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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作权法 (民国 93 年 09 月 01 日 修正)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保障着作人着作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文化发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Ⅰ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Ⅱ 着作权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 →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 第 3 条 Ⅰ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着作:指属於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 二、着作人:指创作着作之人。 三、着作权:指因着作完成所生之着作人格权及着作财产权。 四、公众: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数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数人, 不在此限。 → 放在网路上属於散布於「公众」 五、重制: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影、摄影、笔录或其他方法直接、 间接、永久或暂时之重复制作。於剧本、音乐着作或其他类似着作演 出或播送时予以录音或录影;或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 者,亦属之。 六、公开口述:指以言词或其他方法向公众传达着作内容。 → eg. 公开演讲 七、公开播送:指基於公众直接收听或收视为目的,以有线电、无线电或 其他器材之广播系统传送讯息之方法,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着 作内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他器材之广播 系统传送讯息之方法,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 → eg. 宣传车播放、电视、广播 八、公开上映:指以单一或多数视听机或其他传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时间 向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之公众传达着作内容。 → eg. 电影院 九、公开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弹奏乐器或其他方法向现场之公 众传达着作内容。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 众传达者,亦属之。 → eg. 音乐会 十、公开传输:指以有线电、无线电之网路或其他通讯方法,藉声音或影 像向公众提供或传达着作内容,包括使公众得於其各自选定之时间或 地点,以上述方法接收着作内容。 → eg. 网路影像、网路影片、网路点歌 十一、改作: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着作另为 创作。 → eg. 翻译、同人志、改编 十二、散布:指不问有偿或无偿,将着作之原件或重制物提供公众交易或 流通。 十三、公开展示:指向公众展示着作内容。 十四、发行:指权利人散布能满足公众合理需要之重制物。 十五、公开发表:指权利人以发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 他方法向公众公开提示着作内容。 十六、原件:指着作首次附着之物。 十七、权利管理电子资讯:指於着作原件或其重制物,或於着作向公众传 达时,所表示足以确认着作、着作名称、着作人、着作财产权人或 其授权之人及利用期间或条件之相关电子资讯;以数字、符号表示 此类资讯者,亦属之。 十八、防盗拷措施:指着作权人所采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进入或利 用着作之设备、器材、零件、技术或其他科技方法。 Ⅱ 前项第八款所称之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包含电影院、俱乐部、录影 带或碟影片播映场所、旅馆房间、供公众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 人进出之场所。 第 4 条 外国人之着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着作权。但条约或协定 另有约定,经立法院议决通过者,从其约定︰ 一 於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首次发行,或於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首次发行 後三十日内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发行者。但以该外国人之本国,对 中华民国人之着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护且经查证属实者为限。 依条约、协定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之着作得在该国享有 着作权者。 → 目前不清楚日本国内是否保护我方的着作权, 也不清楚台湾有无任何与世界组织签订保护着作权的协定, 但台湾与美国有签订协定,其中有注明在美国受到保护的他国着作也在保护范围 因此日本的着作物应该也受我国着作权法保护 第 二 章 着作 第 5 条 Ⅰ 本法所称着作,例示如下︰ 一 语文着作。 二 音乐着作。 三 戏剧、舞蹈着作。 四 美术着作。 五 摄影着作。 六 图形着作。 七 视听着作。 八 录音着作。 九 建筑着作。 一○ 电脑程式着作。 Ⅱ 前项各款着作例示内容,由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 6 条 Ⅰ 就原着作改作之创作为衍生着作,以独立之着作保护之。 Ⅱ 衍生着作之保护,对原着作之着作权不生影响。 → 同人志、翻译、改编的着作权 (但必须注意是否侵害到原作者权利) 第 7 条 Ⅰ 就资料之选择及编排具有创作性者为编辑着作,以独立之着作保护之。 Ⅱ 编辑着作之保护,对其所收编着作之着作权不生影响。 → 剪接、编辑作品亦有着作权 (应注意点同上条) 第 7- 1 条 Ⅰ 表演人对既有着作或民俗创作之表演,以独立之着作保护之。 Ⅱ 表演之保护,对原着作之着作权不生影响。 → 同上两条 第 8 条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着作,其各人之创作,不能分离利用者,为共同着作。 第 9 条 Ⅰ 下列各款不得为着作权之标的︰ 一 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着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 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 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着作。 五 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Ⅱ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於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 其他文书。 第 三 章 着作人及着作权 第 一 节 通则 第 10 条 着作人於着作完成时享有着作权。但本法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 作品一创作完成即有着作权,不须像专利一样必须申请通过才有专利权 第 10- 1 条 依本法取得之着作权,其保护仅及於该着作之表达,而不及於其所表达之 思想、程序、制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发现。 → 着作权保护的限制并非毫无范围 第 二 节 着作人 第 11 条 Ⅰ 受雇人於职务上完成之着作,以该受雇人为着作人。但契约约定以雇用人 为着作人者,从其约定。 Ⅱ 依前项规定,以受雇人为着作人者,其着作财产权归雇用人享有。但契约 约定其着作财产权归受雇人享有者,从其约定。 Ⅲ 前二项所称受雇人,包括公务员。 第 12 条 Ⅰ 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之着作,除前条情形外,以该受聘人为着作人。但契约 约定以出资人为着作人者,从其约定。 Ⅱ 依前项规定,以受聘人为着作人者,其着作财产权依契约约定归受聘人或 出资人享有。未约定着作财产权之归属者,其着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 Ⅲ 依前项规定着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者,出资人得利用该着作。 → 除非特有约定,不然帮人创作的作品着作权都属出资者所有 第 13 条 Ⅰ 在着作之原件或其已发行之重制物上,或将着作公开发表时,以通常之方 法表示着作人之本名或众所周知之别名者,推定为该着作之着作人。 Ⅱ 前项规定,於着作发行日期、地点及着作财产权人之推定,准用之。 第 14 条 (删除) 第 三 节 着作人格权 第 15 条 Ⅰ 着作人就其着作享有公开发表之权利。但公务员,依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 规定为着作人,而着作财产权归该公务员隶属之法人享有者,不适用之。 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着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着作︰ 一 着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着作之着作财产权让与他人或授权他人利用 时,因着作财产权之行使或利用而公开发表者。 二 着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之美术着作或摄影着作之着作原件或其重制 物让与他人,受让人以其着作原件或其重制物公开展示者。 三 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着作人已取得学位者。 Ⅲ 依第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雇用人或出资人自始取得尚 未公开发表着作之着作财产权者,因其着作财产权之让与、行使或利用而 公开发表者,视为着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着作。 Ⅳ 前项规定,於第十二条第三项准用之。 第 16 条 Ⅰ 着作人於着作之原件或其重制物上或於着作公开发表时,有表示其本名、 别名或不具名之权利。着作人就其着作所生之衍生着作,亦有相同之权利。 前条第一项但书规定,於前项准用之。 Ⅱ 利用着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设计,并加冠设计人或主编之姓名或名 称。但着作人有特别表示或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不在此限。 Ⅲ 依着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着作人之利益无损害之虞,且不违反社会使 用惯例者,得省略着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 发表创作、改编、翻译,原则上应该列出原着作者 第 17 条 着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窜改或其他方法改变其着作之内容、 形式或名目致损害其名誉之权利。 → 不得擅改而损害原着作人名誉 第 18 条 着作人死亡或消灭者,关於其着作人格权之保护,视同生存或存续,任何 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为之性质及程度、社会之变动或其他情事可认为 不违反该着作人之意思者,不构成侵害。 第 19 条 Ⅰ 共同着作之着作人格权,非经着作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着作人无 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 Ⅱ 共同着作之着作人,得於着作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着作人格权。 Ⅲ 对於前项代表人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20 条 未公开发表之着作原件及其着作财产权,除作为买卖之标的或经本人允诺 者外,不得作为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 21 条 着作人格权专属於着作人本身,不得让与或继承。 第 四 节 着作财产权 第 一 款 着作财产权之种类 第 22 条 Ⅰ 着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重制其着作之权利。表演人专有以录音、录影或摄影重制其表演之权利。 → 除了法条中的合法规定以外,复制作品都属侵犯着作权的行为 Ⅲ 前二项规定,於专为网路合法中继性传输,或合法使用着作,属技术操作 过程中必要之过渡性、附带性而不具独立经济意义之暂时性重制,不适用 之。但电脑程式着作,不在此限。 Ⅳ 前项网路合法中继性传输之暂时性重制情形,包括网路浏览、快速存取或 其他为达成传输功能之电脑或机械本身技术上所不可避免之现象。 → 因为网路浏览而复制产生的记忆体、磁碟快取,不算是侵犯着作权 第 23 条 着作人专有公开口述其语文着作之权利。 → 除了法条中的合法规定以外,自行朗读语文作品都属侵犯着作权的行为 第 24 条 Ⅰ 着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公开播送其着作之权利。 Ⅱ 表演人就其经重制或公开播送後之表演,再公开播送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 除了法条中的合法规定以外,公开播放作品都属侵犯着作权的行为 第 25 条 着作人专有公开上映其视听着作之权利。 → 除了法条中的合法规定以外,公开放映作品都属侵犯着作权的行为 第 26 条 Ⅰ 着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公开演出其语文、音乐或戏剧、舞蹈着作 之权利。表演人专有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公开演出其表演之权利。但将表演重制後 或公开播送後再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公开演出者,不在此限。 Ⅲ 录音着作经公开演出者,着作人得请求公开演出之人支付使用报酬。 → 除了法条中的合法规定以外,公开播放作品都属侵犯着作权的行为 如果在餐厅或公共场所播放音乐,着作权所有者有权收取使用费 第 26- 1 条 Ⅰ 着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公开传输其着作之权利。表演人就其经重制於录音着作之表演,专有公开传输之权利。 → 除了法条中的合法规定以外,将作品供人传输都属侵犯着作权的行为 第 27 条 着作人专有公开展示其未发行之美术着作或摄影着作之权利。 → 除了法条中的合法规定以外,公开美术、摄影作品都属侵犯着作权的行为 第 28 条 着作人专有将其着作改作成衍生着作或编辑成编辑着作之权利。但表演不 适用之。 → 除了法条中的合法规定以外,将修改、翻译、改编作品都属侵犯着作权的行为 第 28- 1 条 Ⅰ 着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以移转所有权之方式,散布其着作之权利。表演人就其经重制於录音着作之表演,专有以移转所有权之方式散布之权利。 → 散布着作、出售着作的权利属着作人、表演者专有, 但合法购买到着作品的人,则有权将买来的着作品移转或再出售给他人 (§59-1) 第 29 条 Ⅰ 着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出租其着作之权利。 Ⅱ 表演人就其经重制於录音着作之表演,专有出租之权利。 → 散布着作、出售着作的权利属着作人、表演者专有, 但合法购买录音、电脑以外的着作品者,则有权将买来的着作物出租 (§60Ⅰ) 第 29- 1 条 依第十一条第二项或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取得着作财产权之雇用人或出资 人,专有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权利。 第 二 款 着作财产权之存续期间 第 30 条 Ⅰ 着作财产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存续於着作人之生存期间及其死亡後五十年。着作於着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间首次公开发表者,着作财产权之期 间,自公开发表时起存续十年。 → 着作权的期限 第 31 条 共同着作之着作财产权,存续至最後死亡之着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第 32 条 Ⅰ 别名着作或不具名着作之着作财产权,存续至着作公开发表後五十年。但 可证明其着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着作财产权消灭。 Ⅱ 前项规定,於着作人之别名为众所周知者,不适用之。 第 33 条 法人为着作人之着作,其着作财产权存续至其着作公开发表後五十年。但 着作在创作完成时起算五十年内未公开发表者,其着作财产权存续至创作 完成时起五十年。 第 34 条 Ⅰ 摄影、视听、录音及表演之着作财产权存续至着作公开发表後五十年。 Ⅱ 前条但书规定,於前项准用之。 第 35 条 Ⅰ 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所定存续期间,以该期间届满当年之末日为期间之 终止。 Ⅱ 继续或逐次公开发表之着作,依公开发表日计算着作财产权存续期间时, 如各次公开发表能独立成一着作者,着作财产权存续期间自各别公开发表 日起算。如各次公开发表不能独立成一着作者,以能独立成一着作时之公 开发表日起算。 Ⅲ 前项情形,如继续部分未於前次公开发表日後三年内公开发表者,其着作 财产权存续期间自前次公开发表日起算。 第 三 款 着作财产权之让与、行使及消灭 第 36 条 Ⅰ 着作财产权得全部或部分让与他人或与他人共有。 Ⅱ 着作财产权之受让人,在其受让范围内,取得着作财产权。 Ⅲ 着作财产权让与之范围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让与。 第 37 条 Ⅰ 着作财产权人得授权他人利用着作,其授权利用之地域、时间、内容、利 用方法或其他事项,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授权。 Ⅱ 前项授权不因着作财产权人嗣後将其着作财产权让与或再为授权而受影响。 Ⅲ 非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非经着作财产权人同意,不得将其被授与之权利再 授权第三人利用。 Ⅳ 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得以着作财产权人之地位行使权利 ,并得以自己名义为诉讼上之行为。着作财产权人在专属授权范围内,不 得行使权利。 Ⅴ 第二项至前项规定,於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为 之授权,不适用之。 Ⅵ 音乐着作经授权重制於电脑伴唱机者,利用人利用该电脑伴唱机公开演出 该着作,不适用第七章规定。但属於着作权仲介团体管理之音乐着作,不 在此限。 → 到 KTV 唱歌当然不会被罚 第 38 条 (删除) 第 39 条 以着作财产权为质权之标的物者,除设定时另有约定外,着作财产权人得 行使其着作财产权。 第 40 条 Ⅰ 共同着作各着作人之应有部分,依共同着作人间之约定定之;无约定者, 依各着作人参与创作之程度定之。各着作人参与创作之程度不明时,推定 为均等。 Ⅱ 共同着作之着作人抛弃其应有部分者,其应有部分由其他共同着作人依其 应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Ⅲ 前项规定,於共同着作之着作人死亡无继承人或消灭後无承受人者,准用 之。 第 40- 1 条 Ⅰ 共有之着作财产权,非经着作财产权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着作财 产权人非经其他共有着作财产权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或 为他人设定质权。各着作财产权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 Ⅱ 共有着作财产权人,得於着作财产权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着作财产权。对 於代表人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Ⅲ 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於共有着作财产权准用之。 第 41 条 着作财产权人投稿於新闻纸、杂志或授权公开播送着作者,除另有约定外 ,推定仅授与刊载或公开播送一次之权利,对着作财产权人之其他权利不 生影响。 第 42 条 着作财产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於存续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亦同︰ 一 着作财产权人死亡,其着作财产权依法应归属国库者。 二 着作财产权人为法人,於其消灭後,其着作财产权依法应归属於地方 自治团体者。 第 43 条 着作财产权消灭之着作,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第 四 款 着作财产权之限制 → 重要! 这款规定了可合法使用着作物的情况! 第 44 条 中央或地方机关,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认有必要将他人着作列为内部 参考资料时,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之着作。但依该着作之种类、用 途及其重制物之数量、方法,有害於着作财产权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政府行政或立法上需要时 第 45 条 Ⅰ 专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之着作。 Ⅱ 前条但书规定,於前项情形准用之。 → 司法上需要时 第 46 条 Ⅰ 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及其担任教学之人,为学校授课需要,在合理范围内 ,得重制他人已公开发表之着作。 Ⅱ 第四十四条但书规定,於前项情形准用之。 → 教学上需要时 第 47 条 Ⅰ 为编制依法令应经教育行政机关审定之教科用书,或教育行政机关编制教 科用书者,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改作或编辑他人已公开发表之着作。前项规定,於编制附随於该教科用书且专供教学之人教学用之辅助用品, 准用之。但以由该教科用书编制者编制为限。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 公开播送他人已公开发表之着作。 Ⅳ 前三项情形,利用人应将利用情形通知着作财产权人并支付使用报酬。使 用报酬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 编制教科书、编制教材、教学上需要时 第 48 条 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博物馆、历史馆、科学馆、艺术馆或其他文教机构 ,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着作重制之︰应阅览人供个人研究之要求,重制已公开发表着作之一部分,或期刊 或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之单篇着作,每人以一份为限。基於保存资料之必要者。就绝版或难以购得之着作,应同性质机构之要求者。 → 图书馆、博物馆、艺术文教机构 第 48- 1 条 中央或地方机关、依法设立之教育机构或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得重制下 列已公开发表之着作所附之摘要︰ 一 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着作人已取得学位者。 二 刊载於期刊中之学术论文。 三 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或研究报告。 → 政府机关、图书馆、教育机构复制学术期刊论文 第 49 条 以广播、摄影、录影、新闻纸、网路或其他方法为时事报导者,在报导之 必要范围内,得利用其报导过程中所接触之着作。 → 新闻媒体可以合法使用着作品 第 50 条 以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公法人之名义公开发表之着作,在合理范围内,得重 制、公开播送或公开传输。 → 公家机关的着作可以合法使用 第 51 条 供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之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得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 使用之机器重制已公开发表之着作。 → 以非营利使用为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可以复制着作品 第 52 条 为报导、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引 用已公开发表之着作。 → 以报导、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可以引用着作物 第 53 条 Ⅰ 已公开发表之着作,得为视觉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以点字、附加手语 翻译或文字重制之。以增进视觉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福利为目的,经依法立案之非营利机 构或团体,得以录音、电脑、口述影像、附加手语翻译或其他方式利用已 公开发表之着作,专供视觉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使用。 → 供视觉、听觉障碍者使用时 第 54 条 中央或地方机关、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办理之各种考试,得重 制已公开发表之着作,供为试题之用。但已公开发表之着作如为试题者, 不适用之。 → 考试出题可使用 第 55 条 非以营利为目的,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且未对表演 人支付报酬者,得於活动中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他 人已公开发表之着作。 → 非营利、为收费、未支付报酬,可以使用着作品 第 56 条 Ⅰ 广播或电视,为公开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设备录音或录影该着作。但 以其公开播送业经着作财产权人之授权或合於本法规定者为限。 Ⅱ 前项录制物除经着作权专责机关核准保存於指定之处所外,应於录音或录 影後六个月内销毁之。 第 56- 1 条 为加强收视效能,得以依法令设立之社区共同天线同时转播依法设立无线 电视台播送之着作,不得变更其形式或内容。 第 57 条 Ⅰ 美术着作或摄影着作原件或合法重制物之所有人或经其同意之人,得公开 展示该着作原件或合法重制物。 Ⅱ 前项公开展示之人,为向参观人解说着作,得於说明书内重制该着作。 → 美术、摄影着作的原件、复制品所有者或有授权者可以公开展示着作品 第 58 条 於街道、公园、建筑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众开放之户外场所长期展示之美 术着作或建筑着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 以建筑方式重制建筑物。 二 以雕塑方式重制雕塑物。 三 为於本条规定之场所长期展示目的所为之重制。 四 专门以贩卖美术着作重制物为目的所为之重制。 第 59 条 Ⅰ 合法电脑程式着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机器之需要,修改其 程式,或因备用存档之需要重制其程式。但限於该所有人自行使用。前项所有人因灭失以外之事由,丧失原重制物之所有权者,除经着作财产 权人同意外,应将其修改或重制之程式销毁之。 → 合法取得软体可以安装修改、复制备份,但限於自己或在自己的电脑上使用 如果不再合法拥有该软体,应该将安装的软体删除、把复制品销毁 第 59- 1 条 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取得着作原件或其合法重制物所有权之人,得以移 转所有权之方式散布之。 → 合法取得着作物者,可以赠送或卖出着作物所有权 第 60 条 Ⅰ 着作原件或其合法着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该原件或重制物。但录音 及电脑程式着作,不适用之。附含於货物、机器或设备之电脑程式着作重制物,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 合法出租且非该项出租之主要标的物者,不适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 合法取得着作物者,可以出租着作物 (电脑程式、音乐例外) 但随机版的软体可以随机器出租 第 61 条 揭载於新闻纸、杂志或网路上有关政治、经济或社会上时事问题之论述, 得由其他新闻纸、杂志转载或由广播或电视公开播送,或於网路上公开传 输。但经注明不许转载、公开播送或公开传输者,不在此限。 → 报章杂志、新闻媒体的新闻报导若未特别注明,则可以转播、转载 但是必须标明出处 (§64) 第 62 条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开演说、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公开陈述,任何 人得利用之。但专就特定人之演说或陈述,编辑成编辑着作者,应经着作 财产权人之同意。 → 政府机关、政治宗教团体的公开发言可以使用 第 63 条 Ⅰ 依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一至第五 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得利用他 人着作者,得翻译该着作。 → 政府需要、文教机构阅览人要求、新闻媒体使用、评论教学研究使用、 供视觉听觉障碍者使用、考试出题使用、非营利公开使用 使用学术资料、政府着作、媒体的新闻报导、政府政治宗教团体的公开发言 可以加以翻译着作依第四十六条及第五十一条规定得利用他人着作者,得改作该着作。 → 教学使用、个人使用,可以修改着作依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利用他人着作者,得散布该 着作。 → 教学使用、编制教科书使用、文教机构使用、学术单位复制学术资料、 新闻媒体使用、评论教学研究使用、供视觉听觉障碍者使用、考试出题使用、 用为展示说明书、建筑美术着作、使用政府政治宗教团体的公开发言 可以散布着作 第 64 条 Ⅰ 依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一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 三条规定利用他人着作者,应明示其出处。前项明示出处,就着作人之姓名或名称,除不具名着作或着作人不明者外 ,应以合理之方式为之。 → 政府使用、教学使用、学术单位复制学术资料、新闻媒体使用、 使用政府着作、评论教学研究使用、供视觉听觉障碍者使用、 非营利公开使用着作、制作展示说明书、建筑美术着作、 出租着作品、使用新闻资讯、使用政府政治宗教团体的公开发言、 翻译、修改、散布着作 必须注明出处 第 65 条 Ⅰ 着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着作财产权之侵害。着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以为判断之基准: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二 着作之性质。 三 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着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结果对着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Ⅲ 着作权人团体与利用人团体就着作之合理使用范围达成协议者,得为前项 判断之参考。 Ⅳ 前项协议过程中,得谘询着作权专责机关之意见。 → 只要符合前面的条文,就不构成侵害着作权 第 66 条 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五条规定,对着作人之着作人格权不生 影响。 第 五 款 着作利用之强制授权 第 67 、 68 条 (删除) 第 69 条 Ⅰ 录有音乐着作之销售用录音着作发行满六个月,欲利用该音乐着作录制其 他销售用录音着作者,经申请着作权专责机关许可强制授权,并给付使用 报酬後,得利用该音乐着作,另行录制。 Ⅱ 前项音乐着作强制授权许可、使用报酬之计算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 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 音乐着作发行六个月後,可以申请利用该着作来发行其他作品 第 70 条 依前条规定利用音乐着作者,不得将其录音着作之重制物销售至中华民国 管辖区域外。 第 71 条 Ⅰ 依第六十九条规定,取得强制授权之许可後,发现其申请有虚伪情事者, 着作权专责机关应撤销其许可。 Ⅱ 依第六十九条规定,取得强制授权之许可後,未依着作权专责机关许可之 方式利用着作者,着作权专责机关应废止其许可。 第 72 ~ 78 条 (删除) 第 四 章 制版权 第 79 条 Ⅰ 无着作财产权或着作财产权消灭之文字着述或美术着作,经制版人就文字 着述整理印刷,或就美术着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首次发行 ,并依法登记者,制版人就其版面,专有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之 权利。制版人之权利,自制版完成时起算存续十年。 Ⅲ 前项保护期间,以该期间届满当年之末日,为期间之终止。 Ⅳ 制版权之让与或信托,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Ⅴ 制版权登记、让与登记、信托登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 定之。 第 80 条 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有关着作财产权消灭之规定、第四十四条至第四 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 条及第六十五条关於着作财产权限制之规定,於制版权准用之。 第 四 章之一 权利管理电子资讯及防盗拷措施 第 80- 1 条 Ⅰ 着作权人所为之权利管理电子资讯,不得移除或变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 因行为时之技术限制,非移除或变更着作权利管理电子资讯即不能合 法利用该着作。 二 录制或传输系统转换时,其转换技术上必要之移除或变更。 Ⅱ 明知着作权利管理电子资讯,业经非法移除或变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图散 布而输入或持有该着作原件或其重制物,亦不得公开播送、公开演出或公 开传输。 → 版权相关资讯不得移除或变更, 已经非法移除或变更的着作物,不得散布、公开 第 80- 2 条 Ⅰ 着作权人所采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进入着作之防盗拷措施,未经合法授 权不得予以破解、破坏或以其他方法规避之。破解、破坏或规避防盗拷措施之设备、器材、零件、技术或资讯,未经合 法授权不得制造、输入、提供公众使用或为公众提供服务。 → 不得自行移除、破解软体的防盗版保护 Ⅲ 前二项规定,於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所为者。 三、档案保存机构、教育机构或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为评估是否取得资 料所为者。 四、为保护未成年人者。 五、为保护个人资料者。 六、为电脑或网路进行安全测试者。 七、为进行加密研究者。 八、为进行还原工程者。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所定情形。 Ⅳ 前项各款之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并定期检讨。 第 五 章 着作权仲介团体与着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 第 81 条 Ⅰ 着作财产权人为行使权利、收受及分配使用报酬,经着作权专责机关之许 可,得组成着作权仲介团体。 Ⅱ 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亦得加入着作权仲介团体。 Ⅲ 第一项团体之许可设立、组织、职权及其监督、辅导,另以法律定之。 第 82 条 Ⅰ 着作权专责机关应设置着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报酬率之审议。 二、着作权仲介团体与利用人间,对使用报酬争议之调解。 三、着作权或制版权争议之调解。 四、其他有关着作权审议及调解之谘询。前项第三款所定争议之调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诉乃论罪之案件为限。 → 不涉及「公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才可调解 第 82- 1 条 Ⅰ 着作权专责机关应於调解成立後七日内,将调解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 Ⅱ 前项调解书,法院应尽速审核,除有违反法令、公序良俗或不能强制执行 者外,应由法官签名并盖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发还着作权专责机关 送达当事人。 Ⅲ 法院未予核定之事件,应将其理由通知着作权专责机关。 第 82- 2 条 Ⅰ 调解经法院核定後,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告诉或自诉。前项经法院核定之民事调解,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经法院核定 之刑事调解,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 其调解书具有执行名义。 第 82- 3 条 Ⅰ 民事事件已系属於法院,在判决确定前,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者,视 为於调解成立时撤回起诉。 Ⅱ 刑事事件於侦查中或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调解成立,经法院核定,并 经当事人同意撤回者,视为於调解成立时撤回告诉或自诉。 第 82- 4 条 Ⅰ 民事调解经法院核定後,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原核定法 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 Ⅱ 前项诉讼,当事人应於法院核定之调解书送达後三十日内提起之。 第 83 条 前条着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之组织规程及有关争议之调解办法,由主管 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後发布之。 第 六 章 权利侵害之救济 第 84 条 着作权人或制版权人对於侵害其权利者,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得请求防止之。 第 85 条 Ⅰ 侵害着作人格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虽非财产上之损害,被害人亦得请 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Ⅱ 前项侵害,被害人并得请求表示着作人之姓名或名称、更正内容或为其他 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第 86 条 着作人死亡後,除其遗嘱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顺序对於违反第十八 条或有违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条及前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救济︰ 一 配偶。 二 子女。 三 父母。 四 孙子女。 五 兄弟姊妹。 六 祖父母。 第 87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视为侵害着作权或制版权: 一、以侵害着作人名誉之方法利用其着作者。 二、明知为侵害制版权之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 三、输入未经着作财产权人或制版权人授权重制之重制物或制版物者。 、未经着作财产权人同意而输入着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 → 之前吵了很久的「禁止真品平行输入」规定 只要东西在本国已经有人代理,就不能自行输入原版作品 (除非是非营利使用而少量输入) (§87-1Ⅰ③) 五、以侵害电脑程式着作财产权之重制物作为营业之使用者。 六、明知为侵害着作财产权之物而以移转所有权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 ,或明知为侵害着作财产权之物,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 第 87- 1 条 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条第四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一 为供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利用而输入。但为供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之利 用而输入或非以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着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 不在此限。 二 为供非营利之学术、教育或宗教机构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着作 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或为其图书馆借阅或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 视听着作以外之其他着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并应依第四十八条 规定利用之。 三 为供输入者个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属入境人员行李之一部分而输入着作 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者。 四 附含於货物、机器或设备之着作原件或其重制物,随同货物、机器或 设备之合法输入而输入者,该着作原件或其重制物於使用或操作货物 、机器或设备时不得重制。 五 附属於货物、机器或设备之说明书或操作手册,随同货物、机器或设 备之合法输入而输入者。但以说明书或操作手册为主要输入者,不在 此限。 Ⅱ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数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88 条 Ⅰ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着作财产权或制版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数人共同不法侵害者,连带负赔偿责任。前项损害赔偿,被害人得依下列规定择一请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但被害人不能证明其损害时,得以 其行使权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减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权利 所得利益之差额,为其所受损害。 → 民法§216 (法定损害赔偿范围) Ⅰ 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 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 Ⅱ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事,可得预期之利 益,为所失利益。 二 请求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必要 费用时,以其侵害行为所得之全部收入,为其所得利益。依前项规定,如被害人不易证明其实际损害额,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 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如损害行为属故意且情节 重大者,赔偿额得增至新台币五百万元。 第 88- 1 条 依第八十四条或前条第一项请求时,对於侵害行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 所用之物,得请求销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 89 条 被害人得请求由侵害人负担费用,将判决书内容全部或一部登载新闻纸、 杂志。 第 89- 1 条 第八十五条及第八十八条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 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90 条 Ⅰ 共同着作之各着作权人,对於侵害其着作权者,得各依本章之规定,请求 救济,并得按其应有部分,请求损害赔偿。 Ⅱ 前项规定,於因其他关系成立之共有着作财产权或制版权之共有人准用之。 第 90- 1 条 Ⅰ 着作权人或制版权人对输入或输出侵害其着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者,得申请 海关先予查扣。 Ⅱ 前项申请应以书面为之,并释明侵害之事实,及提供相当於海关核估该进 口货物完税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之保证金,作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 损害之赔偿担保。 Ⅲ 海关受理查扣之申请,应即通知申请人。如认符合前项规定而实施查扣时 ,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被查扣人。 Ⅳ 申请人或被查扣人,得向海关申请检视被查扣之物。 Ⅴ 查扣之物,经申请人取得法院民事确定判决,属侵害着作权或制版权者, 由海关予以没入。没入物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暨处理 销毁费用应由被查扣人负担。前项处理销毁所需费用,经海关限期通知缴纳而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 1;32执行。 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关废止查扣依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规定办理外 ,申请人并应赔偿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损害: 一、查扣之物经法院确定判决,不属侵害着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者。 二、海关於通知申请人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内,未被告知就查扣物为侵 害物之诉讼已提起者。 三、申请人申请废止查扣者。 Ⅷ 前项第二款规定之期限,海关得视需要延长十二日。 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应依申请人之申请返还保证金: 一、申请人取得胜诉之确定判决或与被查扣人达成和解,已无继续提供保 证金之必要者。 二、废止查扣後,申请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被查扣人行使 权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还者。 Ⅹ 被查扣人就第二项之保证金与质权人有同一之权利。 XⅠ 海关於执行职务时,发现进出口货物外观显有侵害着作权之嫌者,得於一 个工作日内通知权利人并通知进出口人提供授权资料。权利人接获通知後 对於空运出口货物应於四小时内,空运进口及海运进出口货物应於一个工 作日内至海关协助认定。权利人不明或无法通知,或权利人未於通知期限 内至海关协助认定,或经权利人认定系争标的物未侵权者,若无违反其他 通关规定,海关应即放行。 XⅡ 经认定疑似侵权之货物,海关应采行暂不放行措施。 XⅢ 海关采行暂不放行措施後,权利人於三个工作日内,未依第一项至第十项 向海关申请查扣,或未采行保护权利之民事、刑事诉讼程序,若无违反其 他通关规定,海关应即放行。 第 90- 2 条 前条之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 90- 3 条 Ⅰ 违反第八十条之一或第八十条之二规定,致着作权人受损害者,负赔偿责 任。数人共同违反者,负连带赔偿责任。 Ⅱ 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一、第八十九条之一及第九十条之一规定,於 违反第八十条之一或第八十条之二规定者,准用之。 → 破解、去除软体防盗措施、移除版权资讯也属侵害着作权行为 着作权人也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第 七 章 罚则 第 91 条 Ⅰ 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着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意图销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着作财产权者,处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以重制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 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注意!擅自复制版权光碟销售是公诉罪!着作仅供个人参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构成着作权侵害。 第 91- 1 条 Ⅰ 擅自以移转所有权之方法散布着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而侵害他人之着作财产 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明知系侵害着作财产权之重制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其重制物为光碟者,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 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但违反第八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输 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 注意!擅自复制版权光碟散布是公诉罪! Ⅳ 犯前二项之罪,经供出其物品来源,因而破获者,得减轻其刑。 第 92 条 擅自以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公开传输、公开展示 、改作、编辑、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着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 93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 万元以下罚金: 一、侵害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之着作人格权者。 二、违反第七十条规定者。 → 将音乐着作重制品销售到国外 三、以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 着作权者。但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情形,不包括在内。 → 损害着作人名誉、输入复制品、以盗版软体营业、散布盗版品 第 94 条 Ⅰ 以犯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九十二条或第九十 三条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 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 擅自重制着作物、销售出租擅自重制物、散布着作物、公布着作物、 以及该当上一条规定的「常业犯」以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罪为常业者,1[m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并科新台币八十万元以上八百万元以下罚金。 → 擅自重制光碟的「常业犯」 → 注意! 这一条也是公诉罪! 第 95 条 违反第一百十二条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 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 古早以前翻译的外文书在 1994.6.10 之後,未经原着作者同意不能再贩卖 第 96 条 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或第六十四条规定者,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 不再合法拥有软体後,未将原修改或复制备份的软体销毁 第 96- 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万 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八十条之一规定者。 二、违反第八十条之二第二项规定者。 → 移除着作物版权资讯,或散布已移除版权资讯着作物 制造、输入、提供用来破解防盗版设施的装置 第 96- 2 条 依本章科罚金时,应审酌犯人之资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 过罚金最多额时,得於所得利益之范围内酌量加重。 第 97 条 (删除) 第 98 条 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六条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 没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三项之罪者,其得没 收之物,不以属於犯人者为限。 → 犯了上面几条罪,工具、成品、「赃款」都要没收 第 98- 1 条 Ⅰ 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或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三项之罪,其行为人逃逸而无从 确认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司法警察机关得迳为没入。 → 擅自复制版权光碟贩卖、散布。 如果人跑光了,警察可以直接把东西搬走 Ⅲ 前项没入之物,除没入款项缴交国库外,销毁之。其销毁或没入款项之处 理程序,准用社会秩序维护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 99 条 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五条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人之声请, 得令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 100 条 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但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三项 及第九十四条之罪,不在此限。 第 101 条 Ⅰ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 业务,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六条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 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该条之罚金。 Ⅱ 对前项行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 老板侵害着作权,公司要连带付罚金 聘雇的员工侵害着作权,老板要连带付罚金 第 102 条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对於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六条之一之罪,得为告诉 或提起自诉。 → 未经本国承认的外国法人可以来告人 第 103 条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对侵害他人之着作权或制版权,经告诉、告发者, 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并移送侦办。 第 104 条 (删除) 第 八 章 附则 第 105 条 Ⅰ 依本法申请强制授权、制版权登记、制版权让与登记、制版权信托登记、 调解、查阅制版权登记或请求发给誊本者,应缴纳规费。 Ⅱ 前项收费基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6 条 Ⅰ 着作完成於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华民国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 Ⅱ 着作完成於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适用本法。 第 106- 1 条 Ⅰ 着作完成於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之前,未依历 次本法规定取得着作权而依本法所定着作财产权期间计算仍在存续中者,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但外国人着作在其源流国保护期间已届满 者,不适用之。 Ⅱ 前项但书所称源流国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护文学与艺术着作之伯恩公约第 五条规定决定之。 第 106- 2 条 Ⅰ 依前条规定受保护之着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 区域内生效日之前,已着手利用该着作或为利用该着作已进行重大投资者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自该生效日起二年内,得继续利用,不适用第六章 及第七章规定。 Ⅱ 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项规定利用着 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应对被利用着作之着作财产权人支付该着 作一般经自由磋商所应支付合理之使用报酬。 Ⅲ 依前条规定受保护之着作,利用人未经授权所完成之重制物,自本法修正 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销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Ⅳ 利用依前条规定受保护之着作另行创作之着作重制物,不适用前项规定。 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外,应对被利用着作之着作财产权 人支付该着作一般经自由磋商所应支付合理之使用报酬。 第 106- 3 条 Ⅰ 於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条 之一着作改作完成之衍生着作,且受历次本法保护者,於该生效日以後, 得继续利用,不适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规定。 Ⅱ 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项规定利用着 作者,应对原着作之着作财产权人支付该着作一般经自由磋商所应支付合 理之使用报酬。 Ⅲ 前二项规定,对衍生着作之保护,不生影响。 第 107 ~ 109 条 (删除) 第 110 条 第十三条规定,於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注册 之着作,不适用之。 第 11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不适用之: 一 依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 取得着作权者。 二 依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 条规定取得着作权者。 第 112 条 Ⅰ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译受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 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护之外国人着作,如未经其着作权人同意者,於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 五条规定者外,不得再重制。 Ⅱ 前项翻译之重制物,於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满二年後 ,不得再行销售。 第 113 条 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制版权,依本法所定 权利期间计算仍在存续中者,适用本法规定。 第 114 条 (删除) 第 115 条 本国与外国之团体或机构互订保护着作权之协议,经行政院核准者,视为 第四条所称协定。 第 115- 1 条 Ⅰ 制版权登记簿、注册簿或制版物样本,应提供民众阅览抄录。 Ⅱ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着作权注册簿、登记簿 或着作样本,得提供民众阅览抄录。 第 115- 2 条 Ⅰ 法院为处理着作权诉讼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Ⅱ 着作权诉讼案件,法院应以判决书正本一份送着作权专责机关。 第 116 条 (删除) 第 117 条 本法除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零六条之一至第 一百零六条之三规定,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 起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Sincerely, 日本自助旅行纪录 Wayne Su http://mstar.myweb.hinet.net/JPtour 2005年2月 南北东西走透透 铁路与雪景 一万三千公里之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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