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Thanatos (欢迎欢迎热烈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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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新制] 适用对象
时间Thu Jun 2 20:34:10 2005
名称:师资培育法 (民国 93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第 20 条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
依师范教育法考入师范校院肄业之学生,
其教师资格之取得与分发,仍适用修正生效前之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毕师资培育课程者,
其教师资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内,
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
但符合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稚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者,
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得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习而尚未修毕师资培育课程者,
其教师资格之取得,得依第八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内,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
但符合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稚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者,
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内,得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第 21 条
八十九学年度以前修习大学二年制在职进修专班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之代理教师,
初检合格取得实习教师证书者,
得依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稚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
并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内,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新制适用对象:
(1).92年8月1日以後入学,修读师资培育学程者。
(2).92年8月1日以前入学,已修习而尚未修毕师资培育学程者,得选择适用新制。
(3).92年8月1日以前入学,修习师资培育学程者,十年内可选择旧制(实习一年),
逾期皆需适用新制。
(4).92年8月1日以前,已修毕师资培育学程者,六年内可选择旧制(实习一年),
逾期皆需适用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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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8.163.227.149
1F:→ Thanatos:眼花了乱......218.163.227.149 06/02
2F:推 loveysheep:依这样看来~今年实习生的确是新制210.209.164.124 06/02
3F:→ loveysheep:感谢大大特地翻出条文~^^210.209.164.124 06/02
4F:推 Thanatos:依这样看来,你还是没看懂吧 = =a218.163.227.149 06/02
5F:推 loveysheep:是吗??适用对象第二条~说的不就是我们吗?>"<210.209.164.124 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