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静夜圣林彼岸花)
看板sex
标题[新闻] 色男猥亵同居人外甥女 被判刑4年将入狱
时间Thu Apr 17 07:13:24 2025
新闻来源: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5014487
自由时报 记者鲍建信/高雄报导
高市张姓男子与同居人阿芳(化名)及她的外甥女小玉(化名)进香拜神,途中被控在摩
铁猥亵小玉,经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强制猥亵罪判刑4年後,不服上诉被驳回,桥头地检
署将通知他入监执行。
据了解,2020年4月22日晚上,被告张男与阿芳、小玉等人参与进香行程,投宿花莲某饭
店。隔天上午7点多,张男竟趁阿芳不在房内,涉嫌强行亲吻小玉,并抚摸其胸部、私处
。
张男後来再度邀阿芳等人参与进香行程,小玉不堪精神压力而说出内情,经阿芳陪同报警
处理,张男则指称,案发当天吃完早餐後,就返回房间如厕,并未与小玉同处於房内,否
认犯行。
高雄高分院调查,张男後来又提及进香,小玉即询问阿芳是否欲一同前往,甚至哭出来,
当时阿芳吓一跳,而案发前她从不曾因与张男出去玩而哭泣。
此外,阿芳质疑张男上情後不久,他以LINE传送「我的公主对不起是我的错,你能原谅我
吗」等话,向小玉致歉,因此维持原审判决,他不服上诉,被最高法院驳回,即将入监服
刑。
附注:
刑事判决编号: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十一号
上诉意旨略以:
(一)依甲女(姓名详卷,有中度智能障碍)於警询及第一审之证述,其清楚了解性交之意
义;且第一审判决亦认甲女证述之证明力不因其心智缺陷而有所降低,可见甲女於案发时
之身心状态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要件,并非无疑。原审仅称上诉
人及辩护人未提出相关反证,迳认甲女为心智缺陷之人,显有应於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
未予调查之违背法令。
(二)关於遭上诉人侵犯之过程,甲女於警询及审理称遭上诉人性侵,但於检察官讯问时又
称未遭上诉人性侵;且甲女就有无遭上诉人脱去衣裤之过程,所述亦有歧异。甲女之指述
前後不一,是否影响其可信性,原判决未予剖析明白,即遽采为论罪科刑之依据,难谓适
法。
(三)造成创伤後压力症候群的原因复杂,监定医师仅能凭藉甲女及乙女(与甲女同住之阿
姨,姓名详卷)单次面谈讲述之经过及情境研判,説明本案「或是」造成创伤症候群原因
之一。然甲女之证述既已前後不一,自不能以单次心理衡监作为本案之补强证据。且除去
甲女在监定会谈中之自述外,是否有其他客观临床症状或发展情形,足为判定之依据及理
由?甲女之创伤後压力症候群症状与其指述上诉人所为本案行为之关连性为何?原审虽已
调査,然其内容尚未臻明了,不无调查未尽之违法。
(四)乙女於第一次警询并未提及其在饭店有上楼叫上诉人及甲女,系於甲女侦讯先表示有
此情形後,乙女於第二次侦讯才为相同之陈述,且就时序上之陈述明显不合常理。另依饭
店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所示,乙女证述其在一楼走廊要爬上去楼梯就叫上诉人,亦违反经验
法则。乙女与上诉人感情破裂分手,已有挟怨报复之动机,且无法排除乙女系为袒护甲女
而编造说词,亦无从证明乙女所述甲女於案发後之情绪反应是否为真,故乙女之证述自不
足为补强证据。
(五)检察官并未提出上诉人有因强制猥亵所留於甲女身上之唾液、强按住甲女造成伤痕等
客观医学证据,自无法认定上诉人确实有对甲女为加重猥亵行为。
惟按:
(一)证据之取舍、证明力之判断及事实之认定,均为事实审法院之职权,倘其斟酌取舍及
判断并未违背经验及论理法则,复已於理由内说明其取舍证据及得心证之理由者,自不得
任意指为违法而执为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且法院认定事实,并不悉以直接证据为必要
,其综合各项调查所得之直接、间接证据,本於合理的推论而为判断,要非法所不许。
(二)本件原审认定上诉人先前与乙女为男女朋友;甲女系乙女之外甥女且长期与上诉人同
住。上诉人於民国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至二十三日偕同甲女、乙女参加进香活动,并於
二十二日同住饭店房间(下称前开房间)。翌日上午七时许,上诉人於早餐时间以拿取行
李为由与甲女返回前开房间(乙女仍留在餐厅),其明知甲女罹有中度智能障碍,系心智
缺陷之人,竟利用成年男子体型及力量优势,违反甲女意愿而强制猥亵之事实,系依凭上
诉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陈述,甲女之证述、乙女及吴○○之证词,并同卷附LINE对话纪录、
甲女身心障碍证明、身心障碍监定资料、高雄市立凯旋医院(下称凯旋医院)甲女精神监
定报告,以及案内其他证据资料,相互参酌,而为论断。有关甲女系心智缺陷之人部分,
主要系以甲女罹有中度智能障碍并领有身心障碍证明,「中度智能障碍」堪信应属长期、
持续之状态,此外未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关反证足徵甲女於案发时间果有不符合上
述症状之情,因认甲女於案发时确属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心智缺陷之
人」,为其论据。
原判决并就上诉人否认犯行,及所辩:上诉人於案发当天早上与甲女、乙女下楼吃早餐,
後来先回房间上厕所,并未与甲女单独在房间内,更未对其实施强制猥亵;本案非仅甲女
、乙女彼此间证述歧异,甲女证述亦先後不符;卷附LINE讯息系上诉人传到甲女手机、透
过甲女转达乙女,原审以讯息内容作为补强证据,不仅有循环论证之虞,且上诉人系因乙
女与他人交往并提出分手,才传送该则讯息,内容并未承认任何事情,不得作为不利上诉
人之认定;卷附监定报告无从证明甲女果因本案受有创伤後压力症候群;甲女虽系中度智
能障碍,是否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心智缺陷」之人仍有疑义各词,
亦说明如何不可采或何以不足为有利上诉人认定之理由,略以:
1.甲女先後针对是否另遭上诉人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或以下体摩擦等节陈述
虽有不一;但针对案发当日吃完早餐先上楼至前开房间拿行李,上诉人也一起进入房间,
随即强行亲吻甲女嘴巴并以手抚摸甲女胸部、生殖器(即下面或上厕所尿尿的地方),直
至乙女上楼回房察看,上诉人才停止等节则大抵一致。审酌甲女罹有中度智能障碍,智识
经验与陈述能力非如正常成年人般完整成熟,是其就案发时地遭上诉人强行亲吻嘴唇、以
手抚摸胸部及生殖器之主要情节既能肯定证述明确;又依司法询问员吴○○於第一审证称
,其曾对甲女作简单测验,甲女认知能力约略是中度智能障碍者的正常表现,但针对自己
不知道或已遗忘之问题,可以很快地表达不知道或是忘记了;而甲女於第一审讯问过程情
绪平稳、满清楚可以回答提问,与一般中度智能障碍者很容易顺从或覆诵提问者词语作为
回答之情形不同;复参以甲女於案发前长期与上诉人同住,彼此并无仇怨,甚且上诉人自
承曾与甲女拥抱、亲嘴,足见二人平素感情融洽且关系紧密,甲女当无任意虚构不实情节
诬陷之动机。
2.依乙女证述:案发当日早上三人在饭店吃早餐,吃完後甲女、上诉人欲返回房间拿包包
,但拿了很久、接近半个小时,我看时间觉得过久才上楼,在走廊边走边叫他们二人,差
不多走到前开房间时,他们就开门;之後一百一十年十月间上诉人又提到要去进香,我询
问甲女是否参加,甲女就哭出来,经我询问,甲女才表示案发时曾遭上诉人以上述方式猥
亵,此前甲女从不曾因与上诉人出去玩而哭泣等语,可知乙女虽未直接见闻前开房间内案
发过程,但其所述案发当日上诉人、甲女先上楼回前开房间,及乙女随後呼叫其二人下楼
之过程,与甲女指证过程相符。
3.上诉人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使用LINE传送「我的公主对不起是我的错,你能原谅我
吗。我没资格当你阿丈。祝健康美丽」讯息(下称前开讯息)予甲女。针对传送前开讯息
之对象暨目的究系为何,上诉人初称传送前开讯息系表示不想再与乙女在一起、要分手,
嗣於原审改称系透过甲女转达乙女各等语;非仅先後所辩不一,且细绎该讯息「当你阿丈
」语气显系上诉人自居姨丈身分为此陈述;至上诉人先前与乙女为男女朋友,纵令是时有
意与乙女分手,此乃两人感情之事,衡情当无迳向甲女表示歉意或透过其转达之必要。另
佐以乙女证述其於一百一十年十月间经甲女告知本案後、随即就此事质问上诉人,约两周
後就看到前开讯息等语,堪认前开讯息确系上诉人於案发後传送向甲女致歉,因本案而请
求原谅之意思,且跟是否与乙女分手一事,不生任何关连。
4.检察官嘱托凯旋医院针对甲女精神状况进行监定结果,认甲女於案件後续出现明显侵入
症状(不断想到创伤事件和出现相关梦境)、逃避行为(不敢睡床和去进香、避免与异性
独处)、认知和情绪的负面改变(持续惊恐/羞愧、不想找朋友)、警觉性和反应性(易
怒、担心家门没锁、注意家门外有谁来、难专注)等状况持续至今,应符合创伤後压力症
;本案或是引导或是强化案主的创伤後压力症候群原因之一。乙女亦证述甲女於案发後出
现不愿与上诉人讲话,还有躲避或远离上诉人之情形,与监定内容一致,可见甲女於本件
案发後确有出现异常情绪反应,足资补强甲女之指述为真。核其论断、说明,於卷内证据
并无不合。则原审综合各项调查所得之直接、间接证据,本於合理的推论而为判断,并已
叙明得心证之理由,与经验法则、论理法则俱属无违,自不能指为违法。
(三)甲女既经相关医疗专业人士监定并经主管机关核定,领有中度智能障碍之身心障碍手
册,上诉人亦坦承案发前与甲女、乙女一起住了十几年,知道甲女有智能障碍,读特殊学
校等语,是上诉人主观上已认知甲女为心智缺陷之人,纵甲女仍有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
於法庭上能就相关案情为陈述,此与其为中度智能障碍之心智缺陷人士并不扞格,自无从
以此解免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保护心智缺陷被害人之加重条件成立。原审凭
以认定甲女属心智缺陷之人,上诉人对之强制猥亵,该当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
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构成要件,已叙明其取舍证据及认定事实之心证理由,所为论
断无违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上诉意旨执以指摘,并非合法之上诉第三审理由。
(四)原判决已说明如何依据甲女、乙女、吴○○之证词,以及卷附之LINE对话纪录、甲女
精神监定报告等证据资料而为认定之旨,并非仅以甲女之证词作为认定上诉人本件犯罪之
唯一证据,自无上诉人所指采证违背证据法则之情事。况强制猥亵行为人是否於被害人身
上留有相关迹证,原因不一而足,此节并无碍犯罪事实之认定,於本件判决结果并无影响
,亦无违背证据法则可言。
综合前旨及其他上诉意旨,系重复其於原审之辩解,持无碍於事实认定之事项,就原审采
证认事职权之合法行使,且已经原判决明白说明之事项,依凭己见,再事争执,并非适法
之上诉第三审理由;其余上诉意旨就原判决有如何之违法或不当,并未依卷内证据资料具
体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诉第三审理由;应认上诉人之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驳回。
又本院为法律审,不调查事实及审酌当事人上诉本院後主张之事证,且本件为程序判决,
上诉人提出甲女刑事陈报状暨检附和解书部分,不予审酌,并此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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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衍《愿你出走半生,归来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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