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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岁男拐女童上车性侵!事後带去吃饭再塞50元打发 灵敏邻居揭他恶行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731/1773539.htm#ixzz6Tk14itVI 记者崔子柔/综合报导 一名12岁女童与其母、其弟、其母男友在新北市租房,许姓兄弟也与同一房东承租,他们 和女童及女童弟弟住在同一户,女童母亲及男友则住在楼上。许弟一日以外出购物为由, 把女童载到公园,并在车上性侵得逞,最後带她去吃东西、塞50元当作赔罪才返家。 判决书指出,40多岁的许弟去年8月7日晚间8时左右,碰见女童在客厅看电视,便上前询 问要不要出门买东西,结果开车把她载到一处公园,在车上强迫她口交并性侵得逞,事後 带着女童去吃东西,回家前还塞了50元给她。 女童返家後,邻居察觉她神态有异,追问之下才曝光许弟的恶行。检方依据监视器画面及 邻居证词,认定许弟确实有把女童载往公园,且在车上停留20分钟左右,女童下体也有撕 裂伤,将许弟起诉。 许弟受审时还称,当晚外面下着大雨,他叫女童不要出门,女童却硬是跟着他,并否认性 侵。 法官不采信许弟辩词,认为他见女童年幼无力反抗,为满足一时性慾强制性交,罔顾女童 身心发展健全,事後还否认犯行毫无悔意,决定判许弟有期徒刑7年4个月。 -- 注:台湾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侵诉字第 127 号刑事判决(另因「台湾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侵附民字第 48 号刑事裁定」待民事处理中)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称性侵害犯罪,系指触犯刑法第 221条至第227条、第228条、第 229条、第332条第2项第2款、第334条第2项第2款、第348条第2项第1款及其特别法之罪; 又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条第1项、第12 条第2项分别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条所定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声音、住址、亲属姓名或其关系、就读学校与班级或工作场所 等个人基本资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细则第6条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系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称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制作之本案判决系属必须公示之文书,为 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依上开规定,对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年籍资料等足资识别身分之 资讯,均予以隐匿。 参、实体部分 一、认定被告犯罪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讯据被告固不否认於上开时间,开车搭载A女前往新北市三重区「玫瑰公园」,两人在车 上待了一段时间,之後再开车搭载A女回到上开住处之事实,惟矢口否认有何强制性交犯 行,并辩称:当日晚间雨下的甚大,伊有要求A女不要出门,但A女一直跟随着伊,伊始 开车搭载A女至上开公园,当天A女在车上向伊哭诉甚多事情,再一同去吃东西後返回住 处,伊并无强制性交行为云云。被告之辩护人为被告辩称:案发当日A女与被告一同外出 ,并神情自若地共同前往某处吃东西,显与常情有违,又性侵害犯罪通常系为满足行为人 之性慾,但据A女所述,被告并无射精,而与为满足性慾之常情有违,再据监定报告,并 无验出精子细胞及男生 Y染色体,无从证明上开犯罪事实,至A女经验伤後受有右侧外阴 部撕裂伤,但造成外阴部撕裂伤之成因甚多,亦不能以此遽认被告有性侵A女云云。经查 : (一)被害人A女系95年11月出生,又被告知悉A女於本案案发时为未满14岁之人;108年8 月7日晚间8时许,被告开车搭载A女前往新北市三重区「玫瑰公园」,两人在车上待了一 段时间後,再一同返回住处等情,为被告供述在卷,核与证人A女於侦讯及本院审理时此 部分证述相符,并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可凭,是此部分事实先予认 定。 (二)上揭犯罪事实,业据证人即被害人A女於侦查中及本院审理时均始终指证:108年8月 7日晚间8时许,当时伊在住处一楼看电视,被告下楼询问伊是否欲外出购物,当时伊以为 被告欲买东西赠送伊,伊始与被告一同外出,被告开自小客车搭载伊至一个陌生地方,被 告有询问伊是否欲至车子後座,伊和被告一同至车子後座时,被告将自己的裤子脱下而将 生殖器露出,被告要求伊口含被告生殖器,当场伊有表示不要这样子,深怕有人看到,但 被告即直接将其生殖器硬塞至伊的嘴巴内,之後被告将伊的裤子及内裤脱下并以其生殖器 插入伊下体,但并未射经,当时伊很痛但不敢喊叫,之後被告带同伊去某处吃东西後再开 车载伊回家,事後居住在三楼的阿伯即邻居甲○○○跑来询问伊怎麽了,最近怪怪的一直 离开住处跑出去外面,迄最後伊始道出遭性侵一事等语綦详。经核证人A女就渠於上开期 间在玫瑰公园之自小客车内遭被告强制性交之案发情节,已於本院审理中作证时具体描述 ,且与渠於侦查中所述情节亦大致相符,若非亲身经历当时之情境,衡情应无凭空想像编 造被告对渠性侵之过程、细节之可能;又证人A女就被告性侵渠之地点、方式等基本事实 所证述之情节均甚一致,纵就细节部分因囿於记忆力而略有些微差异,然尚无碍於渠整体 指述情节之认定,是证人A女之上开证述,自应有可信性。 (三)再参以A女於108年 8月8日至台北市立联合医院中兴院区验伤诊断,显示A女右侧外 阴部有撕裂伤痕约 2公分长等情,有该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在卷可稽,并有 路口监视录影翻拍照片48帧、员警职务报告、现场照片 2帧在卷可佐,复佐以被告於本院 讯问时亦供称:108年8月7日晚间8时许,伊有开车搭载A女前往新北市三重区「玫瑰公园 」,两人在车上有待了一段时间等语,综合前开证据资料交互勾稽,并参酌证人A女实际 所受伤势与受伤部位,经与其所述遭被告强制性交之方式及可能造成之伤害比对结果,实 多相吻合,益徵证人A女证词可信度甚高,可认证人A女证称其遭被告为强制性交之事实 及过程,确系属实,而堪予认定。 (四)参以证人即A女邻居甲○○○於侦讯及本院审理中具结证称:108年8月 7日当晚A女 不在家,伊有询问A女胞弟为何姐姐不在家,A女胞弟回答A女与被告一同外出,後来在 当晚10时许,A女胞弟向伊表示姐姐回来在住处楼下一楼看电视,之後伊下楼去询问A女 ,A女表示她陪被告外出购物,被告开车拾载伊外出逛逛并一同去吃东西,亦有给予她50 元,当时伊有询问A女为何被告要给她50元,A女停顿一下,亦未说话,伊即觉得怪异, 一直询问A女是否遭欺负,後来A女支支吾吾的,表情好像作错事情似的,伊有询问A女 是否有什麽事不敢说,之後A女突表示被告曾向她称「如果妈妈愿意的话,被告愿意照顾 她一辈子」,伊听闻後,心里觉得更怪,始询问A女被告是否有对她作什麽事情,A女始 表示被告一开始在车内将她抓过去,抱着亲吻,她推开被告,但因力气不足无法推开被告 ,而遭被告弄进去,即强奸她等语,亦核与证人A女证称其遭受性侵害後,因甲○○○之 询问始说出上情等情相符,可见本案之揭露系因A女当晚不在家,而经证人甲○○○事後 追问,方道出遭被告性侵之情形,并非被害人就此事先有所布局而欲以此刻意构陷被告, 则自上开查获过程以观,益证A女前开所证遭被告违反意愿而强制性交等情,应属信而有 徵。 (五)至被害人A女虽嗣後验伤时,其内裤及外阴部棉棒、阴部深处棉棒,均未发现精子细 胞或验出男性Y染色体之DNA乙节,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5日刑生字第 1080081229号监定书附卷可稽;惟据 A女前揭证述可知,被告为强制性交後并未射精, 衡情自无从检出被告之精子细胞。又被害人A女之阴道棉棒得否验出加害人之生物迹证, 亦需相关采证条件之配合,纵未验出被告之生物迹证,仍不足证明被告未对A女性侵。是 自难仅以 A女阴道或内裤未验得被告之DNA,即得迳为有利於被告之认定。 (六)综上所述,被告所为前开辩解,均非可采,不足采信。本件事证明确,被告之犯行, 堪以认定。 二、论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依旧法第221条第 2项移至 第227条之修正理由观之,足见刑法第227条第1项之对於未满14岁之男女为性交罪,系以 「行为人与未满14岁之男女『合意』为性交」为构成要件,倘与未满14岁之男女非合意而 为性交者,自不得论以该项之罪。刑法第227条第1项之对於未满14岁之男女为性交罪,既 须行为人与未满14岁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则必须该未满14岁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 经其同意与行为人为性交者,始足当之。至意思能力之有无,本应就个案审查以判定其行 为是否有效,始符实际。刑法第 221条所称之「其他违反其(被害人)意愿之方法」,参 诸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会议决议之意旨,应系指该条所列举之强暴、胁迫、恐吓 、催眠术以外,其他一切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 人未满14岁之情形,参照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第 1项规定之意旨,以及「公民 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4条第 1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3项及上 开二公约施行法第2条等规定,自应由保护该未满14岁之被害人角度解释「违反被害人意 愿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为人必须有实行具体之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行为。综 上,倘行为人与 7岁以上未满14岁之男女系合意而为性交,固应论以刑法第227条第1项之 对於未满14岁之男女为性交罪;惟若行为人与 7岁以上未满14岁之男女非合意而为性交, 或系对於未满 7岁无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男女为性交,基於对未满14岁男女之保护,应认 所为已妨害「性自主决定」之意思自由,均属「以违反意愿之方法」而为,应论以刑法第 222条第1项第 2款之加重违反意愿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 7次刑事庭会议决议意旨参 照)。经查:被告於上开时、地,不顾A女言语拒绝而将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嘴巴及阴道 内,自属强制性交犯行至明。 (二)查A女系95年11月生,此有性侵害案件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在卷可按。被告为上开 犯行时,A女为未满14岁之女子,是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222条第 1项第2款对未满14 岁之女子犯强制性交罪。又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 112条第 1项前段固规定成年 人故意对儿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条项但书已明文规定「但各该罪 就被害人系儿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别处罚规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 222条第 1项第2款对未满14岁女子犯强制性交罪,已特别规定以被害人年龄未满14岁者为 处罚之特别加重要件,被告所犯该犯罪自不得再依该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项规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为满足一时性慾,竟罔顾年幼A女身心健全,利 用A女年幼可欺机会,对A女强制性交,致A女在人格发育成长之重要阶段受此身心创伤 ,妨害A女身心发展至深且钜,所为对A女危害严重,兼衡被告犯罪动机、目的、手段、 高职肄业之智识程度、未婚、入监前从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经济状况、犯後矢口否认犯行, 未见悔意,犯後态度不佳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资惩儆。 肆、无罪谕知部分: 一、公诉意旨另略以: 1.被告丙○○於108年8月5日晚间7时许,在上开住处客厅内,基於加重强制性交之犯意, 违反A女意愿,先强吻A女,再掏出其生殖器塞入A女嘴巴内,对A女为性交行为1次得 逞。 2.又於108年8月6日晚间 8时许,在上开住所 2楼被告胞兄之房间内,基於加重强制性交 之犯意,违反A女意愿,见A女刚洗完澡,叫A女进入上开房间後,将门锁上,先掏出其 生殖器塞入A女嘴巴内,再脱去A女上衣、裤子及内裤,以生殖器插入A女下体,对A女 为性交行为1次得逞,因认被告上开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22条第1项第2款之加重强制性交罪 嫌。 二、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 之证据,不得作为判断之依据;不能证明被告犯罪或其行为不罚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第155条第2项、第301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次按认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实,须依积极证据,苟积极证据不足为不利於被告事实之认定时,即应为有利被 告之认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证据。又事实之认定,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 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为裁判基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 ,虽不以直接证据为限,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然无论直接或间接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 明,须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得据之为有罪 之认定,倘其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怀疑之存在时,即无从为有罪之认定(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号、40年台上字第86号、76年台上字第4986号判例意旨可资参照 )。况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1项亦明定: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 证明之方法。是检察官对於起诉之犯罪事实,应负提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倘其 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指出证明之方法,无从说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证,基於无罪推定之原则,自应为被告无罪判决之谕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号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诉人认被告涉有此部分强制性交罪嫌,无非系以证人A女於警询及侦讯之证述及证 人甲○○○於侦讯之证述为其论据。 四、讯据被告坚决否认有何此部分强制性交犯行,辩称:伊完全没有对A女为强制性交犯 行等语。而被告之选任辩护人并为被告辩护:108年8月5日当日, A女所述本次事发地点 在住处二楼客厅,但该处房屋二、三楼住户甚多,且客厅为公开之地方,甚难在该处发生 性侵之行为,又108年8月6日晚间8时许,被告与其友人在该处二楼客厅打牌,故并无起诉 书所指之性侵犯行等词。 五、经查: (一)证人A女虽於警询时证称:108年8月 5日晚间7、8时许,伊坐在住处二楼小客厅休息 ,当时被告在旁边玩手机,伊有闻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而正欲离开,忽然被告抓住伊的手, 被告并隔着裤子摸自己的生殖器,後来被告站起来并露出生殖器,当时伊以手挡着被告表 示不要这样子,但被告还是将其生殖器硬塞进伊的嘴巴内进出约1、2分钟,当时伊喉咙很 痛,并觉得害怕紧张。108年8月6日晚间上 7、8时许,伊洗完澡走出浴室,被告看到伊而 叫伊至房间内,当时伊以为被告有事找伊,後来伊进门後被告随即将门锁上,并将伊推倒 在床上,被告脱下裤子而将其生殖器插入伊嘴巴内,当时伊有以手阻挡,但被告仍以其生 殖器插入伊嘴巴内抽动等语;於检察官讯问时证称:108年8月5日晚间 7、8时许,在住处 二楼客厅的躺椅上,当时伊在客厅休息,伊本欲与被告聊天,但闻到被告身上有一股酒味 甚重,伊本欲闪开,随即遭被告拉住伊的手,要求伊坐下来,伊有询问被告欲作何事?结 果被告即将伊的头转过去强吻伊嘴巴,被告强吻後,即将其生殖器掏出来,塞进伊的嘴巴 里,当时伊有拒绝,表示不可以这样子,但被告不理会伊,一直用,之後伊始离开去上厕 所,当时在场并无其他人,伊因害怕亦不敢喊叫。108年8月 6日晚间8、9时许,在被告胞 哥房间内,当时伊洗完澡,被告叫伊进去房间,伊以为被告找伊有什麽事,但被告将门关 上锁上,并露出其生殖器,被告要求伊口含其生殖器,伊有表示不要,但被告还是将其生 殖器塞进伊的嘴巴。後来被告将伊的衣服及裤子、内裤脱掉,并将其生殖器放入伊的子宫 内,之後伊打开门去厕所等语;而於本院审理时则证称:被告第一次性侵伊,系在伊住处 二楼客厅,当时伊从爸妈的房间走出,看到被告躺在躺椅上睡觉,伊靠近时被告即起来, 後来被告拉着伊的手叫伊陪伴他,之後被告站起并要求伊坐在躺椅上,被告将其生殖器掏 出塞进伊嘴巴内,之後伊即去上厕所。第二次在108年 8月6日晚间8、9时许,在被告胞哥 房间内,当时伊洗完澡,被告叫伊进去,伊以为被告有事找伊,後来被告将门关上锁上, 并露出其生殖器,伊有表示不要,但被告还是将伊的衣服、裤子、内裤脱掉,并将其生殖 器放入伊的生殖器内,但并没有将其生殖器放入伊的嘴巴内,之後伊即开门去上厕所等语 。观以证人A女前揭证述,可知证人A女於检察官讯问时系证述108年8月 5日当天被告拉 住伊的手要求伊坐下,并将伊的头转过来强吻伊嘴巴後,之後将其生殖器掏出塞进伊的嘴 巴内;108年8月 6日被告将其生殖器塞进伊的嘴巴,之後又将其生殖器塞进伊的子宫内等 情,然其於本院审理时则证称108年8月5日被告拉着伊的手要求伊陪伴被告并要求伊坐在 躺椅上,之後将其生殖器掏出塞进伊嘴巴内;108年8月 6日当天,被告将其生殖器放入伊 的生殖器内,并未将其生殖器放入伊的嘴巴内等情,而证人A女於警询时则证称108年 8 月5日当天被告抓住伊的手,被告并隔着裤子摸自己的生殖器,之後被告露出生殖器塞进 伊的嘴巴内;108年8月 6日当天被告有将其生殖器插入伊嘴巴内等情,足见证人A女此部 分所证述存有歧异,尚非无瑕疵可指,则证人A女此部分之证述是否与事实相符而得以采 信,实非无疑,自不得仅以证人A女上开有瑕疵之证述,即作为就被告其余被诉部分有罪 认定之唯一证据。 (二)证人甲○○○固於检察官讯问时证称:A女表示第一次系在108年8月5日在住处二楼 厕所旁的房间即被告胞哥的房间内,A女洗完澡後,突然遭被告叫进房间,A女不知道什 麽事情,被告突然将房门锁起,将A女压制双手反抓在背後,并亲吻强奸A女,即摸下体 、亲吻,108年8月 6日当天好像在客厅亦有强奸行为等语(参见108年度侦字第25238号卷 第168至169页);而於本院审理时证称:A女表示第一次因被告有饮酒,被告将A女抓过 来亲吻,A女将被告推开,而被告不让A女推开一直抓着,而侵犯A女,108年8月5日、6 日都有侵犯A女等语(参见本院卷一第259至265页),惟观诸证人甲○○○前揭证述,可 知证人甲○○○所述A女第一次遭性侵过程之情形前後所述有所岐异,亦核与证人A女於 警询、侦讯及本院审理时所述第一次发生地点系在住处二楼客厅,有遭被告以生殖器放入 嘴巴内等情尚有未合,稽此,要无法迳执以证人甲○○○之证述,作为不利被告认定之凭 佐,亦无足作为证人A女上开所为被告有此部分性侵行为证述具真实性之佐证。 六、综上所述,综核全案证据资料,公诉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除证人A女单一指诉 外,并无其他补强证据可佐。此外复查无其他积极证据足资证明被告有何公诉人所指之此 部分强制性交犯行,是应认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属不能证明,自应为无罪之谕知。 -- 东风夜放花千树,更吹落,星如雨。宝马雕车香满路。 凤箫声动,玉壶光转,一夜鱼龙舞。 蛾儿雪柳黄金缕,笑语盈盈暗香去。 众里寻他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                        ——【宋】辛弃疾《青玉案・元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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