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静夜圣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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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新闻] 「车震」被逮闪过刑事处罚 躲不过民事须赔40万元
时间Mon Aug 10 12:27:38 2020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255236
〔记者王定传/新北报导〕
40多岁庄姓女子与已婚的曹姓男子偷情「车震」被抓包,新北地院简易庭依相奸罪,判她
6个月徒刑,上诉时遇「通奸除罪化」获免诉,她虽因此躲过刑事处罚,但仍有民事责任
,新北地院法官审理後认定,她与曹男交往并发生性行为,侵害曹妻配偶权,判决赔偿40
万元。
检警调查,2018年间,庄女除了与曹男上摩铁「啪啪啪」外,还在曹男汽车上3度「车震
」,曹妻发现後气炸提告,新北地院简易庭依相奸共4罪,判庄女6个月徒刑;庄女提出上
诉,正好遇到通奸除罪化,她因此获判免诉。
庄女虽躲过刑事处罚,但仍有民事责任等着她,曹妻为此向她求偿88万元;对此,庄女坦
言与曹男交往,伤害曹妻婚姻圆满与幸福,她对此深感愧疚与歉意,已有深切反省,希望
法院酌减精神慰抚金。
由於庄女在事发後曾签下切结书坦言,与曹男交往长达2年,期间多次在摩铁及汽车上「
啪啪啪」,亦曾堕胎而被曹妻发现,并声明:「从此後不再与曹先生有任何联络见面,至
死不相见,并且再无任何工作、金钱上的关系往来」,加上LINE对话记录、刑事判决等证
据,法官据此判定2人有亲密交往并发生性行为,判决庄女赔偿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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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台湾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诉字第 369 号民事判决
一、原告主张:
原告与诉外人曹XX於民国97年1 月5 日结婚,然曹XX与被告於105 年起即发生婚外情
,原告得知上开情形後,於107 年8 月27日主动至被告任职处所,要求被告签立切结书(
下称系争切结书)同意其拒绝再与曹XX来往,系争切结书中被告除承认与曹XX发生婚
外情已长达2 年之久外,并承认多次於旅馆、汽车内发生性关系,被告甚至於107 年间怀
孕,而於同年5 月10日实施终止妊娠,又观诸2 人对话纪录,被告明知曹XX系有配偶之
人却仍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且於事发後毫无悔意,本件被告与曹XX所为前揭行为,已
逾社会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范围,足以破坏婚姻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权,衡情当令身为曹XX配偶之原告受有相当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条第
1 项、第195 条第1项前段、第3项之规定,请求被告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并声明:
(一)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下同)88万元,并自起诉状缮本送达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计算之利息。
(二)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答辩:
被告对於与曹XX不当往来,伤害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深感愧疚与歉意,
自原告知悉前来问责後,被告均再三与原告致意道歉,且原告所称被告与曹XX婚外情长
达2 年、多次发生性行为、被告於107 年间怀孕云云,均非事实,被告实已日夜饱受折磨
煎熬,并深切反省,而原告所请求之精神慰抚金显属过高,应予酌减等语,以资抗辩,并
答辩声明:
(一)原告之诉驳回。
(二)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三、不争执事项:
(一)本件原告与曹XX於102年4月16日结婚,目前婚姻关系仍存续。
(二)被告确实有与原告之配偶曹XX发生外遇,且发生性行为,经本院於108年12月13
日以108年度审简字第576号刑事判决认被告犯相奸罪共四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6月。其
後本院第二审刑事於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简上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被告原判决撤销并为
免诉判决。
四、本院判断:
原告主张被告与曹XX2 人於原告与曹XX婚姻关系存续中所为之亲密交往行为,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财产损害,故得依民法
第184 条第1 项、第195 条第1 项前段、第3 项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等情,
为被告所否认,并以上开情词置辩。是本件争点,说明如下:
(一)有关被告是否故意或过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
1、按因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之责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风俗之方法
,加损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条第1项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
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
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
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同法第195条第1项前段、第3项亦有明定。又婚姻系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为其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诚实,系为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解为配偶因婚姻契约而
互负诚实之义务,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
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号判决意旨参照)。
2、原告主张被告与曹XX有上揭行为等情,业据其提出被告107年8月27日签立之系争切
结书、被告於107年2月4日至同年7月14日间之对话纪录及LINE对话纪录截图8份在卷为凭
。被告虽辩称原告指其与曹XX婚外情长达两年、多次发生性行为、被告於107年间怀孕
均非属实云云,惟依系争切结书内容载明:「甲○○与曹XX先生发生婚外情达2年多,
曾在车上、MOTEL作爱多次,107.5.10曾拿过小孩後,因於107.7.26被曹XX之老婆乙○
○发现婚外情之事实…」、「甲○○从此後不再与曹XX先生有任何联络见面,至死不相
见,并且再无任何工作、金钱上的关系往来」等文字。复观诸被告与曹XX间历次对话内
容:「…从跟你相处这2年多来,你并非把我对你说的话、我的心情认真看待!从我们对
话的回应时间、状态就很清楚!…(曹XX:…我没办法实际上给你名份,毕竟你我都是
有婚约,一开使你也说过你会乖乖的不会吵,不会去影响彼此!)…」、「(曹XX:「
你怀孕?)终於知道我为什麽要失踪吗、终於知道你怎麽问我都不说…(曹XX:但避孕
的失灵?)…」等文字此有LINE对话纪录截图在卷为凭。另原告以被告上揭行为提起通奸
之刑事告诉,经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提起公诉(108年度侦字第8571号),本院刑
事庭以108年度审简字第576号刑事简易判决认被告犯相奸罪共四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6
月,嗣经被告提起上诉,本院刑事合议庭於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简上字第113号刑事判
决原判决撤销并为免诉判决,有上开刑事2判决在卷足凭,亦为两造所不争执,复有本院
依职权调阅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审易字第1345号妨害婚姻案件侦审案卷所附被告於侦讯时
之自白、原告於侦查中之指诉、曹XX於侦查时之证述、被告於107年7月27日、同年8月
27日所亲签之切结书各1纸、曹XX与被告於107年2月20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14日
、同年5月21日、同年7月14日之通讯软体LINE对话纪录各1纸在卷可稽,足见被告明知曹
XX为有配偶之人,渠等仍亲密交往、发生性行为之事实,应可认定,被告以上揭情词置
辩,尚非可采。
3、是以,被告与曹XX间所为亲密行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际,非社会通念所得
容忍,显已严重破坏原告与曹XX间婚姻生活之维持,自属以背於善良风俗之方法,且加
损害於原告自属情节重大,堪认原告精神上当受有相当程度之痛苦,则原告依民法第184
条第1项及第195条第3项准用同条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被告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即属有
据。
(二)有关原告所得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金额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权,被害人受有非财产上损害,请求加害人赔偿相当金额之慰
抚金时,法院对於慰抚金之量定,应审酌实际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响、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两造之身分地位经济情形及其他各种状况,以核定相当之数额(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
字第1221号、51年度台上字第223号判决意旨参照)。身分法益与人格法益同属非财产法
益,上开有关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抚金之标准,自得据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损
害赔偿金额之参考。
2、查原告前任职艺人之经纪人,现於家中照顾小孩,被告则自陈任职於裕信汽车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收入平均约为11万元,复经本院参考两造之税务电子闸门财产所得调件明细
表各1份所载两造之财产情形,本院审酌被告为思虑成熟、具有判断是非能力之成年人,
被告明知曹XX为有配偶之人,仍发展长达2年之不当交往亲密关系,破坏原告婚姻生活
圆满安全之行为,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确因被告之行为受有负面影响,导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情节重大,并兼衡两造之身分、职业、经济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关
系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状,堪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慰抚金
88万元容属过高,应以赔偿40万元为适当,逾此金额之请求,则不应准许。
五、末按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於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
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人起诉而送达诉状,或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或为
其他相类之行为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
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
周年利率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条第2 项、第233 条第1 项前段及第203 条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对於被告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属给付未有确定期限之金钱债权,揆诸
上揭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缮本送达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18日
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於法有据,自应准许。
六、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被告给付40万元,及自108 年7 月18
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 %计算之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范围所为之请
求,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七、原告陈明愿供担保声请宣告假执行,惟原告胜诉部分,因命被告给付之金额未逾50万
元,依民事诉讼法第389 条第1 项第5 款规定,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并依职权准被告预
供相当之担保金额免为假执行。至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因诉之驳回而失所依据,不予
准许,应并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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淩波不过横塘路,但目送、芳尘去。锦瑟年华谁与度?
月桥花院、琐窗朱户,只有春知处。
飞云冉冉蘅皋暮,彩笔新题断肠句。若问闲情都几许?
一川菸草、满城风絮,梅子黄时雨。
——【北宋】贺铸《青玉案・凌波不过横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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