。 (二)被告应以275薪点重新核发 原告106学年度叙薪通知,并补发106全学年度薪资(含年终 奖金)差额新台币(下同)23,338元。(三)诉讼费用由被 告负担(见本院108年2月21日之言词辩录笔录),其所涉上 开请求乃公法上财产关系之诉讼,且请求金额又在40万元以 下,依行政诉讼法第229条第2项第 3款之规定,应依简易诉 讼程序进行,此并为两造所不争执,核先叙明。 贰、实体方面: 一、争讼概要:原告甲○○为被告新北市立○○高级中学於 106 学年度所聘任之代理教师,具有硕士学历及合格教师证。被 告於辨理原告叙薪时,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8月25日新 北教人字第1061675268号函订定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属公 立学校暨幼儿园代理教师叙薪基准表(下称代理教师叙薪基 准表)备注 3「代理教师按所具学历、资格叙薪(如有职前 年资不予采计)」,不予采计原告於104年8月24日至105年7 月5日任教於国立○○高级中等学校以及105年8月26日至106 年7月1日任教於新北市立○○高级中学之职前 2年代理教师 年资,而依学历叙定其薪级为24级245薪点,并以106年9月1 日新北○高人字第0000000000号叙薪通知书(下称原处分)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其认被告应采计其职前代理教师年资 2年,改叙为22级275薪点,并向新北市政府教师申诉评议委 员会(下称新北市申评会)提起申诉,经新北市申评会以司 法院释字第 707号解释尚与代理教师叙薪无涉,且中小学代 理教师显非教师待遇条例之适(准)用对象为由,自不得以 该条例规定叙定薪级,又依教育部105年 4月1日台教人(二) 字第1050044815号函(下称105年4月1日函)及87年11月30 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号函(下称87年11月30日函) ,代理教师职前年资并非当然采计,应由地方主管机关自行 决定为由,据以作成106年 12月15日新北市教申(五)字第 000000号评议书(下称申诉评议)将原告之申诉驳回,原告 复提起再申诉,仍遭教育部以107年 8月6日台教法(三)字第 0000000000号函检附教育部中央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107年7 月30日再申诉评议书驳回再申诉(下称再申诉评议),为此 乃提起行政诉讼。 二、原告主张及声明: (一)原告主张要旨: 1.公立学校教师为特别公务员,薪给为公务员经济上之保障, 属公法上之财产请求权。此规范系属法律保留事项,应以法 律或法律授权订定之法规命令为依据,并受一般法律原则( 如俸给法定主义、法律保留原则、平等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 )之拘束或保障。另依据司法院释字第 707号解释理由书: 「基於宪法上法律保留原则,政府之行政措施虽未限制人民 之自由权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实现人民基本权利之保障 等重大事项者,原则上仍应有法律或法律明确之授权为依据 ,主管机关始得据以订定法规命令。...宪法第165条即规定 ,国家应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 时提高其待遇。教师待遇之高低,包括其叙薪核计,关系教 师生活之保障,除属宪法第15条财产权之保障外,亦属涉及 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项。是有关教师之待遇事项,自应以法律 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予以规范,始为宪法所许。」。 2.依据教师法第35条第 2项授权订定之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 教师聘任办法第9条第1项第2款及第2项:「兼任、代课及代 理教师之待遇规定如下:二、代理教师待遇分本薪、加给及 奖金三种。前项各款待遇支给基准,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 关定之。」依据上述条文及俸给法定主义之原则,代理教师 叙薪为中央立法委托地方执行之委办事项,非属地方自治事 项,并无地方主管机关可自行订定补充规定之空间。若地方 主管机关有自行订定代理教师叙薪补充规定之需要,亦需符 合不违反中央法规、经地方议会通过及仅规范叙薪程序之技 术性或细节性事项3大要件,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则。 3.教育部於93年 12月7日台人(三)字第0930159100号订定, 105年8月8日台教人(四)字第1050107732A号函修正「中小 学代理教师待遇支给基准」做为代理教师叙薪依据。其中第 1 点:「中小学代理教师待遇(包括本薪、加给及奖金)之 支给,比照专任教师之规定。但未具代理类(科)别合格教 师证书者,其学术研究加给按相当等级专任教师 8成数额支 给。」其比照专任教师规定,应包括职前年资采计亦应比照 办理。「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属公立学校暨幼儿园代理教师 叙薪基准表」备注 3「代理教师按所具学历、资格叙薪(如 有职前年资不予采计)」部份因违反法律保留原则应属无效 。 4.本案教育部107年 8月6日台教法(三)字第1070087361号函 所附再申诉评议书以教育部87年 11月30日台(87)人(一) 字第87129048号书函(以下简称871130书函)、105年1月26 日台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号函(以下简称0000000函 )、105年 4月1日台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号函(以下 简称0000000函)及 105年11月3日台教授国字第1050121014 号函(以下简称0000000函)做为维持原处分之理由并不足 采,理由如下: (1)按司法院释字第 367号解释理由书,命令是否违反法律保留 原则,应符合「法律授权应有具体明确之目的、范围及内容 」、「法律仅作概括授权时,除命令不得抵触母法外,其内 容仅能就与母法有关之细节性及技术性事项加以规定」及「 符合比例原则」3要件。教育部871130书函、0000000函及10 51103 函仅规范未具合格教师资格之代理教师不得比照正式 教师叙薪及采计职前年资提叙薪级,其余部份以空白授权方 式授权主管机关自行订定,均与法律保留原则有违。教育部 虽以教师法第35条第 2项做为中小学代理教师待遇支给基准 订定之授权依据,并认为该基准有适用疑义时得以上开解释 函补充。但依据释字第 575号解释「户警分立实施方案相关 规定,涉及人民权利(涉及警察人员转任非警察人员之待遇 调整)而未以法律定之,固有未洽,然因其内容非限制人民 之自由权利,尚难谓与宪法第23条规定之法律保留原则有违 。惟过渡条款若有排除或限制法律适用之效力者,仍应以法 律定之,方符法治国家权力分立原则,并此指明。」,经查 教师法第35条第 2项并无代理教师不得采计职前年资提叙之 规定,户警分立实施方案以命令规范人民权利事项,虽未对 人民权利造成限制仍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则;本案教育部以「 解释函」方式做为限制代理教师提叙之依据,更难谓合法。 (2)再按司法院释字第 483号解释「公务人员依法铨叙取得之官 等俸级,非经公务员惩戒机关依法定程序之审议决定,不得 降级或减俸」。公立学校教师为特别公务员,上述原则经相 关教育法学者监定亦适用於公立学校教师(李惠宗,2004; 许育典,2016)。本案教育部以空白授权方式授权各级主管 机关自行以命令是否采计职前年资提叙,造成曾经有职前年 资之代理教师(如私立学校正式教师转任公立学校代理教师 ,或者曾经於有采计职前年资提叙之学校担任代理教师转任 至未采计职前年资提叙之学校担任代理教师)降级改叙,与 上述俸给法定原则有违。另依据释字第707号解释理由书第3 段之意旨,降级改叙不以由较高薪点改叙较低薪点为限,维 持原薪点不予提叙之理由亦应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 订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则。「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属公立 学校暨幼儿园代理教师叙薪基准表」备注 3有关职前年资不 予采计,导致代理教师连续多年以相同薪点叙薪不予提叙之 规定,亦应由以法律订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前大法官吴 庚(2009)亦有相同见解,认为给付行政之原则性事项(如 代理教师是否适用职前年资提叙),属於重要性事项应有法 律依据。 (3)本案再申诉评议书教育部认为教师法第35条第 2项「兼任、 代课及代理教师之权利、义务,由教育部订定办法规定之。 」非属空白授权,并未违反具体明确原则。但依据释字第49 1 号解释对於法律授权是否具体明确之判断标准:「法律以 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义须非难以理解,且为一般受规范者 所得预见,并可经由司法审查加以确认,方符法律明确性原 则。」上述教师法第35条第 2项依其文义,仅概括授权中央 主管机关订定代理教师待遇相关规定,并无法由教师法条文 预期「有合格教师证之代理教师与正式教师薪资得有差别待 遇」或「代理教师不适用职前年资提叙规定」之结论。另依 据释字第 524号解释「倘法律并无转委任之授权,该机关即 不得委由其所属机关迳行发布相关规章。」,教师法第35条 第 2项授权订定办法之机关为教育部,依该项授权订定之中 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第9条第2项亦规定「前项 各款待遇支给基准,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教 育部以解释函授权地方主管机关自行订定叙薪相关规定,显 然与前述禁止再委任原则不符。另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 师聘任办法第12条并非法律,教育部以该条「本办法未尽事 宜,得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订定补充规定。」做为授权 地方主管机关订定代理教师叙薪补充规定之依据亦不符合具 体明确原则及禁止再委任原则。 5.本案争点在於司法院释字第 707号解释(以下简称该号解释 )之适用对象是否包含代理教师,被告答辩实质引用该号解 释汤德宗大法官之部份不同意见书,认为此号解释多数意见 仅泛称「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办法」与「宪法上法律保留原 则」有违,应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定之。但该号解 释无法类推教师待遇属「重要事项法律保留原则」,无法以 命令定之。并认为教师待遇属给付行政,未侵害原告宪法上 之权利,请求驳回原告之诉。唯该号解释做成时共有15名大 法官出席,除汤德宗大法官提出部份不同意见书外,另有5 名大法官提出协同意见书。被告以个别大法官之见解看待本 号解释,是否足以代表多数大法官之意见或该号解释之真意 仍有疑虑。 6.国家行政措施依其性质,可分为侵害行政与给付行政。一般 行政法上所称之给付行政,系指国家基於对人民生存照顾义 务所采取之行政措施,用以改善人民之生存环境与生活条件 ,例如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生活必需品之提供与相关经济 补助等而言。而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含正式教师及 代理教师)与学校间之法律关系是行政契约,有关二者之权 利义务关系,是依聘约内容规范。教师之待遇,系其履行聘 约所定教学义务之一种所得或报酬,为公法上债权之一种, 属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为宪法第15条所保障之财产权范围 ,当非给付行政之范畴。因此本案於进行违宪审查时,应以 较严格之侵害行政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7.受薪权为宪法第15条工作权之核心保障领域,宪法第15条规 定:「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工作 权之核心保障领域应包含使人民可以透过工作获得收入,特 别是取得薪资,以维持生活。所以,受薪权属於工作权之核 心内涵,应与工作权同样受到宪法所保障。再者,监於薪资 收入原则上为受薪者赖以维生之主要收入来源,相较於收入 结余之财产权的保障,受薪权之保障显然更为迫切。受薪权 之保障对於受薪者之重要性,不应低於一般财产权之保障。 国家减损或限制人民薪资之行为,具有限制人民工作权的性 质,与侵害或限制人民财产之情形一般,应有法律为其依据 。况且,宪法第 165条规定:「国家应保障教育、科学、艺 术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遇。 」所以特别当所涉之受薪权为公立学校教师之受薪权时,不 能以一般劳动关系之受薪权看待,认为不是宪法所保障之事 项。限制公立学校教师之受薪权的规定,应与财产权一样, 同受宪法第23条法律保留原则之保障,并且依教育基本法第 8条第1项前段、教师法第19条第1项及第20条规定,其法律 保留原则之要求,应以法律,而不仅以法律所授权之法规命 令定之。亦即其法律保留程度要求至国会保留的等级。 8.释字第658号解释理由书第1段:「宪法第18条规定人民有服 公职之权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从事公务,暨由此衍生 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给与退休金请求等权利。国家则对公务 人员有给予俸给、退休金等维持其生活之义务。又公务人员 退休年资之多寡,系计算其退休金数额之基础,故公务人员 退休年资之起算日、得计入与不得计入之任职年资种类、如 何采计、退休後再任公务人员年资采计及其采计上限等有关 退休年资采计事项,为国家对公务人员实现照顾义务之具体 展现,对於公务人员退休金请求权之内容有重大影响;且其 有关规定之适用范围甚广,财政影响深远,应系实现公务人 员服公职权利与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项,而属法律保留之 事项,自须以法律明定之。」该号解释虽并未如释字第658 号解释明释代理教师叙薪要件为重要事项法律保留之范围, 但解释理由书亦阐明「教师待遇亦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 项,自应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予以规范,始为宪法 所许。」可知教师待遇与公务人员退休年资计算,均属重要 事项法律保留之范围。该号解释虽并未禁止以命令规范教师 待遇事项,但需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始得为之。依据释 字第491号解释对於法律授权是否具体明确之判断标准:「 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义须非难以理解,且为一般受 规范者所得预见,并可经由司法审查加以确认,方符法律明 确性原则。」教师法第35条第 2项依其文义,仅概括授权中 央主管机关订定代理教师待遇相关规定,并无法由教师法条 文预期「有合格教师证之代理教师与正式教师薪资得有差别 待遇」、「代理教师不适用职前年资提叙规定」或「具有相 同年资、学历及合格教师证之代理教师,薪资得因任教学校 不同而有差别待遇」之结论。 9.本案纵使认定教师待遇非属重要事项法律保留,得以命令规 范代理教师叙薪事项,其规范内容仍需符合宪法第 2章基本 权利相关规范。宪法第 7条「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 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翻遍中华民 国各项人事行政法规,不论军人、公务人员、正式教师、约 聘雇人员或警察、消防人员,其待遇皆以法律规定。上述各 类不同类型人员,并不会因为其任职机关为中央或地方机关 有所差异,也不会因任职地点有所差异(地域加给除外)。 唯代理教师叙薪排除以法律规定,不仅使代理教师待遇产生 地区性差异,甚至在同一地区亦因其任职学校为国立学校或 县(市)立学校产生差异(台中市及桃园市甚至因任教国中 小或高级中等学校有差异,若为设有国中部之完全中学甚至 会有一校二制的状况),有违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 10.被告答辩状最後一段有提到释字第707号解释没有像释字658 号解释一样,明确要求教师叙薪一定要以法律订定,释字第 707号解释说明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的命令订定皆可,这 两个案件当时的状况不太一样, 658号解释是当时公务人员 退休已经有法律,但施行细则有规范到法律没有规范的重要 性事项,所以大法官解释要求以法律订定, 707号解释当时 教师叙薪是没有法律,所以大法官解释是说以法律或法律明 确授权订定的命令皆可,但现在教师待遇条例已经通过,所 以必须要审查命令的部分有没有涉及到重要性事项,必须以 法律明确规定的部分。 (二)声明:(1)申诉评议、再申诉评议及原处分均撤销。(2)被告 应以275薪点重新核发原告 106学年度叙薪通知,并补发106 全学年度薪资(含年终奖金)差额23,338元。(3)诉讼费用 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答辩及声明: (一)被告答辩要旨: 1.原告认应采计其职前代理教师年资2年,改叙为22级275薪点 ,被告学校认无理由,说明如下: (1)教师待遇条例第5条:「本条例於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学校编 制内,依法取得教师资格之专任教师适用之。」、第9条第1 项第3款:「公立学校教师於职前曾任下列职务且服务成绩 优良之年资,按年采计提叙薪级至所聘职务等级最高年功薪 :…三、中小学教师曾任代理教师年资,每次期间三个月以 上累积满一年者,提叙一级。」、第21条规定:「公立学校 校长、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员、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及各 级主管机关所属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除其他法律另有规 定外,准用公立学校教师之规定。」。 (2)中小学代理教师待遇支给基准第 1点:「中小学代理教师待 遇(包括本薪、加给及奖金)之支给,比照专任教师之规定 。但未其代理类(科)别合格教师证书者,其学术研究加给 按相当等级专任教师八成数额支给。」,又新北市立高中职 及国民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补充规定(以下简称 聘任补充规定)第10点:「代理教师依起聘时所具学历及聘 任资格叙薪。代理教师待遇之支给,比照专任教师之规定。 但未具所代理科(类)别合格教师证书者,其学术研究费按 相当等级专任教师八成数额支给。」。 (3)依据教育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号 书函略以:「未具合格教师资格之代理教师不得比照正式教 师叙薪及采计职前年资提叙薪级,系代理教师叙薪之原则, …至所询师资培育法公布後入学之师范校院毕业而尚未取得 合格教师资格之代理教师应如何叙薪一节,除不得比照正式 教师叙薪及采计职前年资提叙外,依「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 理教师聘任办法」第9条规定系属省(市)政府权责,宜请 依权责机关规定办理。」。 (4)依据教育部105年1月26日台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号函 略以:「…二、查本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 87129048号书函略以,未具合格教师资格之代理教师不得比 照正式教师叙薪及采计职前年资提叙薪级,系代理教师叙薪 之原则。爰公立中小学代理教师除未具各该教育阶段、科( 类)合格教师证书者,尚不得比照正式教师叙薪及采计职前 年资提叙薪级外,余均由各该教育行政机关自行订定叙薪标 准,所询疑义请依上开规定办理。」。 (5)教育部105年4月1日台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号函略以 :「二、查教师待遇条例第5条规定:「本条例於公立及已 立案之私立学校编制内,依法取得教师资格之专任教师适用 之。」、第21条规定:「公立学校校长、助教、稀少性科技 人员、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及各级主管机关所属学术研究 机构研究人员,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公立学校教师 之规定。」,次查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第 2 条第3款规定:「代理教师:指以全部时间担任学校编制内 教师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遗之课务者。」据上,中小学代理 教师并非教师待遇条例之适(准)用对象,合先叙明。三、 复查本部94年 1月12日台人(一)字第0930175624号函略以 :「…二、查本部 93年12月7日台人(三)字第0930159100 号函所称『待遇支给基准』之意涵,系指代理教师所支领之 本薪、学术研究费及奖金等待遇之支给数额,比照编制内正 式教师之规定办理,尚无涉其职前年资得比照正式教师采计 提叙薪级,…」。 (6)教育部105年11月3日台教授国字第1050121014号函略以:「 …三、有关旨揭事项所聘任之代理教师,其提叙规定说明如 下:(一)按本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 9048号书函规定可推得,具合格教师资格之代理教师得比照 正式教师叙薪及采计职前年资提叙薪级。考量各地方政府财 政状况不一,爰本案回归由各地方政府秉权责订定相关规范 。另未具合格教师资格之代理教师不得比照正式教师叙薪及 采计职前年资提叙薪级,惟仍由各该教育行政机关自行订定 叙薪标准。」。 (7)本案被告学校依据前揭规定及函释订定代理教师叙薪基准表 ,依据代理教师叙薪基准表备注3「代理教师按所具学历、 资格叙薪(如有职前年资不予采计)」,不予采计原告於10 4年8月24日至105年7月5日任教於国立○○高级中等学校以 及105年8月26日至106年7月1日任教於新北市立○○高级中 学之职前代理教师年资,而依原告学历(硕士毕)叙定其薪 级为24级245薪点,并无违误。 (8)另105年1月26日函及105年11月3日函,虽认具合格教师资格 之代理教师得比照正式教师叙薪及采计职前年资提叙薪给, 惟考量各地方政府财政状况不一,爰由各地方政府秉权责订 定叙薪相关之规范。又按105年 4月1日函说明二叙明中小学 代理教师并非教师待遇条例之适(准)用对象,原告尚不得 适用教师待遇条例第9条提叙薪给。又依105年4月1日函说明 三,中小学代理教师待遇支给基准第 1点之待遇支给基准系 指代理教师所支领之本薪、学术研究费及奖金等待遇之支给 数额,比照编制内正式教师,尚无涉及代理教师职前年资得 比照正式教师采计提叙薪级之规定。由上开教育部105年4月 1日函说明具合格教师资格之代理教师其叙薪是否计入代理 教师之职前年资一事,未於聘任办法及其待遇支给标准中规 定,系属聘任办法之未尽事宜,得由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 得订定补充规定予以规范,是以,故新北市政府依聘任办法 及上开教育部函所订定之代理教师叙薪基准表,并未违反聘 任办法之规定,而原告指摘代理教师叙薪基准表抵触中央法 规及违反法律保留原则而无效,以及代理教师叙薪为中央立 法委托地方执行之委办事项,非属地方自治事项,并无地方 主管机关得自行订定补充规定之空间云云,惟查教师法第35 条已明定代理教师之权利、义务由教育部订定办法规定,而 教育部订定聘任办法规定代理教师之权益,并於该办法第9 条规定代理教师待遇基准由教育部定之,遂订定中小学代理 教师待遇支给基准,另於聘任办法第12条规定该管主管教育 行政机关得订定补充规定。 (9)综上所陈,新北市政府据以订定聘任补充规定及代理教师叙 薪基准表,以为新北市所属公立学校代理教师叙薪之统一标 准,再依聘任补充规定第10点第1项规定,代理教师依起聘 时所具学历及聘任资格叙薪。准此,被告学校依据前开规定 、聘任补充规定及代理教师叙薪基准表,叙定其薪级为24级 245薪点,并无违误,原告指摘「代理教师叙薪为中央立法 委托地方执行之委办事项,非属地方自治事项,并无地方主 管机关可自行订定补充规定之空间」云云,均不足采。 2.有关原告主张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58号及第707号解释之论 述,被告学校认无理由,说明如下: (1)依据释字第658号解释略以:「…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 第十三条第二项有关已领退休(职、伍)给与或资遣给与者 再任公务人员,其退休金基数或百分比连同以前退休(职、 伍)金基数或百分比或资遣给与合并计算,以不超过公务人 员退休法第六条及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所定最高标准为限之 规定,欠缺法律具体明确授权…」惟本号解释系解释公务人 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第13条第2项是否违宪,并无涉「代理教 师叙薪要件为重要事项法律保留之范围」或「教师待遇亦属 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项,自应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 令予以规范…」,原告误解并据此主张「代理教师之叙薪为 重要事项法律保留之范围」云云,显不足采。 (2)按释字第707号解释理由书之意旨:「.....政府之行政措施 虽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权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实现人民基 本权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项者,原则上仍应有法律或法律明确 之授权为依据,主管机关始得据以订定法规命令......教育 部於六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订定发布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办法 (含附表及其所附说明),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 正发布(下称系争办法),作为教师待遇完成法律制定前, 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下称上开教师)叙薪之处理依 据(系争办法第一条参照)。......系争办法系规范上开教 师薪级、薪额、计叙标准、本职最高薪级以及在职进修取得 较高学历之改叙等事项,事涉上开教师待遇之所得,系属涉 及上开教师财产权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项,其未经法 律之授权以为依据,核诸首开说明,与宪法上法律保留原则 自属有违。」依本号解释理由书之意旨,系认为以公立学校 教职员叙薪办法来规范教师之叙薪相关事项,与前揭法律保 留原则之要求有违,而非就各县市政府对於代理教师叙薪之 规定即认定系属违法,上开二者之内含尚难由本号解释一概 而论。 (3)原告主张被告(即原处分机关)适用之新北市政府关於代理 老师叙薪之相关规定因抵触母法或有违宪,而应不予适用。 惟如上述释字第 707号解释之声请背景系以正式教师为声请 主体,其适用对象有无涉及代理教师,仍具疑义。且原告以 新北市政府对於代理教师叙薪之相关规定系属违宪即要求被 告应不予适用该相关规定,应系对於宪法之适用多有误解; 盖被告系一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尚不具司法权限,要难 仅以原告所言相关规定违宪,即要求被告对系争规定迳不适 用,此乃权力分立之基本内涵。 (4)本件解释除了泛称「教师待遇涉及宪法第十五条之财产权保 障」外,并未论述系争规定如何「侵害」声请人於宪法上所 保障之「何种」权利。因为无法形成违反「侵害(干涉)保 留」的论证,多数意见只好泛称系争规定「与宪法上法律保 留原则有违」,避免援引宪法第二十三条。且本号解释关於 「重要事项法律保留」的论证明显存在逻辑谬误,即本号理 由书第一段提及所谓「原则上应以法律定之」,岂能推出「 唯以法律定之始为合宪」的结论,即「宪法上法律保留原则 」固期许教师待遇以法律定之,但并未如「重要事项法律保 留原则」之禁止教师待遇以命令定之,两者绝非同一。 (5)又承如前述,因宪法关於教师之待遇并无明文,且未有类似 释字第605号与第658号解释之释示,是本件系争命令是否「 侵害」声请人宪法上所保障之「何种」权利,并非明确,犹 待论证。如何能援引释字第六五八号解释,而得出所谓「宪 法上法律保留原则」即是「重要事项法律保留原则」? (二)声明:(1)原告之诉驳回;(2)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四、争点:原告於99年 6月取得硕士学位并具有合格教师证书, 其於106年任职被告为代理教师,被告就其前曾任2年代理教 师之职前年资,不予列计叙薪,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断: (一)前提事实:原告系新北市所属公立学校 106学年度新进代理 教师,其於99年 6月已取得硕士学位并具有合格教师证书, 且其前於104年 8月24日至105年7月5日任教於国立○○高级 中等学校以及105年 8月26日至106年7月1日任教於新北市立 ○○高级中学之职前代理教师年资,有 2年代理教师职前年 资等事实乃不争执,此有原告硕士学位证书、中等学校教师 证书及前国立○○高级中等学校教师聘约、叙薪通知书、离 职证明书及新北市立○○高级中学之代理教师聘约、叙薪通 知书及离职证明书为证(分见申诉评议卷第16页、第17页及 第2 页至第9 页),而被告於106 学年度聘任原告为代理教 师,被告於辨理原告叙薪时,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8 月25日新北教人字第1061675268号函订定之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所属公立学校暨幼儿园代理教师叙薪基准表(下称代理教 师叙薪基准表)备注3 「代理教师按所具学历、资格叙薪( 如有职前年资不予采计)」,不予采计原告上开职前2 年之 年资,依学历叙定其薪级为24级245 薪点,并以原处分(见 本院卷第131 页至第132 页)通知原告,而原告不服经提起 申诉及再申诉均遭驳回,此亦有申诉评议书及再申诉评议书 等为证(分见本院卷第135 页至140 及第141 页至第147 页 ),上开事证并为两造所不争执,核堪采认为真实。 (二)原告於99年6月取得硕士学位并具有合格教师证书,其於106 年任职被告为代理教师,被告就其前曾任 2年代理教师之职 前年资,不予列计叙薪,乃属合法。其法令之适用并无违误 。理由如下: 1.本件争点所涉相关法令及函释: (1)教师法第35条:「(第 1项)各级学校兼任教师之资格检定 与审定,依本法之规定办理。(第 2项)兼任、代课及代理 教师之权利、义务,由教育部订定办法规定之。(第 3项) 各级学校专业、技术科目教师及担任军训护理课程之护理教 师,其资格均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办理。」 (2)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为基於教师法第35条 第2项之授权而订定)第9条:「(第 1项)兼任、代课及代 理教师之待遇规定如下:一、兼任及代课教师待遇以钟点费 支给。二、代理教师待遇分本薪、加给及奖金三种。(第 2 项)前项各款待遇支给基准,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12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得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 机关订定补充规定。」(为教育部基於教师法第35条第 2项 之授权而订定)。 (3)中小学代理教师待遇支给基准」规定:「一、中小学代理教 师待遇(包括本薪、加给及奖金)之支给,比照专任教师之规 定。但未具代理类(科)别合格教师证书者,其学术研究加给 按相当等级专任教师八成数额支给。二、代理三个月以上者 ,依实际代理之月数,按月支给;未满三个月者,按时代理 之日数支给。三、本基准生效前,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 之待遇不符前二项规定之现职代理教师,为保障其权益,仍 支原核定数额至聘期届满为止。」(为教育部经行政院核定 发布为基於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第9条第2项 之授权而订定)。 (4)新北市立高中职及国民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补充 规定第10点:「(第 1项)代理教师依起聘时所具学历及聘 任资格叙薪。(第 2项)代理教师待遇之支给,比照专任教 师之规定。但未具所代理科(类)别合格教师证书者,其学术 研究费按相当等级专任教师八成数额支给。」及新北市政府 教育局所属公立学校暨幼儿园代理教师叙薪基准表表列:「 学历及资格为硕士者薪点245」,另「备注 1.中小学代理教 师待遇(包括本薪、加给及奖金)之支给,比照专任教师之规 定。但未具代理类(科)别合格教师证书者,其学术研究加给 按相当等级专任教师八成数额支给。」、「备注3.代理教师 按所具学历、资格叙薪(如有职前年资不予采计);代理期间 取得较高学历及教师证亦不办理提(改)叙。」(则系基於中 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第12条之授权订定)。 (5)教育部87年 11月30日书函:「未具合格教师资格之代理教师 不得比照正式教师叙薪及采计职前年资提叙薪级,条、代理 教师叙薪之原则......。至所询师资培育法公布後入学之师 范校院毕业而尚未取得合格教师资格之代理教师应如何叙薪 一节,除不得比照正式教师叙薪及采计职前年资提叙外,依 『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第9 条规定系属省 (市) 政府权责,宜请依权责机关规定办理。」 (6)教育部105年1月26日台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号函 (下称 105年1月26日函)说明二:「......二、查本部87年 11月30 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号书函略以,未具合格教师资 格之代理教师不得比照正式教师叙薪及采计职前年资提叙薪 级,系代理教师叙薪之原则。爰公立中小学代理教师除未具 各该教育阶段、科(类)合格教师证书者,尚不得比照正式教 师叙薪及采计职前年资提叙薪级外,余均由各该教育行政机 关自行订定叙薪标准,所询疑义请依上开规定办理。」 (7)教育部105年 4月1日函说明二及三:「二、查教师待遇条例 第 5条规定:『本条例於公立及己立案之私立学校编制内, 依法取得教师资格之专任教师适用之。』第21条规定:『公 立学校校长、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员、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 员及各级主管机关所属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除其他法律 另有规定外,准用公立学校教师之规定。』次查中小学兼任 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第2条第3款规定:『代理教师:指 以全部时间担任学校编制内教师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遗之课 务者。』据上,中小学代理教师并非教师待遇条例之适(准) 用对象,合先叙明。三、复查本部94年 1月12日台人(一)字 第0930175624号函略以:『...二、查本部93年12月7日台人 (三)字第0930159100号函所称【待遇支给基准】之意函,系 指代理教师所支领之本薪、学术研究费及奖金等待遇之支给 数额,比照、编制内正式教师之规定办理,尚无涉其职前年 资得比照正式教师采计提叙薪级,....』....。」 (8)教育部105年11月3日函说明三:;「(一)按本部87年 11月30 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号书函规定可推得,具合格教 师资格之代理教师得比照正式教师叙薪及采计职前年资提叙 薪级。考量各地方政府财政状况不一,本案回归由各地方政 府秉权责订定相关规范。另未具合格教师资格之代理教师不 得比照正式教师叙薪及采计职前年资提叙薪级,惟仍由各该 教育行政机关自行订定叙薪标准。......」 2.依上开法律规定可之,代理教师之权利义务,乃依「教师法 」第35条第 2项之规定授权由教育部订定办法规定之。而教 育部则依此订定「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 下简称聘任办法),其中於此聘任办法第9 条第1 项则仅规 定:「(第1 项)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之待遇规定如下: 一、兼任及代课教师待遇以钟点费支给。二、代理教师待遇 分本薪、加给及奖金三种。」,并未就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 是否并列计薪;至於同聘任办法第9 条第2 项虽规定;「前 项各款待遇支给基准,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而教育部依此规定所经行政院核定发布之「中小学代理教师 待遇支给基准」乃规定:「一、中小学代理教师待遇( 包括 本薪、加给及奖金) 之支给,比照专任教师之规定。但未具 代理类( 科) 别合格教师证书者,其学术研究加给按相当等 级专任教师八成数额支给。二、代理三个月以上者,依实际 代理之月数,按月支给;未满三个月者,按时代理之日数支 给。三、本基准生效前,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之待遇不 符前二项规定之现职代理教师,为保障其权益,仍支原核定 数额至聘期届满为止。」,则亦仅规定中小学代理教师待遇 (包括本薪、加给及奖金) 之支给,比照专任教师之规定, 仍未就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是否比照专任教师之规定,从而 ,就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是否应并列计叙级,则应回归於 聘任办法即基於教师法第35条第2 项授权订定之中小学兼任 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第12条所规定:「本办法未尽事宜 ,得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订定补充规定。」,为法 律处理之依据,核先叙明。 3.承上,本案原告既系新北市所属公立学校 106学年度新进代 理教师,被告依其主管之教育行政机关所订定之「新北市立 高中职及国民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补充规定第10 点规定:「代理教师依起聘时所具学历及聘任资格叙薪。代 理教师待遇之支给,比照专任教师之规定。但未具所代理科 (类)别合格教师证书者,其学术研究费按相当等级专任教师 八成数额支给。」(仅明订代理教师依起聘时所具学历及聘 任资格叙薪及代理教师待遇之支给比照专任教师之规定,并 未就代理教师及其是否取得教师资格之职前年资是否并予列 改计叙薪为规定),而於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属公立学 校暨幼儿园代理教师叙薪基准表」表列:「其代理教师叙薪 基准表所列「学历及资格为硕士者薪点245」,另於被注 1. 再次肯认即「备注 1.中小学代理教师待遇(包括本薪、加给 及奖金)之支给,比照专任教师之规定。但未具代理类 (科) 别合格教师证书者,其学术研究加给按相当等级专任教师八 成数额支给。」、於备注3.明订代理教师及其是否取得教师 资格之职前年资是否并予列,即「备注3.代理教师按所具学 历、资格叙薪(如有职前年资不予采计);代理期间取得较高 学历及教师证亦不办理提(改)叙。」,就上开代理教师之职 前年资不予采计叙薪,於法即属有据,对於本案被告依其主 管教育行政机关即新北市政府所基於教师法第35条第 2项授 权订定之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之第12条所规 定:「本办法未尽事宜,得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订 定补充规定。」,就法律未明文规定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是 否比照专任教师之并列计叙之事项,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 颁之「新北市立高中职及国民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 任补充规定第10点」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属公立学校暨 幼儿园代理教师叙薪基准表」规定,已具法律合法授权,并 无违反法律保留,其规定内容明确,亦无抵触母法,就上开 代理教师与专任教师之职前年资为合理之不同规定(乃为合 理之差别待遇,并无违反原告所指摘之违反平等原则),认 原告虽具硕士学历,不采计其所主张之2 年职前年资,不予 列计叙薪,乃属合法,其法令之适用即无违误。原告主张代 理教师叙薪基准表抵触中央法规及违反法律保留原则而无效 以及代理教师叙薪为中央立法委托地方执行之委办事项,非 属地方自治事项,并无地方主管机关可自行订定补充规定之 空间云云,要难采凭。 4.续查,就教育部87年11月30日书函:「未具合格教师资格之 代理教师不得比照正式教师叙薪及采计职前年资提叙薪级, 条、代理教师叙薪之原则....。至所询师资培育法公布後入 学之师范校院毕业而尚未取得合格教师资格之代理教师应如 何叙薪一节,除不得比照正式教师叙薪及采计职前年资提叙 外,依『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第9 条规定 系属省( 市) 政府权责,宜请依权责机关规定办理。」,可 知上开书函仅针对【未具合格教师资格之代理教师】表明不 得比照正式教师叙薪及采计职前年资提叙薪级;此从,其後 教育部105 年1 月26日台教人( 二) 字第1050009778号函说 明二:「......二、查本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 一) 字 第87129048号书函略以,未具合格教师资格之代理教师不得 比照正式教师叙薪及采计职前年资提叙薪级,系代理教师叙 薪之原则。爰公立中小学代理教师除未具各该教育阶段、科 (类) 合格教师证书者,尚不得比照正式教师叙薪及采计职 前年资提叙薪级外,余均由各该教育行政机关自行订定叙薪 标准,所询疑义请依上开规定办理。」亦仅系针对【未具合 格教师资格之代理教师】表明不得比照正式教师叙薪及采计 职前年资提叙薪级相符,承此,教育部105 年11月3 日则再 函文说明三:「( 一) 按本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 一) 字 第87129048号书函规定可推得,【具合格教师资格之代 理教师】得比照正式教师叙薪及采计职前年资提叙薪级。考 量各地方政府财政状况不一,爰本案回归由各地方政府秉权 责订定相关规范。另未具合格教师资格之代理教师不得比照 正式教师叙薪及采计职前年资提叙薪级,惟仍由各该教育行 政机关自行订定叙薪标准。..」。综上,即可知於上开教育 部87年11月30日、105 年1 月26日及105 年11月3 日函文, 虽均肯认【具合格教师资格之代理教师】得比照正式教师叙 薪及采计职前年资提叙薪级,然於该教育部105 年11月3 日 函则已表明就【具合格教师资格之代理教师】虽得比照正式 教师叙薪及采计职前年资提叙薪级,【然考量各地方政府财 政状况不一,爰本案回归由各地方政府秉权责订定自行订定 叙薪标准】。据此,本案被告依其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即新北 市政府基於教师法第35条第2 项授权订定之中小学兼任代课 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之第12条所规定:「本办法未尽事宜, 得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订定补充规定。」,就法律 未明文规定代理教师(不论其是否具合格教师资格)之职前 年资是否比照专任教师之并列计叙之事项,以「新北市立高 中职及国民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补充规定第10点 」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属公立学校暨幼儿园代理教师叙 薪基准表」规定,已具法律合法授权,规定代理教师不论其 是否具合格教师资格之职前年资不得比照专任教师并列计薪 ,除如前所认具法律合法授权,并无违反法律保留,亦已与 现行教育部函释不相冲突,从而,被告就原告虽具硕士学历 有合格教师资格并有2 年代理教师之资格,於其106 年录取 聘任为代理教师,不采计原告所主张之2 年职前年资,不予 列计叙薪,自属合法。 5.至於前开教育部105年 4月1日函说明二及三:「二、查教师 待遇条例第 5条规定:『本条例於公立及己立案之私立学校 编制内,依法取得教师资格之专任教师适用之。』第21条规 定:『公立学校校长、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员、社会教育机 构专业人员及各级主管机关所属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除 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公立学校教师之规定。』次查中 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第2条第3款规定:『代理 教师:指以全部时间担任学校编制内教师因差假或其他原因 所遗之课务者。』据上,中小学代理教师并非教师待遇条例 之适(准)用对象,合先叙明。三、复查本部94年 1月12日台 人(一)字第0930175624号函略以:『..二、查本部93年12月 7日台人(三)字第0930159100号函所称【待遇支给基准】之 意函,系指代理教师所支领之本薪、学术研究费及奖金等待 遇之支给数额,比照、编制内正式教师之规定办理,尚无涉 其职前年资得比照正式教师采计提叙薪级,....』....。」 ,其说明二叙明中小学代理教师并非教师待遇条例之适(准 )用对象,原告尚不得适用教师待遇条例第9条提叙薪级,其 说明三则叙明中小学代理教师待遇支给基准第 1点之待遇支 给基准系指代理教师所支领之本薪、学术研究费及奖金等待 遇之支给数额,比照编制内正式教师,尚无涉及代理教师职 前年资得比照正式教师采计提叙薪级之规定。核系中央主管 机关教育部就具合格教师资格之代理教师其叙薪是否计入代 理教师之职前年资一事,未於聘任办法及其待遇支给标准中 规定,属聘任办法之未尽事宜,得由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 得订定补充规定予以规范,是以,新北市政府依其主管教育 行政机关即新北市政府基於教师法第35条第 2项授权订定之 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之第12条所规定:「本 办法未尽事宜,得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订定补充规 定。」,就法律未明文规定代理教师(不论其是否具合格教 师资格)之职前年资是否比照专任教师之并列计叙之事项, 以「新北市立高中职及国民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 补充规定第10点」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属公立学校暨幼 儿园代理教师叙薪基准表」加以规范,亦无不合,特再叙明 。 6.至於按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43号解释「.....涉及人民其他 自由权利之限制者,亦应由法律加以规定,如以法律授权主 管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规定时,其授权应符合具体明确之原 则..。」本件教师法第35条第2 项已具体明确授权对於代理 教师之权利、义务由教育部订定聘任办法,而对於聘任办法 及其待遇支给基准之适用上有疑义时,教育部自得予以解释 及说明,且衡诸聘任办法及教师待遇条例规定尚无代理教师 之代理教师职前年资得予以采计之规定,自得由教育部本於 主管机关之职权为释示,而依前述教育部105 年11月3 日函 则已表明就【具合格教师资格之代理教师】虽得比照正式教 师叙薪及采计职前年资提叙薪级,【然考量各地方政府财政 状况不一,爰本案回归由各地方政府秉权责订定自行订定叙 薪标准】。据此,本案被告依其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即新北市 政府基於教师法第35条第2 项授权订定之中小学兼任代课及 代理教师聘任办法之第12条所规定:「本办法未尽事宜,得 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订定补充规定。」,就法律未 明文规定代理教师(不论其是否具合格教师资格)之职前年 资是否比照专任教师之并列计叙之事项,以「新北市立高中 职及国民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补充规定第10点」 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属公立学校暨幼儿园代理教师叙薪 基准表」规定,自具法律合法授权,并非空白授权,原告此 部分指摘容有误解。 7.另就原告主张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58号及第707号解释部分 ;依据释字第 658号解释略以:「…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 则第13条 2项有关已领退休(职、伍)给与或资遣给与者再 任公务人员,其退休金基数或百分比连同以前退休(职、伍 )金基数或百分比或资遣给与合并计算,以不超过公务人员 退休法第六条及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所定最高标准为限之规 定,欠缺法律具体明确授权…」,本号解释乃系解释公务人 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第13条第 2项是否违宪,并无涉「代理教 师叙薪要件为重要事项法律保留之范围」或「教师待遇亦属 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项」,自应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 命令予以规范,原告据此主张代理教师之叙薪为重要事项法 律保留之范围,即属有间,难以采凭。至於释字第707 号解 释理由书之意旨虽略以:「....政府之行政措施虽未限制人 民之自由权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实现人民基本权利之保 障等重大事项者,原则上仍应有法律或法律明确之授权为依 据,主管机关始得据以订定法规命令......教育部於六十二 年九月十三日订定发布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办法(含附表及 其所附说明),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发布(下 称系争办法),作为教师待遇完成法律制定前,公立高级中 等以下学校教师(下称上开教师)叙薪之处理依据(系争办 法第一条参照)。......系争办法系规范上开教师薪级、薪 额、计叙标准、本职最高薪级以及在职进修取得较高学历之 改叙等事项,事涉上开教师待遇之所得,系属涉及上开教师 财产权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项,其未经法律之授权以 为依据,核诸首开说明,与宪法上法律保留原则自属有违。 」,核本号解释理由书之意旨,系认为以公立学校教职员叙 薪办法来规范教师之叙薪相关事项,与前揭法律保留原则之 要求有违,亦非就各县市政府对於代理教师叙薪之规定即认 定系属违法,原告据此所为主张即难为有利之斟酌,特并叙 明。 六、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陈述於判决结 果无影响,爰无庸一一再加论列,特此叙明。 七、本件诉讼费用由败诉之原告负担。 八、据上论结,原告诉请撤销原处分、申诉评议及再申诉评议, 并请求被告应以275薪点重新核发原告106学年度叙薪通知, 并补发106全学年度薪资(含年终奖金)差额新台币23338元 ,均属无理由,依行政诉讼法第98条第 1项前段,判决如主 文。 中 华 民 国 108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诉讼庭 法 官 ○○○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判决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上 诉状并应记载上诉理由,表明关於原判决所违背之法令及其具体 内容或依诉讼资料可认为原判决有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并依法 缴纳上诉费用新台币3000元。其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应於提出上 诉後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上诉状及上诉理由书均须按他造 人数附缮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诉理由书者,本院毋庸再命补正 ,由本院迳以裁定驳回上诉。 书记官 ○○○ 中 华 民 国 108 年 3 月 14 日 ※ 编辑: nari900916 (36.225.138.41 台湾), 08/19/2019 19:5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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