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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药事法 (民国 95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药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但 管制药品管理条例有规定者,优先适用该条例之规定。 前项所称药事,指药物、药商、药局及其有关事项。 第 2 条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专设药物管理机关,直辖市及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 於必要时亦得报准设置。 第 4 条 本法所称药物,系指药品及医疗器材。 第 5 条 本法所称试验用药物,系指医疗效能及安全尚未经证实,专供动物毒性药 理评估或临床试验用之药物。 第 6 条 本法所称药品,系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药及制剂: 一、载於中华药典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定之其他各国药典、公定之国 家处方集,或各该补充典籍之药品。 二、未载於前款,但使用於诊断、治疗、减轻或预防人类疾病之药品。 三、其他足以影响人类身体结构及生理机能之药品。 四、用以配制前三款所列之药品。 第 7 条 本法所称新药,系指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查认定属新成分、新疗效复方 或新使用途径制剂之药品。 第 8 条 本法所称制剂,系指以原料药经加工调制,制成一定剂型及剂量之药品。 制剂分为医师处方药品、医师药师药剂生指示药品、成药及固有成方制剂 。 前项成药之分类、审核、固有成方制剂制售之申请、成药及固有成方制剂 贩卖之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本法所称成药,系指原料药经加工调制,不用其原名称,其掺入之药品, 不超过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规定之限量,作用缓和,无积蓄性,耐久储存 ,使用简便,并明示其效能、用量、用法,标明成药许可证字号,其使用 不待医师指示,即供治疗疾病之用者。 第 10 条 本法所称固有成方制剂,系指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选定公告具有医疗效能 之传统中药处方调制 (剂) 之方剂。 第 11 条 本法所称管制药品,系指管制药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所称之管制药品。 第 12 条 本法所称毒剧药品,系指列载於中华药典毒剧药表中之药品;表中未列载 者,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本法所称医疗器材,系包括诊断、治疗、减轻或直接预防人类疾病,或足 以影响人类身体结构及机能之仪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 前项医疗器材,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视实际需要,就其范围、种类、管理 及其他应管理事项,订定医疗器材管理办法规范之。 第 14 条 本法所称药商,系指左列各款规定之业者: 一、药品或医疗器材贩卖业者。 二、药品或医疗器材制造业者。 第 15 条 本法所称药品贩卖业者,系指左列各款规定之业者: 一、经营西药批发、零售、输入及输出之业者。 二、经营中药批发、零售、调剂、输入及输出之业者。 第 16 条 本法所称药品制造业者,系指经营药品之制造、加工与其产品批发、输出 及自用原料输入之业者。 前项药品制造业者输入自用原料,应於每次进口前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申 请核准後,始得进口;已进口之自用原料,非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 不得转售或转让。 药品制造业者,得兼营自制产品之零售业务。 第 17 条 本法所称医疗器材贩卖业者,系指经营医疗器材之批发、零售、输入及输 出之业者。 经营医疗器材租赁业者,准用本法关於医疗器材贩卖业者之规定。 第 18 条 本法所称医疗器材制造业者,系指制造、装配医疗器材,与其产品之批发 、输出及自用原料输入之业者。 前项医疗器材制造业者,得兼营自制产品之零售业务。 第 19 条 本法所称药局,系指药师或药剂生亲自主持,依法执行药品调剂、供应业 务之处所。 前项药局得兼营药品零售业务。 第 20 条 本法所称伪药,系指药品经稽查或检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经核准,擅自制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称,与核准不符者。 三、将他人产品抽换或掺杂者。 四、涂改或更换有效期间之标示者。 第 21 条 本法所称劣药,系指核准之药品经稽查或检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擅自添加非法定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赋形剂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质、量或强度,与核准不符者。 三、药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秽或异物者。 四、有显明变色、混浊、沈淀、潮解或已腐化分解者。 五、主治效能与核准不符者。 六、超过有效期间或保存期限者。 七、因储藏过久或储藏方法不当而变质者。 八、装入有害物质所制成之容器或使用回收容器者。 第 22 条 本法所称禁药,系指药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明令公告禁止制造、调剂、输入、输出、贩卖或 陈列之毒害药品。 二、未经核准擅自输入之药品。但旅客或随交通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药 品进口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二款自用药品之限量,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公告之。 第 23 条 本法所称不良医疗器材,系指医疗器材经稽查或检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 一、使用时易生危险,或可损伤人体,或使诊断发生错误者。 二、含有毒质或有害物质,致使用时有损人体健康者。 三、超过有效期间或保存期限者。 四、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质、量或强度,与核准不符者。 第 24 条 本法所称药物广告,系指利用传播方法,宣传医疗效能,以达招徕销售为 目的之行为。 第 25 条 本法所称标签,系指药品或医疗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装上,用以记载文字、 图画或记号之标示物。 第 26 条 本法所称仿单,系指药品或医疗器材附加之说明书。 第 二 章 药商之管理 第 27 条 凡申请为药商者,应申请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缴纳 执照费,领得许可执照後,方准营业;其登记事项如有变更时,应办理变 更登记。 前项登记事项,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药商分设营业处所或分厂,仍应依第一项规定,各别办理药商登记。 第 27- 1 条 药商申请停业,应将药商许可执照及药物许可证随缴当地卫生主管机关, 於执照上记明停业理由及期限,俟核准复业时发还之。每次停业期间不得 超过一年,停业期满未经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继续停业者,应於停业期 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复业。 药商申请歇业时,应将其所领药商许可执照及药物许可证一并缴销;其不 缴销者,由原发证照之卫生主管机关注销。 药商届期不申请停业、歇业或复业登记,经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 关查核发现原址已无营业事实者,应由原发证照之卫生主管机关,将其有 关证照注销。 违反本法规定,经卫生主管机关处分停止其营业者,其证照依第一项规定 办理。 第 28 条 西药贩卖业者之药品及其买卖,应由专任药师驻店管理。但不售卖麻醉药 品者,得由专任药剂生为之。 中药贩卖业者之药品及其买卖,应由专任中医师或修习中药课程达适当标 准之药师或药剂生驻店管理。 西药、中药贩卖业者,分设营业处所,仍应依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 第 29 条 西药制造业者,应由专任药师驻厂监制;中药制造业者,应由专任中医师 或修习中药课程达适当标准之药师驻厂监制。 中药制造业者,以西药剂型制造中药,或掺入西药制造中药时,除依前项 规定外,应由专任药师监制。 西药、中药制造业者,设立分厂,仍应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 30 条 药商聘用之药师、药剂生或中医师,如有解聘或辞聘,应即另聘。 第 31 条 从事人用生物药品制造业者,应聘用国内外大学院校以上医药或生物学等 系毕业,具有微生物学、免疫学药品制造专门知识,并有五年以上制造经 验之技术人员,驻厂负责制造。 第 32 条 医疗器材贩卖或制造业者,应视其类别,聘用技术人员。 前项医疗器材类别及技术人员资格,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33 条 药商雇用之推销员,应由该业者向当地之直辖市、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 登记後,方准执行推销工作。 前项推销员,以向药局、药商、卫生医疗机构、医学研究机构及经卫生主 管机关准予登记为兼售药物者推销其受雇药商所制售或经销之药物为限, 并不得有沿途推销、设摊出售或擅将药物拆封、改装或非法广告之行为。 第 三 章 药局之管理及药品之调剂 第 34 条 药局应请领药局执照,并於明显处标示经营者之身分姓名。其设立、变更 登记,准用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药局兼营药品零售业务,应适用关於药商之规定。但无须另行请领药商许 可执照。 第 35 条 修习中药课程达适当标准之药师,亲自主持之药局,得兼营中药之调剂、 供应或零售业务。 第 36 条 药师亲自主持之药局,具有监定设备者,得执行药品之监定业务。 第 37 条 药品之调剂,非依一定作业程序,不得为之;其作业准则,由中央卫生主 管机关定之。 前项调剂应由药师为之。但不含麻醉药品者,得由药剂生为之。 医院中之药品之调剂,应由药师为之。但本法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 前已在医院中服务之药剂生,适用前项规定,并得继续或转院任职。 中药之调剂,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由中医师监督为之。 第 38 条 药师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於药剂生调剂药品时准用 之。 第 四 章 药物之查验登记 第 39 条 制造、输入药品,应将其成分、规格、性能、制法之要旨,检验规格与方 法及有关资料或证件,连同原文和中文标签、原文和中文仿单及样品,并 缴纳费用,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查验登记,经核准发给药品许可证後, 始得制造或输入。 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申请药品试制经核准输入原料药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其申请条件及应缴费用,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输入药品,应由药品许可证所有人及其授权者输入。 申请第一项药品查验登记、依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药品许可证变更、移转 登记及依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药品许可证展延登记、换发及补发,其申请 条件、审查程序、核准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之事项,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以 药品查验登记审查准则定之。 第 40 条 制造、输入医疗器材,应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查验登记并缴纳费用, 经核准发给医疗器材许可证後,始得制造或输入。 前项输入医疗器材,应由医疗器材许可证所有人或其授权者输入。 申请医疗器材查验登记、许可证变更、移转、展延登记、换发及补发,其 申请条件、审查程序、核准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之事项,由中央卫生主管机 关定之。 第 40- 1 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为维护公益之目的,於必要时,得公开所持有及保管药 商申请制造或输入药物所检附之药物成分、仿单等相关资料。但对於药商 申请新药查验登记属於营业秘密之资料,应保密之。 前项得公开事项之范围及方式,其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40- 2 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於核发新药许可证时,应公开申请人检附之已揭露专利 字号或案号。 新成分新药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五年内,其他药商非经许可证所有人同意 ,不得引据其申请资料申请查验登记。 新成分新药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三年後,其他药商得依本法及相关法规有关 药品查验登记审查之规定提出同成分、同剂型、同剂量及同单位含量药品 之查验登记申请,符合规定者,得於新成分新药许可证核发届满五年之翌 日起发给药品许可证。 新成分新药在外国取得上市许可後三年内,必须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申请 查验登记,始得准用第二项之规定。 新药专利权不及於药商申请查验登记前所进行之研究、教学或试验。 第 41 条 为提昇药物制造工业水准,对於药物科技之研究发展,得由中央卫生主管 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奖励之。 前项奖励之资格条件、审议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 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42 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对於制造、输入之药物,应订定作业准则,作为核发、 变更及展延药物许可证之基准。 前项作业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43 条 制造、输入药物之查验登记申请书及输出药物之申请书,其格式、样品份 数、有关资料或证书费、查验费之金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44 条 试验用药物,应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始得供经核可之教学医院临床试 验,以确认其安全与医疗效能。 第 45 条 经核准制造或输入之药物,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指定期间,监视其安全性 。 药商於前项安全监视期间应遵行事项,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45- 1 条 医疗机构、药局及药商对於因药物所引起之严重不良反应,应行通报;其 方式、内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46 条 经核准制造、输入之药物,非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变更原登 记事项。 经核准制造、输入之药物许可证,如有移转时,应办理移转登记。 第 47 条 药物制造、输入许可证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须继续制造、输入者,应 事先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届 期未申请或不准展延者,注销其许可证。 前项许可证如有污损或遗失,应叙明理由,申请原核发机关换发或补发, 并应将原许可证同时缴销,或由核发机关公告注销。 第 48 条 药物於其制造、输入许可证有效期间内,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重新评估确 定有安全或医疗效能疑虑者,得限期令药商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废止其 许可证。但安全疑虑重大者,得迳予废止之。 第 48- 1 条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制造、输入药品,应标示中文标签、仿单或包装,始得 买卖、批发、零售。但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定有窒碍难行者,不在此限 。 第 五 章 药物之贩卖及制造 第 49 条 药商不得买卖来源不明或无药商许可执照者之药品或医疗器材。 第 50 条 须由医师处方之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供应。但左列各款情形不 在此限: 一、同业药商之批发、贩卖。 二、医院、诊所及机关、团体、学校之医疗机构或检验及学术研究机构之 购买。 三、依中华药典、国民处方选辑处方之调剂。 前项须经医师处方之药品,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就中、西药品分别定之。 第 51 条 西药贩卖业者,不得兼售中药;中药贩卖业者,不得兼售西药。但成药不 在此限。 第 52 条 药品贩卖业者,不得兼售农药、动物用药品或其他毒性化学物质。 第 53 条 药品贩卖业者输入之药品得分装後出售,其分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制剂: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後,由符合药品优良制造规范之药 品制造业者分装。 二、原料药:由符合药品优良制造规范之药品制造业者分装;分装後,应 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申请分装之条件、程序、报请备查之期限、程序及其他分装出售所应 遵循之事项,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54 条 药品或医疗器材经核准发给药物输入许可证後,为维护国家权益,中央卫 生主管机关得加以管制。但在管制前已核准结汇签证者,不在此限。 第 55 条 经核准制造或输入之药物样品或赠品,不得出售。 前项样品赠品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56 条 经核准制售之药物,如输出国外销售时,其应输入国家要求证明文字者, 应於输出前,由制造厂商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发给输出证明书。 前项药物,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有不敷国内需要之虞时,得限制其输出。 第 57 条 制造药物,应领有工厂登记证。但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为研发而制造 之药物,不在此限。 药物制造工厂或场所之设备及卫生条件,应符合药物制造工厂设厂标准, 经卫生及工业主管机关检查合格後,始予核准登记;其厂址或场所迁移者 ,应申请变更登记。 药物之制造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规定者,药商得缴纳费用,向中央卫生 主管机关申领证明书。 药物之国外制造厂,准用前二项之规定,并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期或依 实际需要赴厂检查之。 前四项之申请条件、审查程序、核准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之事项,由中央卫 生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57- 1 条 从事药物研发之机构或公司,其研发用药物,应於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 规定之工厂或场所制造。 前项工厂或场所非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兼制其他产品;其所制 造之研发用药物,非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使用於人体。 第 58 条 药物工厂,非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委托他厂制造或接受委托制 造药物。 第 六 章 管制药品及毒剧药品之管理 第 59 条 西药贩卖业者及西药制造业者,购存或售卖管制药品及毒剧药品,应将药 品名称、数量,详列簿册,以备检查。管制药品并应专设橱柜加锁储藏。 管制药品及毒剧药品之标签,应载明警语及足以警惕之图案或颜色。 第 60 条 管制药品及毒剧药品,须有医师之处方,始得调剂、供应。 前项管制药品应凭领受人之身分证明并将其姓名、地址、统一编号及所领 受品量,详录簿册,连同处方笺保存之,以备检查。 管制药品之处方及调剂,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限制之。 第 61 条 (删除) 第 62 条 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条所规定之处方笺、簿册,均应保存五年。 第 63 条 (删除) 第 64 条 中药贩卖业者及中药制造业者,非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售卖或 使用管制药品。 中药贩卖业者及中药制造业者售卖毒剧性之中药,非有中医师签名、盖章 之处方笺,不得出售;其购存或出售毒剧性中药,准用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 第 七 章 药物广告之管理 第 65 条 非药商不得为药物广告。 第 66 条 药商刊播药物广告时,应於刊播前将所有文字、图画或言词,申请中央或 直辖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并向传播业者送验核准文件。原核准机关发现 已核准之药物广告内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众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时,应 令药商立即停止刊播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废止之。 药物广告在核准登载、刊播期间不得变更原核准事项。 传播业者不得刊播未经中央或直辖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与核准事项不符 、已废止或经令立即停止刊播并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药物广告。 接受委托刊播之传播业者,应自广告之日起六个月,保存委托刊播广告者 之姓名 (法人或团体名称) 、身分证或事业登记证字号、住居所 (事务所 或营业所) 及电话等资料,且於主管机关要求提供时,不得规避、妨碍或 拒绝。 第 66- 1 条 药物广告,经中央或直辖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者,其有效期间为一年,自 核发证明文件之日起算。期满仍需继续广告者,得申请原核准之卫生主管 机关核定展延之;每次展延之期间,不得超过一年。 前项有效期间,应记明於核准该广告之证明文件。 第 67 条 须由医师处方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药物,其广告以登载於学 术性医疗刊物为限。 第 68 条 药物广告不得以左列方式为之: 一、假借他人名义为宣传者。 二、利用书刊资料保证其效能或性能。 三、藉采访或报导为宣传。 四、以其他不正当方式为宣传。 第 69 条 非本法所称之药物,不得为医疗效能之标示或宣传。 第 70 条 采访、报导或宣传,其内容暗示或影射医疗效能者,视为药物广告。 第 八 章 稽查及取缔 第 71 条 卫生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药物制造业者,贩卖业者之处所设施及有关业 务,并得出具单据抽验其药物,业者不得无故拒绝。但抽验数量以足供检 验之用者为限。 药物制造业者之检查,必要时得会同工业主管机关为之。 本条所列实施检查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定之 。 第 72 条 卫生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医疗机构或药局之有关业务,并得出具单据抽验 其药物,受检者不得无故拒绝。但抽验数量以足供检验之用者为限。 第 73 条 直辖市、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应每年定期办理药商及药局普查。 药商或药局对於前项普查,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 74 条 依据微生物学、免疫学学理制造之血清、抗毒素、疫苗、类毒素及菌液等 ,非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於每批产品输入或制造後,派员抽取样品,经检 验合格,并加贴查讫封缄,不得销售。检验封缄作业办法,由中央卫生主 管机关定之。。 前项生物药品之原液,其输入以生物药品制造业者为限。 第 75 条 药物之标签、仿单或包装,应依核准,分别刊载左列事项: 一、厂商名称及地址。 二、品名及许可证字号。 三、批号。 四、制造日期及有效期间或保存期限。 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 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适应症。 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项。 八、其他依规定应刊载事项。 前项第四款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明令公告免予刊载者,不在此限。 第 76 条 经许可制造、输入之药物,经发现有重大危害时,中央卫生主管机关除应 随时公告禁止其制造、输入外,并废止其药物许可证;其已制造或输入者 ,应限期禁止其输出、调剂、贩卖、供应、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 图贩卖而陈列,必要时并得没入销毁之。 第 77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对於涉嫌之伪药、劣药、禁药或不良医 疗器材,就伪药、禁药部分,应先行就地封存,并抽取样品予以检验後, 再行处理;就劣药、不良医疗器材部分,得先行就地封存,并抽取样品予 以检验後,再行处理。其对卫生有重大危害者,应於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 关核准後,没入销毁之。 前项规定於未经核准而制造、输入之医疗器材,准用之。 第 78 条 经稽查或检验为伪药、劣药、禁药及不良医疗器材,除依本法有关规定处 理外,并应为左列处分: 一、制造或输入伪药、禁药及顶替使用许可证者,应由原发证照机关,废 止其全部制造、输入许可证、工厂登记证及营业许可执照。 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伪药、禁药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 机关,登报公告其商号、地址、负责人姓名、药品名称及所犯情节; 再次违反者,得停止其营业。 三、制造、输入、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劣药、不良医疗器材者,由直辖 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登报公告其商号、地址、负责人姓名、 药物名称及所犯情节;其情节重大或再次违反者,得废止其各该许可 证及停止其营业。 前项规定於未经核准而制造、输入之医疗器材,准用之。' 第 79 条 查获之伪药或禁药,没入销毁之。 查获之劣药或不良医疗器材,如系本国制造,经检验後仍可改制使用者, 应由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派员监督原制造厂商限期改制;其 不能改制或届期未改制者,没入销毁之;如系核准输入者,应即封存,并 由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责令原进口商限期退运出口,届期未能 退货者,没入销毁之。 前项规定於经依法认定为未经核准而制造、输入之医疗器材,准用之。 第 80 条 药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制造或输入之业者,应即通知医疗机构、药局 及药商,并依规定期限收回市售品,连同库存品一并依本法有关规定处理 : 一、原领有许可证,经公告禁止制造或输入者。 二、经依法认定为伪药、劣药或禁药者。 三、经依法认定为不良医疗器材或未经核准而制造、输入之医疗器材者。 四、制造、输入药物许可证未申请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五、包装、标签、仿单经核准变更登记者。 六、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应收回者。 制造、输入业者收回前项各款药物时,医疗机构及药商应予配合。 第 81 条 举发或缉获伪药、劣药、禁药及不良医疗器材,应予奖励。 第 九 章 罚则 第 82 条 制造或输入伪药或禁药者,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 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 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五十万元 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83 条 明知为伪药或禁药,而贩卖、供应、调剂、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 图贩卖而陈列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 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84 条 未经核准擅自制造或输入医疗器材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 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明知为前项之医疗器材而贩卖、供应、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 卖而陈列者,依前项规定处罚之。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 金。 第 85 条 制造或输入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劣药或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不良 医疗器材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或明知为前项之劣药或不良医疗器材,而贩卖、供应、 调剂、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一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而贩卖、供应、调剂、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 第一项之劣药或不良医疗器材者,处拘役或新台币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 86 条 擅用或冒用他人药物之名称、仿单或标签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明知为前项之药物而输入、贩卖、供应、调剂、运送、寄藏、牙保、转让 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 元以下罚金。 第 87 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 行业务,犯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 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 88 条 依本法查获供制造、调剂伪药、禁药之器材,不问属於犯人与否,没收之 。 第 89 条 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本章各条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 章各条之罪者,依各该条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90 条 制造或输入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劣药或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 款之不良医疗器材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贩卖、供应、调剂、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前项之劣 药或不良医疗器材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犯前二项规定之一者,对其药物管理人、监制人,亦处以各该项之罚锾。 第 91 条 违反第六十五条或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 二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六十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其违法物品没入销毁之。 第 92 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一项、第 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一、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项 、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 四项、第五十七条之一、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 条、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之一 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五十九条规定,或调剂、供应毒剧药品违反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者 ,对其药品管理人、监制人,亦处以前项之罚锾。 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者,除依第一项规定处罚外,当地卫 生主管机关得公布药厂或药商名单及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停 止其营业,其药物许可证并不准展延或不予受理其制造厂其他药物之新申 请案件,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已核准之许可证。 违反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之一者, 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 93 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 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或第六十二条规定之一,或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成药、固有成方制剂之制造、标示及贩售违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第 八条第三项规定所定办法。 二、医疗器材之分级及管理违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 所定办法。 三、药物样品、赠品之使用及包装违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第五十五条第 二项规定所定办法。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或第三十条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卫生主管 机关并得停止其营业。 第 94 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第八十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 六款或第二项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95 条 传播业者违反第六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 以下罚锾,其经卫生主管机关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继续刊播者,处新台币六 十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应按次连续处罚,至其停止刊播为 止。 传播业者违反第六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 下罚锾,并应按次连续处罚。 第 96 条 违反第七章规定之药物广告,除依本章规定处罚外,卫生主管机关得登报 公告其负责人姓名、药物名称及所犯情节,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该药物 许可证;其原品名二年内亦不得申请使用。 前项经废止药物许可证之违规药物广告,仍应由原核准之卫生主管机关责 令该业者限期在原传播媒体同一时段及相同篇幅刊播,声明致歉。届期未 刊播者,翌日起停止该业者之全部药物广告,并不再受理其广告之申请。 第 96- 1 条 药商违反第四十八条之一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其经卫生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加倍处罚,并得按次连 续处罚,至其改善为止。 第 97 条 药商使用不实资料或证件,办理申请药物许可证之查验登记、展延登记或 变更登记时,除撤销该药物许可证外,二年内不得申请该药物许可证之查 验登记;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 97- 1 条 依药品查验登记审查准则及医疗器材查验登记审查准则提出申请之案件, 其送验药物经检验与申请资料不符者,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自检验结果确定 日起六个月内,不予受理其制造厂其他药物之新申请案件。 前项情形於申复期间申请重新检验仍未通过者,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自重新 检验结果确定日起一年内,不予受理其制造厂其他药物之新申请案件。 第 98 条 (删除) 第 99 条 依本法规定处罚之罚锾,受罚人不服时,得於处罚通知送达後十五日内, 以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复核。但以一次为限。 科处罚锾机关应於接到前项异议书後十五日内,将该案重行审核,认为有 理由者,应变更或撤销原处罚。 受罚人不服前项复核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 99- 1 条 依本法申请药物查验登记、许可证变更、移转及展延之案件,未获核准者 ,申请人得自处分书送达之日起四个月内,叙明理由提出申复。但以一次 为限。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对前项申复认有理由者,应变更或撤销原处分。 申复人不服前项申复决定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 100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 101 条 依本法应受处罚者,除依本法处罚外,其有犯罪嫌疑者,应移送司法机关 处理。 第 一○ 章 附则 第 102 条 医师以诊疗为目的,并具有本法规定之调剂设备者,得依自开处方,亲自 为药品之调剂。 全民健康保险实施二年後,前项规定以在中央或直辖市卫生主管机关公告 无药事人员执业之偏远地区或医疗急迫情形为限。 第 103 条 本法公布後,於六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规定换领中药贩卖业之药商许 可执照有案者,得继续经营第十五条之中药贩卖业务。 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曾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核,予以列册登记者,或领 有经营中药证明文件之中药从业人员,并修习中药课程达适当标准,得继 续经营中药贩卖业务。 前项中药贩卖业务范围包括︰中药材及中药制剂之输入、输出及批发;中 药材及非属中医师处方药品之零售;不含毒剧中药材或依固有成方调配而 成之传统丸、散、膏、丹、及煎药。 上述人员、中医师检定考试及格或在未设中药师之前曾聘任中医师、药师 及药剂生驻店管理之中药商期满三年以上之负责人,经修习中药课程达适 当标准,领有地方卫生主管机关证明文件;并经国家考试及格者,其业务 范围如左︰ 一、中药材及中药制剂之输入、输出及批发。 二、中药材及非属中医师处方药品之零售。 三、不含毒剧中药材或依固有成方调配而成之传统丸、散、膏、丹、及煎 药。 四、中医师处方药品之调剂。 前项考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104 条 民国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业经核准登记领照营业之西药贩卖业者、 西药种商,其所聘请专任管理之药师或药剂生免受第二十八条第一项驻店 管理之限制。 第 104- 1 条 前条所称民国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业经核准登记领照营业之西药贩 卖业者、西药种商,系指其药商负责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未曾变 更且仍继续营业者。但营业项目登记为零售之药商,因负责人死亡,而由 其配偶为负责人继续营业者,不在此限。 第 104- 2 条 依本法申请证照或事项或函询药品查验登记审查准则及医疗器材查验登记 审查准则等相关规定,应缴纳费用。 前项应缴费用种类及其费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5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6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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