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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转录]国家公园法实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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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Gyaw (还是部落好...)
标题: [转录]国家公园法实行细则
时间: Tue Jul 14 18:15:18 1998
国 家 公 园 法 施 行 细 则
内政部七十二年六月二日
台内营字第一六二0二三号函发布
第 一 条 本细则依国家公园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订定
之。
第 二 条 国家公园之选定,应先就勘选区域内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料进
行勘查,制成报告,作为国家公园计画之基本资料。
前项自然资源包括海陆之地形、地质、气象、水文、动、植
物生态、特殊景观;人文资料应包括当地之社会、经济及文
化背景、交通、公共及公用设备、土地所有权属及使用现况
、史前遗迹及史後古蹟。其勘查工作,必要时得委托学术机
构或专家学者为之。
前二项规定於国家公园之变更或废止时,准用之。
第 三 条 依本法第七条规定报请设立国家公园,应拟具国家公园计画
书及图,其计画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计画范围及其现况与特性。
二、计画目标及基本方针。
三、计画内容:包括分区、保护、利用、建设、经营、管理
、经费概算、效益分析等项。
四、实施日期。
五、其他事项。
国家公园计画图比例尺不得小於五万分之一。
第 四 条 国家公园计画经报请行政院核定後,由内政部公告之,并分
别通知有关机关及发交当地地方政府及乡镇市公所公开展示
。
第 五 条 国家公园计画实施後,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已核定之开发计
画或建设计画、都市计画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编定,应协调配
合国家公园计画修订。通达国家公园之道路及各种公共设施
,有关机关应配合修筑、敷设。
第 六 条 国家公园计画公告实施後,主管机关每五年通盘检讨一次,
并作必要之变更。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随时检讨变更之
。
一、发生或避兔重大灾害者。
二、内政部国家公园计画委员会建议变更者。
三、变更范围之土地为公地,变更内容不涉及人民权益者。
依本法第七条变更国家公园计画,准用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
第 七 条 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事先通知该土地所有权人或使
用人时,应以书面为之。无法通知者,得为公示送达。
实施勘查或测量有损及农作物,竹木或其他障碍物之虞时,
应於十日前将其名称、地点及拆除或变更日期通知所有人或
使用人。并定期协议补偿金额。
第 八 条 依本法第十条第二项应交付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补偿金额,遇
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应依法提存。
一、应受补偿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
二、不能确知应受补偿人或其所在地不明者。
第 九 条 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由地方政府或公营事业机构或
公私团体投资经营之国家公园事业,其投资经营监督管理办
法及国家公园计画实施方案,由内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定後
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十 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规定申请许可时,应检附有关兴
建或使用计画并详述理由及预先评估环境影响。其须有关主
管机关核准者,由各该主管机关会同国家公园管理处审核办
理。
第十 一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修缮古物、古蹟,应聘请专家及
由有经验者执行之,并尽量使用原有材料及原来施工方法,
维持原貌;依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原有建筑物之修缮或
重建,或原有地形、地物之人为变更,应尽量保持原有风格
。其为大规模改变者,应提内政部国家公园计画委员会审议
通过後始得执行。国家公园内发现地下埋藏古物,史前遗迹
或史後古蹟时,应由内政部会同有关机关进行发掘、整理、
展示等工作,其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合於指定为史蹟保存区之
规定时,得依法修正计画,改列为史蹟保存区。
第十 二条 私人或团体为发展国家公园而捐献土地或财物者,由内政部
奖励之。
第十 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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