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悲惨少女沦性奴!不仅姑丈 她再揭惨遭父、兄、学长、「阿公」性侵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418786 https://img.ltn.com.tw/Upload/news/600/2021/01/22/3418786_1_1.jpg
台东地方法院。(记者黄明堂摄) 〔记者黄明堂/台东报导〕 1位少女遭同住的姑丈性侵,审理过程中,她再揭原来爸爸也曾性侵她,还有哥哥、她叫 「阿公」的2个长辈,同校学长都曾性侵她,姑丈近日被判刑10年,其他人则分遭检方起 诉。 同住的姑丈2度在清早上班前对她指侵下体,还掏鸟逼含,台东地方法院一审以依家暴妨 害性自主2罪各判8年,合并执行10年,但姑丈上诉花莲高分院,因证据不足获判无罪,检 方上诉最高法院获发回更审,花莲高分院更一审驳回姑丈上诉,维持2罪执行10年的有期 徒刑。 这位少女自述,被同住的姑丈性侵时时才12岁,107年某日清早6点,她做完家事,在椅上 闭目休息,姑丈正要出门上班,竟先对她摸胸、指侵下体、亲嘴,接着将他的性器放入她 口中;隔天早上,同样的场景又重演一次。她不愿意,姑丈竟说「快点啦,我要去上班了 !」 少女被连续性侵的隔天,向学校辅导老师透露此事,学校报警追查,经检方侦查对姑丈起 诉。不过,姑丈在警询、检方侦查及法官审理时,均否认犯行,甚至指侄女曾向他借用手 机观看A片,指被性侵情节是她自己的想像,加上她的供述有前後不一的情形,二审一度 判姑丈无罪。 此案经检方上诉三审,在最高法院发回後,更一审法官认为少女有轻度智障,所以情节描 述有时不一致,但整体供述若非亲身经历被害情节,难以陈述,因此采信她的说法。 少女被姑丈性侵时,她的爸爸妈妈都在同一个屋子睡觉,她当时未求救,这部分也一度成 为姑丈获判无罪的理由。不过,少女道出她不敢向爸爸求救,是因为爸爸也是欺负她的人 之一。 这位少女曾被父亲、哥哥,在国小时也曾被同校学长、同社区「两个阿公」性侵。 法官调查,她是怕遭受父母不明究理的责罚,才未向父母求救。且她所指诉其遭父亲等人 性侵等情节,分别经检察官提起公诉,可知她的家庭保护功能不足,因受家内或其他人性 侵害,担心不获父母信任或遭责备,而拒绝向父母吐实。 少女事发後被安置在社福机构,在夜里也常常梦到一样的场景,被发现曾有以美工刀割手 ,用石头敲手,捶墙及自剪头发等自伤行为,出现创伤後压力症候群。 法官痛批男子身为姑丈,且同住一处,本应善尽为人长者之填,却罔顾伦常、未遵分际, 而逞己私慾。2次犯行分处有期徒刑8年,合并应执行刑有期徒刑10年。 -- 注:台湾高等法院 花莲分院 109 年侵上更一字第 2 号刑事判决 壹、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 一、讯据被告否认有犯罪事实栏所载对未满14岁女子强制性交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供承其系被害人乙女之姑丈,且於107年1月间,与乙女同住一处(地址详卷), 被告与家人住在2 楼,乙女与家人住在1 楼,其知悉斯时乙女为未满14岁之人等节不讳, 并经证人乙女於警询时及丙女於原审证述在卷,是此等部分之事实,首堪认定。 (二)证人乙女指诉被告如犯罪事实栏所载之强制性交情节如下: 1.107年1月25日警询时证述(含人体指认图1 份):伊於107年1月20日(为星期六)上午 6 时许,先起来躺在客厅椅子上,然後就眼睛眯眯的看到被告从楼上走过来,将手先伸到 伊衣服里摸胸部、乳头,再伸到内裤里面摸,也有伸进去阴道,还有亲伊嘴巴,之後被告 又自己将内裤脱到一半,叫伊去咬他的阴茎,并扶伊头部去咬,过程中伊眼睛都系闭着的 ,直到被告出门才张开眼睛;至於第二天(即107年1月21日,为星期日)上午6时许,伊 系先起来坐在客厅椅子上发呆,然後被告就跟昨日一样的方式,从楼上走过来摸伊胸部、 乳头及内裤里面,也有把手伸进去阴道,之後一样亲伊嘴巴,并要伊去咬他的阴茎,还扶 伊头部去咬,过程中伊眼睛都系张开的;不过被告在对伊做以上事情时,伊都没有说或做 什麽动作等语。 2.107年8月7日侦查中证述:伊於107年1月20日6时许起床、在客厅做完家事後,就坐在客 厅椅子上看到被告从楼梯下来去洗衣服,准备要去上班,然後被告将衣服丢到洗衣机後, 就走过来先将手伸进伊内衣里摸胸部,再伸到内裤里摸下体,也有把手指伸进去,伊有感 觉痛痛的,然後被告又有亲伊嘴巴;而被告从一开始碰到伊时,伊就系闭着眼睛、没有睡 着,也有在遭被告摸胸部时,大声说「不要」,但被告还是一样,没有停止;後来伊眯眯 眼看到被告自己将内、外裤脱到膝盖,并问伊说「要不要含一下」,伊当时有回说:「不 要,怕妈妈发现」,不过被告又说「又不会怎样,妈妈8 点才起床」、「快点啦,我要去 上班了」,就扶伊的头,把阴茎放到伊嘴巴里;隔(21)日6 时30分许,伊起床做完家事 後,就坐在客厅椅子上发呆,後来被告就对伊做跟昨(20)日一模一样的事,有将手指伸 到伊阴道内,也有把阴茎放到伊嘴巴里,而伊於被告叫伊含阴茎时,也有说「不要这样」 等语; 3.原审审理时证述:被告曾於连续两日之6 时许,均在家中将手放在伊衣服里摸胸部、亲 吻伊嘴巴,然後把手伸到内裤、进入伊生殖器里面,还要伊含生殖器,也有用手扶伊头部 ,虽然伊一开始在遭被告摸胸部前,都有拒绝说「不要」,但被告还是这样做等语。 稽诸前开证述内容,足知证人乙女所为其於107年1月20日上午6时许、21日上午6时许,在 住处遭被告抚摸胸部、下体、亲吻嘴部、以手指进入性器,及遭被告以手扶住头部後,以 性器进入其口腔等强制性交之重要事实大体一致。其中,被告自承107年1月20日上午7 点 要上班,从自家开车前往公司约需4、50分钟,塞车要1小时(警卷第9 页,原审卷第161 页反面,本院上诉卷第42页背面),而被告确实於107年1月20日早上从家中出发,约上午 7 时左右,前往所任职之新展营造有限公司报到乙节,亦有新展营造有限公司回函可稽( 原审卷第150页至第153页),核与证人乙女所证被告拿取工作服等行止及为赶赴上班催促 甲女口交等情相符。 (三)另依证人吴○绫於侦查及原审审理中证称:乙女107年1月22日向伊陈述遭受被告性侵 害的过程时,情绪一直都处於很紧张的状态,包括她的手会不断的交互搓揉,也有一点激 动、颤抖、担心,甚至有难以启齿、不知道怎麽表达或些微愤怒的情形,乙女虽然没有哭 泣,但可以感觉到她情绪起伏是蛮大的等语,足认证人乙女已出现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多会 发生之焦虑、恐惧、气愤、情绪起伏不定等典型反应。嗣後经原审嘱托精神监定,乙女亦 确实有创伤後压力症候群之症状存在,有台北荣民总医院台东分院精神监定报告书在卷可 凭,而该报告书於「身心疾病史」部分,具体载明「107年1月乙女入住到安置机构不久後 ,就因心情低落,负面想法,夜眠紊乱,经常流泪及噩梦之情况,而被机构的社工带往本 院身心科门诊,於後续门诊追踪的过程中,尚发现乙女曾以美工刀割手,用石头敲手,捶 墙及自剪头发等自伤行为。诊断为忧郁症及创伤後压力症候群。」,於「精神状态检查」 部分,载明「乙女於会谈时意识清醒,外观整洁,注意力集中,起初会谈时态度警戒,其 後能放松合作,情感淡漠局限,在谈论到案发後的难过的情绪时,表情呈现解离,言谈可 切题连贯,思考内容无怪异妄想,亦无幻觉经验,定向感尚可,计算表现差。乙女表示事 件发生过後,自己常感觉到胸闷,头痛、想吐、腹痛等身体不适,会不由自主地像被塞进 脑海似地想起那些事件,夜里也常常梦到一样的场景,甚至会让她不敢睡觉。直到现在她 想起事件发生的过程仍会觉得难过,也曾经因为感觉到压力很大而自剪头发,捶墙,及拿 美工刀割手臂,甚至出现有死了算了的念头。有时会对事情的发生而感到自责,似乎觉得 自己也有错,不应该相信那些人。现在在学校及机构中,自己觉得比较安全。」,於「测 验摘要与结论」部分,载明「…个案仍具有自贬、焦虑情绪,提及其处境时会出现回避回 忆的反应型态,虽表示无经验重现的现象,应与个案陈述自身想法与个案情绪表达管道受 限的可能性较高有关;因个案有强烈的不适感、焦虑、忧郁与自我否定,显现个案仍有部 分创伤後压力症候群症状,故无法排除个案有受侵害的可能。」等语綦详。证人吴○绫前 开证述及台北荣民总医院台东分院精神监定报告书所载各节,自均足担保证人乙女所为不 利被告之指证系属真实,而资为其补强证据。 二、被告及辩护人辩词不采之理由 (一)乙女指诉情节前後不一部分: 1.证人乙女证述固有枝节不一之瑕疵,诸如: ⑴107年1月20日被害部分:①被告抚摸证人乙女胸部前之动向(系下楼後直接走向证人乙 女或先洗涤衣物);②证人乙女於被告下楼前之动态(系躺在客厅椅子上睡觉休息或做家 事);③遭受性侵害时之坐卧姿势(躺着或坐着);④过程中目视之状态(眼睛闭合或眯 眯眼看见被告脱下内、外裤)等。 ⑵107年1月21日被害部分:①证人乙女於被告下楼前之动态(起床後坐在客厅椅子上发呆 或做家事);②遭受性侵害之时点(6时或6时30分许)等。 ⑶证人乙女遭受性侵害时之反应(未有任何言语、动作或有言词表示「不要」)。 ⑷证人乙女於原审审理时,曾一度错称案发日为星期一,且遭被告亲吻部位为胸部。 然而,审酌人之记忆本无可能钜细靡遗完整再现,且证人乙女系轻度智能障碍之人,其记 忆能力属容易遗忘之级别,有台东县106学年度○○国中个别化教育计画检核资料及台北 荣民总医院台东分院精神监定报告书在卷可参。是证人乙女无论於记忆、认知,乃至於语 言组织、表达能力,显较诸常人为薄弱,即便其历次证述有所相歧,亦属当然,遑论该等 瑕疵并非显然重大,自难迳执前开差异即认证人乙女上揭大抵相合之指证(即遭被告抚摸 胸部、下体、亲吻嘴部、以手指进入性器,及遭被告以手扶住头部後,以性器进入其口腔 部分),系属不可采信,反益徵证人乙女所为不利被告之指证,确系其以亲身所历事实为 基础之自然回忆结果。尤其,被害人的体验是遭逢犯罪被害的异常事态,被害人或多或少 是处於冲击、狼狈、错乱等欠缺冷静的心态状态之下,因此被害人的细部观察、记忆、表 现存有违误、不明了之处,可说是所在多有,故被害人的细部供述纵有变迁或混乱之情, 如因此过度夸大或拘泥於此,进而否定被害人供述的信用性,应难认为是合理的事实认定 。 2.参诸证人即104 年12月起长期辅导乙女之家扶社工员乙○○证述:乙女有时会搞不清楚 时间发生顺序,乙女在讲不是自己发生的事情时,多去聊就会发现她讲的内容跟前面对不 上,若不是真实发生的事情,还满容易察觉的等语,可知乙女对时间及事件发生先後顺序 有陈述上的困难,且欠缺编撰非真实发生事件之能力。然而,证人即台东县立○○国民中 学辅导老师吴○绫证称:乙女主动找伊访谈时,有陈述其於周六、日起床後,也就是107 年1月20日上午6时许、21日上午6时许,均在家中遭被告抚摸胸部、以手指性侵下体,及 强压头部至被告之生殖器,两天都是一样的情形等语(侦卷第9 页背面,原审卷第97页正 背面、第100页正背面、第102页背面),其依乙女所述内容,於个案辅导纪录表明确记载 :「一、107年1月20日及1月21日,凌晨约6点多左右,姑丈见案主在客厅睡觉休息,对案 主做出疑似性骚扰及性侵害的行为。据案主陈述,姑丈对案主有触摸胸部,用手指侵入案 主下体,以及姑丈强压案主头部至其重要部位。」等语(侦卷第14页背面),足知证人乙 女遭受被告性侵害後,即於107年1月22日星期一之上学日,向证人吴○绫寻求协助,且於 本件进入司法侦审程序前,即为与其前开证词相一致之陈述,是衡诸该等时序既属紧密相 连,显足认证人乙女斯时所为均系出於真实反应,要非事先安排、设计之举措。 3.尤参酌证人吴○绫於审判时证称:107年1月22日伊得知此事时,已经是快要放学的时候 ,那天其实有发现乙女一直黏在伊身边,好像有话想说,但是她说「老师,我还没准备好 」,伊就告诉她等她准备好再跟伊说,伊等就约定一个时间,约莫第七节还是第八节,乙 女才告诉伊这件事等语,可知证人乙女并非一到学校,即迳向证人吴○绫为不利被告之指 诉,反系内心有所迟疑、纠结,益徵证人乙女斯时所述,系与刻意构陷被告入罪之设词有 别,则证人乙女历次於警询、侦查中及原审审判期日时之证述,既与其向证人吴○绫所述 相合,殊值凭信。 (二)证人乙女被害当时未立即向家人呼救,事後也未揭露遭侵害情节部分: 1.按性侵害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基於其个人之成长过程、教育水准、年龄经历、性格差 异、人际关系、环境背景等不同因素,或勇於揭发加害人犯行,或惧於加害人(如遭受恐 吓、胁迫,或同时处於受有暴力伤害之状态下)、外在(如同侪、家庭、名誉等)之压力 予以隐忍,乃至於归因谬误(如自认遭受性侵害系己身错误所致等)、自觉羞愧未予揭露 而有不同反应,事所恒有,本难认性侵害被害人必有统一之举措,或应为何种行为始属合 理,仍应视个案差异,予以综合不同因素、整体观察後加以论断。 2.证人乙女於107年1月20日、21日,遭受被告二次性侵害时,均未呼喊、求救,固据其供 证在卷。惟证人乙女已证称:伊不大叫系因为怕吵到爸妈,伊会怕他们,因为妈妈很常骂 伊,爸爸也有欺负过伊,不过伊有跟吴○绫老师说,因为伊比较喜欢老师等语明确,可知 证人乙女系恐遭受父母不明究理的责罚,始未向父母求救。 3.且查,乙女指诉其遭父亲等人性侵等情,分别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有台湾台东地方检察 署107年度侦字第823、824号、105年度侦字第179号起诉书、105年度侦字第178号缓起诉 处分书可按,即知证人乙女家庭保护功能不足。证人乙女因受家内或其他性侵害,担心不 获父母信任或遭责备,而拒绝向父母吐实等情,也据证人吴○绫证称:乙女没有告诉家人 ,系因为她不敢说,也担心家人不信任,会怀疑她在说谎,且在这件事之前,乙女家族里 面也有家内性侵事件,造成她不敢多说等语,得为印证,此足以说明为何证人乙女於本案 被紧急安置後,其处在机构较安全之环境中,方敢勇於揭发其父亲亦曾对其性侵等情。 4.证人丙女对於乙女遭受性侵害等节,无一情节系乙女主动透露,仅在丙女询问时才吐露 一、二,亦据证人丙女证述:没听到她说哥哥、小鬼哥哥、爸爸、姑丈对她性侵,乙女四 年级被学长性侵及之後被两个阿公欺负的事,我是後面才知道,因为她跟老师讲,老师打 电话跟伊讲,伊才知道这些事情,她没有告诉伊,因为伊不放心她,对她比较严格,她什 麽事情都不敢跟伊讲;知道这些事之後,有去问过乙女,但她还是不敢跟伊讲,怕伊会骂 她、打她等语綦详。则证人乙女於遭受被告二次性侵害时,因其父亲及兄长均同为加害人 ,也担心会遭丙女责罚,故未当场呼救,事後也未对家人揭露上情,乃其不信任家人所致 ,是辩护人此部分指摘,自无足采。 (三)证人乙女曾向被告借用手机观看A片部分: 1.查证人乙女於106 年间,曾写纸条向被告借用行动电话一起观看成人影片乙情,虽据其 於审判期日时自承在卷,然证人乙女前开行为与其会否因观看成人影片导致记忆遭受污染 ,进而误认成人影片情节为己身亲历事件间之因果关联,衡诸一般经验法则,已难认坚实 ,毋宁系属薄弱。 2.且依证人乙女之智能状态,如非真实发生事件,其并无能力为前後大致相符之陈述,极 易察觉其间破绽,已如前述。观诸证人乙女供证内容,除有前述非涉及核心部分的细微枝 节歧异外,其供述内容具有一贯性、无变迁性,如果乙女没有实际体验犯罪事实栏所载的 被害事实,应该不会事後即刻於107年1月22日向其信赖之学校辅导老师吴○绫告知被害情 节,再佐以其後续侦审之证述内容,也可证其没有受到外在诱导、暗示,堪认其供述具信 用性。则辩护人率指证人乙女所为不利被告之指证系受成人影片影响所为,显难凭采。 (四)证人乙女检体经监验未发现精子细胞或检出男性染色体部分: 1.证人乙女於107年1月22日下午8 时许采检⑴胸罩左、右罩杯内层处(相对乳头位置)、 ⑵内裤裤底内层斑迹、⑶外阴部及阴道深部棉棒、⑷口腔棉棒,经送往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监验结果,或未检出足资比对,或未发现精子细胞,未检出男性染色体型别等情, 固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号监定书在卷可稽。 2.然而, ⑴胸罩左、右罩杯内层处(相对乳头位置)部分,证人乙女警询时仅证称:伊星期日穿与 星期六一样的衣服,伊没有洗澡(警卷第15页至第16页),并未提及其星期日案发後至星 期一上学前,未有沐浴更衣之情形。则证人乙女胸罩左、右罩杯内层处(相对乳头位置) ,以唾液淀粉酶检测法检测结果呈阴性反应,经萃取DNA检测,未检出足资比对之人体染 色体DNA-STR型别,另进行男性Y染色体DNA-STR型别检测,未检出男性Y染色体DNA-STR型 别,乃属当然。 ⑵内裤裤底内层斑迹部分,证人乙女除上述外,另於警询证称:被告系以手伸进去内裤摸 伊重要部位(即阴道那里),有伸进去,不是只在外面等语,可见被告系直接以手抚摸并 伸入乙女阴道。则证人乙女内裤裤底斑迹,以Kastle-Meyer血迹反应检测法检测结果呈阴 性反应,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检测结果呈阴性反应,以显微镜检查未发现精子细胞,以前列 腺抗原检测法检测结果呈阴性反应,经直接萃取DNA检测,未检出男性Y染色体DNA-STR型 别之结果,与证人乙女指诉并不存在矛盾之情,不足以削弱证人乙女证述之信用性。 ⑶口腔棉棒部分,因被告最後1 次对证人乙女实施犯行的时间为107年1月21日上午6 时许 ,本案采证时间则为107年1月22日下午8 时许(见侦卷密封袋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证物采集 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期间已相隔约37小时以上,证人乙女於期间内应 有多次吃饭、喝水之情。则证人乙女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检测结果呈阴性反应,以 显微镜检查未发现精子细胞,以前列腺抗原检测法检测结果呈阴性反应,经直接萃取DNA 检测,未检出男性Y 染色体DNA-STR型别,也不足为被告有利之认定。 3.又疑似性侵害案件证物采集单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虽均勾载:案发後采证 前没有沐浴或清洗,但是: ⑴依证人乙女警询证述案发当时其系穿着粉红色「内衣」,并未提及案发时有穿「胸罩」 ,加上案发当日不用上课,及乙女当时年仅12岁,不是熟龄女子,证人乙女於案发当时没 有穿「胸罩」,应难认不具合理性。则证人乙女胸罩左、右罩杯内层处(相对乳头位置) 未检出足资比对之人体染色体DNA-STR型别、未检出男性Y染色体DNA-STR型别,与证人乙 女指诉并无矛盾之情,不足以削弱证人乙女证述之信用性。 ⑵又被告最後一次对乙女实施犯行的时间为107年1月21日上午6时许,本案采证时间则为 107年1月22日下午8 时许,期间已相隔约37小时以上,证人乙女於期间内应有多次的如厕 之情。加上,被告以手伸入乙女阴道深度不明,也未必会残遗皮质屑,因而未检出精子细 胞或男性Y染色体DNA-STR型别,当无仅因证人乙女外阴部、阴部深部之棉棒未发现精子细 胞或检出男性Y染色体DNA-STR型别,而为被告有利之认定。 (五)被害人乙女指诉被告本案以外之性侵情节部分: 1.查证人乙女於警询、侦查中,固另指诉有其曾於鹿野地区某鱼池边,遭被告以手抚摸胸 部、手指进入阴道,及以阴茎进入阴道等情,而被告该等犯行确实未经检察官并同提起公 诉,有本案起诉书、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各1份可按。 2.然审酌检察官未对被告於本件中并予提起公诉,其缘由或系证人乙女之指诉情节未臻具 体,或系缺乏补强证据,不一而足,自不得迳予反认该等指诉系属虚妄,尤其证人乙女各 次指诉(包含本件所涉部分)足否凭信,本应个别审酌论断之,纵认部分确与事实有违, 仍不得遽认其余指诉之凭信性亦属有疑,是辩护人以证人乙女上开指诉情节未经检察官提 起公诉为由,而认其所为有於107年1月20日、21日,均遭被告性侵害之证述同系不可采信 ,自属无据。 二、上诉驳回理由: (一)原判决为相同认定,并以: 1.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为被害人乙女之姑丈,且同住一处,彼此关系应属紧密 ,本应善尽为人长者之责,莫使乙女遭受他人伤害,更遑论系己身自为加害之人,竟犹反 罔顾伦常、未遵分际,而逞己私慾为事实栏一所载之强制性交犯行,不单动机、目的均值 非难,亦足认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权益,复严重冲击我国维护未满14岁之人身心健全 发展之社会重大价值,尤其乙女斯时身心发展尚未全然成熟,受此侵害後,显於其未来价 值观、人格养成均具有潜在、深远之不良影响,或连带波及其日後对於感情、婚姻或其他 亲密关系之建立,或破坏与人交往之信任、依赖,甚至乙女遭受被告本件性侵害後,所受 心理创伤确实已达至创伤後压力症候群之程度,是被告本件犯罪情节显非轻微,所为殊值 谴责,加以被告矢口否认犯行,难见悔意,复迄未与乙女和解成立,俾积极填补所生损害 ,自亦难於犯罪後态度为其有利之认定;兼衡被告职业工、教育程度国中毕业、家庭经济 状况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统堪可、尚有亲属待扶养及检察官以被告否认犯行,犯後态度 恶劣,对乙女身心造成钜大创伤,二次犯行请定其应执行刑为至少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及被害人乙女表示不想原谅被告,也不想要再看到被告、被告之前案科刑纪录等一切情状 ,分别量处被告有期徒刑8年。 2.综合判断刑法第222条第1项第2 款之规范目的(维护国民性自主权不受他人侵害,特别 系未满14岁之人之保障)、被告各次犯行彼此间之关连性(均属性侵害犯罪,且系连续二 日所犯,时间紧密)、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倾向暨与前科之关连性(未曾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经科处罪刑暨执行完毕)、各行为所侵害法益之专属性或同一性(均系侵害乙女之性 自主法益)、社会对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处罚之期待(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面对人群将 易生有不信任感,或难以建立彼此之亲密关系,於心理层面之戕害非浅,且需历经长时间 始有缓解可能,影响深远,尤以乙女被害时年纪甚轻,被告更系其姑丈,彼此关系非远, 则被告本件犯罪情节应属重大,亦与伦常分际严重悖离)等项,暨参酌刑法第51条数罪并 罚定应执行刑之立法方式系采限制加重原则,而非以累加方式定应执行刑,而定应执行刑 有期徒刑10年。业已就刑法第57条各款量刑因子详为斟酌,并依限制加重原则定应执行之 刑度,堪称妥适。 (二)被告上诉本院後仍否认犯罪,无从为被告有利科刑之考量,另被害人乙女於本院亦表 示对被告惩罚可以重一点,显见本案量刑基础并无变动,本院应尊重原审科刑及定执行刑。 (三)被告上诉空言否认犯行,并无理由,应予驳回。 -- 杨柳蒹葭覆水滨,徘徊南望倚阑频;年光似鸟翩翩过,世事如棋局局新。 岚积远山秋气象,月生高阁夜精神;惊飞一阵凫鹫起,蓬叶舟中把钓人。                        ——【宋】释志文《西阁・在孤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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