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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10123002747-260402?chdtv 中时新闻网/宋原彰 台北一名男子在民国107年3月某日参与座谈会,与担任接待的女子小芳(化名)相谈甚欢 ,2人行经一处厕所的哺乳室时,他假称哺乳室设计很奇怪,邀对方查看後,竟在该室内 性侵对方,要求对方帮口交,小芳因为知道他是座谈会贵宾、老板的大客户,且当时处在 密闭空间内,竟妥协使他性侵得逞。法院判该男3年6月徒刑,案经上诉,高等法院近日判 上诉驳回。 判决书指出,该男在民国107年3月16日下午参加座谈会时,与负责联络工作的小芳先前已 透过电子信箱通信往来,他在座谈会当天先是邀约对方到场外聊天,2人聊完後走回会场 途中,行经1处厕所哺乳室时,他假称哺乳室设计奇怪,邀对方进入观看,没想到2人进去 後,他就将门锁上,并抱住小芳试图侵犯。 该男在哺乳室内先是亲吻小芳,还将手伸入对方内衣中搓揉胸部,最後甚至露出下体要求 对方帮忙手淫,小芳过程中频频表示拒绝,并表示「我不会打手枪」、「我怕同事等太久 」为由欲逃走,该男还最後要求小芳口交,小芳因为忌惮他是说明会贵宾、长官的重要客 户,且当时处於密闭空间内,与对方体力差距等,不敢违逆,使对方性侵得逞,事後她崩 溃告知同事此事,决定报警提告。 法院认为,该男为满足一己性慾,将小芳带至哺乳室内,明知对方已拒绝与其发生口交性 交行为仍置之不理,利用小芳身在该密闭狭小空间内难以兼顾自身安全情况下,做出强制 性交犯行,对小芳的性自主决定权及人格尊严戕害甚钜,造成阴影恐终身难抹灭,量处有 期徒刑3年6月,案经上诉後,高等法院在近日判上诉驳回。 -- 注:台湾高等法院 109 年侵上诉字第 96 号刑事判决 二、证据能力: (一)有关证人即告诉人A女、证人戊○○於侦查中,戊○○於原审中证述均有证据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向法官所为之陈述,得为证据。被告以外之人於侦查中向检察官 所为之陈述,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者外,得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定有明文。证 人A女、戊○○於侦查中均系经检察官告知伪证之处罚及具结之义务後具结作证,复查无 有何消极上显有不可信之情况,自有证据能力。另戊○○於原审审理中亦到庭具结後进行 交互诘问,揆诸前揭说明,证人A 女、戊○○於侦查中及原审中均经具结证述部分均具有 证据能力,辩护意旨以上开证人在侦查、原审证述为审判外陈述无证据能力云云,显有误 会。 (二)证人戊○○、乙○、丁○○等人证述有关A女告知本案事发经过以外部分之证述, 均有证据能力: 1、证人系以其亲身经历之实际经验为证据方法,倘证人以听闻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审判 外之陈述,到庭转述而为证言者,固非其亲身之经历,即属「传闻供述」,而与以实际经 验为基础之证述有别。然而除前揭「传闻供述」外,其余以实际经验为基础部分之陈述, 则非属传闻证据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3号刑事判决意旨参照)。盖证人引述原 始陈述人所陈案发经过之事实,因证人对该原始陈述人所遭遇之事实既非亲眼目睹见闻, 其所为之引述固属传闻证据,原则上无证据能力。然其於引述原始陈述人之内容时,并就 该陈述人於事件或情况发生之後,该原始陈述人於陈述案发经过当时之衣着、外貌、神态 、情绪反应等状况一并证述,则就证人所亲自目睹见闻原始陈述人当时外貌神态、举止反 应及精神状况部分,既系本於证人亲自之体验为陈述,就该部分之证词,应非传闻证据(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号刑事判决意旨参照)。 2、证人戊○○、心理谘商师乙○、心理医师丁○○等人分别於侦查、原审及本院审理中 到庭证述,所证述有关A女指述本案事发经过部分,非渠等亲自见闻,固属传闻证据而无 证据能力。然就A女曾对渠等告知事发经过、陈述事发经过时之情绪反应等部分,均为证 人戊○○、乙○、丁○○等人亲自见闻之情,尚非可混为一谈。故证人戊○○、乙○、丁 ○○等人就其等亲自见闻之情所为证述内容,并非传闻,既经具结,复无查显不可信之情 形,应认有证据能力。 (三)财团法人旭立文教基金会附设旭立心理谘商中心谘商内容重点摘要单(下称旭立心 理谘商中心重点摘要单)及福全身心科诊所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具有证据能力: 1、按除前3条之情形外,下列文书亦得为证据:...二、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外,从事业 务之人於业务上或通常业务过程所须制作之纪录文书、证明文书,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4 第2款定有明文。上开规定系因该等文书为从事业务之人,於通常业务过程不间断、有规 律而准确之记载,且大部分纪录系完成於业务终了前後,无预见日後可能会被提供作为证 据之伪造动机,其虚伪之可能性小,除非该等纪录文书或证明文书有显不可信之情况,否 则有承认此等文书为证据之必要。又心理师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纪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个案当事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地址。二、执行临床 心理或谘商心理业务之情形及日期。三、其他依规定应载明之事项」、「心理治疗所或心 理谘商所对於执行业务之纪录及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应妥为保管,并至少保存 10年。违反第7条第1项、第8条第1项、第10条、第11条第1项、第2项、第12条第1项或第 15条规定者,处新台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锾;心理师法第15条、第25条、第31条第1 项分别定有明文。而医师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病历,并签名或盖章及加注执行年、月、日 。前项病历,除应於首页载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及住址等基本资料外,其 内容至少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就诊日期。二、主诉。三、检查项目及结果。四、诊断或 病名。五、治疗、处置或用药等情形。六、其他应记载事项。病历由医师执业之医疗机构 依医疗法规定保存。违反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至第二十 四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医师法第12条、第29条亦定有明文。 2、据上开规定,心理师、医师於执行业务时,不论个案当事人系因特殊目的主动寻求心 理衡监、心理谘商、心理治疗,或系因医师之诊断及照会或医嘱而为,心理师於执行业务 过程中,均应依上述规定,制作纪录,此一纪录之制作,乃属心理师於执行业务过程中所 须制作之纪录文书,且应依心理师法规定保存。医院乃治疗和护理病人,兼行健康检查、 疾病预防,藉由其内部专业分工人员通过医学检查、检验、治疗等设备提供医疗及患病休 养服务之医疗机构。医师於诊疗过程中,不论患者是因病寻求诊疗,或因特殊目的而就医 ,均应依医师法第12条第1项之规定,制作病历,业据证人乙○、丁○○於本院审理到庭 证述。则本案旭立心理谘商中心重点摘要单为心理谘商师乙○就A女各次谘商时所制作之 摘要纪录,及福全身心诊所丁○○医师於A女历次就诊时所制作之病历纪录,分别基於渠 等专业,对於接受心理谘商者,或对於病患,观察其情绪、身心反应,予以协助认清情绪 状况,辅导带领解决情绪问题,或就心理医师之专业提供支持,并开立相关药物,分别属 於心理师与专业医师於业务上或通常业务过程所制作之纪录文书,并无显不可信之情况, 均属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4第2款所称从事业务之人於业务上所须制作之纪录文书,均有 证据能力。 (四)本案认定事实所引用之非供述证据部分,上诉人即被告丙○○(下称被告)及其辩 护人於本院准备期日均称无意见,即未争执证据能力,并无证据证明系公务员违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解释,均得为证据。至於其余未经用以作为被告有罪 证明之证据资料部分,不另逐一叙明其证据能力之认定,并此说明。 贰、实体部分: 一、认定事实所凭证据及理由: (一)讯据被告固坦认於107年3月16日下午4时40分许前某时许,前往君悦酒店後,与A 女同至该酒店1楼之哺乳室内,并有抚摸、亲吻A 女等举止,嗣由A女为其口交等情不讳 ,惟矢口否认有何强制性交犯行,辩称:我与A女发生口交行为是两情相悦,整个过程很 自然,A女也很主动、自愿帮我口交的,我并没有违反她的意愿云云。辩护意旨略以:被 告参与活动前与A女间已多次有电子邮件往来,A女事前已经相当清楚明了被告长相、学 经历等背景,在活动开始前,2人在会场外广场聊天,相谈甚欢,被告邀A女合影时,A 女也未拒绝,甚至紧贴、依偎在被告身上,合影完,因风大被告将大衣借予A女,A女竟 未婉拒,可见2人间互动良好,互有好感,感情升温,而有意欲发展更进一步关系甚明。 在进入饭店经过哺乳室时,被告邀约A女进入哺乳室,A女并非需哺乳妇女,竟不拒绝避 嫌,被告为男性,也无使用哺乳室之需求,2人均不排斥进入哺乳室,应可认被告与A女 之动机非比寻常。并观A女陈述可知,A女为被告口交时,均未曾向被告明确表示其不愿 意与被告发生口交之性行为,且A女若不愿意,当下被告并未持有任何刀械利器,但竟然 没有大声拒绝、求援,立刻夺门而出,亦未与被告抵抗或拉扯,而被告仅是「轻压」、「 拉A女衣袖」方式暗示A女为其口交并欲射精在A女口中,A女虽称其在半强迫下为被告 口交,但A女始终没有激烈反抗之举,可见案发当下,被告并无使用强制手段压制A女使 其不能或难以抗拒,A女均配合被告要求让被告射精在其口中,可见被告主观上并无法判 断A女非出於自愿,或是半推半就的情形,当时A女的意思显然隐晦不明,导致被告误认 A女有含蓄同意的意思。另A女证述因担心被告政商关系良好,而不敢反抗部分,则为A 女自身主观揣测,被告无从得知,且被告也不知A女指导教授为何人,也不认识陈春山, 根本不可能利用其政商或人际关系影响A女学业,此外,观A女於警、侦讯及原审证述内 容,对於被告是否有对其使用违反意愿方法之陈述,且关A女所述遭被告强制部分之陈述 内容为被告仅以「拉其袖子」、「轻微」或「稍微」压其身体,A女即配合为被告口交, 并以嘴巴接被告精液,依经验、常情,A女若不愿意,只要闭上嘴巴,相当容易闪躲,就 可以拒绝被告,且被告如以强暴、胁迫方式要求A女替其口交,难道不怕因此遭A女咬伤 或咬断阴茎吗,但A女却始终配合被告进行口交行为,难认A女为被告口交行为是遭被告 强逼所致。再观事後之情,若A女真的遭被告性侵害,依经验、常情,A女必然相当惊恐 、害怕,不愿意接触、靠近被告,但A女竟然事後仍可回到会场继续镇定处理会场工作, 在会场中,A女还主动坐在被告身旁,2人一同喝1杯水,可见A女证称为趁机报警,而不 让被告怀疑等语,显与常情不符,而属故意入被告於罪之藉词。另证人戊○○前後证述有 关A女如何进入哺乳室过程,先称「强拖」,又改称「引诱」,另A女何时、何地告知其 遭被告性侵部分,先称活动结束後,在2楼会场布置时,之後改称为活动尚在进行中,在 会场外吸烟区等内容,显有先後不一、矛盾之情,显然为虚伪不实,诬陷被告而为,此外 ,证人证述A女事发後神色有害怕之情,是听闻A女陈述而得,仍属传闻之累积证据,不 得作为补强证据。另A 女於侦查中表示案发前多次至精神科就诊,是旭立心理谘商中心重 点摘要单因该表单上已载明该表单仅具说明性质,不具法律效力,与本案被告有无与A女 发生性交行为无关联性,不能做为A女供述遭被告强制性交的补强证据,证人心理师乙○ 、医师丁○○之证述部分,均属听闻A女陈述,均属传闻,不得作为补强证据。本案被告 与A女之性交行为,是出於A女之自愿,为合意性交行为甚明。 (二)经查: 1、被告於107年2月间,参加公益信托陈春山法制研究基金会主办之「世界公民典范-未 来领袖培育计划」,而与该计划负责联络工作之A女以电子邮件联络相关活动事项。嗣被 告於同年3月16日下午4时40分许前之某时许,前往址设台北市○○区○○路0号之君悦酒 店1楼君寓一厅,参与路易斯安那州办事处所举办之「路易斯安那州与台湾产业合作暨商 机说明会」时,与负责该说明会会场庶务工作之A女相见,并邀约A女至会场外之君悦酒 店大厅、户外广场等处聊天;於说明会即将开始进行时,其2人於返回会场时,途经君悦 酒店1楼哺乳室,并先後进入哺乳室内,而被告有亲吻A女胸部、锁骨等处,并将生殖器 放入A女口内等事实,为被告所是认,核与证人A女於侦查及原审审理中之证述大致相符 ,复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070027034号监定书、107年9月26 日刑生字第1070083342号监定书、被告与A女间往来之电子邮件影本、案发当日被告与A 女间合照、路易斯安那州与台湾产业合作暨商机说明会会议情形照片共26张附卷可稽,上 情堪以认定。 2、本案被告违反A女意愿而对其为性交行为部分,有下列证据足以认定: (1)证人A女就其遭被告强制性交之经过细节,於侦查及原审审理时均具结证述:我与 被告返回会场时经过一间哺乳室,被告在闪身进入哺乳室後,就以该哺乳室设计怪异为由 ,问我是否要进去看一看,我不疑有他而进去後,被告一开始很认真的讲解哺乳室的设施 哪里设计怪异,之後绕到我身後将哺乳室的门关上并锁上,就抱住我,但我下意识推他, 并表示活动要开始要回会场,但被告整个人抱上来,并问我可不可以好好抱着他,因为他 刚失恋很难过,需要人安慰他,我当下用正常的音量跟他说不要,但他好像没有听到一样 ,就开始对我上下其手,将手伸入我的内衣摸我的乳头,我不太愿意,但也不敢激怒他, 因为该处空间很小,只有一个洗手台及尿布台,我怕反抗的话,他会伤害我,他本来想脱 我的安全裤,但我将他的手拨开,在这过程中,我有跟他说不要这样,我想要回去,但他 还是继续他的动作,之後,被告一只手抱着我、抚摸我的胸部,一只手掏出他的生殖器, 要我帮他打手枪,我说我不会、我不要,他便要求我帮他吹,我说我不会做这种事,他就 自己打手枪,打一打之後,他用轻微的力气压我的上半身,要求我蹲下来帮他口交,我为 了应付他,随意含了一下,就说我不会,便站起来,之後他又一边摸我、一边自慰,要射 精时,就将我的身体压下去,要求我蹲下来用嘴巴帮他接精液,然後便将他的生殖器放进 我的嘴里,射精在我的嘴里,因为被告有将水龙头打开,我觉得非常恶心,在他射精後, 就马上吐出来,还漱口等语。是A女陈述其遭被告强制性交过程清楚详尽,前後一致,并 无矛盾与不符或说词反覆之情,已无明显之瑕疵可指。可见A女先後所陈内容并无不一或 矛盾情形。至於A女於警询中称:被告对我进行性行为时,我没有反抗,因为他是我老板 的客户,政商关系好,我怕得罪他,所以不敢反抗等语;而於侦查之初时则证述:(问: 案发过程中,你为何没有做大动作的反抗动作,而是照着他说的做?)我担心他伤害我, 也担心他报复我家人等语;嗣改称:(问:你当时有无想要用更激烈的方法离开哺乳室? )我当时很害怕,因为他的体型比我大,而且害怕他用他的权势伤害我等语,虽略有不一 ,惟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对於其遭受侵害之过程,常处於抗拒而不愿回想或面对,且 当下主观上确实有许多思绪,并非单一情形,因此於各次陈述过程或有简略陈述,或因每 一讯问者讯问方式或内容之差异,致被害人於历次陈述过程中,因陈述之重点不同,致笔 录形式上呈现被害人於各次陈述时,就部分动作细节有出入之情形,未可即认为均为不实 。观A女就其於被告拥抱、亲吻、抚摸之际,先以口头及肢体推阻等方式拒绝,嗣因被告 置之不理,始因忌惮被告为该说明会贵宾身份,及处於密闭空间内,其等体力差距等情, 而顺从将被告之生殖器含入口内等基本事实,前後所述尚属一致,已详前述,而其於警询 时针对员警询问「加害人对你进行性行为时你有无反抗」时,回称「无」,与其前开证述 案发情节并无歧异。且证人A 女於侦查中就检察官询及为何未有大动作反抗、未用更激烈 之方法离开,所述虽略有不一,然仅系回答重点不同,於第二次侦查时更加具体叙述第一 次所称「担心他伤害我」之意为何,未见有何矛盾之处,从而,辩护人以证人A 女前开证 述略有不一,而认证人A 女证述内容悉无足采云云,核无可取。 (2)A女遭被告强制性交後,惊魂未定,惟仍须负起现场活动庶务之责,但旋即於第一 场活动尚未结束前之同日下午5时20分许将上情告知同事戊○○,且於谈论过程中,情绪 紧张、害怕,身体颤抖等节,为证人戊○○於侦查及原审审理时证称:案发当日我与A女 系招商说明会的工作人员,当天工作人员集合时间是下午4点半,而A女在下午3点半时就 以通讯软体Line告知我她已经抵达君悦饭店的会场,我在下午4点20分到达时,先打电话 给A女,但A女都没有接,我觉得很奇怪,直到30分时她都没出现,约莫5或10分钟後, 我看到A女一个人走到会场的集合点,她很紧张,有点担心的跟我说有件重要的事情要跟 我说,但因为当时在准备活动的行政事务,我便向A女表示稍後一下,让我先准备报到的 事情,後来我开始办理来宾报到事宜,大约再过了10分钟,当时A女已经进入到会场内做 准备,接着我见到被告从会场外面走过来自我介绍,他是受邀的来宾,直到会议开始後, 约下午5点20分,A女从会场出来,一直想要跟我说她之前向我提到很重要、很急的事情 ,当时第一场活动还没结束,我们两个人就走到活动会场外,她表示刚刚不是故意迟到, 是被被告引诱到哺乳室,被告在哺乳室内将生殖器露出,要求A女为他口交,之後直接将 生殖器塞进A女嘴巴内,对她强制性侵,她在讲话的过程中,陈述并不是非常顺畅,有点 讲不出话,身体微微颤抖、很害怕的样子等语。据证人戊○○证述有关A女初次向其表述 遭侵害之过程时所呈现之身心状态,核与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陈述、回忆自己身体遭侵犯 过程时,情绪上常会出现紧张、害怕、颤抖之真挚反应相当,而有无遭受性侵害一事系关 乎个人重要名节,倘非确有其事,衡情当不至虚构自身遭性侵害之情节,自毁清誉,并旋 即向友人陈述上情,且於陈述时表示出前揭自然情绪反应,益徵A 女前开指述被告以事实 栏所示方式违反其意愿而对其为性交行为等情节属实,堪以采信。 (3)又A女因本案发生,经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人员评估後,转介进 行心理谘商部分,据证人即心理师乙○到庭证称:我在旭立心理谘商中心担任谘商心理师 约12年,从103年间起开始接受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他社福单位转介对个案进 行谘商,本案A女是经由桃园市助人促进协会转介到我们中心,卷内所附旭立心理谘商中 心重点摘要单是我每次与A女进行谘商会谈後的纪录,所载内容,均为我依据与A女进行 心理谘商之过程据实记载,心理谘商重点是在情绪部分的处理,并不是在确定事实,A女 经转介过来後,首先是要建立双方信任关系,可以跟我叙述发生什麽事,接着进行谘商, 分为2部分,协助A女去理解他自己的情绪来源,之後让A女看到、理解自己的情绪,在 看见与理解後复原才会开始。谘商前面6、7次多是A女谘商本案,在此过程中,可以看到 、感受到A女情绪上有愤怒、自责及有很大的焦虑,A女觉得为何会让自己发生这样的事 ,为何当下没有及时反应,对父母亲感到对不起,并担心影响到与指导教授间的关系、自 己未来等,对於司法诉讼程序也有焦虑情绪,担心判决等,她比较多情绪是担心与害怕, 且对人开始会很畏惧,且可以感受到A女有过度的抽离情形,与A女谘商会谈过程,我接 收到的讯息,该事件并不是A女自愿发生的。且谘商过程中,我观察到A女当时同时要准 备国家考试,同时又要面对委任律师,要保持冷静回想本案过程,过程中还有哪些细节, 还有哪些可以作为证明,因为A女同时要保持冷静、理性,而妨碍感受这件事的情绪,比 较明显的是108年9月3日当天A女来找我,她表示考完试一松懈下来,就在考场外呕吐, 之後情绪就崩溃,A女来找我,我约A女在9月3日、6日这2天,让A女在安全环境下,比 较密集时间去梳理这些情绪,A女也发现前面时间,因为要参与国家考试,所以对该事件 是不断压抑、忍耐,因此当A女考完试情绪就崩溃,在9月谘商过程中,我观察A女的情 绪状况,已经有需要去就医的程度,所以我建议A女去身心科就诊等语,并有财团法人旭 立文教基金会附设旭立心理谘商中心由谘商心理师乙○制作谘商内容重点摘要单、财团法 人旭立文教基金会109年9月11日北旭字第109716号函所附A女於107年4月8日起至108年6 月1日间历次心理谘商晤谈纪录表在卷可稽,堪认A女於案发後情绪确实受该性侵案件影 响,有焦虑、易怒、自责等情绪,与创伤压力症候群相类之反应。且A女於案发後至福全 身心科诊所精神科就诊,经诊断罹有广泛性焦虑症、创伤後压力症部分,亦有证人即医师 丁○○证述:我具有身心科医师的专科医师执照,担任身心科医师有34年,A女从107年5 月14日起开始到我开设「福全身心科诊所」就诊,他先後多次就诊都是提到因毕业问题、 学分问题、为准备考试,及工作时间很长等而有压力大、注意力不集中、容易焦虑、失眠 等而来就诊,我会开立抗焦虑、助眠及帮助集中注意力的药物,并给予鼓励与支持,减轻 患者焦虑不安,增强信心,每次看诊约10分钟,这几次A女主诉均是相同,於108年8月16 日A女来就诊有提到本案件,A女描述事件发生是对方具有社会地位,她不知怎麽拒绝, 事後该事件让A女感到焦虑、恐慌、常常回想而感到心情低落,目前案件已经在进行法律 程序,由A女描述事件过程,我根据我临床经验、临床观念,基本上A女遇到一个特别事 件,然後她有焦虑、忧郁、恐慌,然後会不断回想的情况时,就会考虑下创伤压力症候群 的诊断,以我临床医师立场,基本上信赖病患陈述来做诊断,除非该病患是有明显精神症 状比如妄想、幻觉,才会质疑他的陈述,由A女描述是符合创伤压力症候群的等语,并有 A女於福全身心科诊所就诊历次病历纪录,及该诊所出具A女罹患有广泛性焦虑症、创伤 後压力症之诊断证明书在卷可按。辩护人意旨虽称:A女於本案案发前已有至精神科就诊 ,且其系因学业、毕业等因素,始有焦虑、担心情绪,是上开重点摘要单与本案无涉云云 。惟证人A女於侦查中已称:案发前我虽有去精神科就诊过,但那是4至5年前的事情了等 语,且纵A女前往福全身心科诊所多次就诊於108年8月16日始向医师陈述本案遭性侵害经 过,之前就诊过程中A女并未为相同陈述,其原因或可能是认遭性侵并不是容易启齿之事 ,且A女就诊目的是为取得药物治疗其情绪上焦虑、失眠等症状,且因就诊时间有限,无 法与心理谘商相同,可以提供一段时间及安全环境让患者可以在安全、信赖环境下陈述, 因此纵然A女之前就诊并未如此陈述,并不可因此即认丁○○医师诊断A女罹有广泛性焦 虑症、创伤後压力症,与本案无关,甚且骤认无发生本案之情。且据上开证人所证述可知 ,A女确实有情绪上之困扰,且已达到严重影响其身心,影响正常日常作息之焦虑、失眠 、压力等,无法自我调适、放松情绪方式妥善解决,而需求助专业精神科医师开立药物, 及定期与心理谘商师会谈方式,始能缓解上开身心状态,而造成该身心状态者,除A女表 面所陈述之考试、研究所学业及工作、就业等问题外,据乙○证述可知,实系因本案强制 性交案件所引发、衍生导致上述一连串问题,因此造成A女身心失衡状况,果若如被告所 陈,与A女发生性交行为,全程均经A女同意,甚至A女表现甚为主动云云,则A女何需 伪装上开身心状态,无端花费劳力、时间、费用进行谘商、就医?亦可证A女所述属实, 并非诬陷被告之词。 (4)证人陈述之证言中,关於转述其听闻自被害人陈述被害经过部分,属与被害人之陈 述具同一性之累积证据,并不具补强证据之适格。但作为情况证据(间接证据)以之推论 被害人陈述当时之心理或认知,或是供为证明对该被害人所产生之影响者,其待证事实与 证人之知觉间有关连性,则为适格之补强证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号判决意 旨参照)。据上开证人戊○○、乙○、丁○○等人前开证述可知,除证述A女所述遭被告 强制性交之过程外,并具体感受到A女情绪受影响,及严重到影响日常生活、需就医服药 等节,均为证人亲身见闻体验之事实,并非单纯转述或听闻自A女之陈述,且系藉以判断 A女所述是否可信,与证明被告本件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有关,自非传闻证据,亦非与A女 陈述具有同一性或重复性之累积证据,辩护意旨所称上开证人证述均属A女证述具有同一 及重复性之累积证据云云,亦有误会。 (5)并观被告先後所陈与A女为口交之性行为经过,显有先後不一之情,被告於侦查中 先陈:当天我与A女先在外面草坪聊天聊很久,约30分钟,後来A女说她很冷,我就将外 套借给她穿,并把手借给她让她牵我的手,因A女说草坪那边很冷,我就示意A女要不要 进饭店里,她说好,经过哺乳室,我问A女是否要进去哺乳室,A女没有问原因,只有说 好,我们就进入哺乳室,之後亲吻、拥抱,我问A女可不可以帮我口交,A女有说好,我 都问过A女,口交时是A女帮我把裤子拉链拉下,我有射精在A女嘴巴里等语,於原审准 备程序则称:我与A女在草坪聊天,A女表示手很冷就主动握住我的手,後来我将西装外 套让A女披着,走回饭店里,要回会场时,A女带领我走向男女厕,我看不到前方是什麽 地方,我就跟着A女走向墙壁遮掩的一个房间里,进去後A女要求我把门锁上、锁好,紧 接着A女拥抱我,亲吻我,之後A女顺势抚摸我的下体,让我勃起,她打开我裤子拉链蹲 下去帮我口交,我们是合意性交,都是A女主动的等语,显见被告於侦查中先称询问过A 女意愿是否同意进入哺乳室、是否愿意亲吻、拥抱及口交等,都询问过A女意愿後而为, 显与被告於审理中所陈全程均A女主动带领被告进入哺乳室、并由A女主动为上述亲吻、 拥抱、口交行为等显不符,而有可疑。且被告所陈亦与前开辩护意旨所陈:A女当时意思 隐晦不明,而有令被告主观上误认A女有含蓄同意的意思等情不一,实不知所云,难以采 信。 (6)按刑罚制裁妨害性自主行为,系为保障他人关於性意思形成与决定之自由,故刑法 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强制性交或强制猥亵罪,系为保护性自主权法益而设,相关之性行为必 须绝对「尊重他方之意愿」,除出於所列举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之手段外,尚包含 其他方式,只要违背他人之意愿,罪即成立。而所称「违反其意愿之方法」并不以使被害 人达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为必要,只须所施用之方法违反被害人之意愿,足以压抑被害人之 性自主决定权者,即足当之。行为人纵未施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但只要行为人制 造一个使被害人处於无助而难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难以逃脱之状态,达於妨害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者,即属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时曾否喊叫或呼救、有无肢体挣扎或抗拒动作 均非所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号判决意旨参照)。观卷附被告与A女间电子邮 件纪录内容所载,亦仅有A女於案发前因负责「世界公民典范-未来领袖培育计划」,而 与学员间联系相关活动内容,并未与被告有何私人间交流,即并无被告及辩护意旨所称2 人事前已有好感。又被告与A女2人案发当日为第1次见面乙节,业据被告及A 女供述明确 ,可认A女於本案案发前,并未与被告间有何互有好感之往来,亦无任何私人情愫甚明。 被告与A女於会场外聊天之际,纵有将自己之外套披在A女肩上,并与A女合照一情,亦 据被告及A女陈述在卷,且有被告与A女合照3张附卷可佐,然此至多仅为本案案发前A 女为负责该活动庶务人员,负责招待与会贵宾成员,礼貌性谈话及接受被告邀约拍照之情 而已,因被告持手机拍照,为得顺利入境而与被告身体较为靠近,并无其他动机、含意, 然被告竟因此称2人拍照合影时A女紧贴、依偎被告身体,并接受被告为其披上外套,显 见2人感情升温,有意欲进一步发展更进一步关系云云,然依一般生活经验、习惯与逻辑 上,均难推认只要与他人接近拍照,并接受对方善意照顾,即可认为将发展进一步关系之 合意,其理至明。被告此部分所辩,实属无稽,不能采信。 (7)本案案发当时A女已以手推阻方式拒却被告拥抱,复於被告欲伸手触碰A女下体时 ,以手拨开,且於过程中称「不要这样,活动要开始要回去」、「我不会、我不要」等情 ,均详前述,足认A女已将其拒绝、排斥、否定及不愿意之心态展露於外,则依被告案发 时之年龄、社会经验,见A女有此举止,当可清楚了解A女已传达无欲与被告为性交行为 之讯息。至A女嗣後虽配合口交动作,然其於侦查中证称:我在哺乳室有用动作、言词拒 绝被告,但我不敢激怒被告,因为该处空间很小,只有一个洗手台及尿布台,因为他的体 型比我大,我怕我如果反抗,被告会伤害我,而且当时我负责的专案,是由公司老板陈春 山请托路易斯安州亚洲经贸办事处的处长李XX做总执行,被告是李XX带来的客人,我 觉得他们关系很好,我担心我在公司会被怎麽样等语;於原审亦证称:被告当时距离我很 近,他有抱住我,虽然不是从头到尾都紧紧的抱住,但那个距离太近,我没有办法挣脱他 ,我当时真的很害怕,而且男性与女性的力气在先天上是有差距的;案发当天我是在帮研 讨会的主办人李XX处理庶务,而被告参加我负责的「世界公民典范-未来领袖培育计划 」,是因李XX说被告很优秀,一定要录取他,所以我的指导教授就录取被告,案发当时 被告的社会地位、权势与体力都在我之上,所以让我害怕,当时我也吓傻了,脑海里一片 空白,当时还没有拿到硕士学位,害怕被告认识我指导教授,拿这个事情掐着我,我因此 不敢激烈反抗等语;参以被告身高178公分、体重80公斤,而A女身高168公分、体重约55 公斤等节,分别经被告、A女陈明在卷,则相较两人性别、体型、气力等项,A女若遭被 告压制,显然无法与之抗衡。复稽诸本案案发地点之哺乳室仅为长宽各1.25公尺,约 0.4726坪之空间,内置有洗手台、座椅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义分局108年4月23日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14255号函暨现场照片3张在卷可徵,而以当时已遭上锁之狭小空 间,A女既再三以言词表明其不同意,复以推阻等方式拒却被告,然均未获被告理会,亦 未能阻止被告後续抱住抚摸、压制身体、要求口交等行为,则A女顾虑自身生命安全,避 免遭到更大危害,致未能采取激烈手段阻止,此属本能正常反应。又被告确系因李XX之 故,始於案发当日前往君悦酒店1楼君寓一厅会场乙节,亦据被告供述无讹,是A女於活 动前遭被告为上开行为,其虑及当时处境、被告身分、长官观感、活动进行、工作压力等 因素,而不敢强烈反抗,只能屈从被告之要求为其进行口交以求脱身,当属可以想像,亦 与刑法第221条删除「致使不能抗拒」之立法意旨相合,自难仅凭未大声求援、未激烈反 抗等情,遽认A女系自愿为被告口交。辩护人另辩以:倘A女无与被告为口交之合意,何 以被告仅以轻微压制A女身体示意,A女即配合口含被告下体,并以嘴巴承接被告精液, 若被告以强暴、胁迫方式要求A女口交,被告岂不担心,A女因惊慌或紧张而咬伤或咬断 被告阴茎云云。惟每个参与社会生活之独立个体,其生活经验、成长背景、肢体气力条件 、面对突发状况之处理、应变能力,以及遭受惊吓或压制时之抗拒反应等,皆有程度不一 之差异,难有一致、常态之标准,自难仅以被告将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时,A女未闪躲、 未大声求、拒绝,更未以咬伤被告阴茎等方式以求自保,即反推其与被告有合意性交之情 状。辩护人以此置辩,纯属片面、概括性之推测,难以执为对被告有利之认定,自无足采。 (8)被告再称:A女於案发後,主动选择我旁边的位置坐下,神情并无任何异状,甚至 同喝一杯水云云。然为A女所否认上情,A女离开哺乳室後,至会场外报到桌处遇见同事 戊○○时,神情紧张、担心,并一再向戊○○表示有重要事情欲告知等节,已详前述;且 A女虽於案发後曾坐在被告身旁参与研讨会,有卷附A女参与会议照片2 张在卷足参,然 观诸该等照片,A女系侧身朝外坐於近桌角边缘,倘A女欣然同意被告追求或二人系合意 性交之情形下,应不至於不愿大方端坐於被告身旁,是被告前开所辩显与事实不符,要难 采信。 (三)综上所述,被告前开所辩均难凭采,本案事证已臻明确,被告上开犯行,洵堪认定 ,应予依法论科。至辩护人声请至君悦酒店1楼哺乳室进行勘验该处位置及周遭环境,以 明证人A女证称被告告知哺乳室内洗手台与尿布台设备怪异等语,系属虚伪陈述云云。惟 本案就A女证述之真实性认定,已如前开所载,事证已臻明确,无再行调查之必要。 三、驳回上诉之理由: (一)原审以被告犯行事证明确,予以论罪科刑,并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为 满足一己性慾,将A女带至哺乳室内,明知A女已拒绝与其发生口交性交行为之明确言行 ,仍置之不理,利用A女身在该密闭狭小空间内难以兼顾自身安全并为强力抗拒之情况下 ,对第一次甫见面未久之A女为前揭强制性交犯行,对A女之性自主决定权及人格尊严戕 害甚钜,造成其心中所生之性侵阴影恐终身难以抹灭,所为应予严惩;兼衡被告犯後犹指 称A女主动献身,难认有悔改之心,并考量被告前无犯罪纪录,有本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可 按,及被告所陈之智识程度、家庭经济、生活状况暨其犯罪动机、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状 ,量处有期徒刑3年6月,核其认事用法及量刑均无违误。 (二)被告上诉否认犯行,认其与A女为合意性交行为等节,均无可采,业经本院指驳如 前,其上诉并无理由,应予驳回。至於被告於原审未与A女达成和解协议,迄於本院达成 和解协议,并依和解协议支付赔偿金部分,有和解契约书、收据、和解笔录,及本院公务 电话查询纪录单各1纸在卷可按,惟告诉代理人表示,本案虽於民事达成和解,但A女并 未同意该和解书有此目的,只是希望事情要讲清楚,不需要多做多於当初和解目的的解释 与说明等语。是被告虽与A女於本院审理中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否认犯行,A女并未表 达谅解被告之意,亦无同意法院为缓刑宣告,难认被告因与A女和解,即认态度良好,且 有出於诚心悔悟之意,尊重异性性自主之意愿,即必然予以减轻其刑,是原审所量处之刑 已属近最低度刑,而无再予减轻之必要,并此说明。 (三)检察官上诉以:被告在原审调解过程中,态度恶质,或有以施舍言行,或将A女塑 造成贪心要钱女性,其所为对A女造成极大二次伤害,甚至曲解心理谘商中心之谘商内容 ,任意断章取义所为,对A女无异再次打击,而认原审量刑未符期待,亦难收惩儆之效, 而指原审量刑过轻为由上诉。然关於量刑之轻重,属於为裁判之法院得依职权自由裁量之 事项,苟其量刑已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并斟酌刑法第57条所列一切情状,在法定刑度 内,酌量科刑,如无偏执一端,致明显轻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为不当或违法(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号判例要旨参照)。原审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已就刑法第57条各款量 刑事由,於判决中详细叙述其理由,斟酌该条各款所列情状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虽所谕知 者已属该罪法定刑之低度刑,但被告既无其他法定加重事由,则原审於法定刑范围审酌各 项量刑事由後而为刑之量处,难认有何不当之处,并无裁量权滥用或轻重失衡之情形。检 察官认原审量刑过轻为由提起上诉,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 杨柳蒹葭覆水滨,徘徊南望倚阑频;年光似鸟翩翩过,世事如棋局局新。 岚积远山秋气象,月生高阁夜精神;惊飞一阵凫鹫起,蓬叶舟中把钓人。                        ——【宋】释志文《西阁・在孤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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