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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法规] 劳基法/就服法/性平法/劳保条例
时间Tue Aug 31 11:35:25 2010
全国法规资料库 就业服务法 - 修正日期:民国98年05月13日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N0090001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立法目的)
为促进国民就业,以增进社会及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
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就业服务:指协助国民就业及雇主徵求员工所提供之服务。
二、就业服务机构:指提供就业服务之机构;其由政府机关设置者,为公
立就业服务机构;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团体所设置者,为私立就业
服务机构。
三、雇主:指聘、雇用员工从事工作者。
四、中高龄者:指年满四十五岁至六十五岁之国民。
五、长期失业者:指连续失业期间达一年以上,且办理劳工保险退保当日
前三年内,保险年资合计满六个月以上,并於最近一个月内有向公立
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者。
第 3 条 (选择职业之条件)
国民有选择职业之自由。
但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 4 条 (接受就业服务之规定)
国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业服务一律平等。
第 5 条
为保障国民就业机会平等,雇主对求职人或所雇用员工,不得以种族、阶
级、语言、思想、宗教、党派、籍贯、出生地、性别、性倾向、年龄、婚
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碍或以往工会会员身分为由,予以歧视;其他法
律有明文规定者,从其规定。
雇主招募或雇用员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为不实之广告或揭示。
二、违反求职人或员工之意思,留置其国民身分证、工作凭证或其他证明
文件。
三、扣留求职人或员工财物或收取保证金。
四、指派求职人或员工从事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工作。
五、办理聘雇外国人之申请许可、招募、引进或管理事项,提供不实资料
或健康检查检体。
第 6 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员会办理相关原住民就业服务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事项如下:
一、全国性国民就业政策、法令、计画及方案之订定。
二、全国性就业市场资讯之提供。
三、就业服务作业基准之订定。
四、全国就业服务业务之督导、协调及考核。
五、雇主申请聘雇外国人之许可及管理。
六、办理下列仲介业务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之许可、停业及废止许可:
(一) 仲介外国人至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二) 仲介香港或澳门居民、大陆地区人民至台湾地区工作。
(三) 仲介本国人至台湾地区以外之地区工作。
七、其他有关全国性之国民就业服务及促进就业事项。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掌理事项如下:
一、就业歧视之认定。
二、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之管理及检查。
三、仲介本国人在国内工作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之许可、停业及废止许可。
四、前项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之管理。
五、其他有关国民就业服务之配合事项。
第 7 条 (就业服务策进委员会之组成)
主管机关得聘请劳工、雇主、政府之代表及学者专家组成就业服务策进委
员会,研议有关就业服务及促进就业等事项。
第 8 条 (主管机关应举办在职训练)
主管机关为增进就业服务工作人员之专业知识及工作效能,应定期举办在
职训练。
第 9 条 (雇主与求职人资料之保密)
就业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对雇主与求职人之资料,除推介就业之必要外,
不得对外公开。
第 10 条 (劳资争议期间之限制)
在依法罢工期间,或因终止劳动契约涉及劳方多数人权利之劳资争议在调
解期间,就业服务机构不得推介求职人至该罢工或有劳资争议之场所工作。
前项所称劳方多数人,系指事业单位劳工涉及劳资争议达十人以上,或虽
未达十人而占该劳资争议场所员工人数三分之一以上者。
第 11 条 (奖励及表扬对国民就业有卓越贡献者)
主管机关对推动国民就业有卓越贡献者,应予奖励及表扬。
前项奖励及表扬之资格条件、项目、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
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二 章 政府就业服务
第 12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之设置)
主管机关得视业务需要,在各地设置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直辖市、县 (市) 辖区内原住民人口达二万人以上者,得设立因应原住民
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前两项公立就业服务机构设置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收取费用之原则)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服务,以免费为原则。但接受雇主委托招考人
才所需之费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第 14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之义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对於求职人及雇主申请求职、求才登记,不得拒绝。但
其申请有违反法令或拒绝提供为推介就业所需之资料者,不在此限。
第 15 条 (对生活扶助户之补助)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之求职人为生活扶助户者,其为应徵所需旅费,得
酌予补助。
第 16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提供就业市场之资讯)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蒐集、整理、分析其业务区域内之薪资变动、人力供
需及未来展望等资料,提供就业市场资讯。
第 17 条 (就业谘询之提供)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协助国民选择职业或职业适应,应提供就业谘询。
第 18 条 (学生职业辅导)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与其业务区域内之学校应密切联系,协助学校办理学生
职业辅导工作,并协同推介毕业学生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及就业後辅导工
作。
第 19 条 (对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职人之辅导)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辅导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职人就业,得推介其参加职业
训练;对职业训练结训者,应协助推介其就业。
第 20 条 (对申请劳工保险失业给付者之协助)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对申请劳工保险失业给付者,应推介其就业或参加职业
训练。
第 三 章 促进就业
第 21 条 (促进就业之方法)
政府应依就业与失业状况相关调查资料,策订人力供需调节措施,促进人
力资源有效运用及国民就业。
第 22 条 (全国性就业资讯网之建立)
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地区间人力供需平衡并配合劳工保险失业给付之实施
,应建立全国性之就业资讯网。
第 23 条 (经济不景气时之应变措施)
中央主管机关於经济不景气致大量失业时,得鼓励雇主协商工会或劳工,
循缩减工作时间、调整薪资、办理教育训练等方式,以避免裁减员工;并
得视实际需要,加强实施职业训练或采取创造临时就业机会、办理创业贷
款利息补贴等辅导措施;必要时,应发给相关津贴或补助金,促进其就业。
前项利息补贴、津贴与补助金之申请资格条件、项目、方式、期间、经费
来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4 条
主管机关对下列自愿就业人员,应订定计画,致力促进其就业;必要时,
得发给相关津贴或补助金:
一、独力负担家计者。
二、中高龄者。
三、身心障碍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户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长期失业者。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者。
前项计画应定期检讨,落实其成效。
第一项津贴或补助金之申请资格、金额、期间、经费来源及其他相关事项
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5 条 (残障者及中高龄者之就业机会)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主动争取适合身心障碍者及中高龄者之就业机会,并
定期公告。
第 26 条
主管机关为辅导独力负担家计者就业,或因妊娠、分娩或育儿而离职之妇
女再就业,应视实际需要,办理职业训练。
第 27 条 (对残障者及原住民之训练)
主管机关为协助身心障碍者及原住民适应工作环境,应视实际需要,实施
适应训练。
第 28 条 (残障者及原住民就业後之追踪访问)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身心障碍者及原住民就业後,应办理追踪访问,协
助其工作适应。
第 29 条 (对生活扶助户中具工作能力者之协助)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应将辖区内生活扶助户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册
送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
第 30 条 (退伍者就业之协助)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与当地役政机关密切联系,协助推介退伍者就业或参
加职业训练。
第 31 条 (更生保护人就业之协助)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与更生保护会密切联系,协助推介受保护人就业或参
加职业训练。
第 32 条 (编列预算以促进国民就业)
主管机关为促进国民就业,应按年编列预算,依权责执行本法规定措施。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实际财务状况,予以补助。
第 33 条 (资遣员工之列册通报)
雇主资遣员工时,应於员工离职之十日前,将被资遣员工之姓名、性别、
年龄、住址、电话、担任工作、资遣事由及需否就业辅导等事项,列册通
报当地主管机关及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但其资遣系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
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应自被资遣员工离职之日起三日内为之。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接获前项通报资料後,应依被资遣人员之志愿、工作能
力,协助其再就业。
第 33- 1 条 (委任或委托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得将其於本法所定之就业服务及促进就业掌理事项,委任所
属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训练机构、委办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委托
相关机关 (构) 、团体办理之。
第 四 章 民间就业服务
第 34 条 (私立就业机构设立许可)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经发给许
可证後,始得从事就业服务业务;其许可证并应定期更新之。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就业服务业务。但依法设立之学校、职业训练机构或
接受政府机关委托办理训练、就业服务之机关 (构) ,为其毕业生、结训
学员或求职人免费办理就业服务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设立许可条件、期间、废止许可
、许可证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 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之业务及收费)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得经营下列就业服务业务:
一、职业介绍或人力仲介业务。
二、接受委任招募员工。
三、协助国民厘定生涯发展计画之就业谘询或职业心理测验。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就业服务事项。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经营前项就业服务业务得收取费用;其收费项目及金额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6 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之专业人员)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应置符合规定资格及数额之就业服务专业人员。
前项就业服务专业人员之资格及数额,於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许可及管理办
法中规定之。
第 37 条 (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行为之禁止)
就业服务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允许他人假藉本人名义从事就业服务业务。
二、违反法令执行业务。
第 38 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仲介业务)
办理下列仲介业务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以公司型态组织之。但由中央
主管机关设立,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设立、指定或委任之非营利性机构
或团体,不在此限:
一、仲介外国人至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门居民、大陆地区人民至台湾地区工作。
三、仲介本国人至台湾地区以外之地区工作。
第 39 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接受检查之义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依规定备置及保存各项文件资料,於主管机关检查时
,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40 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就业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办理仲介业务,未依规定与雇主或求职人签订书面契约。
二、为不实或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之广告或揭示。
三、违反求职人意思,留置其国民身分证、工作凭证或其他证明文件。
四、扣留求职人财物或收取推介就业保证金。
五、要求、期约或收受规定标准以外之费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约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职人从事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办理聘雇外国人之申请许可、招募、引进或管理事项,提供
不实资料或健康检查检体。
九、办理就业服务业务有恐吓、诈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违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许可文件或其他相关文件。
十一、对主管机关规定之报表,未依规定填写或填写不实。
十二、未依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停业申报或换发、补发证照。
十三、未依规定揭示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许可证、收费项目及金额明细表、
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证书。
十四、经主管机关处分停止营业,其期限尚未届满即自行继续营业。
十五、办理就业服务业务,未善尽受任事务,致雇主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
发布之命令。
第 41 条 (委托者资料之保存)
接受委托登载或传播求才广告者,应自广告之日起,保存委托者之姓名或
名称、住所、电话、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事业登记字号等资料二个月,
於主管机关检查时,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五 章 外国人之聘雇与管理
第 42 条 (聘雇外国人之限制)
为保障国民工作权,聘雇外国人工作,不得妨碍本国人之就业机会、劳动
条件、国民经济发展及社会安定。
第 43 条 (外国人在国内工作之规定)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外国人未经雇主申请许可,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第 44 条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国人从事工作。
第 45 条 (媒介外国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国人非法为他人工作。
第 46 条 (外国人从事工作之限制)
雇主聘雇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下列
各款为限:
一、专门性或技术性之工作。
二、华侨或外国人经政府核准投资或设立事业之主管。
三、下列学校教师:
(一) 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专以上校院或外国侨民学校之教师。
(二)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合格外国语文课程教师。
(三)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实验高级中等学校双语部或双语学校之学科教师。
四、依补习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补习班之专任外国语文教师。
五、运动教练及运动员。
六、宗教、艺术及演艺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经交通部特许船舶之船员。
八、海洋渔捞工作。
九、家庭帮佣。
十、为因应国家重要建设工程或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
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质特殊,国内缺乏该项人才,在业务上确有聘雇外国
人从事工作之必要,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者。
从事前项工作之外国人,其工作资格及审查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
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雇主依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聘雇外国人,须订立书面劳动契约,并
以定期契约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雇许可之期限为劳动契约之期限。
续约时,亦同。
第 47 条 (聘雇外国人前之措施)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前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应先以合
理劳动条件在国内办理招募,经招募无法满足其需要时,始得就该不足人
数提出申请,并应於招募时,将招募全部内容通知其事业单位之工会或劳
工,并於外国人预定工作之场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项规定在国内办理招募时,对於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所推介之求职
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 48 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工作,应检具有关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须申请许可:
一、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学术研究机构聘请外国人担任顾问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国人与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之国民结婚,且获准居留者。
三、受聘雇於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进行六个月内之短期讲座、学术研
究经教育部认可者。
前项申请许可、废止许可及其他有关聘雇管理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
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受聘雇外国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
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受聘雇外国人入境後之健康检查,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医院办理
之;其受指定之资格条件、指定、废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中
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受聘雇之外国人健康检查不合格经限令出国者,雇主应即督促其出国。
中央主管机关对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工作之外国
人,得规定其国别及数额。
第 49 条 (驻华使领馆及驻华外国机构聘雇外国人之规定)
各国驻华使领馆、驻华外国机构、驻华各国际组织及其人员聘雇外国人工
作,应向外交部申请许可;其申请许可、废止许可及其他有关聘雇管理之
办法,由外交部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0 条 (聘雇留学生及侨生之规定)
雇主聘雇下列学生从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其工
作时间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长为十六小时:
一、就读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专校院之外国留学生。
二、就读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之侨生及其他华裔学生。
第 51 条 (缴纳就业安定费)
雇主聘雇下列外国人从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
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五款、
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条规定之限制,并免依第五十五条规定缴纳
就业安定费:
一、获准居留之难民。、
二、获准在中华民国境内连续受聘雇从事工作,连续居留满五年,品行端
正,且有住所者。
三、经获准与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之直系血亲共同生活者。、
四、经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国人得不经雇主申请,迳向中央主管机
关申请许可。
外国法人为履行承揽、买卖、技术合作等契约之需要,须指派外国人在中
华民国境内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约范围内之工作,於
中华民国境内未设立分公司或代表人办事处者,应由订约之事业机构或授
权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所发布之命令规定申请许可。
第 52 条
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
,许可期间最长为三年,期满有继续聘雇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请展延。
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之工作,许可期间
最长为二年;期满後,雇主得申请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一年。
如有重大特殊情形者,得申请再展延,其期间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属
重大工程者,其再展延期间,最长以六个月为限。
前项每年得引进总人数,依外籍劳工聘雇警戒指标,由中央主管机关邀集
相关机关、劳工、雇主、学者代表协商之。
受聘雇之外国人於聘雇许可期间无违反法令规定情事而因聘雇关系终止、
聘雇许可期间届满出国或因健康检查不合格经返国治癒再检查合格者,得
再入国工作。但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
,应出国一日後始得再入国工作,且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期间,累计不
得逾九年。
第 53 条 (外国人转换雇主之规定)
雇主聘雇之外国人於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内,如需转换雇主或受聘雇於二以
上之雇主者,应由新雇主申请许可。申请转换雇主时,新雇主应检附受聘
雇外国人之离职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外国人已取得中央主管
机关许可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受聘雇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转换雇主
或工作者,不得从事同条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
受聘雇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不得
转换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情事,经中央主管机
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受聘雇之外国人经许可转换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雇期间应合并计算
之,并受第五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第 54 条 (不予核发或中止引进外国人)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核发招募许可、聘雇许可或展延聘
雇许可;其已核发招募许可者,得中止引进:
一、於外国人预定工作之场所有第十条规定之罢工或劳资争议情事。
二、於国内招募时,无正当理由拒绝聘雇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所推介之人员
或自行前往求职者。
三、聘雇之外国人行踪不明或藏匿外国人达一定人数或比例。
四、曾非法雇用外国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雇本国劳工。
六、因聘雇外国人而降低本国劳工劳动条件,经当地主管机关查证属实。
七、聘雇之外国人妨害社区安宁秩序,经依社会秩序维护法裁处。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雇外国人之护照、居留证件或财物。
九、所聘雇外国人遣送出国所需旅费及收容期间之必要费用,经限期缴纳
届期不缴纳。
十、於委任招募外国人时,向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要求、期约或收受不正利
益。
十一、於办理聘雇外国人之申请许可、招募、引进或管理事项,提供不实
资料。
十二、刊登不实之求才广告。
十三、不符申请规定经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十四、违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九条所发布之命
令。
十五、其他违反保护劳工之法令情节重大者。
前项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规定情事,以申请之日前二年内发生者为限。
第一项第三款之人数、比例,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55 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之工作,应向
中央主管机关设置之就业安定基金专户缴纳就业安定费,作为加强办理有
关促进国民就业、提升劳工福祉及处理有关外国人聘雇管理事务之用。
前项就业安定费之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考量国家经济发展、劳动供需及
相关劳动条件,并依其行业别及工作性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一项受聘雇之外国人有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或聘雇关系终止之情事,
经雇主依规定通知而废止聘雇许可者,雇主无须再缴纳就业安定费。
雇主未依规定期限缴纳就业安定费者,得宽限三十日;於宽限期满仍未缴
纳者,自宽限期满之翌日起至完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缴就业安
定费百分之一滞纳金。但以其未缴之就业安定费一倍为限。
加徵前项滞纳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缴纳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就其未缴纳
之就业安定费及滞纳金移送强制执行,并得废止其聘雇许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机关并应定期上网公告基金运用之情形及相关会议纪录。
第 56 条 (雇主应通知主管机关之规定)
受聘雇之外国人有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或聘雇关系终止之情事,雇主应
於三日内以书面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
第 57 条 (雇主行为之限制)
雇主聘雇外国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雇未经许可、许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请聘雇之外国人。
二、以本人名义聘雇外国人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雇之外国人从事许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经许可,指派所聘雇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工
作之外国人变更工作场所。
五、未依规定安排所聘雇之外国人接受健康检查或未依规定将健康检查结
果函报卫生主管机关。
六、因聘雇外国人致生解雇或资遣本国劳工之结果。
七、对所聘雇之外国人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强制其从事劳动。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雇外国人之护照、居留证件或财物。
九、其他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
第 58 条
外国人於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内,因不可归责於雇主之原因出国或死亡者,
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递补。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护工作,因不
可归责之原因,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递补:
一、外国人於入出国机场或收容单位发生行踪不明之情事,依规定通知警
察机关。
二、外国人於雇主处所发生行踪不明之情事,依规定通知警察机关满六个
月仍未查获,并依规定经推介本国籍照顾服务员,而未能推介成功。
前二项递补之聘雇许可期间,以补足原聘雇许可期间为限;原聘雇许可所
余期间不足六个月者,不予递补。
雇主聘雇之外国人於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发生行踪
不明情事,已依规定通知警察机关者,适用第二项规定。
第 59 条 (转换雇主或工作之情形)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转换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护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没或修缮而无法继续作业者。
三、雇主关厂、歇业或不依劳动契约给付工作报酬经终止劳动契约者。
四、其他不可归责於受聘雇外国人之事由者。
前项转换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60 条
雇主所聘雇之外国人,经警察机关依规定遣送出国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费
及收容期间之必要费用,应由下列顺序之人负担:
一、非法容留、聘雇或媒介外国人从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归责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国人。
前项第一款有数人者,应负连带责任。
第一项费用,由就业安定基金先行垫付,并於垫付後,由该基金主管机关
通知应负担者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雇主所缴纳之保证金,得检具缴纳保证金款项等相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
管机关申请返还。
第 61 条 (丧葬事务之处理)
外国人在受聘雇期间死亡,应由雇主代为处理其有关丧葬事务。
第 62 条 (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得派员实施检查)
主管机关、警察机关或海岸巡防机关得指派人员携带证明文件,至外国人
工作之场所或可疑有外国人违法工作之场所,实施检查。
对於前项之检查,雇主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六 章 罚则
第 63 条 (罚则)
违反第四十四条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
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锾。五年内再违反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
业务违反第四十四条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
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处前项之罚锾或罚金。
第 64 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五年内
再违反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而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
科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
业务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者,除依前二项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处各该项之罚锾或罚金。
第 65 条 (罚则)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
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未经许可从事就业服务业务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规定者
,依前项规定处罚之。
第 66 条 (罚则)
违反第四十条第五款规定者,按其要求、期约或收受超过规定标准之费用
或其他不正利益相当之金额,处十倍至二十倍罚锾。
未经许可从事就业服务业务违反第四十条第五款规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之。
第 67 条 (罚则)
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
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
至第十五款、第五十七条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
定,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未经许可从事就业服务业务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或第十款规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之。
第 68 条 (罚则)
违反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
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五十七条第六款规定者,按被解雇或资遣之人数,每人处新台币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之外国人,应即令其出国,不得再於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或有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事之外国人,
经限期令其出国,届期不出国者,警察机关得强制出国,於未出国前,警
察机关得收容之。
第 69 条 (停业处分)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机关处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一、违反第四十条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条规定。
二、同一事由,受罚锾处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内受罚锾处分四次以上。
第 70 条 (废止设立许可)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设立许可:
一、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规定。
二、一年内受停业处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经废止设立许可者,其负责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内再行申
请设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主管机关应不予受理。
第 71 条 (废止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证书)
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就业服
务专业人员证书。
第 72 条 (废止招募及聘雇许可之一部或全部)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废止其招募许可及聘雇许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规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事之一,经限期改善,届期未改
善。
四、有第五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情事,经卫生主管机关通知办理仍未办理。
五、违反第六十条规定。
第 73 条 (废止聘雇许可)
雇主聘雇之外国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废止其聘雇许可:
一、为申请许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从事许可以外之工作。
三、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或聘雇关系终止。
四、拒绝接受健康检查、提供不实检体、检查不合格、身心状况无法胜任
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传染病。
五、违反依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九条所发布之命令,情节
重大。
六、违反其他中华民国法令,情节重大。
七、依规定应提供资料,拒绝提供或提供不实。
第 74 条 (即令出国)
聘雇许可期间届满或经依前条规定废止聘雇许可之外国人,除本法另有规
定者外,应即令其出国,不得再於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受聘雇之外国人有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情事者,於废止聘雇许可前,入
出国业务之主管机关得即令其出国。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适用第一项关於即令出国之规定:
一、依本法规定受聘雇从事工作之外国留学生、侨生或华裔学生,聘雇许
可期间届满或有前条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雇之外国人於受聘雇期间,未依规定接受定期健康检查或健康检
查不合格,经卫生主管机关同意其再检查,而再检查合格。
第 75 条 (罚锾之主管机关)
本法所定罚锾,由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 76 条 (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第 七 章 附则
第 77 条 (本法修正前聘雇外国人之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有关法令申请核准受聘雇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工作
之外国人,本法修正施行後,其原核准工作期间尚未届满者,在届满前,
得免依本法之规定申请许可。
第 78 条 (本法修正前聘雇外国人之规定)
各国驻华使领馆、驻华外国机构及驻华各国际组织人员之眷属或其他经外
交部专案汇报中央主管机关之外国人,其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从事工作之必
要者,由该外国人向外交部申请许可。
前项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工作,不适用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及第七十
四条规定。
第一项之申请许可、废止许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外交部会同中
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9 条 (无国籍人及具双重国籍者受聘雇之规定)
无国籍人、中华民国国民兼具外国国籍而未在国内设籍者,其受聘雇从事
工作,依本法有关外国人之规定办理。
第 80 条 (大陆地区人民受聘雇之准用)
大陆地区人民受聘雇於台湾地区从事工作,其聘雇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规
定外,准用第五章相关之规定。
第 81 条 (审查及证照费)
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受理申请许可及核发证照,应收取审查费及证照费;
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2 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3 条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及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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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规资料库 劳动基准法 - 修正日期:民国98年04月22日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N0030001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立法目的暨法律之适用)
为规定劳动条件最低标准,保障劳工权益,加强劳雇关系,促进社会与经
济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雇主与劳工所订劳动条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标准。
第 2 条 (定义)
本法用辞定义如左:
一、劳工:谓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
二、雇主:谓雇用劳工之事业主、事业经营之负责人或代表事业主处理有
关劳工事务之人。
三、工资:谓劳工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及按计时、计日
、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他任何名义
之经常性给与均属之。
四、平均工资:谓计算事由发生之当日前六个月内所得工资总额除以该期
间之总日数所得之金额。工作未满六个月者,谓工作期间所得工资总
额除以工作期间之总日数所得之金额。工资按工作日数、时数或论件
计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计算之平均工资,如少於该期内工资总额除以
实际工作日数所得金额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计。
五、事业单位:谓适用本法各业雇用劳工从事工作之机构。
六、劳动契约:谓约定劳雇关系之契约。
第 3 条 (适用行业之范围)
本法於左列各业适用之:
一、农、林、渔、牧业。
二、矿业及土石采取业。
三、制造业。
四、营造业。
五、水电、煤气业。
六、运输、仓储及通信业。
七、大众传播业。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依前项第八款指定时,得就事业之部分工作场所或工作者指定适用。
本法适用於一切劳雇关系。但因经营型态、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适
用本法确有窒碍难行者,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行业或工作者,不
适用之。
前项因窒碍难行而不适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劳工
总数五分之一。
第 4 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5 条 (强制劳动之禁止)
雇主不得以强暴、胁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强制劳工从事劳动。
第 6 条 (抽取不法利益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劳动契约,抽取不法利益。
第 7 条 (劳工名卡之置备暨登记)
雇主应置备劳工名卡,登记劳工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
度、住址、身分证统一号码、到职年月日、工资、劳工保险投保日期、奖
惩、伤病及其他必要事项。
前项劳工名卡,应保管至劳工离职後五年。
第 8 条 (雇主提供工作安全之义务)
雇主对於雇用之劳工,应预防职业上灾害,建立适当之工作环境及福利设
施。其有关安全卫生及福利事项,依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二 章 劳动契约
第 9 条 (定期劳动契约与不定期劳动契约)
劳动契约,分为定期契约及不定期契约。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为定期契约;有继续性工作应为不定期契约。
定期契约届满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不定期契约:
一、劳工继续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对意思者。
二、虽经另订新约,惟其前後劳动契约之工作期间超过九十日,前後契约
间断期间未超过三十日者。
前项规定於特定性或季节性之定期工作不适用之。
第 10 条 (工作年资之合并计算)
定期契约届满後或不定期契约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满三个月而订定新约或
继续履行原约时,劳工前後工作年资,应合并计算。
第 11 条 (雇主须预告始得终止劳动契约情形)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
一、歇业或转让时。
二、亏损或业务紧缩时。
三、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时。
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
五、劳工对於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
第 12 条 (雇主无须预告即得终止劳动契约之情形)
劳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一、於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雇主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
二、对於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劳工,实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未准易科罚金者。
四、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
五、故意损耗机器、工具、原料、产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泄
漏雇主技术上、营业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损害者。
六、无正当理由继续旷工三日,或一个月内旷工达六日者。
雇主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第 13 条 (雇主终止劳动契约之禁止暨例外)
劳工在第五十条规定之停止工作期间或第五十九条规定之医疗期间,雇主
不得终止契约。但雇主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业不能继续,经
报主管机关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条 (劳工须预告始得终止契约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劳工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一、雇主於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之意思表示,使劳工误信而有受损害之
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对於劳工,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为者。
三、契约所订之工作,对於劳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经通知雇主改善而无效
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劳工患有恶性传染病,有传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劳动契约给付工作报酬,或对於按件计酬之劳工不供给充分
之工作者。
六、雇主违反劳动契约或劳工法令,致有损害劳工权益之虞者。
劳工依前项第一款、第六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内为之。
有第一项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将该代理人解雇或已将患有恶性传
染病者送医或解雇,劳工不得终止契约。
第十七条规定於本条终止契约准用之。
第 15 条 (劳工须预告始得终止劳动契约之情形)
特定性定期契约期限逾三年者,於届满三年後,劳工得终止契约。但应於
三十日前预告雇主。
不定期契约,劳工终止契约时,应准用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雇主。
第 16 条 (雇主终止劳动契约之预告期间)
雇主依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其预告期间依左列
各款之规定:
一、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於十日前预告之。
二、继续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於二十日前预告之。
三、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预告之。
劳工於接到前项预告後,为另谋工作得於工作时间请假外出。其请假时数
,每星期不得超过二日之工作时间,请假期间之工资照给。
雇主未依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而终止契约者,应给付预告期间之工资。
第 17 条 (资遣费之计算)
雇主依前条终止劳动契约者,应依左列规定发给劳工资遣费: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於一个月平均工
资之资遣费。
二、依前款计算之剩余月数,或工作未满一年者,以比例计给之。未满一
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第 18 条 (劳工不得请求预告期间工资及资遣费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劳工不得向雇主请求加发预告期间工资及资遣费:
一、依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
二、定期劳动契约期满离职者。
第 19 条 (发给服务证明书之义务)
劳动契约终止时,劳工如请求发给服务证明书,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绝。
第 20 条 (改组或转让时劳工留用或资遣之有关规定)
事业单位改组或转让时,除新旧雇主商定留用之劳工外,其余劳工应依第
十六条规定期间预告终止契约,并应依第十七条规定发给劳工资遣费。其
留用劳工之工作年资,应由新雇主继续予以承认。
第 三 章 工资
第 21 条 (工资之议定暨基本工资)
工资由劳雇双方议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资。
前项基本工资,由中央主管机关设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拟订後,报请行政
院核定之。
前项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之组织及其审议程序等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
以办法定之。
第 22 条 (工资之给付(一)--标的及受领权人)
工资之给付,应以法定通用货币为之。但基於习惯或业务性质,得於劳动
契约内订明一部以实物给付之。工资之一部以实物给付时,其实物之作价
应公平合理,并适合劳工及其家属之需要。
工资应全额直接给付劳工。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劳雇双方另有约定者,不在
此限。
第 23 条 (工资之给付(二)--时间或次数)
工资之给付,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按月预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发给二
次;按件计酬者亦同。
雇主应置备劳工工资清册,将发放工资、工资计算项目、工资总额等事项
记入。工资清册应保存五年。
第 24 条 (延长工作时间时工资加给之计算方法)
雇主延长劳工工作时间者,其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依左列标准加给之:
一、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延长工作时间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
倍发给之。
第 25 条 (性别歧视之禁止)
雇主对劳工不得因性别而有差别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给付同
等之工资。
第 26 条 (预扣工资之禁止)
雇主不得预扣劳工工资作为违约金或赔偿费用。
第 27 条 (主管机关之限期命令给付)
雇主不按期给付工资者,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给付。
第 28 条 (工资优先权及积欠工资垫偿基金)
雇主因歇业、清算或宣告破产,本於劳动契约所积欠之工资未满六个月部
分,有最优先受清偿之权。
雇主应按其当月雇用劳工投保薪资总额及规定之费率,缴纳一定数额之积
欠工资垫偿基金,作为垫偿前项积欠工资之用。积欠工资垫偿基金,累积
至规定金额後,应降低费率或暂停收缴。
前项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於万分之十范围内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积欠之工资,经劳工请求未获清偿者,由积欠工资垫偿基金垫偿之;
雇主应於规定期限内,将垫款偿还积欠工资垫偿基金。
积欠工资垫偿基金,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管理委员会管理之。基金之收缴有
关业务,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委托劳工保险机构办理之。第二项之规定金
额、基金垫偿程序、收缴与管理办法及管理委员会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
机关定之。
第 29 条 (优秀劳工之奖金及红利)
事业单位於营业年度终了结算,如有盈余,除缴纳税捐、弥补亏损及提列
股息、公积金外,对於全年工作并无过失之劳工,应给予奖金或分配红利
第 四 章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第 30 条 (每日暨每周之工作时数)
劳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每二周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八十
四小时。
前项正常工作时间,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
同意後,得将其二周内二日之正常工作时数,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时数,每日不得超过二小时。但每周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
四十八小时。
第一项正常工作时间,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
议同意後,得将八周内之正常工作时数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
得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二项及第三项仅适用於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行业。
雇主应置备劳工签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记载劳工出勤情形。此项簿卡应保
存一年。
第 30- 1 条 (工作时间变更原则)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行业,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
资会议同意後,其工作时间得依下列原则变更:
一、四周内正常工作时数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时数,每日不得超过二小时
,不受前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之限制。
二、当日正常工时达十小时者,其延长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
三、二周内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条之限制。
四、女性劳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间者外,於夜间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条第
一项之限制。但雇主应提供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
依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条规定适用本法之行业,
除第一项第一款之农、林、渔、牧业外,均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 31 条 (坑道或隧道内工作时间之计算)
在坑道或隧道内工作之劳工,以入坑口时起至出坑口时止为工作时间。
第 32 条 (雇主延长工作时间之限制及程序)
雇主有使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
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後,得将工作时间延长之。
前项雇主延长劳工之工作时间连同正常工作时间,一日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延长之工作时间,一个月不得超过四十六小时。
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雇主有使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将工作时间延长之。但应於延长开始後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工会;无
工会组织者,应报当地主管机关备查。延长之工作时间,雇主应於事後补
给劳工以适当之休息。
在坑内工作之劳工,其工作时间不得延长。但以监视为主之工作,或有前
项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3 条 (主管机关命令延长工作时间之限制及程序)
第三条所列事业,除制造业及矿业外,因公众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调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定之正常工作时间及延长工作时间之必
要者,得由当地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工会,就必要之限度内
以命令调整之。
第 34 条 (昼夜轮班制之更换班次)
劳工工作采昼夜轮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周更换一次。但经劳工同意者
不在此限。
依前项更换班次时,应给予适当之休息时间。
第 35 条 (休息)
劳工继续工作四小时,至少应有三十分钟之休息。但实行轮班制或其工作
有连续性或紧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时间内,另行调配其休息时间。
第 36 条 (例假)
劳工每七日中至少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
第 37 条 (休假)
纪念日、劳动节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日,均应休假。
第 38 条 (特别休假)
劳工在同一雇主或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每年应依左列规定
给予特别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满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满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给一日,加至三十日为止。
第 39 条 (假日休息工资照给及假日工作工资加倍)
第三十六条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条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条所定之特别
休假,工资应由雇主照给。雇主经徵得劳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资应
加倍发给。因季节性关系有赶工必要,经劳工或工会同意照常工作者,亦
同。
第 40 条 (假期之停止加资及补假)
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雇主认有继续工作之必要时,得停止第三十六
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定劳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资,应加倍发给,并应
於事後补假休息。
前项停止劳工假期,应於事後二十四小时内,详述理由,报请当地主管机
关核备。
第 41 条 (主管机关得停止公用事业劳工之特别休假)
公用事业之劳工,当地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停止第三十八条所定之特
别休假。假期内之工资应由雇主加倍发给。
第 42 条 (不得强制正常工作时间以外之工作情形)
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时间以外之工作者,雇主
不得强制其工作。
第 43 条 (请假事由)
劳工因婚、丧、疾病或其他正当事由得请假;请假应给之假期及事假以外
期间内工资给付之最低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五 章 童工、女工
第 44 条 (童工及其工作性质之限制)
十五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受雇从事工作者,为童工。
童工不得从事繁重及危险性之工作。
第 45 条 (未满十五岁之人之雇佣)
雇主不得雇用未满十五岁之人从事工作。但国民中学毕业或经主管机关认
定其工作性质及环境无碍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项受雇之人,准用童工保护之规定。
第 46 条 (法定代理人同意书及其年龄证明文件)
未满十六岁之人受雇从事工作者,雇主应置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书及其年
龄证明文件。
第 47 条 (童工工作时间之严格限制)
童工每日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48 条 (童工夜间工作之禁止)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
第 49 条 (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但雇主经工会同意
,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不
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
二、无大众运输工具可资运用时,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项第一款所称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但雇
主与劳工约定之安全卫生设施优於本法者,从其约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者
,雇主不得强制其工作。
第一项规定,於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雇主必须使女工於午後十时至
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时,不适用之。
第一项但书及前项规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间之女工,不适用之。
第 50 条 (分娩或流产之产假及工资)
女工分娩前後,应停止工作,给予产假八星期;妊娠三个月以上流产者,
应停止工作,给予产假四星期。
前项女工受雇工作在六个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间工资照给;未满六个月
者减半发给。
第 51 条 (妊娠期间得请求改调较轻易工作)
女工在妊娠期间,如有较为轻易之工作,得申请改调,雇主不得拒绝,并
不得减少其工资。
第 52 条 (哺乳时间)
子女未满一岁须女工亲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休息时间外,雇主
应每日另给哺乳时间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度。
前项哺乳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 六 章 退休
第 53 条 (劳工自请退休之情形)
劳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请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满五十五岁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满六十岁者。
第 54 条 (强制退休之情形)
劳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强制其退休:
一、年满六十五岁者。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工作者。
前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对於担任具有危险、坚强体力等特殊性质之工
作者,得由事业单位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予以调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岁。
第 55 条 (退休金之给与标准)
劳工退休金之给与标准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资,每满一年给与两个基数。但超过十五年之工作年资,
每满一年给与一个基数,最高总数以四十五个基数为限。未满半年者
以半年计;满半年者以一年计。
二、依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强制退休之劳工,其心神丧失或身
体残废系因执行职务所致者,依前款规定加给百分之二十。
前项第一款退休金基数之标准,系指核准退休时一个月平均工资。
第一项所定退休金,雇主如无法一次发给时,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後,分
期给付。本法施行前,事业单位原定退休标准优於本法者,从其规定。
第 56 条 (劳工退休准备金)
雇主应按月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专户存储,并不得作为让与、扣押、抵
销或担保之标的;其提拨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
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前项雇主按月提拨之劳工退休准备金汇集为劳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机
关设劳工退休基金监理委员会管理之;其组织、会议及其他相关事项,由
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委托金融机构
办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亏损,
由国库补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
请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应由劳工与雇主共同组织劳工退休准备金监
督委员会监督之。委员会中劳工代表人数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组织准则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7 条 (劳工年资之计算)
劳工工作年资以服务同一事业者为限。但受同一雇主调动之工作年资,及
依第二十条规定应由新雇主继续予以承认之年资,应予并计。
第 58 条 (退休金之时效期间)
劳工请领退休金之权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七 章 职业灾害补偿
第 59 条 (职业灾害之补偿方法及受领顺位)
劳工因遭遇职业灾害而致死亡、残废、伤害或疾病时,雇主应依左列规定
予以补偿。但如同一事故,依劳工保险条例或其他法令规定,已由雇主支
付费用补偿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劳工受伤或罹患职业病时,雇主应补偿其必需之医疗费用。职业病之
种类及其医疗范围,依劳工保险条例有关之规定。
二、劳工在医疗中不能工作时,雇主应按其原领工资数额予以补偿。但医
疗期间届满二年仍未能痊癒,经指定之医院诊断,审定为丧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残废给付标准者,雇主得一次给付四十个月
之平均工资後,免除此项工资补偿责任。
三、劳工经治疗终止後,经指定之医院诊断,审定其身体遗存残废者,雇
主应按其平均工资及其残废程度,一次给予残废补偿。残废补偿标准
,依劳工保险条例有关之规定。
四、劳工遭遇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而死亡时,雇主除给与五个月平均工
资之丧葬费外,并应一次给与其遗属四十个月平均工资之死亡补偿。
其遗属受领死亡补偿之顺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孙子女。
(五) 兄弟姐妹。
第 60 条 (补偿金抵充赔偿金)
雇主依前条规定给付之补偿金额,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损害之赔偿金额。
第 61 条 (补偿金之时效期间)
第五十九条之受领补偿权,自得受领之日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受领补偿之权利,不因劳工之离职而受影响,且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
担保。
第 62 条 (承揽人中间承揽人及最後承揽人之连带雇主责任)
事业单位以其事业招人承揽,如有再承揽时,承揽人或中间承揽人,就各
该承揽部分所使用之劳工,均应与最後承揽人,连带负本章所定雇主应负
职业灾害补偿之责任。
事业单位或承揽人或中间承揽人,为前项之灾害补偿时,就其所补偿之部
分,得向最後承揽人求偿。
第 63 条 (事业单位之督促义务及连带补偿责任)
承揽人或再承揽人工作场所,在原事业单位工作场所范围内,或为原事业
单位提供者,原事业单位应督促承揽人或再承揽人,对其所雇用劳工之劳
动条件应符合有关法令之规定。
事业单位违背劳工安全卫生法有关对於承揽人、再承揽人应负责任之规定
,致承揽人或再承揽人所雇用之劳工发生职业灾害时,应与该承揽人、再
承揽人负连带补偿责任。
第 八 章 技术生
第 64 条 (技术生之定义之最低年龄)
雇主不得招收未满十五岁之人为技术生。但国民中学毕业者,不在此限。
称技术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技术生训练职类中以学习技能为目
的,依本章之规定而接受雇主训练之人。
本章规定,於事业单位之养成工、见习生、建教合作班之学生及其他与技
术生性质相类之人,准用之。
第 65 条 (书面训练契约及其内容)
雇主招收技术生时,须与技术生签订书面训练契约一式三份,订明训练项
目、训练期限、膳宿负担、生活津贴、相关教学、劳工保险、结业证明、
契约生效与解除之条件及其他有关双方权利、义务事项,由当事人分执,
并送主管机关备案 。
前项技术生如为未成年人,其训练契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
第 66 条 (收取训费用之禁止)
雇主不得向技术生收取有关训练费用。
第 67 条 (技术生之留用及留用期间之限制)
技术生训练期满,雇主得留用之,并应与同等工作之劳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术生训练契约内订明留用期间,应不得超过其训练期间。
第 68 条 (技术生人数之限制)
技术生人数,不得超过劳工人数四分之一。劳工人数不满四人者,以四人计。
第 69 条 (准用规定)
本法第四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灾害补偿
及其他劳工保险等有关规定,於技术生准用之。
技术生灾害补偿所采薪资计算之标准,不得低於基本工资。
第 九 章 工作规则
第 70 条 (工作规则之内容)
雇主雇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者,应依其事业性质,就左列事项订立工
作规则,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後并公开揭示之:
一、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国定纪念日、特别休假及继续性工作之轮班
方法。
二、工资之标准、计算方法及发放日期。
三、延长工作时间。
四、津贴及奖金。
五、应遵守之纪律。
六、考勤、请假、奖惩及升迁。
七、受雇、解雇、资遣、离职及退休。
八、灾害伤病补偿及抚恤。
九、福利措施。
十、劳雇双方应遵守劳工安全卫生规定。
十一、劳雇双方沟通意见加强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第 71 条 (工作规则之效力)
工作规则,违反法令之强制或禁止规定或其他有关该事业适用之团体协约
规定者,无效。
第 十 章 监督与检查
第 72 条 (劳工检查机构之设置及组织)
中央主管机关,为贯彻本法及其他劳工法令之执行,设劳工检查机构或授
权直辖市主管机关专设检查机构办理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於必
要时,亦得派员实施检查。
前项劳工检查机构之组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3 条 (检查员之职权)
检查员执行职务,应出示检查证,各事业单位不得拒绝。事业单位拒绝检
查时,检查员得会同当地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强制检查之。
检查员执行职务,得就本法规定事项,要求事业单位提出必要之报告、纪
录、帐册及有关文件或书面说明。如需抽取物料、样品或资料时,应事先
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并掣给收据。
第 74 条 (劳工之申诉权及保障)
劳工发现事业单位违反本法及其他劳工法令规定时,得向雇主、主管机关
或检查机构申诉。
雇主不得因劳工为前项申诉而予解雇、调职或其他不利之处分。
第 十一 章 罚则
第 75 条 (罚则(一))
违反第五条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 76 条 (罚则(二))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 77 条 (罚则(三))
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
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第 78 条 (罚则(四))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或第五十
五条第一项规定者,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 79 条 (罚则(五))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七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
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
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
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
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
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条或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者。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七条限期给付工资或第三十三条调整工作时间
之命令者。
三、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三条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间内工资给付
之最低标准者。
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经处罚锾
仍不改善者,得连续处罚。
第 80 条 (罚则(六))
拒绝、规避或阻挠劳工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锾。
第 81 条 (处罚之客体)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
业务违反本法规定,除依本章规定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并应
处以各该条所定之罚金或罚锾。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於违反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纵容为违反之行为者,以行为人论。
第 82 条 (罚锾之强制执行)
本法所定之罚锾,经主管机关催缴,仍不缴纳时,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十二 章 附则
第 83 条 (劳资会议之举办及其办法)
为协调劳资关系,促进劳资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业单位应举办劳资会
议。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经济部订定,并报行政院核定。
第 84 条 (公务员兼具劳工身分时法令之适用方法)
公务员兼具劳工身分者,其有关任 (派) 免、薪资、奖惩、退休、抚恤及
保险 (含职业灾害) 等事项,应适用公务员法令之规定。但其他所定劳动
条件优於本法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84- 1 条 (另行约定之工作者)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劳雇双方另行约定,工作时间
、例假、休假、女性夜间工作,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不受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之限制。
一、监督、管理人员或责任制专业人员。
二、监视性或间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质特殊之工作。
前项约定应以书面为之,并应参考本法所定之基准且不得损及劳工之健康
及福祉。
第 84- 2 条 (工作年资之计算)
劳工工作年资自受雇之日起算,适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资,其资遣费及退休
金给与标准,依其当时应适用之法令规定计算;当时无法令可资适用者,
依各该事业单位自订之规定或劳雇双方之协商计算之。适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资,其资遣费及退休金给与标准,依第十七条及第五十五条规定计算。
第 85 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86 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
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编辑: wilo 来自: 175.180.192.158 (08/30 2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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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规资料库 性别平等工作法 - 修正日期:民国97年11月26日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N0030014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保障性别工作权之平等,贯彻宪法消除性别歧视、促进性别地位实质平
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 2 条 (适用对象)
雇主与受雇者之约定优於本法者,从其约定。
本法於公务人员、教育人员及军职人员,亦适用之。但第三十三条、第三
十四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不在此限。
公务人员、教育人员及军职人员之申诉、救济及处理程序,依各该人事法
令之规定。
第 3 条 (用辞定义)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受雇者:谓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致薪资者。
二、求职者:谓向雇主应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谓雇用受雇者之人、公私立机构或机关。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
之人或代表雇主处理有关受雇者事务之人,视同雇主。
四、薪资:谓受雇者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包括薪资、薪金及按计时、计
日、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他任何名
义之经常性给与。
第 4 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
关办理。
第 5 条
为审议、谘询及促进性别工作平等事项,各级主管机关应设性别工作平等
会。
前项性别工作平等会应置委员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两年,由具备劳工事务
、性别问题之相关学识经验或法律专业人士担任之,其中经劳工团体、女
性团体推荐之委员各二人,女性委员人数应占全体委员人数二分之一以上。
前项性别工作平等会组织、会议及其他相关事项,由各级主管机关另定之。
地方主管机关如设有就业歧视评议委员会,亦得由该委员会处理相关事宜。
该会之组成应符合第二项之规定。
第 6 条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为妇女就业之需要应编列经费,办理各类职业
训练、就业服务及再就业训练,并於该期间提供或设置托儿、托老及相关
福利设施,以促进性别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机关对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前项职业训练、就业服务
及再就业训练,并於该期间提供或设置托儿、托老及相关福利措施,得给
予经费补助。
第 6- 1 条
主管机关应就本法所订之性别、性倾向歧视之禁止、性骚扰之防治及促进
工作平等措施纳入劳动检查项目。
第 二 章 性别歧视之禁止
第 7 条
雇主对求职者或受雇者之招募、甄试、进用、分发、配置、考绩或陞迁等
,不得因性别或性倾向而有差别待遇。但工作性质仅适合特定性别者,不
在此限。
第 8 条
雇主为受雇者举办或提供教育、训练或其他类似活动,不得因性别或性倾
向而有差别待遇。
第 9 条
雇主为受雇者举办或提供各项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别或性倾向而有差别待
遇。
第 10 条
雇主对受雇者薪资之给付,不得因性别或性倾向而有差别待遇;其工作或
价值相同者,应给付同等薪资。但基於年资、奖惩、绩效或其他非因性别
或性倾向因素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雇者薪资之方式,规避前项之规定。
第 11 条
雇主对受雇者之退休、资遣、离职及解雇,不得因性别或性倾向而有差别
待遇。
工作规则、劳动契约或团体协约,不得规定或事先约定受雇者有结婚、怀
孕、分娩或育儿之情事时,应行离职或留职停薪;亦不得以其为解雇之理由。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其规定或约定无效;劳动契约之终止不生效力。
第 三 章 性骚扰之防治
第 12 条 (性骚扰之定义)
本法所称性骚扰,谓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雇者於执行职务时,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别歧视之言
词或行为,对其造成敌意性、胁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环境,致侵犯或
干扰其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或影响其工作表现。
二、雇主对受雇者或求职者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别歧
视之言词或行为,作为劳务契约成立、存续、变更或分发、配置、报
酬、考绩、陞迁、降调、奖惩等之交换条件。
第 13 条 (性骚扰防治措施、申诉及惩戒)
雇主应防治性骚扰行为之发生。其雇用受雇者三十人以上者,应订定性骚
扰防治措施、申诉及惩戒办法,并在工作场所公开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条性骚扰之情形时,应采取立即有效之纠正及补救措施。
第一项性骚扰防治措施、申诉及惩戒办法之相关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第 四 章 促进工作平等措施
第 14 条 (生理假)
女性受雇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难者,每月得请生理假一日,其请假日数
并入病假计算。
生理假薪资之计算,依各该病假规定办理。
第 15 条
雇主於女性受雇者分娩前後,应使其停止工作,给予产假八星期;妊娠三
个月以上流产者,应使其停止工作,给予产假四星期;妊娠二个月以上未
满三个月流产者,应使其停止工作,给予产假一星期;妊娠未满二个月流
产者,应使其停止工作,给予产假五日。
产假期间薪资之计算,依相关法令之规定。
受雇者於其配偶分娩时,雇主应给予陪产假三日。
陪产假期间工资照给。
第 16 条
受雇者任职满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满三岁前,得申请育婴留职停薪,期间
至该子女满三岁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时抚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婴留
职停薪期间应合并计算,最长以最幼子女受抚育二年为限。
受雇者於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得继续参加原有之社会保险,原由雇主负担
之保险费,免予缴纳;原由受雇者负担之保险费,得递延三年缴纳。
育婴留职停薪津贴之发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婴留职停薪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育婴留职停薪期满之申请复职)
前条受雇者於育婴留职停薪期满後,申请复职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并
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绝:
一、歇业、亏损或业务紧缩者。
二、雇主依法变更组织、解散或转让者。
三、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者。
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受雇者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项各款原因未能使受雇者复职时,应於三十日前通知之,并应依
法定标准发给资遣费或退休金。
第 18 条 (哺乳时间)
子女未满一岁须受雇者亲自哺乳者,除规定之休息时间外,雇主应每日另
给哺乳时间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度。
前项哺乳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 19 条 (工作时间之减少及调整)
受雇於雇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雇者,为抚育未满三岁子女,得向雇主请
求为下列二款事项之一:
一、每天减少工作时间一小时;减少之工作时间,不得请求报酬。
二、调整工作时间。
第 20 条
受雇於雇用五人以上雇主之受雇者,於其家庭成员预防接种、发生严重之
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须亲自照顾时,得请家庭照顾假;其请假日数并入事
假计算,全年以七日为限。
家庭照顾假薪资之计算,依各该事假规定办理。
第 21 条
受雇者依前七条之规定为请求时,雇主不得拒绝。
受雇者为前项之请求时,雇主不得视为缺勤而影响其全勤奖金、考绩或为
其他不利之处分。
第 22 条 (配偶未就业之规定)
受雇者之配偶未就业者,不适用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之规定。但有正当理
由者,不在此限。
第 23 条 (托儿设施或措施)
雇用受雇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应设置托儿设施或提供适当之托儿措施。
主管机关对於雇主设置托儿设施或提供托儿措施,应给予经费补助。
有关托儿设施、措施之设置标准及经费补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
关机关定之。
第 24 条 (离职者之再就业)
主管机关为协助因结婚、怀孕、分娩、育儿或照顾家庭而离职之受雇者获
得再就业之机会,应采取就业服务、职业训练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25 条 (雇主之奖励)
雇主雇用因结婚、怀孕、分娩、育儿或照顾家庭而离职之受雇者成效卓着
者,主管机关得给予适当之奖励。
第 五 章 救济及申诉程序
第 26 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因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或第二十一条之情事,受有损害者,
雇主应负赔偿责任。
第 27 条 (性骚扰之损害赔偿责任)
受雇者或求职者因第十二条之情事,受有损害者,由雇主及行为人连带负
损害赔偿责任。但雇主证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种防治性骚扰之规定,
且对该事情之发生已尽力防止仍不免发生者,雇主不负赔偿责任。
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雇
主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主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雇主赔偿损害时,对於为性骚扰之行为人,有求偿权。
第 28 条 (性骚扰之赔偿责任)
受雇者或求职者因雇主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之义务,受有损害者,雇主应
负赔偿责任。
第 29 条 (赔偿金额及回复名誉)
前三条情形,受雇者或求职者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
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第 30 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
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性骚扰行为或违反各该规定之行
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31 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於释明差别待遇之事实後,雇主应就差别待遇之非性别、
性倾向因素,或该受雇者或求职者所从事工作之特定性别因素,负举证责
任。
第 32 条 (申诉制度之建立)
雇主为处理受雇者之申诉,得建立申诉制度协调处理。
第 33 条 (申诉之处理)
受雇者发现雇主违反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时,得向地方主管机关申
诉。
其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於收受申诉案件,或发现有上
开违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内,移送地方主管机关。
地方主管机关应於接获申诉後七日内展开调查,并得依职权对双方当事人
进行协调。
前项申诉处理办法,由地方主管机关定之。
第 34 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发现雇主违反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或第三十六条规定时,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诉後,雇主、受雇者或求职者对
於地方主管机关所为之处分有异议时,得於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性别工
作平等会申请审议或迳行提起诉愿。雇主、受雇者或求职者对於中央主管
机关性别工作平等会所为之处分有异议时,得依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提
起诉愿及进行行政诉讼。
前项申诉审议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 条
法院及主管机关对差别待遇事实之认定,应审酌性别工作平等会所为之调
查报告、评议或处分。
第 36 条 (雇主不得为不利之处分)
雇主不得因受雇者提出本法之申诉或协助他人申诉,而予以解雇、调职或
其他不利之处分。
第 37 条 (法律扶助)
受雇者或求职者因雇主违反本法之规定,而向法院提出诉讼时,主管机关
应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项法律扶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受雇者或求职者为第一项诉讼而声请保全处分时,法院得减少或免除供担
保之金额。
第 六 章 罚则
第 38 条
雇主违反第二十一条或第三十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锾。
第 38- 1 条
雇主违反第七条至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三条第一项後
段、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七 章 附则
第 39 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0 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十六条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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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规资料库 劳工保险条例 - 修正日期:民国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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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立法目的)
为保障劳工生活,促进社会安全,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
他有关法律。
第 2 条
劳工保险之分类及其给付种类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险:分生育、伤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种给付。
二、职业灾害保险:分伤病、医疗、失能及死亡四种给付。
第 3 条 (免税规定)
劳工保险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 4 条 (主管机关)
劳工保险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
府。
第 二 章 保险人、投保单位及被保险人
第 5 条 (劳工保险局及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
中央主管机关统筹全国劳工保险业务,设劳工保险局为保险人,办理劳工
保险业务。为监督劳工保险业务及审议保险争议事项,由有关政府代表、
劳工代表、资方代表及专家各占四分之一为原则,组织劳工保险监理委员
会行之。
劳工保险局之组织及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6 条 (强制保险之被保险人)
年满十五岁以上,六十岁以下之左列劳工,应以其雇主或所属团体或所属
机构为投保单位,全部参加劳工保险为被保险人:
一、受雇於雇用劳工五人以上之公、民营工厂、矿场、盐场、农场、牧场
、林场、茶场之产业劳工及交通、公用事业之员工。
二、受雇於雇用五人以上公司、行号之员工。
三、受雇於雇用五人以上之新闻、文化、公益及合作事业之员工。
四、依法不得参加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之政府机关及公、
私立学校之员工。
五、受雇从事渔业生产之劳动者。
六、在政府登记有案之职业训练机构接受训练者。
七、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职业工会者。
八、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渔会之甲类会员。
前项规定,於经主管机关认定其工作性质及环境无碍身心健康之未满十五
岁劳工亦适用之。
前二项所称劳工,包括在职外国籍员工。
第 7 条 (劳工人数减少不影响继续参加保险义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劳工参加劳工保险後,其投保单位雇用
劳工减至四人以下时,仍应继续参加劳工保险。
第 8 条 (自愿参加保险)
左列人员得准用本条例之规定,参加劳工保险:
一、受雇於第六条第一项各款规定各业以外之员工。
二、受雇於雇用未满五人之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各业之员工
。
三、实际从事劳动之雇主。
四、参加海员总工会或船长公会为会员之外雇船员。
前项人员参加保险後,非依本条例规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雇主,应与其受雇员工,以同一投保单位参加劳工保
险。
第 9 条 (继续参加劳工保险(一))
被保险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继续参加劳工保险:
一、应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国考察、研习或提供服务者。
三、因伤病请假致留职停薪,普通伤病未超过一年,职业灾害未超过二年
者。
四、在职劳工,年逾六十岁继续工作者。
五、因案停职或被羁押,未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第 9- 1 条 (继续参加劳工保险(二))
被保险人参加保险,年资合计满十五年,被裁减资遣而自愿继续参加劳工
保险者,由原投保单位为其办理参加普通事故保险,至符合请领老年给付
之日止。
前项被保险人继续参加劳工保险及保险给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强制保险劳工所属事业之义务)
各投保单位应为其所属劳工,办理投保手续及其他有关保险事务,并备雇
用员工或会员名册。
前项投保手续及其他有关保险事务,投保单位得委托其所隶属团体或劳工
团体办理之。
保险人为查核投保单位劳工人数、工作情况及薪资,必要时,得查对其员
工或会员名册、出勤工作纪录及薪资帐册。
前项规定之表册,投保单位应自被保险人离职、退会或结 (退) 训之日起
保存五年。
第 11 条 (强制保险劳工所属事业之义务(二))
符合第六条规定之劳工,各投保单位应於其所属劳工到职、入会、到训、
离职、退会、结训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其保险效力之开始或停止,
均自应为通知之当日起算。但投保单位非於劳工到职、入会、到训之当日
列表通知保险人者,除依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处罚外,其保险效力之开
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第 12 条 (保险年资之计算)
被保险人退保後再参加保险时,其原有保险年资应予并计。
被保险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职者,且於本条例六十八年二月二
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满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满六年者,其停
保前之保险年资应予并计。
前项被保险人已领取老年给付者,得於本条施行後二年内申请补发并计年
资後老年给付之差额。
第 三 章 保险费
第 13 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依被保险人当月投保薪资及保险费率计算。
普通事故保险费率,为被保险人当月投保薪资百分之七点五至百分之十三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时,保险费率定为
百分之七点五,施行後第三年调高百分之零点五,其後每年调高百分之零
点五至百分之十,并自百分之十当年起,每两年调高百分之零点五至上限
百分之十三。但保险基金余额足以支付未来二十年保险给付时,不予调高
。
职业灾害保险费率,分为行业别灾害费率及上、下班灾害费率二种,每三
年调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送请立法院查照。
雇用员工达一定人数以上之投保单位,前项行业别灾害费率采实绩费率,
按其前三年职业灾害保险给付总额占应缴职业灾害保险费总额之比率,由
保险人依下列规定,每年计算调整之:
一、超过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适用行业之职业灾害保
险费率之百分之五,并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减少百分之十,减收其适用行业之职业灾害保
险费率之百分之五。
前项实绩费率实施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职业灾害保险之会计,保险人应单独办理。
第 14 条 (月投保薪资之意义)
前条所称月投保薪资,系指由投保单位按被保险人之月薪资总额,依投保
薪资分级表之规定,向保险人申报之薪资;被保险人薪资以件计算者,其
月投保薪资,以由投保单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级劳工之月薪资总额,按分级
表之规定申报者为准。被保险人为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条
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劳工,其月投保薪资由保险人就投保薪资分级表范围
内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适用之。
被保险人之薪资,如在当年二月至七月调整时,投保单位应於当年八月底
前将调整後之月投保薪资通知保险人;如在当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调整时,
应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险人。其调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项投保薪资分级表,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14- 1 条 (投保单位申报被保险人投保薪资不实由保险人迳行调整)
投保单位申报被保险人投保薪资不实者,由保险人按照同一行业相当等级
之投保薪资额迳行调整通知投保单位,调整後之投保薪资与实际薪资不符
时,应以实际薪资为准。
依前项规定迳行调整之投保薪资,自调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 14- 2 条 (实际从事劳动之雇主加保之投保薪资)
依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加保,其所得未达投保薪资分级表最高一级者
,得自行举证申报其投保薪资。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属员工申报之最高投保
薪资适用之等级。
第 15 条 (保险费之计算)
劳工保险保险费之负担,依左列规定计算之:
一、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
被保险人,其普通事故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二十,投保单位
负担百分之七十,其余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额补助,在直
辖市,由中央政府补助百分之五,直辖市政府补助百分之五;职业灾
害保险费全部由投保单位负担。
二、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之被保险人,其普通事故保险费及职业灾害
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六十,其余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
央政府补助,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补助。
三、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之被保险人,其普通事故保险费及职业灾害
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二十,其余百分之八十,在省,由中
央政府补助,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补助。
四、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被保险人,其普通事故保险费及职业灾害
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八十,其余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
央政府补助,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补助。
五、第九条之一规定之被保险人,其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八十,
其余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补助,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
补助。
第 16 条 (劳工保险费之扣收方法及缴纳期限)
劳工保险保险费依左列规定,按月缴纳:
一、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
被保险人,其应自行负担之保险费,由投保单位负责扣、收缴,并须
於次月底前,连同投保单位负担部分,一并向保险人缴纳。
二、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被保险人
,其自行负担之保险费,应按月向其所属投保单位缴纳,於次月底前
缴清,所属投保单位应於再次月底前,负责汇缴保险人。
三、第九条之一规定之被保险人,其应缴之保险费,应按月向其原投保单
位或劳工团体缴纳,由原投保单位或劳工团体於次月底前负责汇缴保
险人。
劳工保险之保险费一经缴纳,概不退还。但非归责於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
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17 条
投保单位对应缴纳之保险费,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限期缴纳者,得宽限十
五日;如在宽限期间仍未向保险人缴纳者,自宽限期满之翌日起至完纳前
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应纳费额百分之零点一滞纳金;加徵之滞纳金额
,以至应纳费额之百分之二十为限。
加徵前项滞纳金十五日後仍未缴纳者,保险人应就其应缴之保险费及滞纳
金,依法诉追。投保单位如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时,其主持
人或负责人对逾期缴纳有过失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保险人於诉追之日起,在保险费及滞纳金未缴清前,暂行拒绝给付。但被
保险人应缴部分之保险费已扣缴或缴纳於投保单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被保险人,依
第十五条规定负担之保险费,应按期送交所属投保单位汇缴。如逾宽限期
间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单位得适用第一项规定,代为加收滞纳金
汇缴保险人;加徵滞纳金十五日後仍未缴纳者,暂行拒绝给付。
第九条之一规定之被保险人逾二个月未缴保险费者,以退保论。其於欠缴
保险费期间发生事故所领取之保险给付,应依法追还。
第 18 条 (保险费之免缴)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於其请领伤病给付或住院医疗给付未能领取薪资
或丧失收入期间,得免缴被保险人负担部分之保险费。
前项免缴保险费期间之年资,应予承认。
第 四 章 保险给付
第 一 节 通则
第 19 条
被保险人於保险效力开始後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被保险人或其受益
人得依本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
以现金发给之保险给付,其金额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及给付标准计
算。被保险人同时受雇於二个以上投保单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险给付之月
投保薪资得合并计算,不得超过劳工保险投保薪资分级表最高一级。但连
续加保未满三十日者,不予合并计算。
前项平均月投保薪资之计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给付及老年一次金给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资:按被保险人加保期间
最高六十个月之月投保薪资予以平均计算;参加保险未满五年者,按
其实际投保年资之平均月投保薪资计算。但依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选择一次请领老年给付者,按其退保之当月起前三年之实际月投保薪
资平均计算;参加保险未满三年者,按其实际投保年资之平均月投保
薪资计算。
二、其他现金给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资:按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之当月起
前六个月之实际月投保薪资平均计算;其以日为给付单位者,以平均
月投保薪资除以三十计算。
第二项保险给付标准之计算,於保险年资未满一年者,依其实际加保月数
按比例计算;未满三十日者,以一个月计算。
被保险人如为渔业生产劳动者或航空、航海员工或坑内工,除依本条例规
定请领保险给付外,於渔业、航空、航海或坑内作业中,遭遇意外事故致
失踪时,自失踪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七十,给付失踪津贴
;於每满三个月之期末给付一次,至生还之前一日或失踪满一年之前一日
或受死亡宣告判决确定死亡时之前一日止。
被保险人失踪满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决确定死亡时,得依第六十四条规定
,请领死亡给付。
第 20 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伤病事故,於保险效力停止後一年内,得请
领同一伤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伤病给付、失能给付、死亡给付或职业灾害
医疗给付。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怀孕,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或
第二款规定之参加保险日数,於保险效力停止後一年内,因同一怀孕事故
而分娩或早产者,得请领生育给付第
第 20- 1 条
被保险人退保後,经诊断确定於保险有效期间罹患职业病者,得请领职业
灾害保险失能给付。
前项得请领失能给付之对象、职业病种类、认定程序及给付金额计算等事
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1 条
(删除)
第 21- 1 条
(删除)
第 22 条 (保险给付重复请领之禁止)
同一种保险给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复请领。
第 23 条 (故意不赔)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为领取保险给付,故意造成保险
事故者,保险人除给与丧葬津贴外,不负发给其他保险给付之责任。
第 24 条 (故意将不合本条例规定之人员加入保险领取保险给付)
投保单位故意为不合本条例规定之人员办理参加保险手续,领取保险给付
者,保险人应依法追还;并取消该被保险人之资格。
第 25 条 (享有保险给付权利之消极要件)
被保险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保险人特约医疗院、所之检查或补具应缴之
证件,或受益人不补具应缴之证件者,保险人不负发给保险给付之责任。
第 26 条 (不包括危险--犯罪行为及战争)
因战争变乱或因被保险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为,以致发生
保险事故者,概不给与保险给付。
第 27 条 (被保险人之养子女享有保险给付权利之限制)
被保险人之养子女,其收养登记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满六个月者,不得享
有领取保险给付之权利。
第 28 条 (保险人要求提出报告及调阅之权利)
保险人为审核保险给付或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为审议争议案件认有必要者
,得向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单位、各该医院、诊所或领有执业执照之
医师、助产士等要求提出报告,或调阅各该医院、诊所及投保单位之病历
、薪资帐册、检查化验纪录或放射线诊断摄影片 (X光照片) 及其他有关
文件,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单位、各该医院、诊所及领有执业执照之
医师或助产士等均不得拒绝。
第 29 条 (保险给付受领权及抵销)
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支出殡葬费之人领取各种保险给付之权利,不得让与
、抵销、扣押或供担保。
被保险人已领取之保险给付,经保险人撤销或废止,应缴还而未缴还者,
保险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请领之保险给付扣减之。
被保险人有未偿还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贷款本息者,於被保险人或
其受益人请领保险给付时迳予扣减之。
前项未偿还之贷款本息,不适用下列规定,并溯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有关债务免责之规定。
二、破产法有关债务免责之规定。
三、其他法律有关请求权消灭时效规定。
第二项及第三项有关扣减保险给付之种类、方式及金额等事项之办法,由
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保险人应每年书面通知有未偿还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贷款本息之被保
险人或其受益人之积欠金额,并请其依规定偿还。
第 30 条 (保险给付受领权之消灭时效)
领取保险给付之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二 节 生育给付
第 31 条 (生育给付之请领)
被保险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请领生育给付:
一、参加保险满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参加保险满一百八十一日後早产者。
三、参加保险满八十四日後流产者。
被保险人之配偶分娩、早产或流产者,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 32 条 (生育给付之标准)
生育给付标准,依左列各款办理:
一、被保险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产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给
与分娩费三十日,流产者减半给付。
二、被保险人分娩或早产者,除给与分娩费外,并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一
次给与生育补助费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产为双生以上者,分娩费比例增给。
被保险人难产已申领住院诊疗给付者,不再给与分娩费。
第 三 节 伤病给付
第 33 条 (普通伤害补助费)
被保险人遭遇普通伤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诊疗,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资,正在治疗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发给普通伤害补助费或
普通疾病补助费。
第 34 条 (职业伤害补偿费)
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害或职业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资
,正在治疗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发给职业伤害补偿费或职业病
补偿费。职业病种类表如附表一。
前项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之审查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 条 (普通伤害补助费之发给标准)
普通伤害补助费及普通疾病补助费,均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半数发
给,每半个月给付一次,以六个月为限。但伤病事故前参加保险之年资合
计已满一年者,增加给付六个月。
第 36 条 (职业伤害补偿费之发给标准)
职业伤害补偿费及职业病补偿费,均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七
十发给,每半个月给付一次;如经过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职业伤害或职业
病补偿费减为平均月投保薪资之半数,但以一年为限。
第 37 条 (痊癒後伤害给付之请领)
被保险人在伤病期间,已领足前二条规定之保险给付者,於痊癒後继续参
加保险时,仍得依规定请领伤病给付。
第 38 条
(删除)
第 四 节 医疗给付
第 39 条 (医疗给付之种类)
医疗给付分门诊及住院诊疗。
第 39- 1 条 (职业病预防)
为维护被保险人健康,保险人应订定办法,办理职业病预防。
前项办法,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40 条 (门诊医疗给付)
被保险人罹患伤病时,应向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院、所申请诊疗。
第 41 条 (门诊给付范围)
门诊给付范围如左:
一、诊察 (包括检验及会诊) 。
二、药剂或治疗材料。
三、处置、手术或治疗。
前项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百分之十。但以不超过中央主管机关规定
之最高负担金额为限。
第 42 条 (住院诊疗给付)
被保险人合於左列规定之一,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院、所诊断必须住
院治疗者,由其投保单位申请住院诊疗。但紧急伤病,须直接住院诊疗者
,不在此限。
一、因职业伤害者。
二、因罹患职业病者。
三、因普通伤害者。
四、因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请住院诊疗前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四十五日
者。
第 42- 1 条 (职业伤病医疗书单)
被保险人罹患职业伤病时,应由投保单位填发职业伤病门诊单或住院申请
书 (以下简称职业伤病医疗书单) 申请诊疗;投保单位未依规定填发者,
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请领,经查明属实後发给。
被保险人未检具前项职业伤病医疗书单,经医师诊断罹患职业病者,得由
医师开具职业病门诊单;医师开具资格之取得、丧失及门诊单之申领、使
用办法,由保险人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发布。
第 43 条 (住院诊疗给付范围)
住院诊疗给付范围如左:
一、诊察 (包括检验及会诊) 。
二、药剂或治疗材料。
三、处置、手术或治疗。
四、膳食费用三十日内之半数。
五、劳保病房之供应,以公保病房为准。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百分之五。但以
不超过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最高负担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自愿住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项规定负担外,其超过之劳保病房
费用,由被保险人负担。
第二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实施日期及办法,应经立法院审议通过後实
施之。
第 44 条 (疾病给付中之除外不保项目)
医疗给付不包括法定传染病、麻疯病、麻醉药品嗜好症、接生、流产、美
容外科、义齿、义眼、眼镜或其他附属品之装置、病人运输、特别护士看
护、输血、挂号费、证件费、医疗院、所无设备之诊疗及第四十一条、第
四十三条未包括之项目。但被保险人因紧急伤病,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
疗院、所诊断必须输血者,不在此限。
第 45 条 (每一个月办理申请继续住院手续一次)
被保险人因伤病住院诊疗,住院日数超过一个月者,每一个月应由医院办
理继续住院手续一次。
住院诊疗之被保险人,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院诊断认为可出院疗养时,
应即出院;如拒不出院时,其继续住院所需费用,由被保险人负担。
第 46 条 (医院选择权)
被保险人有自由选择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院、所诊疗之权利,但有特殊
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47 条
(删除)
第 48 条 (疾病给付与其他保险给付请求权之并存)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领取医疗给付者,仍得享有其他保险给付之权利。
第 49 条 (医疗费用之支存)
被保险人诊疗所需之费用,由保险人迳付其自设或特约医疗院、所,被保
险人不得请领现金。
第 50 条 (门诊医疗院所或医院之指定)
在本条例施行区域内之各级公立医疗院、所符合规定者,均应为劳工保险
之特约医疗院、所。各投保单位附设之医疗院、所及私立医疗院、所符合
规定者,均得申请为劳工保险之特约医疗院、所。
前项劳工保险特约医疗院、所特约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
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51 条 (诊疗费用之支付标准及标准之审核)
各特约医疗院、所办理门诊或住院诊疗业务,其诊疗费用,应依照劳工保
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及用药种类与价格表支付之。
前项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及用药种类与价格表,由中央主管机关
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保险人为审核第一项诊疗费用,应聘请各科医药专家组织诊疗费用审查委
员会审核之;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2 条 (事业单位之偿还全部门诊或住院诊疗费用)
投保单位填具之门诊就诊单或住院申请书,不合保险给付、医疗给付、住
院诊疗之规定,或虚伪不实或交非被保险人使用者,其全部诊疗费用应由
投保单位负责偿付。
特约医疗院、所对被保险人之诊疗不属於医疗给付范围者,其诊疗费用应
由医疗院、所或被保险人自行负责。
第 五 节 失能给付
第 53 条
被保险人遭遇普通伤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经治疗後,症状固定,再行治疗
仍不能期待其治疗效果,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院诊断为永久失能,并符
合失能给付标准规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依规定之给付标准,请
领失能补助费。
前项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为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碍者,经
评估为终身无工作能力者,得请领失能年金给付。其给付标准,依被保险
人之保险年资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之百分之一点五五
;金额不足新台币四千元者,按新台币四千元发给。
前项被保险人具有国民年金保险年资者,得依各保险规定分别核计相关之
年金给付,并由保险人合并发给,其所需经费由各保险分别支应。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保险年资者,於
符合第二项规定条件时,除依前二项规定请领年金给付外,亦得选择一次
请领失能给付,经保险人核付後,不得变更。
第 54 条
被保险人遭遇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经治疗後,症状固定,再行治疗仍
不能期待其治疗效果,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院诊断为永久失能,并符合
失能给付标准规定发给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依规定之给付
标准,增给百分之五十,请领失能补偿费。
前项被保险人经评估为终身无工作能力,并请领失能年金给付者,除依第
五十三条规定发给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二十个月职
业伤病失能补偿一次金。
第 54- 1 条
前二条失能种类、状态、等级、给付额度、开具诊断书医疗机构层级及审
核基准等事项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标准,应由中央主管机关建立职业辅导评量及个别化之专业评估机制
,作为失能年金给付之依据。
前项职业辅导评量及个别化之专业评估机制,应於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
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公布後五年施行。
第 54- 2 条
请领失能年金给付者,同时有符合下列条件之眷属时,每一人加发依第五
十三条规定计算後金额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属补助,最多加计百分之五十:
一、配偶应年满五十五岁且婚姻关系存续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无谋生能力。
(二)扶养第三款规定之子女。
二、配偶应年满四十五岁且婚姻关系存续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
过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
三、子女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但养子女须有收养关系六个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无谋生能力。
(三)二十五岁以下,在学,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
级。
前项所称无谋生能力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各款眷属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加给眷属补助应停止发给: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满五十五岁,且其扶养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项第三款所定请领条件。
(三)不符合第一项第二款所定请领条件。
二、子女不符合第一项第三款所定之请领条件。
三、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拘禁。
四、失踪。
前项第三款所称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观察勒戒、强制戒治、保安处分
或感训处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处所执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剥夺或限制者
。但执行保护管束、仅受通缉尚未到案、保外就医及假释中者,不包括在
内。
第 55 条
被保险人之身体原已局部失能,再因伤病致身体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
或不同部位发生失能者,保险人应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给付
标准计算发给失能给付。但合计不得超过第一等级之给付标准。
前项被保险人符合失能年金给付条件,并请领失能年金给付者,保险人应
按月发给失能年金给付金额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给
付标准所计算之失能一次金给付金额之半数扣减完毕为止。
前二项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请领失能给付者,保
险人应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给付标准计算发给失能给付。但合
计不得超过第一等级之给付标准。
第 56 条
保险人於审核失能给付,认为有复检必要时,得另行指定医院或医师复检
,其费用由保险基金负担。
被保险人领取失能年金给付後,保险人应至少每五年审核其失能程度。但
经保险人认为无须审核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依前项规定审核领取失能年金给付者之失能程度,认为已减轻至不
符合失能年金请领条件时,应停止发给其失能年金给付,另发给失能一次
金。
第 57 条
被保险人经评估为终身无工作能力,领取失能给付者,应由保险人迳予退
保。
第 六 节 老年给付
第 58 条
年满六十岁有保险年资者,得依下列规定请领老年给付:
一、保险年资合计满十五年者,请领老年年金给付。
二、保险年资合计未满十五年者,请领老年一次金给付。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保险年资者,於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时,除依前项规定请领老年给付外,亦得选择一次请领
老年给付,经保险人核付後,不得变更:
一、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一年,年满六十岁或女性被保险人年满五十五
岁退职者。
二、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十五年,年满五十五岁退职者。
三、在同一投保单位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二十五年退职者。
四、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二十五年,年满五十岁退职者。
五、担任具有危险、坚强体力等特殊性质之工作合计满五年,年满五十五
岁退职者。
依前二项规定请领老年给付者,应办理离职退保。
被保险人请领老年给付者,不受第三十条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老年给付之请领年龄,於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
之条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岁,其後每二年提高一岁,以提高至六
十五岁为限。
被保险人已领取老年给付者,不得再行参加劳工保险。
被保险人担任具有危险、坚强体力等特殊性质之工作合计满十五年,年满
五十五岁,并办理离职退保者,得请领老年年金给付,且不适用第五项及
第五十八条之二规定。
第二项第五款及前项具有危险、坚强体力等特殊性质之工作,由中央主管
机关定之。
第 58- 1 条
老年年金给付,依下列方式择优发给:
一、保险年资合计每满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之百分之零点七七五计
算,并加计新台币三千元。
二、保险年资合计每满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之百分之一点五五计算
。
第 58- 2 条
符合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五项所定请领老年年金给付条件而延後
请领者,於请领时应发给展延老年年金给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条规定计
算之给付金额增给百分之四,最多增给百分之二十。
被保险人保险年资满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五项所定请领
年龄者,得提前五年请领老年年金给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条规定计算之
给付金额减给百分之四,最多减给百分之二十。
第 59 条
依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请领老年一次金给付或同条第二项规定一次请
领老年给付者,其保险年资合计每满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一个
月;其保险年资合计超过十五年者,超过部分,每满一年发给二个月,最
高以四十五个月为限。
被保险人逾六十岁继续工作者,其逾六十岁以後之保险年资,最多以五年
计,合并六十岁以前之一次请领老年给付,最高以五十个月为限。
第 60 条
(删除)
第 61 条
(删除)
第 七 节 死亡给付
第 62 条
(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时之丧葬津贴)
被保险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时,依左列规定,请领丧葬津贴:
一、被保险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时,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三个月。
二、被保险人之子女年满十二岁死亡时,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二个
半月。
三、被保险人之子女未满十二岁死亡时,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一个
半月。
第 63 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死亡时,除由支出殡葬费之人请领丧葬津贴外,
遗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养之孙子女或受其扶养之兄弟、
姊妹者,得请领遗属年金给付。
前项遗属请领遗属年金给付之条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条之二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满五十五岁,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投保薪资分级表
第一级者。
四、孙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条之二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规定情形之
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条之二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规定情形。
(二)年满五十五岁,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
第一项被保险人於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
有保险年资者,其遗属除得依前项规定请领年金给付外,亦得选择一次请
领遗属津贴,不受前项条件之限制,经保险人核付後,不得变更。
第 63- 1 条
被保险人退保,於领取失能年金给付或老年年金给付期间死亡者,其符合
前条第二项规定之遗属,得请领遗属年金给付。
前项被保险人於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
保险年资者,其遗属除得依前项规定请领年金给付外,亦得选择一次请领
失能给付或老年给付,扣除已领年金给付总额之差额,不受前条第二项条
件之限制,经保险人核付後,不得变更。
被保险人保险年资满十五年,并符合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各款所定之条件,
於未领取老年给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条第二项规定之遗属,得请领遗属
年金给付。
前项被保险人於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
保险年资者,其遗属除得依前项规定请领年金给付外,亦得选择一次请领
老年给付,不受前条第二项条件之限制,经保险人核付後,不得变更。
第 63- 2 条
前二条所定丧葬津贴、遗属年金及遗属津贴给付标准如下:
一、丧葬津贴: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五个月。但其遗属不
符合请领遗属年金给付或遗属津贴条件,或无遗属者,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资一次发给十个月。
二、遗属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条规定请领遗属年金者:依被保险人之保险年资合计每
满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之百分之一点五五计算。
(二)依前条规定请领遗属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给付标准计算
後金额之半数发给。
三、遗属津贴:
(一)参加保险年资合计未满一年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十
个月。
(二)参加保险年资合计已满一年而未满二年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
薪资发给二十个月。
(三)参加保险年资合计已满二年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三
十个月。
前项第二款之遗属年金给付金额不足新台币三千元者,按新台币三千元发
给。
遗属年金给付於同一顺序之遗属有二人以上时,每多一人加发依第一项第
二款及前项规定计算後金额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计百分之五十。
第 63- 3 条
遗属具有受领二个以上遗属年金给付之资格时,应择一请领。
本条例之丧葬津贴、遗属年金给付及遗属津贴,以一人请领为限。符合请
领条件者有二人以上时,应共同具领,未共同具领或保险人核定前如另有
他人提出请领,保险人应通知各申请人协议其中一人代表请领,未能协议
者,丧葬津贴应以其中核计之最高给付金额,遗属津贴及遗属年金给付按
总给付金额平均发给各申请人。
同一顺序遗属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请领遗属年金时,应发给遗属年金
给付。但经共同协议依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一第二项及第四
项规定一次请领给付者,依其协议办理。
保险人依前二项规定发给遗属给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当序遗属时,应
由具领之遗属负责分与之。
第 63- 4 条
领取遗属年金给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年金给付应停止发给: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满五十五岁,且其扶养之子女不符合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款所
定请领条件。
(三)不符合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一款所定请领条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兄弟、姊妹,於不符合第六十三条第
二项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请领条件。
三、有第五十四条之二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第 64 条
被保险人因职业灾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殡葬费之人依第六十三条之二第
一项第一款规定请领丧葬津贴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之遗属者
,得请领遗属年金给付及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十个月职
业灾害死亡补偿一次金。
前项被保险人之遗属依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一次请领遗属津贴者,按被
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四十个月。
第 65 条
受领遗属年金给付及遗属津贴之顺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项当序受领遗属年金给付或遗属津贴者存在时,後顺序之遗属不得请领
。
前项第一顺序之遗属全部不符合请领条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同顺序
遗属符合请领条件时,第二顺序之遗属得请领遗属年金给付:
一、在请领遗属年金给付期间死亡。
二、行踪不明或於国外。
三、提出放弃请领书。
四、於符合请领条件起一年内未提出请领者。
前项遗属年金嗣第一顺序之遗属主张请领或再符合请领条件时,即停止发
给,并由第一顺序之遗属请领;但已发放予第二顺位遗属之年金不得请求
返还,第一顺序之遗属亦不予补发。
第 八 节 年金给付之申请及核发
第 65- 1 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请领年金给付条件者,应填具申请书及检附相关
文件向保险人提出申请。
前项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经保险人审核符合请领规定者,其年金给付自
申请之当月起,按月发给,至应停止发给之当月止。
遗属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请领条件之当月提出申请者,其提出请领之日
起前五年得领取之给付,由保险人依法追溯补给之。但已经其他受益人请
领之部分,不适用之。
第 65- 2 条
被保险人或其遗属请领年金给付时,保险人得予以查证,并得於查证期间
停止发给,经查证符合给付条件者,应补发查证期间之给付,并依规定继
续发给。
领取年金给付者不符合给付条件或死亡时,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应自事实
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具相关文件资料,通知保险人,自事实发生之次
月起停止发给年金给付。
领取年金给付者死亡,应发给之年金给付未及拨入其帐户时,得由其法定
继承人检附申请人死亡户籍誊本及法定继承人户籍誊本请领之;法定继承
人有二人以上时,得检附共同委任书及切结书,由其中一人请领。
领取年金给付者或其法定继承人未依第二项规定通知保险人致溢领年金给
付者,保险人应以书面命溢领人於三十日内缴还;保险人并得自汇发年金
给付帐户余额中追回溢领之年金给付。
第 65- 3 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请领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遗属年金给付条件时
,应择一请领失能、老年给付或遗属津贴。
第 65- 4 条
本保险之年金给付金额,於中央主计机关发布之消费者物价指数累计成长
率达正负百分之五时,即依该成长率调整之。
第 65- 5 条
保险人或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为处理本保险业务所需之必要资料,得洽请
相关机关提供之,各该机关不得拒绝。
保险人或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依规定所取得之资料,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义务,确实办理资讯安全稽核作业,其保有、处理及利用,并应遵循电
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定。
第 五 章 保险基金及经费
第 66 条 (保险基金之来源及数额)
劳工保险基金之来源如左:
一、创立时政府一次拨付之金额。
二、当年度保险费及其孳息之收入与保险给付支出之结余。
三、保险费滞纳金。
四、基金运用之收益。
第 67 条 (劳工保险基金之运用)
劳工保险基金,经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之通过,得为左列之运用:
一、对於公债、库券及公司债之投资。
二、存放於公营银行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
三、自设劳保医院之投资及特约公立医院劳保病房整修之贷款;其办法,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四、对於被保险人之贷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资。
劳工保险基金除作为前项运用及保险给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转移处
分;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基金之收支、运用情形及其积存
数额,应由保险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按年公告之。
第一项第四款对於被保险人之贷款资格、用途、额度、利率、期限及还款
方式等事项,应由保险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68 条 (保险经费之编制)
劳工保险机构办理本保险所需之经费,由保险人按编制预算之当年六月份
应收保险费百分之五点五全年伸算数编列预算,经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审
议通过後,由中央主管机关拨付之。
第 69 条 (亏损之审核拨补)
劳工保险如有亏损,在中央劳工保险局未成立前,应由中央主管机关审核
拨补。
第 六 章 罚则
第 70 条 (以不正当方法领取保险给付等之民刑事责任)
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保险给付或为虚伪之证明、报告、陈述及申
报诊疗费用者,除按其领取之保险给付或诊疗费用处以二倍罚锾外,并应
依民法请求损害赔偿;其涉及刑责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特约医疗院、
所因此领取之诊疗费用,得在其已报应领费用内扣除。
第 71 条 (劳工不依法加入劳工保险及办理劳工保险手续之行政责任)
劳工违背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劳工保险及办理劳工保险手续者,处一百元
以上、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 72 条
投保单位不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投保手续者,按自雇用之日起,至参加保
险之日止应负担之保险费金额,处以二倍罚锾。劳工因此所受之损失,并
应由投保单位依本条例规定之给付标准赔偿之。
投保单位违背本条例规定,将投保薪资金额以多报少或以少报多者,自事
实发生之日起按其短报或多报之保险费金额,处以二倍罚锾,并追缴其溢
领给付金额。劳工因此所受损失应由投保单位赔偿之。
投保单位於保险人依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为查对时,拒不出示者,或违反同
条第四项规定者,处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投保单位於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条
第一项规定加徵滞纳金至应纳费额一倍者,其应缴之保险费仍未向保险人
缴纳,且未经保险人处以罚锾或处以罚锾未执行者,不再裁处或执行。
第 73 条 (罚锾之强制执行)
本条例所规定之罚锾,经催告送达後,无故逾三十日,仍不缴纳者,移送
法院强制执行。
第 七 章 附则
第 74 条 (失业保险费率及其实施地区时间办法之订定)
失业保险之保险费率、实施地区、时间及办法,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74- 1 条
被保险人於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发生失
能、老年或死亡保险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领取保险给付之请求权未超
过第三十条所定之时效者,得选择适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请领保险给付时
之规定办理。
第 74- 2 条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後,被保险人符合本
保险及国民年金保险老年给付请领资格者,得向任一保险人同时请领,并
由受请求之保险人按其各该保险之年资,依规定分别计算後合并发给;属
他保险应负担之部分,由其保险人拨还。
前项被保险人於各该保险之年资,未达请领老年年金给付之年限条件,而
并计他保险之年资後已符合者,亦得请领老年年金给付。
被保险人发生失能或死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其遗属同时符合国民年金
保险给付条件时,仅得择一请领。
第 75 条
(删除)
第 76 条 (转投军保、公保、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时老年给付之保留)
被保险人於转投军人保险、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时,不合
请领老年给付条件者,其依本条例规定参加劳工保险之年资应予保留,於
其年老依法退职时,得依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标准请领老年给付。
前项年资之保留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76- 1 条 (停止适用范围)
本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有关
生育给付分娩费及普通事故保险医疗给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险施行後,
停止适用。
第 77 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78 条 (施行区域)
本条例施行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79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条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
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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