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iih3 (不水姑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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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公民投票法条文暨朝野态度一览表
时间Sat Nov 29 17:40:52 2003
资料来源:自由时报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星期六
公投立法特别报导 第6页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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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依据宪法主权在民之原则,为确保国民直接民权之行使,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国亲支持,民进党,台联反对
第二条 本法所称之公民投票,包括全国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国性公民投票适用事项如下:
一、法律之复决。
二、立法原则之创制。
三、重大政策之创制或复决。
四、宪法修正案之复决。
地方性公民投票适用事项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规之复决。
二、地方自治法规立法原则之创制。
三、地方自治事项重大政策之创制或复决。
预算、租税、投资、薪俸及人事事项不得作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项之认定,由公民投票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
为之。
国亲支持,民进党、台联反对
第三条 全国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机关为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
各级选举委员会於办理公民投票期间,得调用各级政府机关职员办理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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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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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办理公民投票之经费,分别由中央政府、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依法
编列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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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法所定各种期间之计算,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四条第二项及
第五条之规定。
第二章 提案人、连署人及投票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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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无下列情事之一者,有公民投票权:
一、褫夺公权当未复权。
二、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
国亲支持,民进党,台联反对
第八条 有公民投票权之人,在中华民国、各该直辖市;县(市)继续居住六个月
以上,得分别为全国性、各该直辖市、县(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
连署人及投票权人。
提案人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为准;连署人年龄
及居住期间之计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为准,并均以户籍登记资料
为依据。
前项投票权人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於重行投票时,仍以算至投票日
前一日为准。
第三章 公民投票程序
第一节 全国性公民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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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规定外,应由提案人之领衔人检具
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书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册各一分,向主管机关
为之。
前项领衔人以一人为限;主文以不超过一百字为限;理由书以不超过
一千五百字为限。超过字数者,其超过部份,不予公告及刊登公报。
第一项提案人名册,应依规定格式逐栏填写,并分直辖市、县(市)
、乡(镇、市、区)别装订成册。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项为限。
国亲支持,民进党,台联反对
第十条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数,应达提案时最近一次总统、副总统选举人总数
千分之五以上。
审议委员会应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内完成审核,提案不合规定者
,应予驳回。审核期间并应函请户政机关於七日内查对提案人名册,及
依该提案性质分别函请立去院及相关机关於收受该函文後一个月内提出
意见书。
前项提案经审核完成符合规定者,审议委员会应於十日内举行听证,确定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内容。并於确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领衔人於十日内向
中央选举委员会领取连署人之连署名册格式,自行印制,徵求连署;
逾期未领取者,视为放弃连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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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选举委员会通知连署前,得经提案人总数二分之一
以上之同意,由提案人之领衔人以书面撤回之。
前项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
重行提出之。
国亲支持,民进党,台联反对
第十二条 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项,连署人数应达提案时
最近一次总统、副总统选举选举总人总数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连署人名册,应由提案人之领衔人,於领取连署人名册
格式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中央选举委员会提出;逾期未提出者,
视为放弃连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项规定或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视为放弃连署者,自视为
放弃连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同行提出之。
国亲支持,民进党,台联反对
第十三条 除本法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对各项议题办理或委托
办理公民投票事项,行政机关对此亦不得动用任何经费及调用各级
政府职员。
国亲支持,民进党,台联反对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经审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於十五日
内予以驳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条规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情事或未签名、盖章,经删除後
致使提案人数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内容相互矛盾或显有错误,致不能了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经审查无前项各款情事者,主管机关应将该提案送请
各该审议委员会认定,该审议委员会应於三十日内将认定结果通
知各主管机关。
公民投票案经前项审议委员会认定不合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予驳回;
合於规定者应函请户政机关於十五日内查对提案人。
户政机关应依据户籍登记资料查对提案人名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应予删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条规定资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户籍地址书写错误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有错误、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伪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册经查对後,其提案人数不足第十条规定时,主管机关应
通知提案人之领衔人於十日内补昃,补提後仍不足规定人数或逾期
不补提者,该提案应予驳回。
提案合於本法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依该提案性质分别函请相关立法机关
於收受该函文後六个月及行政机关於收受让该函文後三个月内提出
意见书;逾期未提出者,视为放弃。意见书以三千字为限,超过字数
者,其超过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报。主管机关汇集相关机关意见书
後,应即移送各该管选举委员会。
主管机关除依前项规定分函相关机关外,应将提案移送各该选举委员会
办理公民投票事项。
选举委员会收到提案後,应通知提案人之领衔人於十日内向各该选举
委员会领取连署人名册格式,自行印制,徵求连署;逾期未连领取者,
视同放弃连署。
国亲版
第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收到连署人名册後,经审查连署人数不足,经删除未签名
或盖章之连署人致连署人数不足或未依前条第三项规定格式提出者,
应於十日内予以驳回;合於规定者,应函请户政机关查对,全国性
公民投票案应於四十五日内查对完成;直辖市、县(市)公民投票案
应於三十日内查对完成。
户政机关应依据户籍登记资料查对连署人名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应予删除:
一、连署人不合第八条规定资格者。
二、连署人姓名、户籍地址书写错误或不明者。
三、连署人未填具本人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有错误、不明者。
四、连署人连署,有伪造情事者。
连署人名册经查对後,其连署人数合於前条第一项规定者,选举委员会
应於十日内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该公民投票案并予编号;连署
人数不合规定者,选举委员会应通知提案人之领衔人於十五日内补提,
补提後仍不足规定人数或逾期不补提者,选举委员会应为公民投票案
不成立之公告。
国亲支持,民进党,台联反对
第十六条 立法院对於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款之事项,认定有公民投票之必要者,
得附具主文、理由书,经立法院院会通过後,交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办理
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经否决者,自该否决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就该事项重行
提出。
民进党,台联支持,国亲反对
第十七条 当国家遭受外力威胁,致国家主权有改变之虞,总统得经行政院院会
之决议,就攸关国家安全事项,交付公民投票。
前项之公民投票不适用第十八条关於期间之规定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国亲支持,民进党,台联反对
第十八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应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项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时间。
二、公民投票案之编号、主文;理由书。
三、政府机关针对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见书。
四;公民投票权行使范围及方式。
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以公费,在全国性无线电视频道提供时段,提供正反
意见支持者发表意见或进行辩论,受指定之电视台不得拒绝。其实施
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前项发表会或辩论会,其为全国性公民投票案应在全国性无线电视频道,
至少举办五场。
协商版
第十九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应汇集前条公告事项及其他投票有关规定,编印公民投票
公报,於投票日二日前送达公民投票案投票区内各户,并分别张贴适当
地点。
国亲版
第二十条 创制案或法律、自治条例之复决案於公告前,如经立法机关实现创制、
复决之目的,通知选选举委员会者,选举委员会应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
之进行,并函知提案人之领衔人。
行政院版
第二十一条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对意见者,经许可设立得办事处,
从事意见之宣传,并得募集经费从事相关活动,但不得接受下列经费
之捐赠。其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一、外国团体、法人、个人或主要成员为外国人之团体、法人。
二、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大陆地区
人民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三、香港、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香港、
澳门居民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四、公营事项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
前项募款人应设经费收支帐簿,指定会计师负责记帐保管,并於投票日
後三十日内,经本人及会计师签章负责後,检具收支结算申报表,向
中央选选举委员会申报。
收支凭据、证明文件等,应於申报後保管六个月。
但於发生诉讼时,应保管至裁判确定後三个月。
中央选举委员会对其申报有事实足认其有不实者,得要求?送收支凭据
或证明文件。
中央选举委员会於收受收支结算申报四十五日内,应将申报资料汇整
列册,并刊登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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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民投票应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编号、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
烂,由投票人以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将圈定内容出示他人。
协商版
第二十三条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开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员应会同
主任监察员令其退出:
一、在场喧嚷或干扰劝诱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携带武器或危险物品入场者。
三、有其他不正常行为,不服制止者。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项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时,应将其所持之
公民投票之票收回,并将事实附记於公民投票投票权人名册该
投票人姓名下。其情节重大者,并应专案函报各该选举委员会。
国亲支持,民进党,台联反对
第二十四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应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个月内至六个月内举行
公民投票,并得与全国性之选举同日举行。
协商版
第二十五条 公民投票投票权人名册之编造、公告阅览、更正、投票、开票及有效
票、无效票之 认定,准用公职人员 选举罢免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之一;第五十七条
至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公民投票案与全国性之选举同日举行投票时,其投票权人名册,与选举人
名册分别编造。
第二节 地方性公民投票
国亲支持,民进党,台联反对
第二十六条 公民投票案应分别向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提出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对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属地方自治事项
有疑义时,应报请行政院 认定。
协商版
第二十七条 公民提案人人数,应达提案时最近一次直辖市长或县(市)长选举人
总数千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连署人数,应提案时最近一次直辖市长或县(市)长
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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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制、投票权人名册之编造、公告
阅览、更正、公民投票公报之编印、投票、开票、及有效票、
无效票之认定,准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
行政院版
第二十九条 公民投票案提案、连署应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公听会之 举办,
由直辖市、县(市)以自治条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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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iih3 来自: 61.217.96.201 (11/29 17: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