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lfred (Keine Ahnung)
看板politics
标题Re: [心得] 一群没人格的人 可悲
时间Sun Mar 14 16:51:50 2004
※ 引述《puyo (普优)》之铭言:
: ※ 引述《Alfred (Keine Ahnung)》之铭言:
: : 查无资料!请重新设定查询条件
: : ???
: 抱歉是高雄地方法院的
的确,这里不是法律板,
不过讨论有关贿选的事情应该还是可以而且必要的,
因为这是进一步讨论的前提。
法律上判断是否违反刑法第143、144条之投票受贿及行贿罪,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九十条之一跟刑法144条在构成要件上是相同的)
重点不是在於走路工这个名称,
而是在於所期约、收受或交付之利益与投票行为之间是不是有对价性,
换言之,如同板友已明确指出的,
若所谓的「走路工」并非约定投票行为,而是约定出席一定之聚会,
那麽即不能构成上述罪名。
至於该号地院判决书中所提出的「於判断行为人之行为究否该当交付
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时,其基准应仅要以行为人所交付之金钱、财物或其他不正
当利益足以干扰或诱使投票权人为一定之投票行为为断,倘若符合此种情形,即
应认定属於投票行贿罪,藉以确保投票权之公正行使。因此,行为人所交付之金
钱、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与投票行为间,不以有对价性或有偿性为必要。」
的说法,除了对於所谓「对价性」之概念有所误解外,
亦与刑法第143、144条之条文文字有所出入,
盖条文内容明示需「许以不行使其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
或「约其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
依罪刑法定之原则实不能仅以干扰或诱使为其要件。
退一步言,即使接受此一论理,
纯为动员出席而发放之走路工仍难认为已足以干扰或诱使为一定的投票行为。
又,该判决又提及「次按对於有投票权之人提供免费或与成本显不相当之餐饮,
仍构成贿选罪」,仍需以「达足以干扰或诱使投票权人为一定之投票行为」为准,
诚然,依前文所论,此一标准仍属过低,
不过该部分仅系为释明不正利益不必一定非以金钱的形式不可,
不能推广为只要有发放利益就构成犯罪。
据上论结,
纯为动员所发放的走路工应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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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听穿林打叶声,何妨吟啸且徐行。
竹杖芒鞋轻胜马,谁怕,一蓑烟雨任平生。
料峭春风吹酒醒,微冷,山头斜照却相迎。
回首向来萧瑟处,归去,也无风雨也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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