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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50216000028-260402?chdtv 中时新闻网 简铭柱 台中一名公司负责人阿德(化名)指控外拍网红前妻小美(化名)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 破解其手机密码,翻拍其与多名女友人的私密对话与半裸照,侵犯隐私权,导致其身心受 创,并影响社交关系,因此提告求偿精神慰抚金60万元。不过,台中地院审理後认为,阿 德主张的侵害隐私行为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小美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判决驳回阿德的 诉请。可上诉。 阿德主张,他与小美於民国111年2月结婚,婚後同住台中市,育有一子,惟婚姻维持约一 年多,於113年3月离婚。婚姻期间,小美自111年9月至112年11月间,多次破解阿德手机 密码,翻拍其与9名女友人的私密对话与照片,涉及Instagram、LINE、WeChat及Telegram 等通讯软体,甚至连饭店订房纪录、网购订单等资料亦遭偷拍。 阿德指控,小美长期偷拍窃录,使他毫无个人隐私可言,并对友人感到愧疚,精神压力巨 大,甚至影响社交与职场形象。他强调,自己身为公司负责人,社会地位不低,小美则是 具有知名度的外拍网红,理应自重,却选择违法行径,严重侵犯其个人隐私,因此依《民 法》相关规定,请求小美赔偿精神慰抚金60万元。 对於阿德指控,小美则否认不法行为,并辩称阿德曾主动提供手机密码,允许其查看手机 内容,并非以非法方式破解或窃录。此外,小美认为,阿德婚内与多名女性暧昧,若真担 心隐私曝光,又怎可能主动提供密码?她质疑阿德的说词矛盾,且部分翻拍时间发生在凌 晨2时至5时,若阿德并未提供手机密码,她又如何能在此时段解锁手机? 此外,小美强调自己并非电脑专家,根本无法破解手机密码,主张翻拍行为是基於合法取 得的手机使用权限,并非窃录,与阿德所指控的「非法侵害隐私」不同。她进一步指出, 阿德婚内行为不检,自己亦已另案提告离婚并求偿,质疑阿德本案诉讼只是转移焦点,试 图掩盖自身问题。 法院审理後认为,阿德主张的隐私侵害行为,缺乏具体证据支持,无法确定小美是否确实 以「破解密码」方式非法进入阿德手机,亦无法证明小美的行为对阿德造成可衡量的精神 损害。因此,法官认定阿德请求无据,最终裁定驳回其诉请,并须自行负担诉讼费用。可 上诉。 附注: 民事判决编号: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诉字第一七三一号 理由: (一)按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前段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於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 之责任。」,而民事诉讼如系由原告主张权利者,应先由原告负举证之责,若原告先不能 举证,以证实自己主张之事实为真实,则被告就其抗辩事实即令不能举证,或其所举证据 尚有疵累,亦应驳回原告之请求。且「请求履行债务之诉,除被告自认原告所主张债权发 生原因之事实外,应先由原告就其主张此项事实,负举证之责任,必须证明其为真实後, 被告於其抗辩事实,始应负证明之责任,此为举证责任分担之原则。」(参见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先例意旨)。又「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 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项)。违反保护他人 之法律,致生损害於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第2项) 。」,民法第184条亦设有规定。而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侵权行为之成立,须 行为人因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亦即行为人须具备归责性、违法性,并不法行为与 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始能成立,且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人,对於侵权行为之成 立要件应负举证责任。就归责事由而言,无论行为人因作为或不作为而生之侵权责任,均 以行为人负有注意义务为前提,在当事人间无一定之特殊关系(如当事人间为不相识之陌 生人)之情形下,行为人对於他人并不负一般防范损害之注意义务。又就违法性而论,倘 行为人所从事者为社会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为或经济活动,除被害人能证明其具有不法性 外,亦难概认为侵害行为,以维护侵权行为制度在於兼顾「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 旨意(参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号民事裁判意旨)。据此可知,原告起诉主张被告 於上揭时间破解其手机密码,未经同意擅自查看及翻拍手机内容而不法侵害其隐私权,致 受有损害,乃依民法侵权行为规定请求被告赔偿所受损害乙节,已为被告所否认,并以上 情抗辩。是原告即应就被告於上揭时间如何不法侵害其隐私权,及其究竟受有如何之损害 等有利於己事实先负举证责任,必其尽其举证责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辩事实负举证责任, 倘原告举证不足或无法举证以实其说,纵令被告就其抗辩事实是否存在亦无法举证,法院 仍应驳回原告之诉讼,始符前揭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前段规定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二)原告主张被告於上揭时、地未经其同意,无故破解原告手机密码查看及翻拍原告手机 内容,不法侵害原告之隐私权乙节,固据其提出原证1~10即对话纪录、照片及旅馆订单 资料等为证(参见本院卷第1宗第25~62页),被告亦不争执确有查看原告手机内容相关讯 息及照片情事,惟否认有何无故破解原告手机密码,及不法侵害原告隐私权之行为,并以 上情抗辩。是原告既主张被告於上揭时间先後10次「无故破解其手机密码」而查看及翻拍 原告手机内容之相关讯息与照片等,即应就被告究竟以何种手法「破解」其手机密码,而 得以查看其手机内容之利己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词辩论终结时均未提出积 极证据证明被告「破解」手机密码之手法为何,自难认其已尽举证责任。至於原告主张被 告查看及翻拍手机内容之上开期间,两造仍为夫妻关系,被告不难在原告使用手机时窥知 密码,事後再无故输入原告之帐号密码,开启原告手机云云,亦为被告所否认。然原告就 前揭主张复未提出任何积极证据证明被告究於何时、何地利用原告使用手机时窥知密码, 事後再输入该帐号密码,开启原告之手机等,原告此部分主张应属主观臆测之词,即乏依 据。况依常情,一般人持有手机之开啓方式或可能设定密码、或以指纹、或以人脸辨识等 不一,除非该手机持有人自行将开启手机方式告知他人,第3人实无从知悉该手机帐号密 码等方式而得以输入後开启,则被告究竟系以何种方式取得原告之手机帐号密码即属不明 ,自无从排除如被告抗辩称系经原告同意後自行提供之可能性存在。再被告自始否认具有 破解手机帐号密码之专业智识及能力,原告亦未就被告确具有此项专业能力之利己事实举 证证明,则依原告提出之证据资料尚无从证明被告取得原告之手机帐号密码具有违法性, 即与前揭民法第184条第1项规定之侵权行为要件不合,此部分主张已属无凭。 (三)原告又主张被告於上揭时间先後翻拍原告手机内容10次,其中涉及原告与9名友人之 私密性对话,期间逾1年,致原告毫无个人隐私及身心受创,且相关对话记录遭公开,亦 使原告对於友人深感愧疚,承受极大精神压力,痛苦不堪,而依民法第184条及第195条第 1项等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云云,亦为被告所否认。是依前述,被告自承其取得上揭原告手 机内容之讯息及照片後,系作为提起离婚诉讼之证据资料,并未散布於众,亦未变造内容 等语(参见113年9月25日言词辩论笔录),而原告 於起诉时亦不争执系於113年2月16日收 受被告寄送离婚诉讼之起诉状缮本时,始发现遭被告窃录其手机内与友人间之对话等情, 则原告主张原证1~10即遭被告查看及翻拍之手机内容相关讯息与照片等资料,显无积极 证据证明於113年2月16日以前遭被告散布於公众,让不特定之第3人知悉,或於113年2月 16日以後曾经被告散布於公众,则被告之行为究竟对原告造成如何之损害即属不明。况两 造间另案离婚诉讼,属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条规定,其处理程序以不公开法庭行 之,非经审判长或法官允许,第3人亦不得在场旁听,故两造间离婚诉讼各别提出之证据 资料,除处理该事件之法院人员及诉讼当事人(含委任律师)外,一般不特定第3人自不可 能知悉或遭第3人辗转散布,尤其原告主张上开手机内容相关讯息及照片涉及之9名友人, 其等是否知悉此事?究竟如何知悉?是否遭该9名友人指责(若是,证据为何)?原告迄未 为任何说明,倘原告之9名友人均不知此事,则原告主张「相关对话记录遭公开,对於友 人深感愧疚,承受极大精神压力,痛苦不堪」云云,此与原告主张其隐私权受不法侵害, 并因此受有损害之关联性为何,亦嫌不明。准此,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上揭行为所 受之具体损害为何,核与前揭民法第184条第1项规定之侵权行为要件不合,则原告依民法 侵权行为规定请求被告赔偿所受损害,为无理由,不应准许。 (四)至於原告主张本件诉讼系基於隐私权受不法侵害,而依民法侵权行为规定请求损害赔 偿,而被告则以其取得原告手机内容之讯息及照片等资料,并提起离婚诉讼,乃属基於保 障配偶权之人格法益,并无不法等语置辩。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之原因事实及提出之证 据资料,尚与民法侵权行为要件不符,自无成立侵权行为之余地,已如前述,则原告主张 隐私权之保护是否应高於配偶权之保障?或被告抗辩之配偶权受侵害是否成立等问题,要 无详加论述之必要。 -- 我们的一生会遭遇各种各样的意外,有的意外,只会让你变得颓废,一蹶不振;有的意外 则会让你找到另一个自己,重获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谁,你的抛弃和拥有,都是你自 己的选择,患得患失只会让你身陷囹圄。                     ——孙衍《愿你出走半生,归来仍是少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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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sa13961387: 具知名度外拍网红? 02/16 12:01
2F:嘘 neil0611: 谁 02/16 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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