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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一】如果你妹不是自愿的 第 二 编 分则 第 一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 221 条 (强制性交罪) 对於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 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22 条 (加重强制性交罪) 犯前条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对未满十四岁之男女犯之者。 三、对精神、身体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药剂犯之者。 五、对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驾驶供公众或不特定人运输之交通工具之机会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犯之者。 八、携带凶器犯之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假设二】如果你妹是自愿的 第 227 条 (未成年人) 对於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於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对於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於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项、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所有的罪,只要是检察官提起的,都是「公诉罪」 在法律上有意义的分法是「告诉乃论」和「非告诉乃论」 告诉乃论是,要有告诉权人,提告诉,检察官才发动诉追 非告诉乃论的,不用有人提告,检察官就可发动诉追…… 你妹的状况,是「非告诉乃论」罪, 所以,警察一移送,对方就要吃刑事的官司……… 而你的父母,有下列的告诉权 第 241 条 (略诱罪) 略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和诱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以略诱论。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以上,也是「非告诉乃论」 ----------------------------------------------------以上为刑事部分 再来,等检察官起诉後, 你妹、你父母,可於刑事审判程序(在检察官处,是刑事侦查程序)时, 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简称「附民」),条文如下: 第 九 编 附带民事诉讼 第 487 条 (附带民事诉讼之当事人及请求范围) 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於刑事诉讼程序得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对於被告及 依民法负赔偿责任之人,请求回复其损害。 前项请求之范围,依民法之规定。 第 488 条 (提起之期间)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於刑事诉讼起诉後第二审辩论终结前为之。但在第 一审辩论终结後提起上诉前,不得提起。 第 489 条 (管辖法院) 法院就刑事诉讼为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至第十条之裁定者,视为就附带 民事诉讼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诉讼谕知管辖错误及移送该案件者,应并就附带民事诉讼为同一之 谕知。 第 490 条 (适用法律之准据(一)-刑诉法) 附带民事诉讼除本编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於刑事诉讼之规定。但经移送 或发回、发交於民事庭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 第 491 条 (适用法律之准据(二)-民诉法) 民事诉讼法关於左列事项之规定,於附带民事诉讼准用之: 一 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二 共同诉讼。 三 诉讼参加。 四 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 五 诉讼程序之停止。 六 当事人本人之到场。 七 和解。 八 本於舍弃之判决。 九 诉及上诉或抗告之撤回。 一○ 假扣押、假处分及假执行。 第 492 条 (提起之程式(一)-诉状)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提出诉状於法院为之。 前项诉状,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 493 条 (诉状及准备书状之送达) 诉状及各当事人准备诉讼之书状,应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由法院送达於 他造。 第 494 条 (当事人及关系人之传唤) 刑事诉讼之审判期日,得传唤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关系人。 第 495 条 (提起之程式(二)-言词) 原告於审判期日到庭时,得以言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其以言词起诉者,应陈述诉状所应表明之事项,记载於笔录。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於前项笔录准用之。 原告以言词起诉而他造不在场,或虽在场而请求送达笔录者,应将笔录送 达於他造。 第 496 条 (审理之时期) 附带民事诉讼之审理,应於审理刑事诉讼後行之。但审判长如认为适当者 ,亦得同时调查。 第 497 条 (检察官之毋庸参与) 检察官於附带民事诉讼之审判,毋庸参与。 第 498 条 (得不待陈述而为判决) 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为辩论者,得不待其陈 述而为判决;其未受许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 499 条 (调查证据之方法) 就刑事诉讼所调查之证据,视为就附带民事诉讼亦经调查。 前项之调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或代理人得陈述意见。 第 500 条 (事实之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之判决,应以刑事诉讼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为据。但本於舍弃 而为判决者,不在此限。 第 501 条 (判决期间) 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刑事诉讼同时判决。 第 502 条 (裁判(一)-驳回或败诉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之诉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认为原告之诉有理由者,应依其关於请求之声明,为被告败诉之判决。 第 503 条 (裁判(二)-驳回或移送民庭) 刑事诉讼谕知无罪、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者,应以判决驳回原告之诉。但 经原告声请时,应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管辖法院之民事庭。 前项判决,非对於刑事诉讼之判决有上诉时,不得上诉。 第一项但书移送案件,应缴纳诉讼费用。 自诉案件经裁定驳回自诉者,应以裁定驳回原告之诉,并准用前三项之规 定。 第 504 条 (裁判(三)-移送民庭) 法院认附带民事诉讼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其审判者,得以合 议裁定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合议者,由院长裁定 之。 前项移送案件,免纳裁判费。 对於第一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5 条 (裁判(四)-移送民庭) 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案件之附带民事诉讼,准用第五百零一条或五百零四条 之规定。 前项移送案件,免纳裁判费用。 对於第一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6 条 (上诉第三审之限制) 刑事诉讼之第二审判决不得上诉於第三审法院者,对於其附带民事诉讼之 第二审判决,得上诉於第三审法院。但应受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之 限制。 前项上诉,由民事庭审理之。 第 507 条 (附带民诉上诉三审理由之省略) 刑事诉讼之第二审判决,经上诉於第三审法院,对於其附带民事诉讼之判 决所提起之上诉,已有刑事上诉书状之理由可资引用者,得不叙述上诉之 理由。 第 508 条 (第三审上诉之判决(一)-无理由驳回) 第三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之上诉无理由而驳回之者,应分别情形,就附带 民事诉讼之上诉,为左列之判决: 一 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审判决无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驳回其上 诉。 二 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审判决有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将其判决 撤销,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有审理事实之必要时,应将该案件发回 原审法院之民事庭,或发交与原审法院同级之他法院民事庭。 第 509 条 (第三审上诉之判决(二)-自为判决) 第三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之上诉有理由,将原审判决撤销而就该案件自为 判决者,应分别情形,就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为左列之判决: 一 刑事诉讼判决之变更,其影响及於附带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之 原审判决有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将原审判决撤销,就该案 件自为判决。但有审理事实之必要时,应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之民 事庭,或发交与原审法院同级之他法院民事庭。 二 刑事诉讼判决之变更,於附带民事诉讼无影响,且附带民事诉讼之原 审判决无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将上诉驳回。 第 510 条 (第三审上诉之判决(三)-发回更审、发交审判) 第三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之上诉有理由,撤销原审判决,而将该案件发回 或发交原审法院或他法院者,应并就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为同一之判决 。 第 511 条 (裁判(五)-移送民庭) 法院如仅应就附带民事诉讼为审判者,应以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该法院之民 事庭。但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对於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 512 条 (附带民诉之再审) 对於附带民事诉讼之判决声请再审者,应依民事诉讼法向原判决法院之民 事庭提起再审之诉。 ----------------------------------------------------------------- 个人建议, 找律师………给那个网友一个「教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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