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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moriyako (何妨吟啸且徐行)》之铭言: : 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特约及管理办法第43条 : 特约药局之药事人员,应於特约期间完成符合 :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规定之继续教育,始得为本保险提供药事服务。 : 因此才会有某些药师执业登记之後,会被要求赶紧「补修」学分 : 另每跟健保局特约期满重新换约後 : 都必须在新的「特约期间」完成继续教育 : 所以在旧约的「特约期间」内修再多学分 : 都没有办法带到新约的「特约期间」 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特约及管理办法已经修法罗 持续教育的规定已经拿掉了 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特约及管理办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60008 修正日期 民国 99 年 09 月 15 日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全民健康保险法(以下称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五十七条 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以下称服务机构)之特约及管理,应依公平、对等、 尊重及互信原则为之。 第 二 章 特约之申请及审核 第 3 条 附件档案 符合附表一所定,领有开业执照之医事机构(以下称机构),於向保险人 申请特约为服务机构时,应检具该附表所定相关文件。 保险人应於受理前项申请後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必要时得延长三十日,并 应通知申请人。 联合诊所以外之基层医疗单位,其负责医师具有医师、中医师或牙医师多 重医事人员资格者,仅得依其执业执照登记之类别,申请特约。 第 4 条 申请特约之机构或其负责医事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特约: 一、违反医事法令,受停业处分期间未届满,或受罚锾处分未缴清。 二、违反全民健康保险(以下称本保险)有关法令,经停止特约(以下称 停约)或终止特约,期间未届满,或受罚锾处分未缴清。 三、与保险人有未结案件,且拒绝配合办结。 四、对保险人负有债务未结清,且不同意由保险人於应支付之医疗费用中 扣抵。 五、负责医事人员因罹患疾病,经保险人实地访查,并请相关专科医师认 定有不能执行业务之情事。 六、负责医事人员执业执照逾有效期限,未办理更新。 七、容留受违约处分尚未完成执行之服务机构之负责医事人员或负有行为 责任之医事人员。 第 5 条 申请特约之机构或其负责医事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十年内不予特约: 一、同址之机构累计曾受停约或终止特约二次以上处分。 二、有受终止特约执行完毕後,再受停约或终止特约之纪录。 三、有受停约执行完毕後,再受终止特约或再受应停约二次以上之纪录。 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逾十年後,经特约後再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不 予特约。 机构之部分服务项目或科别,经保险人实地访查认有违反本保险规定之情 事,或有具体事实认有违反本保险规定之虞者,於该情事或具体事实未消 失前,得仅就该部分之服务项目或科别,不予特约。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事,属部分服务项目或科别停约或终止特约 者,应以累计达五次或同一服务项目或科别累计达三次,始於十年内不予 特约。 第 6 条 负有前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情事行为责任之医事人员,於任何服 务机构对保险对象提供服务之费用,本保险不予支付。 第 7 条 机构申请特约,经审查合格後,保险人应与服务机构依第二条所定之原则 签订契约。 前项契约应以定型化方式为之,其内容应三年至少检讨一次,如有修正, 自下次续约日起适用。 机构无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定情事,且其申请特约日未逾开业执照 核发日十五工作天者,特约生效日得溯至开业执照核发日起算。 第 8 条 前条特约契约之效期为三年,符合下列条件者,於效期届满,服务机构未 以书面通知保险人终止特约时,保险人得依本办法规定续约之: 一、未有本办法所定不予特约之情事。 二、特约期间未受违约记点,或曾受违约记点,已完成改善。 三、特约期间曾受停约,期满後已完成改善。 四、依本法规定受罚锾处分,其罚锾已缴清。 五、未有第四条、第五条或第四十二条所定情事。 第 9 条 医院申请办理保险住院给付之特约,应经医院评监通过。精神复健机构申 请办理精神疾病患者社区复健服务之特约,应经机构评监通过。 前项医院於评监效期届满,经再评监结果异动时,保险人应依其异动後之 评监结果,核定变更特约保险给付等级;未再参加评监或经再评监未通过 时,其特约类别应变更为基层医疗单位。 新设立之医院未及参加当年主管机关依法令规定办理之评监时,得由保险 人参照医院评监基准,专案认定其特约保险给付等级。 除医院以外之服务机构依法令规定应参加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办理之评监或 访查,经评定不合格或应参加而未参加时,应予终止特约。 第 三 章 服务机构之规范 第 10 条 服务机构应将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之标志,悬挂於明显处所。 服务机构於停约或终止特约期间,应将前项标志卸除。但停约或终止特约 为部分服务项目或科别者,服务机构应於挂号处所(含网路网页)及其他 明显处所告示停约或终止特约之项目及期间。 第 11 条 服务机构提供保险对象医疗服务,应开给符合医疗法施行细则规定之收据 ,并於医疗费用收据上列印保险对象当次就医之保险凭证就医序号。 第 12 条 本保险给付之项目,服务机构不得嘱保险对象付费或自购药剂、治疗材料 或自费检查;亦不得应保险对象之请,提供非医疗必要之服务及申报费用 。 第 13 条 服务机构提供保险对象本保险给付之手术、检查及处置时,非因情况紧急 或不可预期之情形,不得於手术、检查及处置实施过程中徵询或请病人、 亲属使用本保险不给付之项目。 第 14 条 服务机构依本保险提供服务之有关帐册、簿据之记载,应与向保险人申报 者相符,并应保存五年。 第 15 条 服务机构之负责医事人员因故不能执行业务逾三十日时,除已依其他法令 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者外,应自逾三十日之日起十日内,报请保险 人备查;备查事项变更时,亦同。 第 16 条 服务机构名称变更,或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法人之医疗机构或法人附设之 医疗机构变更负责医师时,应检具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开业执照影本,向 保险人办理变更。 第 17 条 保险人因保险有关业务之必要,得对服务机构进行实地访查。 第 18 条 附件档案 服务机构申请办理本保险物理治疗、职能治疗、听力检查、语言治疗(以 下称复健治疗)之特约,应符合特约医疗院所施行复健治疗设置基准(如 附表二)。 第 19 条 诊所申请特约办理本保险分娩给付,应经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设置门 诊手术室、产房、婴儿室及观察病床;未设置门诊手术室者,不得申请剖 腹产给付。 第 20 条 服务机构得报经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之许可,并报经保险人同意,指派医 师及必要之医事人员至立案之老人安养、养护机构或身心障碍福利机构、 护理之家(以下称照护机构),提供保险一般门诊及复健诊疗服务,并以 符合下列条件为限: 一、服务机构提供一般门诊诊疗服务应为特约医院及诊所;提供复健诊疗 服务应为特约医院及复健科诊所。 二、於提供复健治疗服务时,应依服务类别,指派符合第十八条规定之专 科医师及物理、职能、语言或听力治疗师(生)。 三、照护机构内设有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规定之诊疗空间(设施);於 办理复健治疗服务时,应依服务类别,设有符合物理、职能、语言或 听力治疗所设置标准规定之设施。 四、应将照护机构内保险对象名册,报经保险人备查。其名册应每三个月 更新一次。 前项服务机构有违规情事者,保险人得不予许可其申请支援服务。 第 21 条 前条服务机构指派医师、复健治疗人员,服务时段限制如下: 一、服务机构之医师提供一般门诊及复健诊疗服务,每周合计以三个时段 为限;复健治疗人员提供复健治疗服务,每周合计以三个时段为限。 二、服务机构之医师提供收住达三百人以上之住宿型身心障碍福利机构之 一般门诊及复健诊疗服务,每周合计以六个时段为限;复健治疗人员 提供复健治疗服务,每周合计以六个时段为限。 三、服务机构经核可至照护机构,提供保险一般门诊及复健诊疗服务期间 ,其他服务机构对同一照护机构,不得再申请本项服务。 前项时段,同一时段提供诊疗服务之医师、复健治疗人员,各以一名为限 。 第 22 条 特约医院聘有复健科、骨科或整形外科专任专科医师、物理治疗师及职能 治疗师,且其处方及装配之义肢,符合药事法令规定者,得予保险给付。 但经依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之规定认可者,得 适用修正施行前之规定。 第 23 条 服务机构之医师於开业处所外,为保险对象提供之医疗服务,非依法令规 定,经报准支援及报经保险人同意,本保险不予给付。 服务机构得报经保险人同意,指派其所属医事人员至山地离岛地区,以巡 回医疗方式为保险对象提供服务。 第 24 条 服务机构不得无故拒绝为保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不得向保险对象收取 保证金。 第 25 条 服务机构间办理保险对象之转介(诊),应依其医疗需要为之。 提供保险对象住院诊疗之服务机构,於其病情稳定,应出院或转送慢性病 房者,应予适当之处置及协助。 第 26 条 特约医院或诊所得委托特约医事检验所或特约医事放射所办理相关检验、 检查业务。 特约物理治疗所或职能治疗所依物理治疗师法或职能治疗师法规定之业务 范围提供服务,应依特约医院或诊所之复健科、神经科、骨科、神经外科 、整形外科或内科专科医师开具之处方为之。 前项内科专科医师应经保险人认可之具有风湿病诊疗专长。 第二项之职能治疗所亦得依精神科专科医师就其业务范围开具之处方为之 。 第 27 条 开业执照载有居家护理服务之护理之家,为其收容之保险对象提供居家照 护,得申请该服务给付。 第 四 章 保险病房设置基准 第 28 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所称急性病房,指设有急性一般病床、特殊病床或精神急 性一般病床之病房;其设置,依医疗机构设置标准之规定。 第 29 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所称慢性病房,指设有慢性一般病床、慢性结核病床、汉 生病病床或精神慢性一般病床之病房;其设置,依医疗机构设置标准之规 定。 第 30 条 特约医院之病床,除应经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外,应向保险人报 请备查。 第 31 条 本法第五十七条所称保险病房,指特约医院提供保险对象住院诊疗,未收 取病房费差额之病房。 除下列病床外,服务机构不得向保险对象收取病房费差额: 一、每病室设二床以下之急性病房。 二、每病室设二床以下之慢性病房。 第 32 条 特约医院保险病房之病床数,其占总病床之比率,於公立医院之医学中心 、区域医院、地区医院应分别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於非公立医院应分别 达百分之六十以上。 前项比率,急性病房及慢性病房应分别计算之;其因硬体设施限制,未能 符合者,应於六个月内,专案提改善计画报保险人核定。 第 33 条 特约医院应於其住院柜台及其网际网路网页明显标示其设置之总病床数、 各类病床之每日占床数及空床数、保险病床数及其比率、收取差额之病床 数及其差额数等资料,并於其病房护理站明显标示该病房之前述各项资料 。 第 五 章 服务机构之管理 第 34 条 服务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人应通知其限期改善: 一、未依本保险医疗办法规定登录保险凭证及上传保险对象就医资料。 二、未协助保险人有关代办劳工保险职业伤病医疗给付及强制汽车责任保 险代位求偿所需表单之收缴、填报等事宜。 三、药价调查申报资料错误,非属故意者。 四、其他违反特约之约定事项,非属情节重大者。 第 35 条 服务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保险人予以违约记点一点: 一、未依医事法令或本保险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转诊业务。 二、违反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 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三条规定。 三、未依本保险医疗办法规定,核对保险对象就医文件。 四、未依本保险规定,退还保险对象自垫之医疗费用。 五、未依本法之规定向保险对象收取其应自行负担之费用或申报医疗费用 。 六、不当招揽病人接受本保险给付范围之医事服务,经卫生主管机关处分 。 七、经保险人通知应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第 36 条 服务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险人公告各该分区总额最近一季确认之 平均点值计算,扣减其申报之相关医疗费用之十倍金额: 一、未依处方笺、病历或其他纪录之记载提供医事服务。 二、未经医师诊断迳行提供医事服务。 三、处方笺或医疗费用申报内容为病历或纪录所未记载。 四、未记载病历或未制作纪录,申报医疗费用。 五、申报明知病人以他人之保险凭证就医之医疗费用。 六、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容留非依医事人员法令规定之人员,执行应由特 定医事人员执行之业务。 前项应扣减金额,保险人得於应支付服务机构之医疗费用中迳行扣抵。 第 37 条 服务机构於特约期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人应予停约一至三个月。但 於特约医院,得就其违反规定部分之服务项目或科别停约一至三个月: 一、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经保险人分别处罚三次後再 有违反。 二、违反依第三十五条规定受违约记点三次後,再有违反。 三、经扣减医疗费用三次後,再有前条规定之一。 四、以保险对象之名义,申报非保险对象之医疗费用。 五、以提供保险对象非治疗需要之药品、营养品或其他物品之方式,登录 就医并申报医疗费用。 六、拒绝对保险对象提供适当之医事服务,且情节重大。 七、未诊治保险对象,却自创就医纪录,虚报医疗费用。 八、其他以不正当行为或以虚伪之证明、报告或陈述,申报医疗费用。 第 38 条 服务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人应予终止特约。但於特约医院,得就 其违反规定部分之服务项目或科别停约一年: 一、服务机构或其负责医事人员依前条规定受停约,经执行完毕後十年内 再有前条规定之一。 二、以不正当行为或以虚伪之证明、报告或陈述,申报医疗费用,情节重 大。 三、违反医事法令,受卫生主管机关废止开业执照之处分。 四、容留未具医事人员资格之人员为保险对象执行各该医事人员之业务。 五、停约期间,以不实之就诊日期申报,对保险对象提供之服务费用,或 交由其他服务机构申报该服务费用。 六、依第一款至前款规定,受终止特约或停约一年,期满再申请特约後, 经查於终止特约或停约一年期间,有前款所定情事。 依前项规定终止特约者,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申请特约。 第一项第四款,於医疗机构容留未具医事人员资格,执行医师以外医事人 员之业务者,已依第三十六条规定处分执行者,得免终止特约。 第 39 条 依前二条规定所为之停约或终止特约,有严重影响保险对象就医权益之虞 或为防止、除去对公益之重大危害,服务机构得报经保险人同意,仅就其 违反规定之服务项目或科别分别停约或终止特约一年,并得以保险人第一 次处分函发文日期之该服务机构前一年该服务项目或该科申报量及各该分 区总额最近一年已确认之平均点值核算扣减金额,抵扣停约或终止特约期 间。 前项抵扣停约或终止特约期间之规定,於本办法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修正 施行前,违反规定且未完成执行之案件,得适用之。 第 40 条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情节重大,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违约虚报点数超过十万点,并有发给保险对象非医疗必要之药品、营 养品或其他物品。 二、违约虚报点数超过十万点,并有收集保险凭证,或有未诊治保险对象 ,仍记载就医纪录,虚报医疗费用。 三、违约虚报点数超过十五万点,并有虚报保险对象住院诊疗。 四、违约虚报点数超过二十五万点。 第 41 条 服务机构违反医事法令,受卫生主管机关停业处分者,於停业期间,应予 停约;歇业或迁址者,应予终止特约。但於同一乡(镇、市、区)迁址, 检具异动後之开业执照影本通报保险人者,不在此限。 第 42 条 服务机构於特约期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终止特约: 一、违反医事法令规定,经卫生主管机关废止开业执照处分。 二、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之一。 第 43 条 服务机构於保险人或其他机关访查前,主动向保险人通报有申报不正确情 事,并自动缴回应扣减(还)之相关费用者,得不适用第三十六条至第三 十八条之规定。 第 44 条 服务机构受停约或终止特约,其负责医事人员或负有行为责任之医事人员 ,於停约期间或终止特约之日起一年内,对保险对象提供之医事服务费用 ,不予支付;於受部分服务项目或科别停约或终止特约者,不予支付该服 务项目或科别之费用。 前项受不予支付处分之医事人员,其所受之处分视为受停约或终止特约之 处分。 第 45 条 服务机构不服保险人依本办法规定处置所为之通知时,得於收受通知後三 十日内,以书面申请复核,但以一次为限。 保险人应於收到前项申请书後三十日内重行审核,认为有理由者,应变更 或撤销原处置。 第 六 章 附则 第 46 条 服务机构积欠保险费或滞纳金,经通知仍未缴纳者,保险人得以应支付之 医疗费用抵扣。 第 47 条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约累计,自本办法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 日前已核定停止特约、终止特约者,不计入累计。 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停约及终止特 约之计算於本办法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之违规事项,每一服务 机构或医事人员以一次计;同时受停约及终止特约处分者,停约不列计。 第 48 条 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於医疗机构设置标准修正施行後,停止适用 。 第 4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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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3.192.117.10
1F:推 memory1:请问修改後法条,是不是也将需两年资历才能当负责药师也 10/15 15:03
2F:→ memory1:了?最近去面试,有听到医生这麽说~ 10/15 15:04
3F:→ scorpiotiger:负责药师是 药师法第20-1条 10/15 1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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