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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情报] 语言平等法草案
时间Wed Aug 6 23:07:58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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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mallTA (男的小助教) 看板: HoloTW
标题: [情报] 语言平等法草案
时间: Fri Mar 14 23:06:03 2003
这是郑良伟老师目前任职教育部国语会主委所正在推动的
PO一下内容大家参考参考
http://www.edu.tw/mandr/yu/920210bw.htm
语言平等法草案
(92.2.10教育部国语推行委员会第13次全体委员会议讨论通过之版本)
第一条(立法精神、目的及法律适用)
为维护并保障国内各族群在日常生活及参与政治、经济、宗教、教育及文化等公共
事务,有使用本族语言之权利,以保障国内各族群使用语言之自由,不应该限制少
数各族群语言的进一步保障,特制订本法。
本法未有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语言:指目前本国各族群固有自然语言、手语、书写符号及所属方言。
二、文字:指能表记前述语言之书写系统。
三、国家语言:国家语言系包括国内使用中之各原住民族语(阿美族语、泰雅族语
、排湾族语、布农族语、噶玛兰族语、卑南族语、鲁凯族语、邹族语、赛夏族
语、雅美族语、邵族语等)、客家话、Ho-lo话(台语)、华语。
四、地方通行语:系指某一地区所使用之主要沟通语言。
第三条(语言文字平等)
凡本国境内国民所使用之语言与文字,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政府不得以公权力禁止或限制任何语言与文字之使用。
第四条(国家承认多元文化)
国家必须包容、尊重语言的多样性,它们都是台湾的文化资产,特别是各原住民族语
、客家话以及Ho-lo话(台语)。
第五条(反歧视)
国民有在公开、或是私人场合使用自己语言的权利,不可因此遭到不公平的排斥、或
是限制。
第六条(命名权)
国家必须承认国民有使用其本族语言文字命名的权利。
第七条(传播权)
国民有使用其本族语言进行文字出版、影音传播、网路传输、或是其他各种形式媒体
的权利。
第八条(教育权)
各级政府在教育体系内须提供适切的课程传承国家语言。
对於其他少数族群语言,政府应协助提供适切的课程或学习机会予以协助,俾利传承
族群语言文化。
各级学校应提供适切的跨族群语言学习课程来教导各种国家语言,并提供各该语言相
关的历史、文化,藉此促进族群间的语言沟通、以及文化交流。
第九条(地方通行语言)
地方政府得依其辖区语言社会条件,指定一种国家语言为当地通行语言,但通行语言
之使用不得妨害其他国家语言之使用。
第十条(诉讼语言权)
国民在法庭有使用自己语言的权利,不可因此视为无效。如果有必要进行传译、或是
翻译,应由法庭承担。
第十一条(明定主管机关)
本国语言文字之规划、推动及发展等相关事项,由教育部掌理,并会同内政部、行政
院客家委员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蒙藏委员会及行政院新闻局办理之。
第十二条(语言文字政策之执行及推动)
行政院各部会及各级地方政府应配合执行教育部所订定之语言政策及相关规定。
为促进国家语言文字得以良好保存及传承,各级政府应成立相关语言文字专责单位推
动之。
第十三条(语言文字保护)
本国所使用之语言与文字,均为国民之共同文化资产,政府应加以维护与保存。
第十四条(语言文字推展)
本国各语言的推展规范,应该根据国内语言实际用法。
第十五条(濒临消失的国家语言保护)
中央及地方政府应对国内各族群语言进行保存、传习及研究,对於濒临消失的国家语
言,特别是各原住民族语,政府应积极加以保护及传承,并鼓励进行复育、传承、纪
录与研究;有关复育、保护、传承及奖励办法另订之。
第十六条(鼓励提供多语服务)
各级行政机关召开之会议、播音及一般公共服务除使用华语外,应视民众需求,主动
提供各原住民族语、客家话、Ho-lo话(台语)服务,并指定单位推动之;对於民间机
构之会议、播音、一般服务提供多语服务者给予奖励或补助。
为提供语言学习环境,鼓励传播媒体及图书馆等文化机构制播之节目,提供国家语言
切换频道、字幕、文字转换、汉字发音输入及助读器等设备,并制播多类语言相关节
目。
各级议会应设置通译设施以提供各种国家语言均有机会於会议中使用。
第一项、第二项奖励或补助办法另订之。
第十七条(地名权、标示权)
地方政府得依其辖区通行语言文字来作地方的命名、地名、部落、山川、路标、政府
机构招牌、以及其他公共标示。
第十八条(设置国家语言相关频道)
中央政府应设置全国性公共广播、电视频道,以保障各原住民族语、客家话以及Ho-lo
话(台语)之公平播出机会。其设置条例另订之。
主管机关应订定办法奖助传播媒体设置各原住民族语、客家话以及Ho-lo话(台语)之
版面、时段、或频道。
前项之经费除由国家编列预算外,得由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之营利徵收之。
第十九条(鼓励语言交流)
主管机关应鼓励、并提供机会予国民学习各种国家语言。
第二十条(国家语言人才培养)
中央及地方政府应积极提供适切的课程以培养台语、客家语、各原住民族语言之人才,
并提供学习机会,俾利国家语言人才培育。
第二十一条(公务人员语言能力)
为提供民众适切服务,公务人员之考用得视业务需要,附加国家语言能力条件。
第二十二条(建立国家语言资料库)
中央政府应编列预算建立各国家语言资料库,得以提供语言复育、传承、发展、研究、
教学及人才培训等相关事项运用。
第二十三条(语言文字预算编列)
中央及地方政府应编列专款经费办理各国家语言复育、传承、发展、研究、教学、语言
研究及公共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会同内政部、行政院客家委员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蒙藏
委员会及行政院新闻局等相关单位订定之。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施行。
本法施行前,行政机关对国家语言所定之命令或政策,应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内,作相关
修正检讨以符合本法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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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风的缘故
---洛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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