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ifree (hifr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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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指控王金平关说的理由
时间Sat Sep 28 15:23:39 2013
多说无益
来看该条的立法意旨
民国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 5 条 立法理由
一、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增订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一,将伪造、变造信用卡之罪,列
为得实施通讯监察之范围,以利於查缉信用卡诈欺集团。
二、因应刑法修正删除常业犯之规定,爰将原条文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常业诈欺及常
业重利之规定删除,以符现行规定。
三、因应枪炮弹药刀修正,爰将第五条第一项第八款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八条第
四项、第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删除。
四、为配合军事审判法及陆海空军刑法之修正,故於第五条第一项增订第十五款之规
定,将陆海空军刑法所规范之部分罪名纳入得通讯监察之范围。
条文都说的那麽清楚了
是要触犯该条所列举的重罪
且有并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情节重大,而有相当理由可信其通讯内容与本案有关
才可以进行监听
结果有人居然不看罪名是否属该条所列举的重罪
仅在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情节重大做文章
照这样解释下去
我看通保法可以废掉算了
至於通说所谓的监听要件
http://www.justuslaw.com.tw/news_detail.php?class=118
http://ja.lawbank.com.tw/pdf2/2018-2036.pdf
其中一个就是列举重罪原则
此乃为符合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及通保法第2条的最後必要性原则
阁下的说法
实在是前无古人,後无来者呀
这已经不是我说了算不算的问题
而是稍为有点法律概念的人都觉得不可思议啊
http://ja.lawbank.com.tw/pdf2/2018-2036.pdf
第二节 重罪原则
基於比例原则之要求,倘若国家选择以监听之方式作为侦查犯罪之手段时,应以追求重
大之公益,或
针对特定「重罪」之侦查,而有维护社会秩序及安全之必要时,方有可能
通过狭义比例原则(利益均衡原则)之检验。
对於法益或情节轻微之犯罪,纵有重大之
犯罪嫌疑,亦不宜以监听作为犯罪侦查之手段
※ 引述《jc0214 (等待黎明)》之铭言:
: ※ 引述《hifree (hifree)》之铭言:
: : 先生
: : 同样的麻烦你要引条文也引完整一点好吗
: : 不要自行解读断章取义
: 断章取义的是你吧?
: 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18条「监察通讯所得资料,不得提供与其他机关(构)
: 、团体或个人。......
: "但符合第五条或第七条之"监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 不好意思,我不会上色,但我强调的重点,就是第十八条但书中的"监察目的"
: 这四个字。
: 所以我才说:
: 又,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五条即言明:
: "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并危害国家安全或社
: 会秩序情节重大,而有相当理由可信其通讯内容与本案有关,且不能或难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调查证据者,得发通讯监察书。"
: 关说的确不是现行刑法的罪名,但它是不是危害国家或社会秩序情节重大?
: 它符不符合第五条之"监察目的"?
: 或者我们要问,什麽才是通保法的"监察目的"?
以下是最高法院对本条的解释
怎麽跟您的说法天差地远呢?
到底是谁的认知有问题
显而易见吧!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 2218 号 刑事判决
裁判案由: 强盗
裁判日期: 民国 10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按警方依法执行监听时偶然听见非受监察对象之行为人等涉犯强盗案件之
内容,该项通话内容虽属另案监听所取得之证据,
其等所犯加重强盗罪系
属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 5 条第 1 项第 1 款所列得以实施通讯监察之
重罪,且有事实足认其等所为危害社会秩序情节重大,而有相当理由可信
其通讯内容与本案有关,复不能或难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调查该项证据,依
学说上假设侦查人员向法院申请本案监听亦会受准许之理论,及刑事诉讼
法第 152 条另案扣押之相同法理,采用另案监听所获得之通讯资料,作
为行为人等犯罪之证据,尚难遽指为违法。
: 那就要回归第一条和第二条了吧?
: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秘密通讯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并确保国家安全,维护社
: 会秩序,特制定本法。
: 第二条:通讯监察,除为确保国家安全、维持社会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为之...
: 由上可推知,所谓通保法之监察目的,乃分为两部分,一是国家安全部分,即
: 第七条所规范之:为避免国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监察下列通讯,以蒐集外国
: 势力或境外敌对势力情报之必要者,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首长得核发通讯监
: 察书。
: 所以这部分有核发监听票权限的才是国安局长,而不是法院,对吧?
又在胡扯了
第七条第二项的法官保留原则你是故意没看见吗?
前项各款通讯之受监察人在境内设有户籍者,其通讯监察书之核发,
应先
经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专责法官同意。但情况急迫者
不在此限
: 二就是"维持社会秩序"的部分,也就是上述第五条的规定。第五条下分列的各
: 罪,是采列举式,没有关说这一项,是因为关说本不是我国法定罪名,但这并
: 不代表关说不符合通保法对"维持社会秩序"的这个监察目的喔!
: 最後套用一句您自己说过的话:
: "如果您不懂法律,请去请教专业人士,不要自己胡乱解读,以免贻笑大方。"
: 谢谢。
请不要自打嘴吧
谢谢!
1F:→ hazel0093:嘴吧? 140.119.202.99 09/29 23:44
※ 编辑: hifree 来自: 111.240.229.159 (09/30 0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