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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劳工保险条例-98.11.25修订版(三)
时间Mon Aug 30 18:29:35 2010
第 五 章 保险基金及经费
第 66 条 (保险基金之来源及数额)
劳工保险基金之来源如左:
一、创立时政府一次拨付之金额。
二、当年度保险费及其孳息之收入与保险给付支出之结余。
三、保险费滞纳金。
四、基金运用之收益。
第 67 条 (劳工保险基金之运用)
劳工保险基金,经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之通过,得为左列之运用:
一、对於公债、库券及公司债之投资。
二、存放於公营银行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
三、自设劳保医院之投资及特约公立医院劳保病房整修之贷款;其办法,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四、对於被保险人之贷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资。
劳工保险基金除作为前项运用及保险给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转移处
分;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基金之收支、运用情形及其积存
数额,应由保险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按年公告之。
第一项第四款对於被保险人之贷款资格、用途、额度、利率、期限及还款
方式等事项,应由保险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68 条 (保险经费之编制)
劳工保险机构办理本保险所需之经费,由保险人按编制预算之当年六月份
应收保险费百分之五点五全年伸算数编列预算,经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审
议通过後,由中央主管机关拨付之。
第 69 条 (亏损之审核拨补)
劳工保险如有亏损,在中央劳工保险局未成立前,应由中央主管机关审核
拨补。
第 六 章 罚则
第 70 条 (以不正当方法领取保险给付等之民刑事责任)
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保险给付或为虚伪之证明、报告、陈述及申
报诊疗费用者,除按其领取之保险给付或诊疗费用处以二倍罚锾外,并应
依民法请求损害赔偿;其涉及刑责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特约医疗院、
所因此领取之诊疗费用,得在其已报应领费用内扣除。
第 71 条 (劳工不依法加入劳工保险及办理劳工保险手续之行政责任)
劳工违背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劳工保险及办理劳工保险手续者,处一百元
以上、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 72 条
投保单位不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投保手续者,按自雇用之日起,至参加保
险之日止应负担之保险费金额,处以二倍罚锾。劳工因此所受之损失,并
应由投保单位依本条例规定之给付标准赔偿之。
投保单位违背本条例规定,将投保薪资金额以多报少或以少报多者,自事
实发生之日起按其短报或多报之保险费金额,处以二倍罚锾,并追缴其溢
领给付金额。劳工因此所受损失应由投保单位赔偿之。
投保单位於保险人依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为查对时,拒不出示者,或违反同
条第四项规定者,处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投保单位於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条
第一项规定加徵滞纳金至应纳费额一倍者,其应缴之保险费仍未向保险人
缴纳,且未经保险人处以罚锾或处以罚锾未执行者,不再裁处或执行。
第 73 条 (罚锾之强制执行)
本条例所规定之罚锾,经催告送达後,无故逾三十日,仍不缴纳者,移送
法院强制执行。
第 七 章 附则
第 74 条 (失业保险费率及其实施地区时间办法之订定)
失业保险之保险费率、实施地区、时间及办法,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74- 1 条
被保险人於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发生失
能、老年或死亡保险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领取保险给付之请求权未超
过第三十条所定之时效者,得选择适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请领保险给付时
之规定办理。
第 74- 2 条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後,被保险人符合本
保险及国民年金保险老年给付请领资格者,得向任一保险人同时请领,并
由受请求之保险人按其各该保险之年资,依规定分别计算後合并发给;属
他保险应负担之部分,由其保险人拨还。
前项被保险人於各该保险之年资,未达请领老年年金给付之年限条件,而
并计他保险之年资後已符合者,亦得请领老年年金给付。
被保险人发生失能或死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其遗属同时符合国民年金
保险给付条件时,仅得择一请领。
第 75 条
(删除)
第 76 条 (转投军保、公保、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时老年给付之保留)
被保险人於转投军人保险、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时,不合
请领老年给付条件者,其依本条例规定参加劳工保险之年资应予保留,於
其年老依法退职时,得依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标准请领老年给付。
前项年资之保留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76- 1 条 (停止适用范围)
本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有关
生育给付分娩费及普通事故保险医疗给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险施行後,
停止适用。
第 77 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78 条 (施行区域)
本条例施行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79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条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
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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