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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师执业登记及继续教育办法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药师法(以下称本法)第七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药师申请执业登记,应检具文件如下: 一、申请书。 二、药师证书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验毕後发还)。 三、身分证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最近三个月内之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 五、执业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 六、执业所在地药师公会会员证明文件。 七、继续教育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经审查通过,由执业所在地主管机关发给执业执照(以 下称执照)。 第 三 条 药师办理执照更新,应於执照效期届至日前三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向执业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 一、申请书。 二、原领执业执照。 三、最近三个月内之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 四、最近六年内接受继续教育达一百五十点之证明文件。 第 四 条 本办法施行日前领有执照,且其後连续执业或虽因执业异动致中断执业未达一个月者,以本办法施行日为每六年应办理执照更新之起算日。 前项因执业异动致中断执业一个月以上者,以再行执业日为每六年应办理执照更新之起算日。 执照之效期自前二项起算日起六年,地方主管机关应载明於执照上。 第 五 条 首次申请执业之药师,其药师考试及格未逾五年者,得免检具继续教育证明文件;逾五年者,应检具申请日前一年内接受继续教育二十五点以上之证明文件。 药师因执业异动,致中断执业一个月以上者,於再行执业时,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 六 条 药师执照因灭失或损坏申请补发、换发,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执业所在地主管机关办理: 一、申请书。 二、最近三个月内之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 三、切结书或已损坏之原执照。 前项补发、换发之执照,其效期与原发执照同。 第 七 条 药师於执照效期内,因办理异动登记致换领执照时,其效期与原执照同。 第 八 条 得采认为本法第七条第二项所定药师执业应接受之继续教育,其课 程内容如下: 一、卫生及消费者保护相关法规。 二、药品优良调剂作业准则、优良药事执业及药品、药历管理。 三、药事伦理、性别议题与人文社会学及感染控制有关课程。 四、特定人口群之调剂与用药谘询。 五、用药安全防护、监测、管理及药害救济。 六、药品调剂与用药谘询。 七、病人用药教育。 八、药物资讯与资讯科技应用。 九、中药、化粧品、健康食品、特殊营养食品有关课程。 十、药物研发、制造及药物经济有关课程。 十一、其他与医疗药事保健有关课程。 第 九 条 各机关(构)、团体办理继续教育(以下称办理机构),应检具课 程名称、时数、内容摘要、讲师学经历等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审查认定。 办理机构应於办理继续教育後七日内,检具学员名册,向中央主管 机关申请登录,并发给积点证明文件。 前二项审查认定及登录业务,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民间专业机构或 团体办理。 第 十 条 继续教育以积点计,其规定如下: 一、面授、实习课程,每小时以一点计;授课人员,每小时以五点计。 二、参加有公开徵求论文及具审稿机制之年会、学术研讨会或国际学术研讨会,每小时以二点计;发表口头论文第一作者每篇以三点计、壁报论文第一作者、其他作者每篇分别以三点、一点计;特别演讲或教育演讲人员,每次以十点计。 三、参加有公开徵求论文及具审稿机制之学术研讨会,每小时以一点计;发表论文、壁报之第一作者、其他作者每篇分别以二点、ㄧ点计;特别演讲或教育演讲人员,每次以三点计。 四、参加经医院评监合格之医院或医药院校特别演讲、教学医院临床讨论或专题演讲,每小时以一点计;报告或演讲人员,每次以三点计。 五、参加网路继续教育者,每次(小时)以一点计。 六、参加药事、药学相关杂志通讯课程者,每次(小时)以二点计。 七、在国内外药事、药学具审稿机制之相关杂志发表有关药事、药学原着论文者,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每篇以十六点计,第二作者、其他作者每篇分别以六点、二点计;发表其他类论文者,积点数减半。 八、在国内外大学或研究所进修专业相关课程者,每学分以五点计。 九、卫生教育推广讲授者,每次以一点计。 十、在国外执业或开业者,每年以三十点计。 十一、至国内外药事、药学专业研究机构短期进修者(累计一周内),每日以二点计;长期进修者(累计一周以上),每周以五点计。 於离岛地区执业者,参加前项有关在国外开业或执业以外之继续教育,其积点一点得以二点计;於偏远地区执业者,其积点一点得以一点五点计。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之积点属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面授、实习课程者,不得低 於继续教育总积点数百分之六十,属其他各款者,任一单项不得高於百 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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