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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妹休学当学徒…水电工「5天硬上3次」:想拿工资就听话!她写下崩溃笔记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730/1772637.htm#ixzz6TeU1eYhS 记者戴若涵/台中报导 一名女学生休学後回到南投向「舅公」学习简易水电技术,孰料,对方见她不敢声张,竟 5天内3度性侵她,让女学生深受打击,边哭边发抖向亲人说出此事,更动笔写下性侵过程 。法院日前判决出炉! 判决指出,阿劲(化名)与小理(化名)的祖母是亲戚及邻居关系。小理2017年10月间因 休学回到南投居住,透过二姑姑的介绍,向阿劲学习简易水电技术,并赚取工资贴补生活 费。没想到阿劲竟利用教导小理的机会,2017年12月12日上午11时许,竟要求小理脱衣, 接着将对方强压再住处沙发上,疯狂亲吻脸、胸、腰、臀等处。 小理怕家人担心,又怕破坏到阿嬷与「舅公」阿劲的关系,只好隐忍不发,继续到阿劲家 里学习,不料,阿劲食髓知味2017年12月14日上午再度朝小理出手,性侵得逞;事隔2天 ,阿劲向小理表示,若想领取工资就要听话,配合他发生性行为,遭拒後又以强硬手段2 度性侵小理;隔日阿劲第3度出手性侵,小理最後全身发抖忍无可忍地告诉家人,大家哭 成一团,她手写笔记记录下「性侵过程」,报警处理,全案才因此曝光! 法院认为,阿劲第一次出手猥亵小理後,得知对方不敢求助、声张,竟食髓知味多次性侵 对方,又在侦查、审理时又否认犯行企图脱罪,至今都没有向小理或小理家人道歉,犯後 态度恶劣,一审决定依强制猥亵罪判他有期徒刑11月,另依3个强制性交罪各判处有期徒 刑3年4月,应执行有期徒刑8年,案经上诉二审遭驳回,全案仍可上诉。 -- 注:台湾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 109 年侵上诉字第 36 号刑事判决 一、程序方面: 按因职务或业务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 分之资料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予保密。警察人员必要时应采取保护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条定有明文 。查本案甲女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规定,本案判决书关於被害人甲女姓名、生 日、住所,仅记载代号、部分资讯或不予揭露。而甲女之生母即代号BQ000-A108079A女子 (真实姓名年籍详卷,下称乙女)、甲女之祖母即丙女、甲女之姐姐即代号 BQ000-A108079C女子(真实姓名年籍详卷,下称丁女)、甲女之二姑姑即戊女、甲女之小 姑姑即代号BQ000-A108079E女子(真实姓名年籍详卷,下称己女)等,因渠等身分资料可 据此知悉本案被害人甲女之真实身分,是渠等姓名应属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 故亦仅记载代号,合先叙明。 二、证据能力之认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陈述,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者外,得为证据 ,同法第159条之1第2项定有明文。侦查中对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证人、监定人、告诉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为之侦查笔录,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检察官所提之书面陈述,性 质上均属传闻证据。惟现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代表国家侦查犯罪、实施公诉,依法 其有讯问被告、证人及监定人之权,证人、监定人且须具结,而实务运作时,检察官侦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陈述,原则上均能遵守法律规定,不致违法取供,其可信度极 高,职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侦查中已具结而为证述,该项供述得具有证据能力之一方, 已释明「显有不可信之情况」之理由外,不宜以该证人未能於审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对诘问 为由,即遽指该证人於侦查中之陈述不具证据能力。辩护人主张证人乙女、丙女、丁女、 戊女、己女於侦查中之证述,多为听闻甲女转述之传闻证据,应无证据能力等情,惟证人 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於侦查中之证述,其中有关甲女有无遭被告强制猥亵及性 交部分,虽为听闻甲女转述而属传闻证据,然有关甲女平时与被告之相处状况、甲女於陈 述本案经过时之表情及心理状态,以及甲女在案发前後之言行举止改变等部分,乃陈述渠 等之亲身见闻,此部分自非属传闻证据而仍有证据能力,故辩护人主张应有误会,附此叙 明。 (二)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至第159条之4之规定, 而经当事人於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 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於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第159条第1项 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於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刑事诉讼法 第159条第1项及第159条之5分别定有明文。经查,本判决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 於审判外之陈述,检察官、被告及辩护人迄於本院言词辩论终结前均未声明异议,本院审 酌上开证据资料作成时之情况,尚无违法不当或证明力明显过低之瑕疵,亦认为以之作为 证据应属适当,爰依上开规定,认前揭证据资料均有证据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因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 其有无证据能力之认定,应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证据,并无证据证明系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违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经本院於审理时合法践行调查程序,自应认均具有证据能力,得作 为证据。 三、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一)讯据被告乙○○固坦承与丙女系亲戚及邻居进而认识甲女,甲女有於上开时地向其 学习水电技术,其大约每天早上7点会去开车接甲女至其住处,一次授课大约3小时等情。 惟矢口否认有何强制猥亵或强制性交之犯行,辩称:我只有带甲女至其玉屏路住处2次, 且案发时点我都在其他工地施作水电工程,我没有对甲女为猥亵或性交行为云云。辩护人 为被告辩称略以:甲女自警询至原审审理中陈述有关被被告性侵害之情节,多有前後不一 之处,且证人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之证述亦多有矛盾瑕疵,自难为补强甲女证 述之依据;且被告於案发时地系在他处工地施工,有明确之不在场证明;另被告肚脐周围 有因旧症留下之明显伤疤,惟甲女亦无法指出被告之身体特徵,则甲女所述显然与事实不 符,被告并无任何强制猥亵或强制性交之犯行。 (二)经查,证人即告诉人甲女部分: ①甲女先於108年7月20日警询中证称略以:被告是丙女及戊女认识的人,因为案发期间我 刚好休学返家工作,丙女就介绍我去被告那边工作,被告多半会开车到我家中带我去工作 ,工作到大约接近11点时,被告就会载我去玉屏路老家,被告说是要去那边练习技术。第 1次大约是发生在106年12月12日的早上11点左右,地点在被告老家的沙发上,一开始被告 叫我脱衣服,我不同意,然後被告就开始亲我的脸、胸部、腰及臀部,我有跟被告说要回 家了,被告才放手让我回家。第2次大约是在106年12月14日的早上11点左右,地点也是在 被告老家,被告也是一样跟我说要教技术,所以就把我带去那边,因为被告会去跟丙女说 我工作不认真,我怕丙女担心难过,所以我才会再跟被告去练习技术,练习完後休息时, 被告就叫我不要回家,然後被告就拉我躺在沙发上,我有反抗但是被告有压制住我不让我 反抗,然後被告就开始脱我的裤子,并把我的内外裤脱掉,又跟我说没关系试试看,然後 就开始亲我的亲脸、胸部、腰及臀部,然後被告就用生殖器摩擦我的腹部周围,并把生殖 器官插入我的阴道。第3次大约是在12月16日,也是在同一处所,被告就说如果想拿工资 就要听他的话,叫我脱衣服,如果不脱衣服就不给工资,因我工资都给丙女,我怕丙女没 拿到钱会难过,所以我有脱衣服,然後被告也脱了他的衣服,之後被告就抓住我的手,我 虽然有反抗,但被告就开始亲我,然後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阴道。第4次大约是在12月17 日,也是在同一处所,被告也是强行把我抓到沙发上并压制,被告就脱我衣服跟裤子,然 後再脱他自己的衣服,然後开始亲我,亲完後他就用生殖器插入我阴道。因为是第1次发 生这种事,所以第1次被被告猥亵时,我也不知道如何向长辈开口,且我怕丙女担心,我 怕不去会拿不到薪水,我只记得被告脸上很多一颗一颗很像水泡的东西,肚子微凸,大约 在107年1月时,我有跟丁女提过不喜欢去被告那边工作,後来家里的人除了爸爸之外也都 知道这件事,被告上开行为都是违反我的意愿等语。 ②又於108年8月23日侦查中证称略以:我於106年6月底左右休学,我与丙女、戊女及己女 讨论後,丙女、戊女及己女让我去被告那里做水电学徒,被告会计算一些工资发给我,每 次约发新台币(下同)4、5百元,我在那边帮忙接水管、拉电线等工作。大约从106年11 月间开始,被告会比较接近我,然後碰触到我的手或利用工作动作抱到我,我会闪掉,我 也有跟被告说不要这样,但被告仍不听,在12月12日至18日间,在草屯镇玉屏路21号,第 1次时被告说喜欢我,就叫我脱衣服,我就拒绝,被告就拉住我用力把我推到沙发那边, 然後被告就抱住我把我压在沙发上,然後被告就用嘴巴亲我的脸、胸部、腰及臀部等部位 ,因为被被告压住,我推不开被告,因为丙女有规定12点前要回家,我有跟被告说要回家 了,被告才放手让我回家,被告对我做的上开行为都是违反我的意愿,但是因为我那时住 在丙女家,没有收入,也需要生活费及学费,所以需要去被告那里去赚取金钱,然後丙女 与被告又熟识,不想打坏他们的关系,所以我才会又继续到被告那边工作,而且我会害怕 被告去告诉丙女我工作不认真,所以虽然发生第1次的事情,我仍继续到被告那边工作。 第2次也是在同一处所,被告又叫我不要回家,然後被告就把我强行拉到沙发上,我有反 抗但是被告用手及整个身体压制住我,让我无法反抗,然後被告就开始亲脸、胸部、腰部 及臀部等部位,并且开始脱他的裤子,被告先脱完他的裤子後就叫我脱,我反抗不要,他 就强行脱掉我的内外裤,然後跟我说没关系试试看,然後又亲我的脸、胸部、腰及臂部, 然後被告就用他的性器官摩擦我的腹部部分,我反抗时他就抓住我的手,然後他就把性器 官插入我的阴道为性侵。第3次也是在同一处所,被告就说如果想拿工资就要听他的话, 叫我脱衣服,如果不脱衣服就不给工资,因我工资都给丙女,我怕丙女没拿到钱会难过, 所以我有脱衣服,然後被告也脱了他的衣服,於是被告就抓住我的手,我虽然有反抗,但 被告就开始亲我,然後就用性器官插入我的阴道的方式为性侵。第4次也是在同一处所, 被告也是强行把我抓到沙发上并压制,被告就脱我衣服跟裤子,然後再脱他自己的衣服, 然後开始亲我,亲完後他就用性器官插入我阴道的方式为性侵。事发之後,我有用Line向 乙女讲这些事,我也有当面跟戊女及己女讲过等语。 ③再於108年12月24日原审审理中证称略以:时间大约是106年10月左右,当时我休学在家 ,所以丙女跟戊女商量让我去打工学个技能,因被告从很久以前就跟丙女认识,我都叫被 告「舅公」,所以丙女才介绍我就去向被告学习水电,印象中工作期间被告就曾跟我讲一 些情色的字眼,详细的内容就像我手写的纪录那样,被告对我性侵的内容也是如同我在侦 讯中所述,性侵地点都是在玉屏路那边,那边四周都是田,没有其他房子,就只有1间铁 皮屋,我记得当时虽然我有反抗,但被告都用手压制我的双手,不让我反抗,且因为被告 会来我家中跟丙女说我工作不认真、偷懒等让我难听的话,所以被告第1次强制猥亵我之 後,我还是勉强跟被告出去工作,不想让丙女担心,我一开始有先跟丁女说,但没有说的 很详细,只是说我在被告那边工作觉得不舒服,後来我才又跟乙女、戊女及己女说,己女 有要求我把被性侵过程写下来,我写的时候是依照当时的记忆,所以时间可能会有些出入 ,至於我去警询做笔录时,我有依照当时工作时间跟被告发工资期间去做比对,所以警询 所讲的案发时间应该比较正确,戊女跟己女听我说完後,因担心我会有创伤,所以想过找 社工帮助我,但我当时已经复学,且我心里也害怕跟恐惧,所以也不知报警是否适合,後 来是戊女介绍1位屏东的社工跟我联系,我大约於108年6月有向那位社工讲到性侵内容, 那位社工才主动帮我通报警方等语。 (三)证人乙女、丙女部分: ①乙女於108年8月23日侦查中证称略以:我是甲女的母亲,因被告的太太跟我婆婆即丙女 是结拜姊妹,所以两家互动频繁,过年还会一起吃饭,我都称被告为「舅舅」。大约在 107年4月左右,甲女用Line传讯息给我,一开始说她很想死,并说她工作时被被告侵犯, 然後我就安慰她,但我怕甲女难过,所以细节我也没有问甲女等语(参见侦卷第48页)。 再於108年12月24日原审审理中证称略以:我大约在80几年与甲女之父亲结婚,婚後才认 识被告,甲女大约是107年4月传LINE讯息给我,跟我说她很想死,她被被告性侵,我当时 听到真的非常震惊,因为我全家都很信任被告,我当时怕再问甲女有关性侵细节会刺激到 甲女,所以我也只是尽量安抚甲女,我没有再问性侵的细节。我记得当初甲女要去学习水 电的时候,她还很开心说会认真做,而且她的薪水都是交给丙女,後来过一段时间甲女就 传讯息说可否到台中来找我,我就觉得很奇怪,不是工作的好好的吗,我当时也只是问甲 女是否太累,再继续工作看看,没想到甲女之後就传LINE说她被性侵,且甲女传完讯息後 情绪就很不稳定,常说要去自杀,我感觉甲女真的很害怕,我听甲女这样说我也真的很难 过,所以也只能一直安慰甲女,我也不敢报警等语。 ②丙女於108年9月6日侦查中证称略以:我是甲女的祖母,我认识被告10几年了,我知道 甲女被被告性侵的事情,但可能甲女怕我担心,所以都不敢跟我讲什麽,我只有听我二女 儿即己女说尽量不要让甲女接近被告,至於详情我不清楚,因为她们都会怕我担心难过等 语。 (四)证人丁女、戊女、己女部分: ①丁女於108年9月6日侦查中证称略以:我是甲女的姐姐,我都称被告为「舅公」,但与 被告并无血缘关系,大约在106年12月25日前几天,我与甲女在散步时,甲女有告诉我说 在被告那边工作的时候,有遭到被告违反意愿摸手、摸大腿,我感觉甲女讲的时候吞吞吐 吐而且很紧张害怕,我有追问说有无发生其他的状况,但甲女不敢讲,我感觉到甲女很害 怕就没有再问了。我与甲女在12月25日去台北找二姑姑即戊女的时候,我感觉甲女很沈默 怪怪的,在我们要回南投的前一天晚上,戊女询问我们相关行程规划的时候,甲女就举棋 不定,戊女就觉得很困惑,然後甲女就开始在哭,哭了蛮久一段时间,我就在想应该是甲 女遭被告不当行为的事情,我就跟甲女说要不要跟姑姑讲,但是甲女就一直哭也没有讲。 要回南投的时候我就觉得甲女心不在焉,我们搭错车甲女还把行李忘在车站,後来我们回 阿嬷家的时候,甲女也在房间哭,也不接电话,那一阵子我都觉得甲女很心不在焉、两眼 无神,心情起伏不定。再於108年12月24日原审审理中证称略以:被告是我奶奶的朋友, 被告工作是水电,当时甲女休学在家也没有工作,所以甲女才会去向被告学习水电,被告 是有给甲女薪资,甲女的薪资都是交给奶奶。我知道这件事情大约在106年12月25日前几 天,当时我与甲女在住处附近散步时,甲女有告诉我说在被告那边工作的时候,被告会对 她毛手毛脚,我感觉甲女讲的时候吞吞吐吐而且很紧张害怕,我有追问说有无发生其他的 状况,但甲女似乎很害怕,我怕刺激甲女,所以就没有再问了。我有想说陪甲女一起去被 告那边,我记得有一次我向被告表示想陪伴甲女一起学习,但被告就是一副很不愿意的表 情,之後圣诞节时我与甲女一起到台北找戊女,并在台北住了几天,要回南投时戊女有询 问甲女行程,但甲女似乎心不在焉,然後甲女就开始在哭,哭了蛮久一段时间,我就在想 应该是甲女遭被告不当行为的事情,我就跟甲女说要不要跟戊女讲,但是甲女一直哭也没 有讲,後来我与甲女就回南投,过一段时间後我听戊女说甲女有向戊女说出事情的过程, 但详细的情节我就没有再去问甲女等语。 ②戊女於108年9月6日侦查中证称略以:我是甲女的二姑姑,我认识被告20几年,因被告 系我母亲丙女的朋友,但我跟被告不熟。起初是在106年12月25日圣诞节期间,我当时有 邀甲女跟丁女来我台北住处住几天,当时我就发现甲女似乎跟以前不太一样,甲女精神不 太好闷闷的,不太说话食慾也不好,甲女以前比较会跟我们聊天讲话,那一次我们去教会 的活动的时候她後来就跟我说她会害怕人很多,想赶快回家,她以前并不会这样,尤其她 要从台北回南投的前一晚,因为我问她们的行程要如何安排她就一直哭,哭了大约有1小 时,但是她也说不出什麽话,我觉得很奇怪,丁女也在旁边,丁女当时有说1句「要不要 告诉姑姑」,甲女就一直摇头,我当时就有怀疑是否有发生什麽事情,但甲女还是不愿意 说。後来甲女跟丁女就先搭车回南投,当天甲女搭车还搭过头搭到埔里,後来还把行李忘 在车上,这个状况也是以前不曾发生的,後来我打电话回阿嬷家,甲女也不接电话,丁女 跟我说甲女在房间一直哭。直到107过年期间,我有次跟甲女通电话,我问她什麽时候回 家,她回答她不敢回家、她害怕回家,她说连搭车经过被告家附近的庙都会觉得很害怕, 一开始我问甲女被告是否有藉故跟她聊到男女经验相关的事情,而甲女还支支吾吾,我就 不断的探询甲女,後来甲女才说被告有碰触她的身体,我问她说摸哪边,甲女说全身到处 都有被摸,之後我与甲女又再通电话,我请甲女告诉我全部的真相不要害怕,我也有跟甲 女说做错事情的人不是你,後来甲女才说有被被告欺负,有到发生性行为的程度,但是因 为怕丙女担心,所以甲女说在丙女离世前都不想让丙女知道,在通电话过後约不到一个月 ,我在南投中兴新村我妹妹即己女的住处有跟甲女当面谈,甲女就说她确实被被告性侵等 语。再於108年12月24日原审审理中证称略以:大约106年圣诞节期间,我邀请甲女跟丁女 来台北我住处玩,我当时就觉得甲女闷闷不乐,食慾也不好,後来在甲女要回南投前一晚 ,我就问甲女之後的行程,甲女就突然一直哭,丁女也向甲女说要不要把事情说出来,但 甲女只是一直摇头并哭泣,甲女一向都是很细心的小孩,但是甲女回南投时居然把行李丢 在客运站,回到家发现後又匆忙的自己一人晚上回去客运站拿,这些都是甲女以前不会发 生的事,当时家人都很担心甲女去哪里了,我就觉得甲女真的怪怪的,甲女隔天还打电话 跟我道歉,说害我们担心。後来大约在107年农历年前,我陆续跟甲女通电话,甲女说她 害怕回家,我就慢慢询问甲女到底发生何事,甲女才说被告对她性侵,我当时听了也是非 常痛心,甲女说还说希望这件事情不要让丙女知道,因为被告是丙女的朋友,怕丙女知道 後会伤心,我当时觉得甲女应该有心理创伤,且甲女当时正值复学之际,课业繁重,所以 我一心只是想带甲女去做心理谘商,没有想到要马上报警处理,至於甲女被性侵的经过, 就我了解就是甲女手写的纪录那样,後来到107年4月春假期间,甲女来电说她不想再回南 投,我觉得事态很严重,所以我才会再跟我妹妹即己女说这件事,之後我与甲女及己女就 约在己女中兴新村的住处,甲女又当面向我们说了被性侵的过程,我记得甲女陈述时表情 也是很不愿意回想的样子,我也记得当初甲女要去学习水电的时候,她是很开心,甚至还 传一张工作时的照片给我看,没想到之後变化那麽大等语。 ③己女於108年9月10日侦查中证称略以:我是甲女的小姑姑,我认识被告。一开始大约在 107年过年期间,我姊姊即戊女在电话中跟我说甲女在春假期间即4月初不敢回南投了,我 觉得很奇怪就一直追问,戊女才跟我说被告对甲女做了很不应该做的行为。後来在107年4 月初的春假期间,甲女到我中兴新村的住处,我与戊女一起问甲女,甲女才说遭到被告带 到工作的地方,被被告压到沙发上性侵,我与戊女很激动听不下去,我们几个人都在那边 哭,我记得有次骑机车载甲女经过被告住处附近的庙的时候,甲女突然就很害怕紧抓着我 的腰,事後回想我也很难过,因为用听的会难过情绪激动,我还有请甲女写下遭到性侵的 过程,甲女一边写一边说她被被告摸身体而且停留很久,而且甲女说觉得被告很恶心,我 看到甲女写的纪录有提到106年12月18日,我就去回想在106年12月18日那几天有寒流比较 冷,我有看到被告载甲女去工作,所以106年12月18日左右的时间,被告确实有把甲女载 走。我也有问甲女怎麽不抵抗,甲女说她无法挣脱,因为被告的力量很大,我也知道被告 力气很大,甲女说被告都是假借要去被告住处拿机具,然後把甲女强压到沙发上,然後强 脱甲女的衣裤,而且甲女还说被告在牛仔裤里面都没有穿内裤,而且被告还自备袋子等东 西处理自己的精液而不留下证据。甲女说她怕阿嬷会难过,所以她希望都不要跟阿嬷讲, 甲女也说被被告性侵好几次,但因为被告第1次有跟甲女说只要满足他1次就好了,就不会 再对甲女怎麽样了,所以甲女才相信被告,又去被告那边工作。其实被告在107年年初时 还会去丙女家作客,当时甲女就会躲在楼上避免跟被告见面,而且甲女那段时间就变得很 孤僻不跟家人打招呼讲话互动,我也发现甲女变瘦很多,还有一次甲女从台北回来搭错车 还掉东西,这也是之前不曾发生的状况,因为我是护理师,我的经验观察甲女似乎有创伤 後症候群的状况等语。再於108年12月24日原审审理中证称略以:我知道这件事大约是在 107年春节(应系春假误植)左右,我平常与戊女都会通电话,也会关心小孩子的情况, 当时是戊女先打电话给我说甲女春节(应系春假误植)不会回去南投,我觉得很奇怪又再 询问戊女发生何事,戊女才跟我说有关甲女被被告性侵的事,我听到之後内心真的非常伤 痛,被告是他们的邻居,我还叫被告「舅舅」,没想到被告居然做出这种事,後来我还是 请甲女回南投,甲女回南投时还是我骑机车去接甲女,回程时经过被告住处附近的庙,甲 女还很害怕紧抓着我的腰,回到甲女南投住处後,甲女就跟我说遭被告性侵的过程,我听 到甲女说性侵地点是个工寮,被告是把甲女按在沙发上,接着就用性器官插入,甲女自己 也被吓到,虽然有反抗但也没什麽力量等情,我实在不忍心继续听下去,甲女说的过程也 一直在发抖,所以我就请甲女把过程写下来,春节(应系春假误植)那段期间我发现甲女 都无食慾,身型也消瘦许多,之後我与甲女及戊女就约在中兴新村我的住处,甲女再把性 侵过程跟我与戊女说,听完後大家都很痛心在那边哭,我们听完後是觉得甲女心情可能还 未平复,所以先决定以保护小孩优先,先以小孩的学业为主,後来甲女复学回屏东,那段 期间甲女就很少与我们联络,之後警察通知我去做笔录,我才知道甲女有去报警等语。 (五)观之本件事发後,甲女因虑及被告与自己祖母丙女间之长期情谊及邻居关系,原无 报警对被告追诉之意愿,甚至希望迄丙女离世都不要让她知道,以免让她伤心难过,仅私 下对乙、丁、戊、己女等至亲陈述遭被告性侵之大略情形。迄事发一年余後,始偶因甲女 与男友於108年2月9日发生冲突,到警局报案,经春节值班社工致电关心时,自述曾在106 年底时遭到祖母友人性侵4至5次,其部分家人知悉此事,但要甲女别追究,值班社工乃依 职权通报屏东县政府社会处,由主责社工联系甲女之母遭拒绝服务,又多次联系甲女,迄 108年6月4日,才联系到甲女陈述性侵过程,再於同年月6日转介南投县政府警察局妇幼警 察队及屏东县政府警察局妇幼队,而由屏东县政府警察局通知甲女,於108年7月20日前往 该局妇幼队制作报案三联单及警询笔录(参见上述乙、丁、戊、己女之证述,及警卷不公 开资料中屏东县政府警察局通知书、屏东县政府社会处个案转介单、性侵害案件通报表暨 受理刑事案件报案三联单)。足见甲女及其至亲乙、丁、戊、己女等,各因担心甲女祖母 丙女与被告之长久情谊,或甲女复学之课业,或司法程序之繁杂过程可能造成甲女之二度 伤害等因素,均无意让本案进入司法程序,则彼等更无捏造证词,故入被告於罪之动机与 可能。又甲女於事发後之107年4月8日与乙女之LINE对话,且向乙女表示:「我很想死, 我工作时被将军庙那个老头侵犯,姓李的那个,我没保护好自己,我很抱歉,也很内疚, 从今以後不会再这麽相信人」等语)。参以甲女向乙女、丁女、戊女、己女陈述本案内容 时,自然流露出紧张、害怕、崩溃大哭不已等情绪,於案发前尚开心要与被告学习技术, 惟於事发後却拒绝再回南投老家,甚且经过被告住处时亦下意识的紧张,甚苛责自己未能 保护自身安全等情,若非遭遇巨大事件影响,实无可能有此种剧烈转变,衡情与一般人遭 受他人强制性交、猥亵後,於陈述案件经过时会出现情绪激动,并对加害人会产生强烈排 斥、逃离之情绪无异,均足以补强证人甲女上述指诉之可信性,足认甲女证述被告对其强 制性交、猥亵之事实,应系真实可采。至甲女於警询先後陈述被害时间,及其应己女要求 笔记受害过程情节之详细时间,虽稍有出入,但衡之本件并非案发後立即报警制作笔录, 而系经过长时间心理挣扎後,甲女始被动应讯陈述,就确切遭性侵时间,难免有记忆上减 损,惟经警提示後,乃陈称:「因为发生有一段时间了,所以详细日期有点不是很清楚, 但是我可以确定是在106年12月12日到18日这段期间。第三次可能是12月16日,第四次是 12月17日,因为我12月18日我就北上了,18日以後就没有了。」,明确以具体之往事「12 月18日我就北上了」为基准,逐渐回忆具体遭被告性侵害之日期,足证其指诉之确切性。 (六)至被告及辩护人虽主张被告於案发时地系在其他工地施作水电工程,有被告笔记本 及请款单可证,或前往客户张坤元新屋入厝道贺,有证人甲○○可证,另案发时间被告前 开住处所装设监视器录影画面,均显示并无任何人员出入现场,且甲女亦无法指出被告之 身体特徵,则甲女所述显然与事实不符云云。但查: ①被告肚脐周围附近,确有不规则点状疤痕等情,固有原审法院勘验笔录1份暨照片在卷 可稽;然观之上开勘验照片,被告之疤痕范围仅限肚脐下方处,与周围正常皮肤色差亦非 明显,且本案从案发至甲女在警询制作笔录时,已经1年半余,甲女之记忆难免已有模糊 ,故甲女於警询中仅描述被告脸上很多一颗一颗很像水泡的东西,肚子微凸等情,并无违 常情。况依甲女所述,本案被告对甲女为强制猥亵或性交之过程,系先将甲女强行拉到住 处沙发上,并用其身体压制在甲女身上,再亲吻甲女的脸、胸部、腰部及臀部等处,後将 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的阴道抽动之方式,而甲女於案发当时均呈现惊恐之状态,在如此情境 之下,甲女能否看见被告腹部之特徵,已有疑义,亦无从期待甲女能冷静从容地记忆被告 之身体特徵,故实难仅以甲女未能描述被告腹部之身体特徵,而认其所述不实。 ②再者,就不在场证明部分,观之被告笔记本影本及证人张坤元、李清田所提出请款单影 本内容所示,虽均有记载被告於案发时地至外地施工之纪录;然该笔记本内容仅为被告自 行书写,而证人张坤元於原审审理中证称略以:我有请被告施作水电工程,全部工期大约 是在106年7月3日至同年12月17日间,施工地点是在中兴新村力行三街2号,因我与家人平 常需要工作,所以我通常跟被告交代一声工程内容就会离开,我不会待在工地,上开请款 单是完工後被告交付给我作为请款之用,包含材料钱跟工时的钱,虽然请款单有记载工作 时间,但那是被告事後自行记载的,我没有真的去核对,所以我不确定被告是否真的有去 现场,我是觉得请款单价钱还算合理,就信任被告付钱等语。证人李清田於审理中亦证称 略以:我也有请被告施作水电工程,全部工期大约是在106年9月7日至107年8月10日间, 施工地点是在虎山路742-1号,这次工程材料是我负责购买,我主要是请被告施工,被告 施工时我都会在场,但是我也没有每天核对被告实际的到场情形,请款单也是完工後我请 被告提出,上面记载的工时也是被告自行填写,我是觉得请款单价钱还算合理,也就信任 被告付钱等语。综上,笔记本及请款单上工时部分均为被告自行记载,并无其他证据确认 上开工时记载之正确性,则亦难仅凭笔记本及请款单之记载而为被告有利之认定。 ③又证人张坤元於原审审理中虽证称:我於106年12月16日入新居,有邀请被告去参加, 被告很晚才到,印象中是要包红包,但我没有收,然後他说有工作,就走了,到达的时间 是中午以前,但确切时间不记得,日期那麽久了,可能会有误差等语。另证人甲○○於本 院审理中亦证称:张坤元入新居时,我差不多11点半到他家,被告比我晚到,差不多11点 45分左右去的等语。然而,本件甲女指诉遭被告侵害之时间为上午11时左右,而依目前通 用之Google地图查询功能,足以显示被告旧住处之南投县○○镇○○路00号,至证人张坤 元位於南投市○○○路0号之住处,车行距离约13公里,以通常之速度,20余分钟时间即 可抵达。纵被告确有於同日11时45分左右到张坤元新居道贺,亦无从排除其於同日11时左 右,人在玉屏路21号旧宅之可能性。再者,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其旧宅监视录影画面,固显 示本件被告被诉性侵害之时间,该旧宅并无人员出现之影像;然而该录影资料画面所显示 之录影设备内建时刻(固定在画面左上角),是否与客观情况一致,有无经人为事後调校 ,尚无从调查判断,且其内容均为静止画面,由画面内容本身并无足以彰显录影之时间( 如相对足以判断时间之事物偶然进入画面等),自亦不足资为有利被告之认定。 ④此外,本院依被告之声请,函请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队指派科技犯罪侦查队协 助,调查本件被害人甲女所使用行动电话内建之Facebook Messenger、Instagram、Line 等通讯软体对话,及Google帐户定位纪录,是否於106年12月12日、14日、16日、17日、 18日各上午6时至12时间,出现於南投县○○镇○○路00号之资料,该大队於109年6月5日 以中市警刑科字第1090019514号函覆称略以:确认甲女於2018年7月间曾更换使用手机, 更换前後通讯软体帐户Facebook、Instagram有持续沿用,Google、Line有换过帐号,经 检视现使用中前述各帐户定位纪录,於Facebook、Google均未见有前开函询时段之定位纪 录可稽;甲女虽同意警方对其现持用手机进行采证,惟囿於采证工具对该厂牌型号行动电 话支援度较低,无法对前开通讯软体对话内容采集纪录等语,亦无从据为有利被告之认定。 (七)综上,本件事证明确,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认定,应依法论罪科刑。被告虽声请对被 告及甲女实施测谎监定,以证明被告有无对甲女实施本件犯罪;惟本件被告犯罪事证,既 经前述分析明确,认甲女指述与事实相符,自无再实施测谎监定之必要,附此叙明。 三、论罪科刑: (一)按称性交者,谓非基於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 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 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刑法第10条第5 项定有明文。又按猥亵行为,系指性交 以外,足以兴奋或满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为(参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 号、63 年台上字第2235号判例)。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实一(一)所为,系犯刑法第224 条之强制 猥亵罪,就犯罪事实一(二)、(三)、(四)所为,均系犯刑法第221条第1项强制性交 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实一(一)部分,其於案发时、地,以其双手环抱甲女并先後亲吻甲 女脸、胸部、腰、臀部等处之方式,对甲女为猥亵行为,为侵害同一法益,系基於同一犯 意,且时空尚属密接,难以强行切割各次行为,应论以接续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实一(二 )、(三)、(四)行为中,基於性交之犯意,在实行性交行为之过程中,所为亲吻甲女 脸部或胸部、腰部及臀部之猥亵行为,乃性交之低度行为,应为高度之性交行为所吸收, 不另论罪。 (三)被告所犯上开各罪,犯意各别,行为互异,应予分论并罚。 (四)原审法院因认被告罪证明确,适用前述论罪科刑法律规定,审酌被告为甲女之长辈 ,本应善尽照顾义务,竟利用甲女向其学习技术之机会,为逞一己淫慾,不知自我约束, 对於甲女为强制性交及猥亵行为,造成甲女及其亲人身心不可抹灭之伤痛,且被告犯後仍 否认犯行,亦未能与甲女达成和解,兼衡其高中毕业之智识程度,家庭经济状况小康等一 切情状,分别就强制猥亵部分,量处有期徒刑11月,就强制性交之三罪,各量处有期徒刑 3年4月,并定执行刑为有期徒刑8年。核其认事用法均无违误,量刑亦属妥适,应予维持 。 (五)台湾南投地方检察署察检察官依告诉人声请提起上诉,虽以:本件被告於第一次强 制猥亵犯行後,得知被害人不敢求助、不敢声张,竟食髓知味、变本加厉对被害人实施多 次强制性交犯行,以致被害人身心遭受巨大创伤,核被告之所为,其犯罪不法情节确属重 大,犯行所致法益之侵害程度甚钜。再者,被告於本案侦、审程序中,一心图谋个人卸责 脱罪,竟不断饰词狡辩否认犯行,且迄今未曾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表达任何歉意或和解 之意愿,足徵被告不仅未能省思本身过错,犯後态度更显恶劣,原审法院依个案情节所为 刑之裁量,仍尚有量刑过轻之情,未能使其罚当其罪、而真正落实刑罚权分配之正义,其 科刑之裁量已显然违反比例、罪刑相当等原则等语。然查原判决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之责任 为基础,已充分审酌被告犯罪之动机、手段,及其生活情况、智识程度,与被害人关系, 暨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态度等事项,资为量刑标准,所定执行刑亦反应被告所犯各罪同 质性、恶性等情状,并无轻纵之情况,检察官上诉意旨所指,尚无足采。至被告上诉意旨 否认犯行,仍执前揭辩词,指摘原决不当,亦无理由,均应予驳回。 -- 常羡人间琢玉郎,天教分付点酥娘。 尽道清歌传皓齿、风起,雪飞炎海变清凉。 万里归来颜愈少、微笑,笑时犹带岭梅香。 试问岭南应不好,却道:此心安处是吾乡。               ——【北宋】苏轼《定风波・南海归赠王定国侍人寓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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