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econdo (漫长的等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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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性侵害问题
时间Tue Nov 29 06:19:52 2005
【假设一】如果你妹不是自愿的
第 二 编 分则
第 一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 221 条 (强制性交罪)
对於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
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22 条 (加重强制性交罪)
犯前条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对未满十四岁之男女犯之者。
三、对精神、身体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药剂犯之者。
五、对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驾驶供公众或不特定人运输之交通工具之机会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犯之者。
八、携带凶器犯之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假设二】如果你妹是自愿的
第 227 条 (未成年人)
对於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於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对於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於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项、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所有的罪,只要是检察官提起的,都是「公诉罪」
在法律上有意义的分法是「告诉乃论」和「非告诉乃论」
告诉乃论是,要有告诉权人,提告诉,检察官才发动诉追
非告诉乃论的,不用有人提告,检察官就可发动诉追……
你妹的状况,是「非告诉乃论」罪,
所以,警察一移送,对方就要吃刑事的官司………
而你的父母,有下列的告诉权
第 241 条 (略诱罪)
略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和诱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以略诱论。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以上,也是「非告诉乃论」
----------------------------------------------------以上为刑事部分
再来,等检察官起诉後,
你妹、你父母,可於刑事审判程序(在检察官处,是刑事侦查程序)时,
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简称「附民」),条文如下:
第 九 编 附带民事诉讼
第 487 条 (附带民事诉讼之当事人及请求范围)
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於刑事诉讼程序得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对於被告及
依民法负赔偿责任之人,请求回复其损害。
前项请求之范围,依民法之规定。
第 488 条 (提起之期间)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於刑事诉讼起诉後第二审辩论终结前为之。但在第
一审辩论终结後提起上诉前,不得提起。
第 489 条 (管辖法院)
法院就刑事诉讼为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至第十条之裁定者,视为就附带
民事诉讼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诉讼谕知管辖错误及移送该案件者,应并就附带民事诉讼为同一之
谕知。
第 490 条 (适用法律之准据(一)-刑诉法)
附带民事诉讼除本编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於刑事诉讼之规定。但经移送
或发回、发交於民事庭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
第 491 条 (适用法律之准据(二)-民诉法)
民事诉讼法关於左列事项之规定,於附带民事诉讼准用之:
一 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二 共同诉讼。
三 诉讼参加。
四 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
五 诉讼程序之停止。
六 当事人本人之到场。
七 和解。
八 本於舍弃之判决。
九 诉及上诉或抗告之撤回。
一○ 假扣押、假处分及假执行。
第 492 条 (提起之程式(一)-诉状)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提出诉状於法院为之。
前项诉状,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 493 条 (诉状及准备书状之送达)
诉状及各当事人准备诉讼之书状,应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由法院送达於
他造。
第 494 条 (当事人及关系人之传唤)
刑事诉讼之审判期日,得传唤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关系人。
第 495 条 (提起之程式(二)-言词)
原告於审判期日到庭时,得以言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其以言词起诉者,应陈述诉状所应表明之事项,记载於笔录。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於前项笔录准用之。
原告以言词起诉而他造不在场,或虽在场而请求送达笔录者,应将笔录送
达於他造。
第 496 条 (审理之时期)
附带民事诉讼之审理,应於审理刑事诉讼後行之。但审判长如认为适当者
,亦得同时调查。
第 497 条 (检察官之毋庸参与)
检察官於附带民事诉讼之审判,毋庸参与。
第 498 条 (得不待陈述而为判决)
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为辩论者,得不待其陈
述而为判决;其未受许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 499 条 (调查证据之方法)
就刑事诉讼所调查之证据,视为就附带民事诉讼亦经调查。
前项之调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或代理人得陈述意见。
第 500 条 (事实之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之判决,应以刑事诉讼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为据。但本於舍弃
而为判决者,不在此限。
第 501 条 (判决期间)
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刑事诉讼同时判决。
第 502 条 (裁判(一)-驳回或败诉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之诉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认为原告之诉有理由者,应依其关於请求之声明,为被告败诉之判决。
第 503 条 (裁判(二)-驳回或移送民庭)
刑事诉讼谕知无罪、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者,应以判决驳回原告之诉。但
经原告声请时,应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管辖法院之民事庭。
前项判决,非对於刑事诉讼之判决有上诉时,不得上诉。
第一项但书移送案件,应缴纳诉讼费用。
自诉案件经裁定驳回自诉者,应以裁定驳回原告之诉,并准用前三项之规
定。
第 504 条 (裁判(三)-移送民庭)
法院认附带民事诉讼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其审判者,得以合
议裁定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合议者,由院长裁定
之。
前项移送案件,免纳裁判费。
对於第一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5 条 (裁判(四)-移送民庭)
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案件之附带民事诉讼,准用第五百零一条或五百零四条
之规定。
前项移送案件,免纳裁判费用。
对於第一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6 条 (上诉第三审之限制)
刑事诉讼之第二审判决不得上诉於第三审法院者,对於其附带民事诉讼之
第二审判决,得上诉於第三审法院。但应受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之
限制。
前项上诉,由民事庭审理之。
第 507 条 (附带民诉上诉三审理由之省略)
刑事诉讼之第二审判决,经上诉於第三审法院,对於其附带民事诉讼之判
决所提起之上诉,已有刑事上诉书状之理由可资引用者,得不叙述上诉之
理由。
第 508 条 (第三审上诉之判决(一)-无理由驳回)
第三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之上诉无理由而驳回之者,应分别情形,就附带
民事诉讼之上诉,为左列之判决:
一 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审判决无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驳回其上
诉。
二 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审判决有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将其判决
撤销,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有审理事实之必要时,应将该案件发回
原审法院之民事庭,或发交与原审法院同级之他法院民事庭。
第 509 条 (第三审上诉之判决(二)-自为判决)
第三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之上诉有理由,将原审判决撤销而就该案件自为
判决者,应分别情形,就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为左列之判决:
一 刑事诉讼判决之变更,其影响及於附带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之
原审判决有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将原审判决撤销,就该案
件自为判决。但有审理事实之必要时,应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之民
事庭,或发交与原审法院同级之他法院民事庭。
二 刑事诉讼判决之变更,於附带民事诉讼无影响,且附带民事诉讼之原
审判决无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将上诉驳回。
第 510 条 (第三审上诉之判决(三)-发回更审、发交审判)
第三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之上诉有理由,撤销原审判决,而将该案件发回
或发交原审法院或他法院者,应并就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为同一之判决
。
第 511 条 (裁判(五)-移送民庭)
法院如仅应就附带民事诉讼为审判者,应以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该法院之民
事庭。但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对於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 512 条 (附带民诉之再审)
对於附带民事诉讼之判决声请再审者,应依民事诉讼法向原判决法院之民
事庭提起再审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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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律师………给那个网友一个「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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