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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hifree (hifree)》之铭言: : 多说无益 : 来看该条的立法意旨 : 民国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 5 条 立法理由 : 一、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增订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一,将伪造、变造信用卡之罪,列 : 为得实施通讯监察之范围,以利於查缉信用卡诈欺集团。 : 二、因应刑法修正删除常业犯之规定,爰将原条文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常业诈欺及常 : 业重利之规定删除,以符现行规定。 : 三、因应枪炮弹药刀修正,爰将第五条第一项第八款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八条第 : 四项、第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删除。 : 四、为配合军事审判法及陆海空军刑法之修正,故於第五条第一项增订第十五款之规 : 定,将陆海空军刑法所规范之部分罪名纳入得通讯监察之范围。 : 条文都说的那麽清楚了 : 是要触犯该条所列举的重罪 : 且有并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情节重大,而有相当理由可信其通讯内容与本案有关 : 才可以进行监听 : 结果有人居然不看罪名是否属该条所列举的重罪 : 仅在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情节重大做文章 : 照这样解释下去 : 我看通保法可以废掉算了 鲁蛇小妹我没有还没有考过国考高考 但是我对这个最新的第五条有点好奇 査了一下 第五条到底写得有多麽清楚 中华民国 行政院法务部 全国法规资料库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60044&FLNO=5 通讯保障及监察法 条文名称 通讯保障及监察法 修正日期 民国 96 年 07 月 11 日 法规类别 行政 > 法务部 > 检察目 第 5 条 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并危害国家安全或社 会秩序情节重大,而有相当理由可信其通讯内容与本案有关,且不能或难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调查证据者,得发通讯监察书。 一、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条第二项之预备内乱罪、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之预备暴动 内乱罪或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 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 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 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 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项、 第三百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条 之罪。 三、贪污治罪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四、惩治走私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或第三条之罪。 五、药事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罪。 六、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或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之罪。 七、期货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条或第一百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八、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或 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罪。 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九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条之一 第一项之罪。 十、农会法第四十七条之一或第四十七条之二之罪。 十一、渔会法第五十条之一或第五十条之二之罪。 十二、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之罪。 十三、洗钱防制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十四、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三条第一项後段、第二项後段、第六条或第十 一条第三项之罪。 十五、陆海空军刑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项 、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 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 六十三条第一项之罪。 前项通讯监察书,侦查中由检察官依司法警察机关声请或依职权以书面记 载第十一条之事项,并叙明理由、检附相关文件,声请该管法院核发;检 察官受理申请案件,应於二小时内核复。如案情复杂,得经检察长同意延 长二小时。法院於接获检察官核转受理申请案件,应於二十四小时内核复 。审判中由法官依职权核发。法官并得於通讯监察书上对执行人员为适当 之指示。 前项之声请经法院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执行机关应於执行监听期间,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报告书,说明监听行为 之进行情形,以及有无继续执行监听之需要。法官依据经验法则、论理法 则自由心证判断後,发现有不应继续执行监听之情状时,应撤销原核发之 通讯监察书。 违反本条规定进行监听行为情节重大者,所取得之内容或所衍生之证据, 於司法侦查、审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采为证据。 - - - 回覆在此给看板的各位做个参考 资料库有整合相关法条跟判例还有施行细则等等 用起来应该算方便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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