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静夜圣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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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新闻] 妙龄女搭自强号一阵温热感 摸臀男拿学术研究反驳被打脸
时间Fri Aug 28 12:38:30 2020
https://udn.com/news/story/7317/4816491
2020-08-28 10:48 联合报 / 记者曾健佑/桃园即时报导
桃园张姓男子在自强号列车上偷摸女乘客臀部,对方惊觉有一阵「不正常温热感」吓得报
警提告,张刑事被依性骚扰判拘役50日,桃园市府也认定性骚成立,张不服提行政诉讼,
还拿学术研究称男性手背温度比女性臀部低,主张是手中温热的饮料碰到,但法院不采信
,驳回其诉,可上诉。
经查,张男2018年8月16日早上7点多从桃园火车站搭台铁自强号,见1名女子站在车厢走
到,就趁人车拥挤时站在她後方,并手拿利乐包当掩饰,徒手处摸对方臀部,女子吓到报
警并提出性骚扰申诉,经警方、桃园市政府及卫福部均认定性骚成立。
张不服再向法院提行政诉讼,主张说依照研究,男性手背温度平均低於女性後臀部约摄氏
1度,女子再三提到有「不正常温热感」,显然是接触到後臀物体温度较高,但既然男性
手背温度比女性後臀要低,应非他的手去摸到。
张还说,当天他上车前有将利乐包饮料加热,手持利乐包的高度可位於手背区间,应该是
女子误将他手持温热利乐包碰到她,才臆测是故意摸臀部。
桃园市府则说,张男所引学术期刊调查结果,仅能显示男性手部「平均」温度低於女性後
臀间「平均」温度,并无证据作证案件当天气温影响,以及考量2人的身体因素,而且女
子於再申诉调查会接受访谈时,也明确说有皮肤接触的感觉,显然是张用手背去碰触所导
致。
法院查,有关女子控诉张性骚扰部分,刑事部分已依性骚扰罪判张拘役50日,女子也证称
说,当时感觉左侧大腿和屁股交界有不正常温热感,不是人挤人碰撞的感觉,大约持续了
几秒钟,转身看到2只手拿利乐包放在她臀部後面。
法院认为,女子在历次侦讯、审理及访谈证词一致、详尽,被问及过程情绪激动、哭泣等
心理创伤反应,可见她所述属实,至於张当天购买物品是三明治、果菜汁,超商监视器也
看不出他有拿饮料加热,加上张在桃园站买饮料,事发列车行经板桥站,饮料是否仍温热
无法确定。
至於张提出中国生物医学工程学报及北京工业大学学报期刊,也仅能说明人体不同皮肤温
度不同,认定桃园市府以张男性骚成立没有违误,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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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台湾桃园地方法院 109 年简字第 21 号判决
二、原告起诉主张:依研究可知,男性手背温度平均低於女性後臀区约摄氏1 度,A 女再
三提到有不正常之温热感,显然接触其後臀之物体温度较高,然男性手背温度既然较女性
後臀温度为低,应非原告手背接触A 女後臀。且原告当日上车之前,有将利乐包饮料加热
,手持利乐包饮料之高度可位於手背高度区间内,应该是A 女误将我手持温热利乐包饮料
碰触到,而臆测是我我的手背故意碰触等语。并声明:原处分及诉愿决定均撤销。
三、被告则以:原告所引学术期刊调查结果仅能显示男性手部「平均」温度低於女性後臀
间之「平均」温度,并无证据佐证案件发生当日之气温温度影响下及考量原告、A 女当天
之身体因素,仍能得出相同之结论。且A 女於再申诉调查会议接受访谈时,亦明确称有皮
肤接触的感觉,显然应为原告手背触碰所致等语为辩。并声明:原告之诉驳回。
四、上揭事实概要栏所载之事实,除为两造不争执外,复有铁路警察局台北分局107 年11
月19日以铁警北分侦字第10700098253 号函、原处分、诉愿决定书在卷可稽。且A 女对原
告提出违反性骚扰防治法告诉,经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29 号刑事判决判处拘役50日,如
易科罚金,以新台币1000元折算1 日。原告提起上诉,经台湾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
第684 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此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29 号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以
109 年度上易字第684 号刑事判决在卷可证。故本案争点为:原告有无徒手触碰A 女臀部
、对A 女为性骚扰防治法所称之性骚扰行为?
五、本院之判断:
(一)按性骚扰防治法所称性骚扰,系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对他人实施违反其意愿而与性
或性别有关之行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视、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损害他人人格尊严,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敌意
或冒犯之情境,或不当影响其工作、教育、训练、服务、计画、活动或正常生活之进行,
性骚扰防治法第2 条第2 款定有明文,此即属於「敌意环境性骚扰(hostile
environment sexual harassment )」。复关於性骚扰之认定,应就个案审酌事件发生之
背景、环境、当事人之关系、行为人之言词、行为及相对人之认知等具体事实为之,性骚
扰防治法施行细则第2条亦订有明文。
(二)经查:
1.A 女於检察官讯问时证称:「那天我和平常一样会搭早上台铁列车,从桃园进站,当天
我搭自强号7 点45分固定车次,我那天是搭第一节车厢,……。当时左右两侧都站满了人
,有一个人站在我後面,他是朝车长室站立,车子出发後,我就从我包包拿书出来看时,
後来突然觉得我左侧大腿屁股交界,有不正常的温热感,不是人挤人碰撞的感觉,大概持
续了几秒钟,我没有及时反应,是因为觉得困惑,怎麽会有碰触的感觉,当下我转身看我
大腿後侧的位置,看到有一只手拿着利乐包,放在我屁股後面,因为我一转身,所以我看
到时是已经分开的状态,但我可以确定就是那个拿利乐包的人有贴着我的大腿,因为我看
我四周的人,都是在看手机,手都是抬起来拿着手机的。」
2.A 女於本院刑事庭证称:「我在桃园站,自强号列车进站,我等所有在排队人群上车後
我才进去,後来有几个人也要冲进同一个车厢,我就往里面走,火车就开始行驶,在往板
桥站的路上,还没进入隧道前,我突然感觉到我的左边臀部跟大腿内侧有不正常的温感,
就是有人碰触的感觉,通常这种感觉是只有亲密的人才会这样碰触你,当下我意识到有人
碰触我时,我就马上转身,我原本是面对车厢座位那边的车门口,我一进车厢,我完全没
有回头看是不是有人贴着我很近,当我发现有人这样碰触我的时候,我马上转头看,靠近
我大腿那边位置有一只手拿着利乐包,我马上抬头看是一个男的,我马上转身用我的包包
把他挤开,那个人手上没有拿手机,他手上只有拿着利乐包,且那只手靠我超近,他已经
碰触到我,在我转身过去,他才把他的手机拿出来滑,……」、「我如何确定被告是用手
背碰触我的屁股跟大腿内侧,那是因为在台铁走道车厢,我当下的情况是,那个走道的左
边跟右边都塞满人,而我是站在中间,那走道其实站了三排人,我跟被告都是站在中间排
,站在我後面的被告是侧身,被告的右手拿着利乐包侧身靠近我,被告的那只手拿着利乐
包靠近我的臀部跟大腿内侧,. . . 」、「我回神的时候,至少也有10秒,因为一开始我
很困惑为何有一个感觉在臀部跟大腿内侧的位置,就是正常人不会去碰那个地方,是连亲
人去碰那个地方都会跳起来的位置,是持续的温热感,大概有10秒,我自己开始有感觉,
慢慢觉得不对劲,我再次确认真的有这感觉,都没有断过」等语。
3.原告向桃园市政府提出性骚扰再申诉,A 女接受调查访谈时亦陈:「那天就和平常一样
去上班,……车次是102号自强号7 点45分从桃园开,上班时间人很多,我就等所有人上
车我再上车,……那我看书的时候,车子已经开了,我发现我臀部和大腿交接有温热的感
觉,持续大概5至10秒,我可以非常确定,因为当天我穿的裤子非常薄的,……,所以我
马上转身看我左右方,每个人的手都在上方,……,但我後方那位手拿着喝完的饮料,就
在我刚刚说我臀部与大腿交接的地方,……」、「是手背碰到我,因为有温热感,有皮肤
接触的感觉」等语,有桃园市政府性骚扰防治委员会调查访谈纪录在卷足佐。
4.基上,据A 女於检察官侦讯及本院刑事庭审理,及桃园市政府性骚扰防治委员会行政调
查时,历次指述其遭性骚扰过程,就原告於上揭时、地对其为骚扰行为之行为方式、经过
等情,前後供述内容大致相符,甚为详尽,所述情节亦无前後不一、矛盾之瑕疵存在,倘
A 女系虚捏情节无端诬陷被告,实无可能对於遭骚扰过程,历次均得为相同陈述,若非亲
身经历,衡情无法牢记被害经过与细节,佐以A 女在本案发生前从未看过原告,此经A 女
於本院刑事庭证述明确,A 女与原告既无怨隙纠纷,A 女当无虚构情节入原告於罪之理。
且A 女於检察官讯问前见到原告、本院刑事庭审理时,经询问此遭到性骚扰影响A 女多久
时,分别有情绪非常激动、哭泣的心理创伤反应,有108年1月11日讯问笔录、本院108 年
12月27日审判笔录。据此A 女确实因本件性骚扰事件以致情绪羞愤,因此再见到原告,及
开庭过程中陈述性骚扰过程时,仍因该事件受影响而有情绪激动哭泣之情,益徵A 女上开
指述之情确属真实可信。
5.原告主张A 女所感受到的不正常之温热感,是感受加热利乐包饮料的温度云云。然本院
查:
⑴原告有於107 年8 月16日上午7 时33分许在台铁桃园火车站便利商店购买「燻鸡鲜蔬三
明治」、「波蜜一日蔬果:紫色蔬果」果汁,有载具交易明细在卷可稽,原告虽主张其有
在便利商店内加热果汁,然据原告提出之相片,仅看到原告站立便利商店店内,背对镜头
,并不能证明原告有加热其所购买的波蜜果汁行为(见本院卷一第90页) 。且本院刑事庭
勘验便利商店之录影光碟,亦仅记载原告有站立在微波炉前,亦不能证明原告确有加热波
蜜果菜汁利乐包之情事,故本案不能仅以原告曾站立在便利超商之微波炉前,即认其有加
热波蜜果菜汁之行为。
⑵另原告提起性骚扰事件再申诉接受访谈时,自陈为避免车厢拥挤食物、饮料泼洒到其他
乘客,通常上火车前会在月台上饮食完毕乙节,有桃园市政府性骚扰防治委员会调查访谈
纪录在卷足佐。核与性骚扰再申诉程序,A 女接受调查访谈时亦陈原告当时手持之利乐包
饮料是喝完的等语一致,另依A 女所陈,系在自强号接近板桥站,尚未进入铁路地下化隧
道内时遭到性骚扰等语。衡情原告於107 年8 月16日上午7 时33分许上车前购买之波蜜果
菜汁即使真的有经原告以微波炉加热,业经原告饮用完毕空的利乐包在自强号自桃园快抵
达板桥之际,是否尚能维持使A 女感受异常之热度,实属有疑。再佐以利乐包材质为纸类
、四方有棱角,与皮肤之触感不同,A 女亦称当日身穿材质极薄之裤子,是A 女所称其臀
部触感是皮肤,应无误认之可能。
⑶原告虽提出中国生物医学工程学报及北京工业大学学报期刊为证,然据中国生物医学工
程学报所载,正常男性青年右手背温度为「32.6±1.2 ℃」、正常女性青年股後区温度为
「33.5±0.8 ℃」;北京工业大学学报期刊则载左手平均温度为32.15 ℃、左後大腿平均
温度为33.03 ℃。然上开期刊资料,仅得以说明其研究人体不同部位皮肤温度不同,但纵
有不同,差异甚微,实难以上揭期刊报告,为原告有利之认定。故原告主张A 女将温热之
利乐包饮料碰触误会为原告手背处碰触云云,显不可采。
6.基上,原告与A 女并无任何关系,两人仅为偶然同车之陌生人,A 女并无何举动有引诱
或激起原告对之为触碰臀部意图,原告触碰A 女臀部自属不受欢迎、令其不快厌恶且具冒
犯性,原告迳自触碰A 女,为性骚扰行为。且由一般理性第三人角度观察,其在密闭火车
内对A 女为之碰触身体隐私处行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感受敌意及冒犯之情境,致损
害被害人之人格尊严,核属性骚扰防治法第2条第2 款所称之「敌意环境性骚扰」。
六、综上所述,原告确实有对A 女为本件性骚扰行为,被告以原处分认定性骚扰事件成立
,并无违误,诉愿决定递予维持,亦无不合。从而,原告诉请撤销原处分及诉愿决定,为
无理由,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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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柳蒹葭覆水滨,徘徊南望倚阑频;年光似鸟翩翩过,世事如棋局局新。
岚积远山秋气象,月生高阁夜精神;惊飞一阵凫鹫起,蓬叶舟中把钓人。
——【宋】释志文《西阁・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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