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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17/4766066 2020-08-08 14:31 联合报 / 记者曾健佑/桃园即时报导 1名人夫和年轻的妻子感情不睦,为满足性慾向她求欢遭拒,先是扬言「外面找有病的女 人,再回来传染给你」再强押床上咬胸硬上,事後人夫辩称,听到老婆说「不要」认为像 撒娇,且自己没牙齿不可能咬她,妻子指证历历,说先生用牙龈咬她胸部,法院依强制性 交罪判先生4年8月,可上诉 检警调查,先生去年1月2日下午2点多,在屋内违反老婆意愿将她推倒在床上,用脚压制 住对方脖子,以亲嘴、咬胸部强迫就范,最後指侵、性侵得逞。由於妻子先前就曾遭先生 不当对待,事前在房内架摄影机自行蒐证,全程都被拍了下来。 审理时,人夫矢口否认强制性交,辩称和对方是夫妻关系,当天午饭後确实有向她求欢, 问妻子要不要「打炮」,自己看她没有明示拒绝就进房,後来老婆说「不要」,但口气听 起来像撒娇而非拒绝,还说没有牙齿不可能咬她胸部,也否认性侵。 妻子证称,人夫当天对她说「我要跟你打炮,若不答应,他就外面找有病的女人,回来传 染给你」,後来就被他抓住手反折背後,并遭丈夫压在床上用嘴巴咬胸部,还说对方虽没 牙齿,但用牙龈狠咬她胸,最後惨遭硬上。 法院认为,妻子前後在侦查、审理中供述相符,也有验伤、录影画面佐证,社工也评估她 对亲密关系信任感丧失,尽管离开受暴环境,仍停留在创伤反应状态,且开庭时仍情绪激 动。 法院审酌,人夫明知妻子是外籍配偶,在台湾无至亲长辈可依靠,本应尽婚姻关系中互持 互爱责任,竟明知和妻子感情不睦,对方在台孤立无援、中文程度不佳,无法即时求助下 ,不顾她反对硬上,造成妻子难以抹灭伤痛,犯後矢口否认、毫无悔意,依强制性交罪判 人夫4年8月。 -- 注:台湾桃园地方法院 108 年侵诉字第 92 号刑事判决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条第2 项规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法机关所制作必 须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 之资讯。」所谓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声音、住址、 亲属姓名或其关系、就读学校与班级或工作场所等个人基本资料,同法施行细则第6 条亦 规定甚明。本件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称之性侵害犯罪,而被害人即告诉人A 女系被告 0000-000000A之妻,如判决书记载其等姓名、地址等资料,可能因此揭露被害人之身分, 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条第2 项规定,分别以上述代号指称被告及A 女,并适当隐匿 其住址。惟其等之真实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详如卷附不公开之资料,可供查核比对,合先叙 明。 二、A 女於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系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言词陈述,依刑事诉 讼法第159 条第1 项规定,原则上并无证据能力。且证人A 女於警询时之陈述,核与其於 本院审理时证述之情节大致相符,且亦查无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3 所定各款情形,辩护 人於本院准备程序时,复否认上开证据方法之证据能力。依上开说明,应认证人A 女於警 询时之陈述,并无证据能力。 三、A 女於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之陈述:A 女於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之陈述固属被告以外 之人於审判外所为之陈述,为传闻证据,惟其於侦查中业经依法具结以担保其系据实陈述 ,依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1 第2 项规定,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者外,自得作为证据。辩 护人以其於侦查中之证述未经对质诘问之合法调查无证据能力,然并未主张该陈述有何显 不可信之处,及提出证据证明,复无证据证明证人於侦查中经具结之陈述系经检察官非法 取供而得,或其当时所为陈述,有显不可信之情况,况依前揭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1 第 2 项规定及最高法院决议意旨,此项被告以外之人於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之陈述,除显有 不可信之例外情况外,原则上为「法律规定得为证据」之传闻例外,有证据能力。是辩护 人仅以A 女於侦查中业经合法具结之陈述未经对质诘问而否认证据能力,尚难可采。且证 人A 女於本院109 年4 月27日审理时,业经到庭以证人身分具结後作证,并经检察官及辩 护人为交互诘问,业已完足证据调查之合法程序,得为判断之依据,附此叙明。 四、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条第1 项规定:「医院、诊所对於被害人,不得无故拒绝 诊疗及开立验伤诊断书。」、同条第3 项规定:「第一项验伤诊断书之格式,由中央卫生 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再依同法第11条之相关规定,系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 护被害人权益,对於被害人验伤及取证所为之特别规定,其依此项规定所制作之验伤诊断 书,应属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1 项「法律有规定」之传闻证据之例外(参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026号判决意旨)。查卷附A 女之卫生福利部桃园医院108 年1 月4 日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卫部心字第1031761584号验伤诊断书1 份,系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护被 害人权益,对於被害人验伤及取证所为之特别规定,而由医师所制作,揆诸上开说明,属 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1 项「法律有规定」之传闻例外,具有证据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至第159条之4之规定,而经 当事人於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 当者,亦得为证据,而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於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上开不得为证据 之情形,而未於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 项及第159条之5分别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及其辩护人所争执之被告以外之证人A 女於司 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於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之陈述以外,本案据以认定被告犯罪之 被告以外之人之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检察官、被告及辩护人於本院准备程序时均同 意有证据能力,复经本院审酌本院审酌上开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陈述作成时之情况,并 无不能自由陈述之情形,亦未见有何违法取证或其他瑕疵,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连性,认 为以之作为证据应属适当,依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1 第1 项规定,均有证据能力。 六、本判决下列所引用之其余非供述证据,并无证据证明系公务员违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无显有不可信之情况,自均得作为本判决之证据。至於辩护人虽争执起诉书证据清单编 号4 即桃园分局侦查队照片黏贴表所附A 女手机录影画面照片,惟因本院并未引为认定犯 罪事实之证据,自无庸赘述有无证据能力之理由。 贰、实体部分 一、讯据被告矢口否认有何强制性交犯行,辩称:我与A 女为夫妻关系,但是因为感情不 睦,已经很久没有性行为,我於108 年1 月2 日中午吃饭後,确实有向A 女求欢,向A 女 询问要不要「打炮」,我看A 女在房内没有明示拒绝,我就进入A 女的房间,我就抱A 女 且把自己的右手给A 女当枕头,A 女虽然有说「不要」,但口气听起是在撒娇而非拒绝, 我有吸吮A 女的奶头,但没有咬,因为我已经没有牙齿不可能咬,而且我并没有将我的阴 茎或手插入A 女的阴道内云云。被告之辩护人则为被告辩护称:被告的左手於案发时仍有 先前受伤未完全复原之旧伤,不可能对A 女施以强制力,且A 女系因与被告感情不睦,才 会在询问社区牧师如何提告後,自行架设手机拍摄被告求欢经过,且A 女所摄及画面也没 有拍到被告对A 女性交之经过云云。经查: (一)被告与A 女为夫妻关系,被告於上开时地,违反A 女之意愿,先以其右手用环抱方 式勒住A 女脖子後,再以其身体将A 女压制於床上,以此方式对A 女施以强制力,被告复 以其左手将自己下半身衣物及A 女之下半身衣物全数褪去,且将A 女腿部打开,并接续以 其手指、阴茎插入A 女阴道等情,与证人A 女於侦讯、本院审理时结证情节大致相符,经 本院勘验案发时地录影画面属实,有勘验笔录在卷为凭,复有卫生福利部桃园医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诊断书、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实,首堪认定。 (二)被告及其辩护人为被告固辩称:被告并未违反A 女意愿,也没有以手指、阴茎插入 A 女阴道内之性交行为,况依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监定书之监定结果,亦足以证明被 告并无A 女所证述强制性交事实云云。惟查: 1、本件案发经过,业据证人A 女於侦讯时证称:案发当天只有我与被告在家,我一人在 房间,因为之前被告已有多次对我强制性交,所以我原本有把房门锁起来,但被告敲门说 有事要谈,我就开门走出去喝水,其後我看被告要往厕所走,我就想赶快进入房间并把门 关起来,但被告跟着我进入房间,突然把我推入房内,且把房门上锁,并对我说:「我要 跟你打炮,若你不答应的话,我就外面找有病的女生,回来传染给你」等语,我拒绝被告 後,被告就将我的右手反折在背後,并且以身体将我压制床上,同时用手把我的上衣往上 拉、用嘴巴咬我的胸部,还用手及脚边踢边脱我的裤子,更用手指插入我的阴道抽动,过 程中我一直拜托被告不要再压我的手,因为很痛,被告就把手指抽出,并脱下裤子,将其 阴茎插入我的阴道内,我有用手推被告,并且一边喊叫拒绝被告,其後被告就射精了等语; 复於本院审理中结证称:108 年1 月2 日下午大约1 点多,我拿东西吃的时候,被告从外 面进来,一直念我、骂我,还要跟我发生关系,我很害怕进去房间并把门锁起来,被告一 直在外面敲门,我开门去厨房拿水喝,被告一直要我「给他睡」,我以心情不好为由拒绝 被告後,被告趁我返回房间时尾随在後,就把我推进房间床上,且把门反锁,我很害怕坐 在床上抱着棉被,但被告一直过来骂我,接着就以右手锁着我的脖子、抓着我的下巴,并 以身体压着我的左手,被告再以另只手把我的衣服掀开後,被告虽然没有牙齿,但用其牙 龈施力咬我的胸部,再以脚将我裤头是松紧带的居家服裤子踢下去,然後被告就以其左手 的两根手指插入我的阴道内,过程中我一直求他,请他不要这样,我很痛,很难过,但被 告告诉我如果我不配合,要不要拿硬的东西插进去等词,後来被告又用其左手脱自己的裤 子,然後就爬到我身上把其阴茎插入我的体内并且抽动,过程中我还是一直反抗,想推开 被告,但是因为他的右手压着我的胸口,压的很紧,我只能一直求他不要这样对我等语明 确。 足见证人A 女所言遭强制性交之时间、地点、行为态样,甚为明确一致,亦未有与常情相 悖之处。再参酌A 女於审理中证述时,具结证述与被告性交之经过时,立即出现不断哭泣 之负面情绪反应;而证人即教会神父阮文雄於侦查中结证称:A 女於108 年1 月2 日下午 到教会办公室找我,出示手机录下的画面并表示遭被告性侵时,A 女的情绪是很害怕又惊 慌,且很难过又一直哭,我请修女及社工为A 女安排报案事宜後,A 女仍有到教会寻求帮 助,并且表示很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等语,核与桃园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 托社团法人台湾大心社会褔利协会办理家庭暴力保护令事件访视调查报告所载「声请人( 即A 女)对於两造过往相处情形及家庭暴力过程能钜细靡遗说明,谈及受暴过程则有些激 动及恐惧」;桃园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护个案A 女报告书所载「社工评估 :A 情绪层面影响较为多:1.长期处於受暴情境中,经常於警觉状态,对亲密关系信任感 丧失,尽管在离开受暴环境後,案主仍停留在受暴创伤反应状态,对外界难以采取信任态 。3. 对案夫无所不能的想像:接受正式资源协助後,即便采取安全维护、法律行动等措 施,情境也与过往有所不同,案主(即A 女)仍感到对案夫过去的威胁产生巨大无力、恐 惧感」等记录A 女情绪反应状况大致相符,显见若非A 女确曾遭受严重、难以启齿且令其 羞愧之侵害,实不须藉由上开激动、愤怒、哭泣、心情低落、恐惧之表现以宣泄内心情绪 ,A 女之反应与一般受性侵害者於陈述身体遭侵犯过程时情绪上抗拒、低落、羞赧等反应 相当。则A 女证述遭被告强制性交等情,尚非子虚。 2、再A 女所提供之手机录影档案,经本院当庭勘验,并节录部分内容如附表所示,此有 本院109 年2 月20日勘验笔录在卷可稽,细绎该录影内容,可知A 女於附表各编号所示之 影片时间,均系口气高亢而激烈的向被告表示「不要」、「走开」等语,且伴随哭泣、愤 怒之情绪表现;而被告於附表编号1 、2 所示时间,除有将自己头部置於A 女胸部摆动外 ,更有将A 女之下半身衣物脱掉,并将左手放置於A 女下半身位置、将A女双脚分开、将 自己身体压在A 女身上等举措;复於附表编号6 所示时间,被告将自己内裤脱下後,更以 下半身压住A 女下半身,并有前後摆动身体之举止,而A 女於被告脱下内裤压住其身体并 前後摆动时,则语调更为激烈且带愤怒情绪向被告称:「不要,啊! 我是……,不要亲我 啦,走开! 」、「好好讲就好好好讲,为什麽这样对我捏! 」,而被告则向A 女称:「你 现在要,我硬着进去」等情,亦与证人A 女指述遭被告以强制力压制、违反其意愿,以手 指、阴茎插入阴道为性交行为等情节,尚称一致。益徵A 女证称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下 午2 时许,系违反其意愿而强行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等情,洵值采信。 3、辩护人固为被告辩护称:A 女提供的影片并未明确拍摄到被告以手指、阴茎插入A 女 阴道的画面,再该影片系A 女为提告被告所准备,其证明力甚低云云。 1.惟按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并不以直接证据为限,即综合各种间接证据,本於推理 作用,为认定犯罪事实之基础,如无违背一般经验法则,尚非法所不许(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02 号判例意旨参照),是本案A 女自行以手机蒐证之录影画面虽未直接拍摄到被 告以手指、阴茎插入A女阴道之画面,然证人A 女证述遭被告性侵经过历历,复A 女於本 案案发後亦有一般遭性侵被害人之情绪反应等情均已如前述,另依手机摄得画面可知,案 发当时被告确有脱下自己及A 女下半身衣物,并将左手置於A 女裸露之下半身位置,复将 自己裸露之下半身压在A 女下半身上,并有以身体前後摆动,为插入A 女阴道之动作,至 为明确,有前揭勘验笔录可凭。而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隐密性,蒐证不易,通常仅有被 告及被害人双方在场,或不免沦为各说各话之局面,惟质之A 女自行以手机进行录影蒐证 之缘由,系因其於108 年1 月2 日前,长期受到被告强制性交之家庭暴力行为,向教会神 父阮文雄求助,经阮文雄告知A 女因性侵害案件隐密性之特性,因此建议A 女可先自行蒐 证等情,经证人阮文雄结证明确,显见A 女系长期遭被告性侵害在前,因求助遭遇困难而 自行蒐证在後,而该蒐证影片之目的,系A 女为证明其遭被告强制性交之经过,尚非男女 双方因情爱关系,为取悦对方而拍摄之秘密情爱影片,自无可能以近距离摄及被告以手指 、阴茎插入A 女阴道之经过,是辩护人此部分所辩,自无足采,而辩护人以此为被告所辩 ,不仅系以悖於经验法则之词,试图混淆该蒐证影片证明力之高低,更系对於长期遭受性 侵害,惟因证明受害情形困难,而不得不使自己再度陷於性侵害情状中始得以取得证据之 被害人,为再次之伤害,实无足取。 2.况本院於审理过程中,转达被告欲协调民事赔偿之意思予A 女时,A 女除表达不愿与被 告洽谈民事赔偿之意思外,尚以激动情绪表示不想要再看到被告等语,有本院109 年4 月 1 日电话纪录表在卷可参,益徵A 女自行蒐证遭侵害过程之目的,确仅为证明被告本件犯 行而无他想,甚为明确。 3.从而,综上各情,并依卷存上开各该事证,被告於上开时地,违反A 女意愿而以手指、 阴茎插入A 女阴道为性交行为等节,足堪认定;至被告及其辩护人於本院所辩,无非倒果 为因,均非可采,无从动摇本院此部分认定。 4、至被告及辩护人所辩称:依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监定书之监定结果「未发现精子 细胞」之结论,足证被告并无对A 女为强制性交之事实部分,A 女迟至108 年1 月4 日始 至医院采证,显系为混淆事实认定云云。惟查,本件案发时间系108 年1 月2日下午2 时 许,而A 女系於同年月4 日晚上10时许,始於卫生褔利部桃园医院进行疑似性侵害事件验 伤诊断并采证,而A 女於案发後采证前,有经清洗、沐浴等情,有前揭卫生褔利部桃园医 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疑似性侵害案件证物采集单为凭,是A 女进行验伤采证时 ,除经清洗沐浴外,且距本件案发时点,已有56小时之久,则於A 女内、外生殖器均未能 发现精子细胞之监定结果,实非不能想像,亦与常情尚无违背,是依该监定结果,至多仅 能说明,确实不能认定被告是否有射精於A 女体内乙情,然被告有无射精於A 女体内与被 告是否有以手指、阴茎插入A女阴道内为性交行为本属二事,自不能遽以为对被告有利之 认定,而A 女迟至108 年1 月4 日始进行采证之缘由,经证人A 女於审理时证述:我以为 我只要有录到被告对我性侵害的过程,就是有证据了,我并不知道需要去验伤,所以才会 迟至1 月4 日由社工带我去验伤、采证等语明确,佐以A 女为外籍配偶,对中文理解能力 不佳,仅能日常对话等情,亦经证人A 女结证在卷,则其因不谙性侵害案件告诉程序或应 进行之验伤、采证流程而延误验伤、采证时点,亦非全然不合理,亦难仅因A 女迟延采证 时点,反面推论A 女系明知被告未为性交行为,而故意拖延采证时间,混淆事实认定,是 被告及辩护人前揭所辩,俱无可采。 5、另被告及辩护人为被告所辩:A 女於上开时地固有表示「不要」等语,但并非拒绝之 意,被告并未违反其意愿云云。酌之被告所陈其认知已取得A 女同意後始为性交行为乙事 ,系以其与A 女为夫妻,A女先前拒绝与之为性行为时所陈述之「不要」语气较为激烈为 凭。然按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其保护法益为个人之性自主决定权。所谓性自主 决定权,指的是一个人能够决定其「是否」、「何时」以及「如何」发生与性有关之行为 ,亦即对於与性有关之行为,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形式及对象具有自主决定之自由。 此种性自主决定权,乃是基於维护人性尊严与个人主体性之维护及人格发展之完整,并为 保障个人需求获得满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权利。衍申言之,除非一方明示或默示表达发生 性交行为之意愿,否则纵双方为男女朋友,甚至婚姻关系存续之夫妻,他方亦不得未经一 方同意而为性交行为。查被告所辩其听闻A 女陈述「不要」之语气情形,显与证人A女前 揭证述情节大相迳庭,且稽之本院勘验A 女以手机录影档案之结果,前後均呈现A 女处於 不断哭泣、啜泣之状态,其间尚夹杂A 女与被告持续争执关於被告所述要到外面找有病的 女人再将疾病传染给A 女等内容,而A 女甚且明确表达抗绝被告靠近、碰触、脱去裤子或 为性交行为之意,更曾叙及「不要这样、不要亲我啦、走开、你现在这样对我、你走开我 不要」之语汇描述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下午2 时许所为之性交行为时,其拒绝之意思, 而被告复未就其所辩曾取得A 女明示或默示同意为性交行为乙节提出任何证据为佐,自无 从单凭被告空言辩称其与A 女於案发当时系夫妻及其等历来之互动模式等情,迳认其於上 开时间对A 女所为性交行为,并未违反A 女意愿,而足援为有利於被告认定之依据。辩护 人上开所称被告误认未违反被害人意愿云云自不足采。 6、辩护人另为被告辩护称:被告 於107 年6 月2 日至108 年1 月2 日期间,其左手手筋断掉无法施力,且被告体型明显比 A 女瘦小,惟A 女并未积极反抗,故A 女证述遭被告以强制力压制後性交等情并不实在云 云。经查: 1.按刑法第221 条强制性交罪之手段,所举「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 愿之方法」,其中「强暴、胁迫」,系指对人之身体或心理施以强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为必要。至「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 则系指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以外,其他一切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类似於所列举之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等相当之其他强制方法 ,足以压抑被害人之性自主决定权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对、口头推辞、言语制止 、肢体排拒,行为人犹然进行,即非「合意」,而该当於「以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而 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743号刑事判决参照。 2.查被告於107 年5 月30日至同年6 月2 日间,因左肩旋转肌腱破裂、左膝滑囊炎於卫生 褔利部桃园医院(下称桃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并曾於108 年1 月16日至桃园医院骨科 门诊经检查为左肩发炎、肌腱发炎及滑囊发炎,而被告於本件案发之108 年1 月间,其左 肩应能部分施力,但可能无法如受伤前完全正常施力等情,有桃园医院109 年5 月28日桃 医医字第1091906204号函文在卷可考,是被告於107 年5 月间左侧肩部受伤乙节,固属真 实,惟被告於上开时地系先以右手扣住A 女脖子後,再以身体压制A 女身体,不顾A 女於 过程中反抗并哭喊「不要」、「走开」、「不要这样对我」等词,而仍对A 女为强制性交 行为等情,业经本院认定如前,有前揭勘验笔录可参,而A 女亦以证述:当时我很努力想 把被告推开,但是因为被告的右手压着我的胸口,压的很紧,我动弹不得,只好一直求他 不要这样对我等语明确。是被告或因其左手受有旧伤不能完全施力,或其体态尚不足以对 A 女产生绝对压制,惟强制性交罪之「强暴」本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为必要,是 被告以其右手环抱A 女脖子压制、并以其身体压制A 女之举措,仍难谓非属强制力。而本 件被害人A 女於受侵害当时考量斯时之客观情状後,选择以较为消极之反抗手段以免让自 己遭受更严重伤害,亦非全然不合情理,实难仅以A 女未以剧烈手段抵抗被告、或未施以 全力反抗被告之侵害,即认为被告并未违反A 女意愿对其性交,是辩护人上开所称被告因 左手旧伤而无法对A 女施以强制力,A 女实可积极抵抗被告避免本次性交行为云云,已难 采信。 (三)被告及辩护意旨另声请传唤证人廖XX、李XX、陈XX,待证被告与A 女之日常 相处并无A 女所称遭被告家暴;而A 女确曾掌握收受被告贩售蔬菜所得权利,非如A 女所 述有遭被告苛刻对待之情形等语,惟查,被告与A 女间感情不睦乙节,为被告所是认,再 A 女自行以手机蒐证摄录遭被告性侵过程之缘由,亦经本院认定如前,是纵认被告平日并 未对A 女为暴力、恐吓行为,或被告确曾同意让A女收取贩售蔬菜所得款项等情形均存在 ,惟A 女亦非欲藉事索讨金钱赔偿乙情已臻明确,况A 女尚且於审理时陈述:我希望法官 还我一个公道,公平处理就好,毕竟被告还是我小孩的父亲,请法官依法处理就好等语, 足见A 女纵使遭受被告性侵害,且得知被告於侦审过程中全程否认犯行,仍因考量其与被 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而仅要求依法处理即可,足见A 女并未刻意夸大被侵害之事实,实无 刻意攀诬设陷被告之可能。复核诸廖XX、李XX、陈XX可证明之事项,均与本案犯罪 事实认定及论罪科刑等节并无有何直接关联,亦未能就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乙节证述,难 认有调查之必要性,附此叙明。 (四)末被告及其辩护人以A 女於本件诉讼之前,即因被告将收受菜贩货款权利收回而怀 恨在心,并提起多次家事事件、刑事家暴案件诉讼在案,足见A 女证述内容并不实在云云 。经本院调阅A 女与被告自100 年起迄今,两造间所涉之民事、刑事、家事事件卷宗资料 ,可知A 女与被告间,确曾因A 女指述被告涉有家暴伤害之举措,而有向本院声请保护令 案件、家暴伤害刑事案件之事实,经本院核阅相关卷宗属实,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90 号刑事案件、107 年度家护字第1457号家事事件全部卷宗可凭,惟纵使A 女与被告间感情 早有不睦,惟据前揭蒐证影片所摄得内容,足认被告於上开时地对A 女为强制性交之犯行 己臻明确,亦足以补强A 女之证述内容,是A 女纵与被告有数次纠纷在前,实无足遽为对 被告有利之认定,亦无从动摇本院认被告确有本件犯行之心证。 (五)综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辩,无非临讼卸责之词,辩护意旨之主张,亦均非可采,本 案事证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认定,应予依法论科。 二、论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称家庭暴力,系指家庭成员间实施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为;所谓家庭暴力罪,系指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规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条第1 款、第2款分别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为A 女之夫,2 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条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员关系,被告对A 女所为强制性交之行为 ,属於家庭成员间实施身体上不法侵害之行为,自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条第2 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并无罚责规定,故仅依刑法规定予以论罪科刑即已足。 (二)被告违反A 女意愿以事实栏所示强暴方法对A 女为性交,是核其所为,系犯刑法第 221 条第1 项强制性交罪。被告於上开时、地对A 女为强制性交行为时,先後将自己之手 指、阴茎插入A 女阴道之数性交行为,系於同时、同地发生,各行为之独立性极为薄弱, 於时间差距上难以强行分开,应论以接续犯之单纯一罪。被告基於强制性交犯意,对A 女 所亲、咬胸部之猥亵行为,属遂行强制性交行为之阶段行为,应为强制性交行为所吸收, 不另论罪。 (三)爰审酌被告明知A 女为其外籍配偶,在台湾并无至亲长辈可为依靠,本应善尽婚姻 关系中互持互爱之责任,确保A 女有一正常夫妻生活,竟於明知其与A 女感情已生不睦, 而A 女在台湾孤立无援,中文程度不佳,未能及时求助等情形下,为满足一己淫慾,不顾 A女反对,以强制力对A 女强制性交得逞,对A 女身心造成难以磨灭之创伤,犯後复矢口 否认犯行,饰词狡辩,毫无悔意,恶性非轻,兼衡告诉人不愿以和解方式处理本件民事损 害赔偿部分,并请求本院依法处理之意见,复念及被告并无前科,素行尚可,另衡诸其国 中毕业、以农为业、家庭经济状况小康之智识程度、家庭、生活、经济状况等一切情状, 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惩儆。 附表: ┌────┬────────────┬──────────────────┐ │影片时间│动作描述 │对话内容 │ ├────┼────────────┼──────────────────┤ │08:29至│B 男将棉被推到另一边并将│B 男:好啦,抱一下 │ │10:57 │A 女推到床上,躺在床上後│A 女:你干什麽啦 │ │ │将棉被盖在二人身上,此时│B 男:你不要干什麽 │ │ │画面中B 男背对镜头,右手│A 女:我不要每,不要欺负我啦 │ │ │在A 女下方,头在A 女胸前│B 男:我有欺负你吗?老公、老 │ │ │,A 女有反抗的动作,并一│ 婆打泡的话叫做欺负你吗?是不是│ │ │直说:「不要」,B 男仍将│ 外面有人… │ │ │头埋在A 女胸前,B 男之左│A 女:我看到你得很痛苦啦 │ │ │手疑似在A 女的大腿处,遭│B 男:你外面有的话我就安静(台语) │ │ │棉被遮档无法判断实际动作│A 女:我都… │ │ │。 │B 男:怎麽拉,你外面有的话我就安静(│ │ │ │ 台语) │ │ │ │A 女:不要啦,我……我打你啦 │ │ │ │B 男:那我这样(头在A女胸前,些微幅 │ │ │ │ 度摆动,A 女右手持续有反抗的动│ │ │ │ 作) │ │ │ │A 女:你走开啦……你说我不要小孩了,│ │ │ │ 不要啦,(B 男稍微起身)压我的│ │ │ │ …很痛 │ │ │ │B 男:我有压你吗 │ │ │ │A 女:好了啦,不要啦 │ │ │ │B 男:(亲A 女的身体後,将棉被盖至二│ │ │ │ 人身上)我们两个怎麽不可以好好│ │ │ │ 的做一下 │ │ │ │A 女:不要啦,我…. 你都说你刚刚外面│ │ │ │ 有病,你给我 │ │ │ │B 男:我说你让我受不了,我去外面有病│ │ │ │ 的话,我会回来给你 │ │ │ │A 女:你刚才说你外面有找人, │ │ │ │ 你说你外面有病回来给我,你不要│ │ │ │ 这样对我啦 │ │ │ │B 男:我刚才跟你讲怎样,我说,你让我│ │ │ │ 受不了,我外面找,病的话我会回│ │ │ │ 来给你,你认为我会在外面乱找吗│ │ │ │A 女:手,……好痛,不要啦,我不要,│ │ │ │ 不要,走开啦(B 男头部由A 女之│ │ │ │ 胸口移往肚子) │ │ │ │B 男:外面有人,外面有 │ │ │ │A 女:我说没有,你的外面哪里,你都有│ │ │ │ …(影片时间10:51,B 男有将A │ │ │ │ 女推挤的手往旁拨开之动作) │ │ │ │B 男:唉压,跟你一直讲…(将头上之毛│ │ │ │ 帽摘下放至一旁) │ │ │ │A 女:打我、骂我 │ │ │ │B 男:跟你讲没有就没有,讲这样 │ ├────┼────────────┼──────────────────┤ │10:58 │B 男至A 女身上起身,至A │A 女:不要这样,不要,我不要 │ │ │女下半身处将A 女之内裤脱│B 男:老公到现在都还没跟你,你放心 │ │ │掉,A 女紧拉棉被,将棉被│A 女:我不要 │ │ │盖住自己下半身,B 男随後│B 男:我为什麽 │ │ │抓住A 女双脚,将两脚分开│A 女:你说你跟别人要那个,不要这样!│ │ │,头短暂靠近A 女下体後,│ 你对我这样子 │ │ │将上半身压上A 女,A 女推│B 男:我对你怎样啦(A 女有哭泣声)我│ │ │开B 男欲起身离开,被B 男│ 对你不好吗? │ │ │以双手拉A 女双臂之方式使│A 女:你在外面有别人 │ │ │A 女重新倒回床上,左手压│B 男:不可能啦! │ │ │制A 女反抗之双手後,将棉│A 女:然後有生病就来给我,我生病那我│ │ │被重新盖回二人身上,画面│ 小孩怎麽办 │ │ │中,B 男背对镜头,右手在│B 男:你以为我喜欢生病喔 │ │ │A 女头下,左手应系在A 女│A 女:我不要 │ │ │身体处,因遭棉被遮档故无│B 男:好啦,好啦 │ │ │法判断实际位置及动作,两│A 女:好啦放开我啦 │ │ │人在床上对话至影片时间12│B 男:怎样,你就不要起来阿 │ │ │:47,A女不时有哭泣声。 │A 女:你不给我,你自己嘟塞,你自己呛│ │ │ │ 我,你还来抱我 │ │ │ │B 男:你不给我抱,我还给你种菜,你自│ │ │ │ 己讲,老婆吗?老公老婆这样吗?│ │ │ │ 我知道你现在外面有人我知道,我│ │ │ │ 现在不会管你啦,懂吗,你外面有│ │ │ │A 女:我都没有,我哪有去哪里,我去找│ │ │ │ 一个工作找还找没到 │ │ │ │B 男:好啦,好啦,老公不会把病带回来│ │ │ │ ,老公不敢出去外面乱来 │ │ │ │A 女:你赶我回去越南,你给我签名离婚│ │ │ │ ,你还抚摸我,你不要欺负我啦 │ ├────┼────────────┼──────────────────┤ │12:49 │A 女左手推开B 男,B 男遂│B 男:欺负你吗?我有欺负你吗? │ │ │重新将身体压在A 女身体上│A 女:走开 │ │ │,左手在A 女大腿处,无法│B 男:不要 │ │ │判断实际动作,头靠在A 女│A 女:(哭泣) │ │ │放在胸前抵抗之双手,A 女│B 男:你是我老婆,我走开 │ │ │持续哭泣,於影片时间13:│A 女:齁呦,你这样对我,我是你老婆吗│ │ │31时,A 女欲起身,又被B │ ,没有钱吃饭,没有钱生活,看医│ │ │男压回床上後,B 男稍微起│ 生你也不管,走开啦,我不要,不│ │ │身压在A 女身上与A 女面对│ 要! │ │ │面,欲亲吻A 女,A 女不时│B 男:我不是拿一万块给你吗? │ │ │摇头闪躲。 │A 女:一万块,小孩生活都没有 │ │ │ │B 男:乱讲话,小孩生活,什麽生活 │ │ │ │A 女:不要,你都拿生病,你都看看你去│ │ │ │ 外面找别人生病拿回来给我,我不│ │ │ │ 要,你敢打电话给杜华兰(音译,│ │ │ │ 下同)说你有跟我在一起吗?你有│ │ │ │ 给杜华兰打过来吗?骗我死掉 │ │ │ │B 男:我现在给你看,我等下打给他好不│ │ │ │ 好 │ │ │ │A 女:不要拉 │ │ │ │B 男:你叫我打,晚上打好不好 │ │ │ │A 女:你走开啦,哪天我心情好,我给你│ │ │ │ ,现在你走开!走开!不要! │ │ │ │B 男:那哪时候心情好? │ │ │ │A 女:我不知道 │ │ │ │B 男:我抱你,我不要跟你… │ │ │ │A 女:你不要压我头,很痛 │ ├────┼────────────┼──────────────────┤ │14:27 │B 男回到侧身面对A 女之姿│B 男:没有好好跟你睡,我现在抱你睡可│ │ │势,A 女欲趁机起身离开,│ 以吗?蛤? │ │ │遭B 男双手环抱A 女拉倒回│A 女:摁 │ │ │床上,B 男侧躺抱住A 女,│B 男:什麽啦 │ │ │头位於A 女脖颈处,於影片│A 女:我不要啦,我不要 │ │ │时间15:02至15:14,有3 │B 男:你不要什麽啦 │ │ │至4 声较重之呼吸声,A 女│A 女:我不要给你抱我啦,不要给你,不│ │ │不断哭泣并说「不要」,於│ 要欺负我!我有讲啦 │ │ │影片时间15:51及17:15时│B 男:你真的,我等下真的硬上去喔,知│ │ │,A 女欲起身,B 男又将其│ 道吗?我忍耐,我真的想跟你打炮│ │ │拉回。 │ 想很久很久了,我都没有去外面找│ │ │ │A 女:喔,你去,你告我的 │ │ │ │B 男:是你告我的,这次你告我的 │ │ │ │A 女:我都没有对你怎样 │ │ │ │B 男:这次是你告我还是我告你?这次是│ │ │ │ 你告我还是我告你 │ │ │ │A 女:是我告你,我还要去…面对…. 我│ │ │ │ 没小孩了,我感觉很不安全 │ │ │ │B 男:你对我好你就很安全,懂吗 │ │ │ │A 女:我申请那个保护令可以不要抱我 │ │ │ │B 男:我又没有对你怎样,你要申请保护│ │ │ │ 令,要申请什麽,我有打你吗?没│ │ │ │ 有打你要申请保护令 │ │ │ │A 女:你有,你有赶我,你有叫我,你说│ │ │ │ 你要害我慢慢死掉,给我很痛苦,│ │ │ │ 我不要了,我不要了 │ │ │ │B 男:我真的我要硬上罗 │ │ │ │A 女:我起来,我硬上什麽我不懂 │ │ │ │B 男:我要硬给你进去喔,你真得呴,我│ │ │ │ 想好好跟你讲,今天下午我想好好│ │ │ │ 跟你讲 │ │ │ │A 女:好,先在外面 │ │ │ │B 男:躺住 │ │ │ │A 女:在外面好好讲 │ │ │ │B 男:不用! │ │ │ │A 女:家里没有人,我在外面好好跟你讲│ │ │ │B 男:我会害死你吗? │ │ │ │A 女:我不知道啦,走开,我不要,不要│ │ │ │ 抓我,很痛 │ │ │ │B 男:我有抓你吗?我在抱你耶,咳,你│ │ │ │ 真的呴,很番耶 │ │ │ │A 女:我要起来喔 │ │ │ │B 男:要起来做什麽,你还是要我硬上去│ │ │ │ 喔,硬进去喔 │ │ │ │A 女:…走开 │ │ │ │B 男:不要,你真得呴,很烦捏,你知道│ │ │ │ 吗? │ │ │ │A 女:我烦什麽,我起来,我起来 │ ├────┼────────────┼──────────────────┤ │17:34 │A 女将棉被往B 男方下拉,│B 男:不要啦,今天中午想好好跟你讲 │ │ │欲起身遭B 男阻止,棉被即│A 女:好,讲,怎麽跟你讲阿 │ │ │盖在两人身上,B 男侧躺抱│B 男:两个人夫妻躺着不能讲吗? │ │ │住A 女,背对镜头,无法判│A 女:你不要脱我裤子衣服阿(音调高亢│ │ │断实际动作,於影片时间18│ ),你脱裤子,我那边很痛阿(A │ │ │:05时,两人身体些微分开│ 女音调相较之前激烈反抗的音调较│ │ │,B 男左手於下半身处有动│ 为平和) │ │ │作但被其身体挡住,随後将│B 男:好弄掉了A 女:我 │ │ │衣摆往下拉,於影片时间18│不要,唉呦,你讲什麽拉,跟我 │ │ │:56时,B 男起身压在A 女│ 讲什麽你讲阿 │ │ │身上,A 女之左手至B 男之│B 男:到底夫妻哪时候可以抱你?可以好│ │ │左侧腋下穿出至B 男身後,│ 好跟你打炮 │ │ │B 男下半身有些微摆动。 │A 女:我哪…我跟你就我那个,先跟你 │ │ │ │B 男:我怎样 │ │ │ │A 女:这样对我,带一个人对我…,. 我│ │ │ │ 有说你什麽吗?你都恐吓我 │ │ │ │B 男:我有带他恐吓你吗?你懂吗?有带│ │ │ │ 他恐吓你吗? │ │ │ │A 女:我不要每,我不要,不要(A 女音│ │ │ │ 调激烈) │ │ │ │B 男:唉压,不要这样 │ │ │ │A 女:走开啦,呴 │ │ │ │B 男:可以亲一下吗? │ │ │ │A 女:走开,我不要,走开,我起来,不│ │ │ │ 要压我很痛 │ │ │ │B 男:我有压你吗?伸直,手伸直啦伸好│ │ │ │A 女:我不要我要起来,走开拉,走开,│ │ │ │ 我不要啦,不要,不要用我,你说│ │ │ │ 你生病回来给我,你刚刚才讲的(│ │ │ │ A女语调激烈,且伴随哭泣声) │ │ │ │B 男:我刚才讲的是你不要让我很想想,│ │ │ │ 我会去外面 │ │ │ │A 女:我不要,不要弄,不要你想,给你│ │ │ │ 从外面 │ │ │ │B 男:不要 │ │ │ │A 女:我很怕很怕,呜,不要这样对我 │ ├────┼────────────┼──────────────────┤ │19:57 │B 男将内裤脱掉,将下半身│A 女:用的我好痛 │ │ │压住A 女下半身,并有前後│B 男:我没有抓你也没有压你 │ │ │摆动。 │A 女:不要,阿!我是…,不要亲我啦 │ │ │ │B 男:亲一下 │ │ │ │A 女:不要,哪天我心情好,你现在还这│ │ │ │ 样对我 │ │ │ │B 男:我现在对你怎样,想要坐着好好跟│ │ │ │ 你讲,睡前两个人睡前好好讲 │ │ │ │A 女:好好讲就好好讲,为什麽这样对我│ │ │ │ 捏(A女语气呈现愤怒状态) │ │ │ │B 男:到底要不要给我 │ │ │ │A 女:我哪天我跟你好,我就…,你走开│ │ │ │ ,你走开我不要(语气激烈) │ │ │ │B 男:你现在要我硬着进去 │ │ │ │A 女:走开啦 │ └────┴────────────┴──────────────────┘ -- 杨柳蒹葭覆水滨,徘徊南望倚阑频;年光似鸟翩翩过,世事如棋局局新。 岚积远山秋气象,月生高阁夜精神;惊飞一阵凫鹫起,蓬叶舟中把钓人。                        ——【宋】释志文《西阁・在孤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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